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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331號
TPHV,88,上,1331,2000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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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大亞國際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張瑞倫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綺芬      住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文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三十弄四四
               
   法定代理人  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並自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就品名為KS57C2616P-PHDWD(2-IN
   -1),數量三十萬之IC組件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成立後即分批履
   約交貨直至交貨完畢,而被上訴人初時雖亦依約分次給付貨款,惟於上訴人將
   最後一批數量為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片,單價為美金一點五元之晶片交付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乃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但仍不獲付款
   ,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三萬二
   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而言,上訴人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亦已受
   讓訴外人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上訴人並已通知
   被上訴人,故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查證人陳慶田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出入,實不足採信,又查兩造就交貨
   期限早已合意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此觀諸被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所載之最
   後裝船日即明,此等事實並經本院分別傳訊證人陳慶田蔡正義到庭證實無誤
   ,原判決就此重要事項未予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謹詳陳理由如后:
1、證人陳慶田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出入,實不足採信:
⑴、陳慶田並未深入參與並瞭解本件詳情:
  查陳慶田於聖桑公司並非負責本件產品之買賣業務,此已經陳慶田結證在卷。其
  後聖桑公司另再指派熟悉本件IC晶片業務之蔡正義替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相關
  細節等事宜,足證陳慶田並未深入參與並瞭解本件詳情。
⑵、陳慶田對本件交易過程之記憶亦不確實:
  有關陳慶田於訂單上簽名之確定日期,陳慶田於原審證稱:「是在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我拿發票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處,被告(即被上訴人)交付訂單給我簽
  名的。」,然查陳慶田證述之日期不惟與被上訴人所聲稱訂貨單上陳慶田簽名日
  期為「六月十三日」不同,且復與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六月十八日」有異。
⑶、就系爭買賣最後一批晶片,從每片美金二元降至每片美金一點五元之原因,陳慶
  田之證述不但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違:
  查陳慶田於原審曾證稱:「因交貨遲延與物品有瑕疵所以雙方會商每片晶片一點
  五元,若有問題再談。」惟查,上訴人同意最後一批晶片降價之原因,實因被上
  訴人於開立信用狀時,擅自將上訴人發票上所載之「OR」條款改成「AND」
  條款,從而該CARGO RECEIPT(需由被上訴人開立)即成為押匯之
  必要文件,上訴人未察覺,以致辦理押匯時受制於被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要求
  降價,上訴人為使本件買賣順利進行並為顧及雙方利益,於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
  後,始同意有條件之降價,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最後一批晶片之測試切割工程
  費及晶片耗損費。凡此事實證人蔡正義亦於本院結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最
  後一批貨自國外進口後,雙方協議由被上訴公司自行負擔費用找人切割乙事亦不
  爭執,益證其降價並非因瑕疵或遲延之問題所引起,益見陳慶田於原審所證述之
  晶片降價理由並不確實。
⑷、有關交貨日期,陳慶田之證述與實際交貨情況亦不相符:
  查陳慶田復於原審證稱:「...交給其他廠商切割,交貨日期較報關日期晚十
  四天。」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進口九萬零七百七十七片晶片,
  七月二十三日進口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三片晶片,八月四日進口六萬八千五百零一
  片晶片,(第四批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片晶片於八月十五日進口後因係直接交給
  被上訴人自行送廠測試切割,於茲不併入說明)。而該等晶片一經完成報關手續
  旋即送往華鴻公司、晶華公司及京元公司進行測試及切割,上開工廠一經完成測
  試切割,即分批將晶片交予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貨時間及押匯
  狀況表」可知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
  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五日,收受經測試切割完成之晶片,
  陳慶田顯然不知上訴人陸續交貨之情,鈞院就此亦曾詢問陳慶田是否知悉上訴人
  有無分批交貨之情,陳慶田證稱:「之後實際負責人為蔡正義,如何交貨不清楚
  。」等語。
2、本件買賣標的物IC晶片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⑴、按被上訴人所發之訂貨單上雖訂有運送日期為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七日,惟因系爭
  IC晶片於彼時為熱門之搶手貨,上訴人慮及三星公司需同時處理來自世界各地
