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080號
TPHV,104,上易,1080,2016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 訴 人 康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 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 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 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被上訴人康中義(下稱康中義)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對康中義有系爭房地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許 淑玲(下稱許淑玲,與康中義合稱被上訴人)持有康中義所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個別時以各該本票票據編號稱之),依序於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135萬元、90萬元、800萬元、9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下合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利益,以除 去上訴人將來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而上訴 人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 號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系爭履行契約訴訟),雖原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惟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自 應於系爭履行契約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 訴人對康中義是否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系爭



履行契約訴訟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 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買受康中義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生紛爭,向 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 第3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予以執行在案 。嗣伊持康中義及訴外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 琦(下稱康中義等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2張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伊並持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3 0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 ,嗣併入原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對康中義等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康中義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2394 9號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30日拍定及繳款完畢,並於103年10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許淑玲以對康中 義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伊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其等間存有此一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然 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其等間就系爭100萬元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又伊既對康中義仍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附 表二編號2之本票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 )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伊提起系 爭履行契約等訴訟,故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當會影響伊上開債權日後得否受償,是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 號碼265359之本票債權於逾135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確 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265360之本票債權於逾135萬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265365之本票債權 於逾9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CH 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逾8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㈤確認被 上訴人間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逾90萬元之範圍 內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 票據號碼265359之本票債權於逾135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265360之本票債權於逾135萬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265365之本票 債權於逾9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 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逾8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㈥確 認被上訴人間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於逾90萬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
三、康中義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康中義有2,182萬元之債權存 在,惟均屬未確定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康中義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業以具上開債權為由,對康中 義於系爭分配表上可取回之剩餘款約700萬元、康中義因提 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90萬元、及康中 義之連帶保證人康嘉琦之薪資、康沛縈名下不動產及薪資進 行假扣押,上訴人該等債權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另上訴人以將來恐有第三人 對康中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致其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由, 謂其因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 確認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不及於將來發生 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將來恐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亦有未合。況上訴人主張許淑玲康中義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就系爭本票部分面額主張該部分債 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僅有一票面金額,自無從予以割裂主 張。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康中義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許淑玲則以: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亦非其所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 故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原因關係 存在,至多僅得於證明康中義有怠於行使其否認原因關係存 在之權利,而代位康中義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迄未為此 代位訴訟之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既自認本件僅就系 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與系爭分配 表無關,則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已不生任 何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又依票據 無因性而言,執票人許淑玲並無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義務,僅於發票人康中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時,許淑玲 始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縱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就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系爭10 0萬元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並未特定該部分債權究屬何者 ,許淑玲自無從對該不特定部分之債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許淑玲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 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間確存有此一債權債



務關係,足徵其等間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 伊既對康中義有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當會 影響伊上開債權日後得否受償,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100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否具確認利益,茲審 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次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對康中義有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當會影響伊上開債權日後得否受償等語,並以爭執系 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當事人自屬 適格,與上訴人得否代位康中義許淑玲否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對康中義有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當會影響伊上開債權日後得否受償,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僅以該裁定中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4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 ,聲請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對康中義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併入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辦理),後康中義之系爭房 地經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30日執行拍定及繳款 完畢,並於同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對康中 義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列為次序13之普通債權人,而就此 部分可分配案款共計547萬7,479元,因康中義等人已對系爭 153019號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康中義 等人敗訴後,康中義等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880號判決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康中義等 人業為時效抗辯等為由,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對康中 義等人強制執行,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4年7月8日103年度重上字第88 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36頁)。系爭 23949號執行事件並因此於104年12月28日更正系爭分配表( 下稱更正後分配表),將原列為次序13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 及可分配案款共計547萬7,479元全部予以剔除,僅餘優先債 權即假處分執行費10萬4,320元得參與分配並全數受償(見 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許淑玲係持以系 爭本票所聲請核發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本票 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8698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6987號執行事件),嗣亦併入 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並於更正後分配表列為次序12之普 通債權人,可分配案款為系爭本票票款1,350萬元與聲請本 票裁定費用3,000元,共計1,350萬3,000元,即許淑玲就系 爭本票債權乃100%受分配而全獲受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聲請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分配表、 更正後分配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及裁定等件 影本(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100至102頁、136頁,本院卷 第104至110頁)暨外放之系爭86987號執行事件影印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53019號、23949、86987號執行事件及 系爭異議之訴(含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0號)等卷宗查明 無訛。稽諸上情,可知上訴人已非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原 列次序13之普通債權人,除得就假處分執行費10萬4,320元 優先受償外,並無其他債權可受分配,則許淑玲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列入更正後分配表參與分配,上訴人並無可資 異議之權利;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礙系爭23949號執行事件得



依更正後分配表,將許淑玲所得受分配之系爭本票票款共1, 350萬元部分之案款,分配予許淑玲之執行程序,是縱上訴 人對康中義確有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1,350萬元中之系爭100萬元本 票債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從除去其上開債權日後恐 有無法受償之不安狀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 上訴人間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⒊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問:有何證據可證許淑玲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 ?)答: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上訴人 既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間確存有此 一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萬元本票 債權,即逾如其聲明所主張金額之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