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39號
TPHV,104,上易,43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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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杜永福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溫令行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永和市)信義段504、505、505-1、507、508、509、510 等地號土地上之「新時代大樓」房屋起造人,上訴人於民國 9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時代大樓」房屋買賣契約 書11份(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新時代大樓」如附表所示之11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預售 屋契約範本)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3項第3款規 定,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本應登記為車位所有人所 有,並與車位一併銷售,不應另行計價,否則車輛於法律上 將無法自車道進出,而不能達停車位使用目的。詎被上訴人 將之「新時代大樓」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合併停車空間及 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公 設建物中(下稱系爭公設建物),作為房屋之公設坪數計價 出售,導致房屋買受人(包括上訴人)於不知情狀態下,購 買不應計價、本僅只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系爭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之坪數。被上訴人上開虛灌公設坪數之行為,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亦具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減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不當得利1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3108 建號包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車道並無實際上無 法使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業將契約所約 定之房屋面積全數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既無瑕疵或短少, 自不構成物之瑕疵。另地下室尚有機電設備、電信設備、水 箱等公共設施,倘若有維護、保養或更換設施之需要時,均 仰賴車道進出,因此被上訴人將車道面積平均分配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實屬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 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上訴人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 有將房屋買賣契約書攜回,並審閱7日以上,因此上訴人對 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明文以約定專用方式,讓購買停車 位之人得就該停車位排除其他人使用,至於停車位以外之其 他部分,因甚難區隔,實無法以約定專用方式排除其他人使 用,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內容應已相當明瞭,始與 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未刻意欺罔、隱瞞 系爭3108建號之公設建物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自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 信義段504、505、505-1、507、508、509、510地號土地上 之「新時代大樓」之起造人(見本院證物卷第20頁背面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訂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則由上訴人 另向訴外人賴運興張高祥等人購買,見本院證物卷之買賣 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9日將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房屋暨其 附屬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4-134頁之 建物登記謄本)。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新時代大樓」之公設 建物(內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見原審卷第24-35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
㈤「新時代大樓」共有114個汽車停車位。大車位計58個,車 格尺寸為2.5公尺乘以6公尺,單一車格面積為15㎡;小車位 計56個,車格尺寸為2.25公尺乘以5.75公尺,單一車格之面 積為12.9375㎡(見本院證物卷第92-93頁背面之地下一至四 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 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將「新時 代大樓」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登記至系爭公設建物中,並 將系爭公設建物按坪數計價出售,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 疵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新時代大樓」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登記至系 爭公設建物中,並將系爭公設建物按坪數計價出售,有無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10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 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 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又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出賣人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 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經查: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房屋登記明細」第4項約 定:「共用部分面積:指門廳、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 房、水箱蓄水池、發電機室、消防泵浦室、汙水機房、台 電配電室、電信機房、管理員室及部分車道、防空避難室 (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可列入共用部 分之項目皆屬之」等語,第4條「共用部分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第1項約定:「共有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 買受本戶專有部分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等)與全 區各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而為計算」等語,第16條 「分管特約」第1項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 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 ,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 持分面積。未購買者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 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等」等語(見本院 證物卷第2、6頁以下)。可知,購買「新時代大樓」房屋 者,其購買房屋登記共用部分面積包含新時代大樓之「部 分車道」及「依法令可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且共用部 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係將共用部分扣除汽車車位買受人 應使用之停車空間後,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面 積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總面積比例進行分配。 再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契約攜回審閱 7日以上,此觀其本人已在系爭買賣契約「合約審閱」欄 內簽名及蓋章確認自明(見本院證物卷),衡情,上訴人 自已明瞭前開契約第3條所約定房屋登記共用面積包括車 道及必要空間面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虛灌坪數,致 其於不知情狀態下,購買不應計價、本應屬於車位所有權 人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坪數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 將新時代大樓之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登記在系爭公設 建物內,難謂有何物之瑕疵可言,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約定分配比例計算登記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 共用部分面積,合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形。⑵又依內政部於98年8月10日所公布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係98年11月16日生效(見原審 卷第75頁),兩造即於99年4月20日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適用該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而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98年10月30日公布、99年5月1日始生效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13頁 筆錄)。而依內政部98年8月10日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4條,有關共同使用部分項目、