  之大量訂單,而有來不及按時出貨之虞,乃要求被上訴人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此觀諸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開立之發票要求被上訴人將最
  後裝船日訂為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明,而被上訴人嗣於申請第一張及第二
  張信用狀中,均配合將最後裝船期限再延後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易言之,上訴
  人只要將系爭貨品於九月七日前裝船,均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此為國際貿易商務
  之慣例等情,業經陳慶田蔡正義於本院結證明確。被上訴人既將信用狀上之最
  後裝船期延後訂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足證本件雙方已達成延後交貨之合意甚
  明。
⑵、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晶片交付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
  八月七日,惟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後,仍陸續於同年月九
  日、十二日、十五日受領系爭晶片,並開立押匯所必須之文件CARGO RE
  CEIPT(收貨單),讓上訴人就已進口之前三批晶片辦理押匯,且其復就剩
  餘之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片晶片要求上訴人降價,在與上訴人達成降價之協議後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修改已開出之兩紙信用狀額度,即編號7NIA
  I200052之信用狀,減縮美金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編號7NIAI200
  064之信用狀,減縮美金四萬零七百四十九點五元,其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
  五日復進口系爭晶片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片,被上訴人仍依前三批貨之進口方式
  ,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處理報關程序等事
  宜,足認被上訴人顯已允許上訴人緩期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
  八七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既已允許緩期給付,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遲延責任
  即已終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到期後之交貨不提異議或保留,而予以接受,其顯
  已同意上訴人緩期給付至明,至被上訴人未獲其下游廠商允許緩期給付,以至其
  須負向下游廠商負給付遲延責任,乃被上訴人與其下游廠商間之問題,要不能與
  本件混為一談。
⑶、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日收受經測試切割之
  晶片後,旋即於收受當日將晶片交給育巨公司,育巨公司亦陸續收受。育巨公司
  直至被上訴人將全數晶片交付後,始主張部分折價、部分退貨,然其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不得而知。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育巨公司竟於到期
  日後分批收受系爭晶片,其後始又主張遲延退貨,核其所為要與經驗法則相違,
  而其遲延折價部分,每片晶片由美金二點三元降至零點八元,扣減金額高達百分
  之六十五,此遲延扣款亦屬過當,育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究為如何之約定,上訴
  人無從置喙,然此約定或協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受有如此之損失,被上訴人
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責任,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育巨公司製作之分析報告、實際交貨時間及
  押匯狀況表、退貨折讓通知書、全球電子公司製作之加工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進口報單、產權移轉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貨
  之晶片包裝外觀、現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晶片數目表等文件及照片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正義張鴻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買賣協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達成,由陳慶田簽訂,買賣標的為經
   韓國SAMSUNG原廠測試及切割之IC晶片,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有下列證據可稽:陳慶田親筆簽訂之買賣訂單
   (PURCHASE ORDER),明確約定交貨日期。陳慶田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原審證稱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上訴人稱係以最後裝船期限為主,完全無據。
(二)、上訴人並未交付原約定之經韓國SAMSUNG原廠測試及切割完成之IC晶
   片,而係尚未完成切割測試之晶元片,必須到台灣後再進行切割,致發生遲延
   ,有下列證據可稽:
1、陳慶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原審證稱:「...當初約定要原廠切割之產品
  ...,但晶片進口未切割,由聖桑交給其他廠商切割,交貨日期較報關日期後
  十四天。」等語。
2、蔡正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院證稱:「文馳公司所買的晶片有約定要在
  國外切割好再交貨,但後來是在國內切割,‧‧」等語,上訴人前原審陳稱被上
  訴人所購買者係未經切割測試完成之晶元片,後見其公司之職員陳慶田之證詞對
  其不利,方改稱因產品熱門,來不及測試切割,而與被上訴人協商在台切割,足
  徵其所述前後矛盾。
(三)、聖桑公司自知理虧,乃表明願承擔該等晶元片在台灣之一切測試切割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切莫解約,當時屆其交付全部三十萬顆晶片之期限僅剩數日,聖桑
   公司表示屆時若有遲延,則前開晶片單價願降低為每顆美金一.七元(後再降
   為一.五元),以示補償,若被上訴人仍有損害,再另行會算。陳慶田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原審證稱:「因交期遲延與物品有瑕疵,所以雙方會商每片
   晶元由二元降為每片一.五元,若有問題再談。」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因得其
   口頭保證,故先配合修改信用狀讓未切割之晶元片儘速進口進行切割趕貨,此
   時上訴人竟反指被上訴人同意延期、降價以解決問題,其等所為實有違誠信。
(四)、陳慶田為本件之最關鍵證人,蔡正義並非主要證人,現因陳慶田之證詞對上訴
   人不利,故上訴人轉稱陳慶田不負責此項業務,應改由蔡正義作證,其行為前
   後不一,已非無疑。而陳慶田離職後,被上訴人與陳慶田並無業務往來,蔡正
   義所述不實。
(五)、陳慶田蔡正義,均為聖桑公司之職員,證詞偏頗於上訴人應為常情,而陳慶
   田卻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足徵陳慶田之證詞為事件之真相,況有其親簽
   之文書為證。
(六)、上訴人所交貨者為不符約定之未經切割測試之晶圓片、交貨未於最後寬限期日
   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前給付,關此「物之瑕疵」及「遲延給付」均為證人到庭
   具結證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已於減價時一併解決,此部分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張鴻誠並未參與本件交易,其證詞不足採,再信
   用狀上之最後裝船日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減價時同意延期,上訴人並未
   再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應就遲延交貨及給付瑕疵物負責。
(七)、聖桑公司交運之貨品,被上訴人分別交予育巨公司及全球公司,因遲延交貨及
   品質不良,陸續接獲兩家公司退貨折讓通知,育巨公司將遲延交貨之部分,其
   中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顆以每顆美金0‧八元(原價美金二‧三元)折價收受
   ,其餘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一顆全數退貨,且因已交貨品品質不良,育巨公司並
   將應付之總貨款扣除百分之二十,損失合計美金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二
   角四分。全球電子部分,因考量雙方配合已久,關於遲延交貨之部分雖未予追
   究,然不良品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交貨時先行交付之備品二千顆,仍達一萬六千
   三百十四顆,損失合計美金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
(八)、末查,上開因遲延或瑕疵遭退回之貨品現仍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業經上訴人
   至現場清點數量確認無訛。遲延部分之損失,即達美金二十三萬元左右,故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應付之尾款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人陳慶田、楊進興於原審作證之筆錄、晶
  片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田施善能柯孫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聖桑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代理上訴人出售三十萬
  顆之KS57C2616P-PHDWD(2-IN-1)之IC組件(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悉數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情事,且交付被上訴人之
  系爭產品亦無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貨款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
  角,上訴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如認訴外人聖桑
  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因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聖桑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之價金請求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
  且遲延給付,致受有美金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之損害,主張就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無理由,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聖桑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受讓聖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
  權,但因聖桑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
  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得對抗聖桑
  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上訴人,爰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再另訴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發票、進口報單及讓渡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議定過程,均係由聖桑公司職員即證人陳慶田出面與被上訴人
   洽談,而訂購單亦係由陳慶田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可稽。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傳真訂購單 (PURCHASEORDER)予陳
   慶田,提出訂購三十萬顆,每顆單價為二元之系爭產品,交貨期間自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要約,陳慶田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聖桑公司名
   義傳真同意,買賣契約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 ,且證人陳慶田於原審證稱:我是聖桑公司業務經理,八十六年六月間
   經手文馳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晶元片云云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見
   陳慶田於整個買賣契約之議訂過程中,係以聖桑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
   並代表聖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LC之受款人
   ,而由上訴人為出貨人履行交貨行為,已甚明瞭。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難准許。惟上訴人既已受讓
   聖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代替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即非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聖桑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之