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乙節,第1款規定:「共同使 用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 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 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 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 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__及依法令應列入共 同使用部分之項目(__)。本「」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__坪)。」(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所謂「 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即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 明。而「新時代大樓」地下室之車道,要屬該大樓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 部分;再參以新時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約定將車道列為共同使用之項目,詳如前述,此屬 契約自由範疇,不生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之問題,亦有卷附內政部103年10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是被上 訴人將新時代大樓車道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 部分與全區各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並無違反前開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⑶又按停車位層樓之車道,依預售屋 契約若無載明「約定專用」,仍宜以「共有共用」性質定 之,且其用途,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應按「設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而論,此均須參照車道依 使用執照之規劃設計,有無通行使用至「受電室、變電室 、小箱、儲水池、梯間、管理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必 備)公用設備之通行使用目的與性質論斷之。且內政部 101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中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 法定停車空間…並非就每一個別停車位,其使用上必包含 車位、車道及其必要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 「新時代大樓」之系爭公設建物,其登記之共有部分項目 包括:管委會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垃圾儲藏室 、台電配電場所、樓梯間、停車空間、車道、進風管道、 排風管道、發電機房;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 地下四層各有上開共有部分之項目部分,有卷附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35頁),並地下一層至地 下四層詳載有上開各共有項目及配置與面積,亦有地政事 務所之建物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4



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共有部分為系爭公設建物之登記, 並無不合。再者,衡諸「新時代大樓」地下室除規劃為停 車空間外,於地下一層設有垃圾儲藏室、台電配電廠所、 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停車空間、地下二層並設有發電機 房、電信機房,地下三層則有水箱蓄水池,地下四層則有 污水機房及消防機房等公共空間,則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雖依約不得將車輛停入地下室之停車位上,但 仍有通行車道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修繕發電機房、電 信機房、蓄水設備、污水及消防機房及於緊急時使用作為 防空避難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由區分所有權人 與車位所有權人共有車道面積,於法難謂有違。且「新時 代大樓」之地下室空間,除停車位約定為承購者專用外, 其餘部分包含車道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既未 約定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 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使用車道,並無上訴人不得使用 車道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僅有購買停車位者,始有使用 車道之需要,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購買停車位者按其停 車位專用部分之比例定之,倘將車道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持分,有失公平云云,委無可取。⑷再參以同為 「新時代大樓」購屋者之杜時夫黃貞珠於另案以與本件 相同事由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返還價金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有虛灌公共 設施坪數而具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⑸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不完 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以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後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缺乏 依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復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公平交易法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 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 易之行為;倘事業並未以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 錯誤之方式或顯失公平之方法,而從事交易行為,自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可言。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已載明房屋登記共用部分 面積包含車道,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詳閱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詳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無所謂隱瞞公共設施部分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而 對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可 言。至於上訴人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6月24日公 處字第100108號、100年1月6日公處字第100003號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較之該處分 書個案違法情事更為嚴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 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並非被上訴人,且案情係被處分人未 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揭露共用部分所含項目應含車道之 資訊,嗣後要求購屋者就該增加之車道面積找補價款,始 認被處分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與本件之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情形,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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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附表: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棟 別 │車 位(編號) │備 註│ ├──┼────────┼─────────┼────┼────────┼───┤ │ ⒈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8-01F │無 │ │ │ │義段2954建號 │一段38之1號 │ │ │ │ ├──┼────────┼─────────┼────┼────────┼───┤ │ ⒉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9-01F │102、103、104、 │6車位 │
│ │義段3102建號 │一段46之2號 │ │105、106、107號 │ │
├──┼────────┼─────────┼────┼────────┼───┤
│ ⒊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0-01F │109、110號 │2車位 │
│ │義段3103建號 │一段60巷10號 │ │ │ │
├──┼────────┼─────────┼────┼────────┼───┤
│ ⒋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14F │無 │ │
│ │義段2854建號 │一段38號14樓 │ │ │ │
├──┼────────┼─────────┼────┼────────┼───┤
│ ⒌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5-14F │無 │ │
│ │義段2910建號 │一段38號14樓之5 │ │ │ │
├──┼────────┼─────────┼────┼────────┼───┤
│ ⒍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4-14F │無 │ │
│ │義段2924建號 │一段38號14樓之6 │ │ │ │
├──┼────────┼─────────┼────┼────────┼───┤
│ ⒎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3-14F │無 │ │
│ │義段2938建號 │一段38號14樓之7 │ │ │ │
├──┼────────┼─────────┼────┼────────┼───┤
│ ⒏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2-14F │無 │ │
│ │義段2952建號 │一段38號14樓之8 │ │ │ │
├──┼────────┼─────────┼────┼────────┼───┤
│ ⒐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2-14F │無 │ │
│ │義段2972建號 │一段40號14樓 │ │ │ │
├──┼────────┼─────────┼────┼────────┼───┤




│ ⒑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4-15F │無 │ │
│ │義段2925建號 │一段38號15樓之6 │ │ │ │
├──┼────────┼─────────┼────┼────────┼───┤
│ ⒒ │新北市永和區信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A13-15F │68號 │1車位 │
│ │義段2939建號 │一段38號15樓之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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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