   價金請求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既辯
   以聖桑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遲延給付,致伊受有三十萬六千六百四
   十三元六角四分之損害,進而主張就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則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給付是否遲延?可否准許抵銷而已。
   經查:
1、本件買賣之系爭IC晶片並無給付遲延:
⑴、按被上訴人所發之訂購單上雖定有運送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八
  月七日,惟聖桑公司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開立之發票 (PROFO
  RMAINVOICE) 交付被上訴人時,業已要求被上訴人將LC上之最後裝
  船日訂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該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被
  上訴人申請之第一張及第二張信用狀,亦將最後裝船期限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
  ,有該信用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七頁)。而證人陳慶田證稱:
  「只要在裝船日期前交貨,一般交易習慣都會接受」、蔡正義「本件之最後一批
  貨,因國外交貨比較慢,超過文馳公司 (即被上訴人)開出來的LC裝船日期,
  我們有跟文馳公司反應,經過文馳公司的同意,修改LC的日期,最後一批有趕
  在修改後的裝船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交貨」、證人施善能證稱:「交易習慣其
  實都是看買賣雙方的往來交情,如果雙方往來已久,不能如期交貨時,可能用折
  價方式,或其他方式互相配合。除非買賣雙方很生疏,才會要求嚴謹。本件的交
  易還要看韓國三星公司的配合度,三星公司遲延交貨,聖桑公司有將三星公司遲
  延交貨的事告知文馳公司 (即被上訴人),然後雙方就此事有協調」、證人張鴻
  誠證稱:「信用狀上的裝船日期是應客戶的需求,如不能如期交貨,廠商與客戶
  間會互相協調修改LC的日期」各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六十一、六十二、
  一二九、一三一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祇要於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即八十六年
  九月七日前將系爭產品裝船,即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後交
  貨,而將信用狀上之最後裝船期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甚明。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購單所載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屆至後,仍陸續
  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五日受領系爭晶片,並開立押匯之必須文件CARG
  ORECEIPT,讓上訴人就已進口之前三批晶片辦理押匯,且就剩餘之八萬
  八千五百四十九片晶片要求上訴人降價,在與上訴人達成降價之協議後,同年八
  月十四日修改已開出之兩紙信用狀額度,即編號7NIAI200052之信用
  狀減縮美金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編號7NIAI200064之信用狀減縮美金
  四萬零七百四十九點五元,其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復進口系爭晶片八萬八
  千五百四十九片,被上訴人仍依前三批貨之進口方式,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委由美
  連公司處理報關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上訴人之發票(PROFORMAINVOICE)、進口報單及美連公司出具
  之報關收費通知單、進貨放款通知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益
  見被上訴人確已允許上訴人緩期給付,要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最後交貨日期應
  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進口九萬零七百七十七片晶片,七月二十
  三日進口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三片晶片,八月四日進口六萬八千五百零一片晶片,
  而該等晶片完成報關手續即送往華鴻公司、晶華公司及京元公司進行切割測試,
  上開公司完成測試切割後,即分批將晶片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實際交貨時間及押匯狀況表」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堪信被上訴人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
  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五日先後收受經切割測試完成之晶片(即七月十八日進口之晶
  片分別於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交貨,七月二十三日進口之晶片
  分別於八月三日、八月四日交貨,八月四日進口之晶片分別於八月四日、八月九
  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交貨) 。此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進口之第四
  批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片晶片,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自行送廠切割測試,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聖桑公司確已在LC所載最後裝船日即八十六年九月
  七日前交貨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遲延情事。
⑷、末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
  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可言,至
  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
  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訂購單所載到期後之交貨不但未為異議或保留,而配合
  簽發信用狀延展裝船期日,已如前述,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未同意聖桑公司緩期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聖桑公司交貨遲延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未
  獲其下游廠商允許緩期給付,以至其須向下游廠商負給付遲延責任,乃被上訴人
  與其下游廠商間之另一問題,要不能以之為聖桑公司緩期給付所生之損害而請求
  聖桑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是以被上訴人以其下游廠商
  育巨公司向其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三角 (含
  折價美金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退貨美金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三角) 主張抵銷
  云云,即難准許。
2、本件買賣之系爭IC晶片並無瑕疵:
⑴、按本件買賣之系爭IC晶片原係約定經韓國SAMSUNG原廠切割測試完成之
  IC晶片,惟嗣後由韓國SAMSUNG廠進口者係未經切割測試之晶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慶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則被上訴人於
  聖桑公司無法依約交付經韓國SAMSUNG原廠切割測試完成之IC晶片時,
  何以仍願受領全部未經原廠切割測試之晶片而支付大部分價款?揆諸證人蔡正義
  於本院證稱:「原約定要在國外切割好再交貨,但後來是在國內切割,有告知文
  馳公司要在國內切割,文馳公司有同意,後來價錢有變化,最後一批貨,國外交
  貨比較慢,超過文馳公司開出來的LC裝船日期,我們有跟文馳公司反應,經過
  文馳公司的同意,修改LC的日期,價錢方面文馳公司要求給他們折扣,我們也
  同意,經過開會之後,價錢由美金二元減為一‧五元,這包括最後一批由文馳公
  司自己找人切割,才減為每片一‧五元,所有的問題都開會解決,決定價錢由美
  金二元減為美金一‧五元、文馳公司自行找人切割問題、LC的字眼都一併在開
  會中解決,所以沒有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證人施善能
  本院證稱:「陳慶田有承諾交貨期限,並承諾要切割、測試,結果進口後沒有切
  割、測試。基於時效,雙方緊急協調,陳慶田為了表示誠意,價格先由每片美金
  二元減為每片一‧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張鴻誠證稱:「降價的
  原因,一是市場的考量,當時行情已往下走,要趕快出貨;二是客戶 (即被上訴
  人)要求自己測試、切割,切割費用的吸收」(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證人柯
  孫富於本院證稱:「原本約定出廠的貨要切割、測試,結果進來的貨沒有切割、
  也沒有測試,陳慶田說大家已經配合四年多,願意先減價 (由每片二元減為每片
  一.五元) ,要求我們先蓋LC讓貨進來,其他有問題以後再說,這是陳慶田
  著另一個人來談的」(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證人陳慶田於原審證稱:「因交
  期遲延與物品有瑕疵,所以雙方會商每片晶元由二元降為每片一.五元,若有問
  題再談」、於本院證稱:「有談到美金兩元變成一‧五元,是文馳公司提出來的
  ,契約約定要切割好,只約定韓國出貨時就要切割好,沒有談到如果沒切割,要
  由何人切割,本件是全部到台灣才切割‧加上LC有些問題,所以減價,後來的
  事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各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就進口之晶元未經原
  廠切割測試、遲延交貨等情,顯然已與聖桑公司達成協議,即聖桑公司將系爭I
  C晶片之價格由原來之每片二元減為每片一.五元,是以被上訴人受領聖桑公司
  交付非經原廠切割測試之三十萬顆之IC晶片後,自不得再以未經原廠切割測試
  為由而指摘系爭IC晶片存有瑕疵。
⑵、次按訴外人育巨公司、全球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二十萬顆、十萬顆之三星牌二合一寵物蛋,固有訂購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 。惟育巨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良品分析報告載明:「1、
  焊電片本身脫落2、電流過大造成IC發燙燒壞3、IC本身不明原因不良4、
  周邊零件及加工不良」等情,有該不良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
  至一二○頁) ;而全球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良品分析報告亦載明:「1、P
  AD脫落2、IC本身有問題 (其中大部分為電流太大,造成IC發燙燒壞) 」
  等情,有該不良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經查其
  中之「焊電片本身脫落、電流過大造成IC發燙燒壞、周邊零件及加工不良、P
  AD脫落」等項目,均屬IC事後加工過程所生之瑕疵,與IC原件無關。至於
  上述「IC本身不明原因不良或IC本身有問題」乙節,本院將被上訴人所謂有
  瑕疵之「庫存晶片」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定該等晶片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瑕疵究係如何之原因所形成等情,各該機構均表
  示無法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研法
  字第二四二七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資法
  字第○○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故而被上訴
  人以育巨公司、全球公司出具之不良品分析報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美金八萬一千
  一百六十三元三角四分 (育巨公司部分四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九角四分、全球公司
  部分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四角)而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聖桑公司之美金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瑕疵及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在本件價金應給付之範圍內抵銷,即非正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本息,即屬正當。惟上
   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方式以為通知,有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以
   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及自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於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併求  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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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