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79號
TPHV,104,上,87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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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張進君
被 上訴人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所定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 寄送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漏未將開庭通知書一併送達予 上訴人,原審原應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原 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要有違誤云云。然 原審定於104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送達文書:「中華民國 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件、1.檢送起訴狀繕本1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 前開辯解自無可取。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被上訴人曾承諾拋棄本件請求之新防禦方法,並聲請傳喚證 人蘇繁木(見本案卷第13-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並基此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俊仁(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前揭 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等 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順元前共有如附表1所示 之不動產,嗣伊就上開不動產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取得吳順元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且將該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蘇郭麗華。嗣原法院判決准予分割 如附表2,惟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於伊分得之不動產上,伊 乃對蘇郭麗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嗣於訴訟上成立和 解,伊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後,蘇郭麗華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伊業已依約給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伊係 代上訴人清償其對蘇郭麗華250萬元之抵押債務,上訴人即 應返還上開款項卻未返還,爰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及第三人代位清償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未受合法送達,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 決即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曾明確承諾拋棄對伊之請求權,卻 於本案起訴請求伊給付250萬元,與誠信原則、禁反言有違 ,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吳順元於92年10月間分別出資10,216,000元及75 萬元,向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拍得如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其中672建號 建物,位於16樓,為1間辦公室,僅有1個出入口;858建號 建物,位於地下4樓,可使用之部分為3個停車位(車位編號 分別為490、491、492)。
㈡嗣因被上訴人與吳順元間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上訴人因而 對吳順元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 7號受理在案。吳順元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之93年7月14日將 其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承當訴訟,原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2所示,其中858建號建物部分,車位 編號490之A車位分歸被上訴人,車位編號491、492之B、C車 位分割上訴人,該判決於95年1月16日確定(見原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464號卷第12-22頁)。
㈢上訴人承受吳順元權利後,將其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於93年7月15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郭麗華(即系爭 抵押權);又因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銀)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旋被上訴 人與蘇郭麗華余鍾柳律師見證下,於96年11月6日簽署協 議書(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卷第23頁),由蘇郭 麗華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分割糾葛,但因 土銀事後仍不願撤銷假扣押,而無從依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兩人另於96年12月12日簽署另一份協議 書(見同上卷第44頁)。




㈣嗣土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被上訴人依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蘇郭麗華並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抵押債權,聲請就上訴人分得之不動產及分割補償金取償 後,尚不足10,717,957元(見同上卷第50頁之分配結果彙總 表)。
㈤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因系爭抵押權仍轉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不動產上,被上 訴人乃對蘇郭麗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於10 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被上訴人願於102年1月24日 代抵押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蘇郭麗華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蘇郭 麗華250萬元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對蘇郭麗華債務250萬元,上 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卻未返還,其自可依第三人清償、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及第三人代位清償等之法律關係,擇一向上 訴人請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蘇郭麗華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後,不得向上訴人 追償或請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蘇郭麗華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雙方並無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追償或請求之約定:
⒈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蘇郭麗華,嗣上訴人依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 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後,蘇郭麗華以其對上訴人之系爭800 萬元抵押債權,聲請就上訴人分得之不動產及分割補償金取 償後,尚不足10,717,957元,已如前述。又蘇郭麗華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係執上訴人簽發之面額80 0萬元之本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卷第75-82 頁)。因此,上訴人於蘇郭麗華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800 萬元之本息,執行完畢後尚不足前揭款項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蘇郭麗華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 被上訴人願於102年1月24日,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務人張 進君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蘇郭麗華同意於102年1月24日 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和解筆錄 並無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追償或請求之記載等情,有和解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文意



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向蘇郭麗華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250萬元,且無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約定 一節,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前案委任之律師許俊仁到場證稱:前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時,伊在場,被上訴人係為了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才會同意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雙方在和解當 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的追償或請求,反而是蘇 郭麗華的先生即訴訟代理人蘇繁木曾經質疑是否被上訴人付 了250萬元之後,蘇郭麗華對上訴人的債權就不存在,當時 法官及伊還有對其代理人解釋,就差額部分的債權還是存在 ,他還是可以向上訴人索討,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之文意很 清楚,是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清償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塗銷轉載登記於其分得不動產 上之系爭抵押權,始與蘇郭麗華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 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 ⒋雖證人即蘇郭麗華之夫蘇繁木到場證述:在前案和解時,當 時被上訴人與律師在場,因為被上訴人與律師有說要向上訴 人要債,伊就說這是土地、房屋買賣,怎麼能向上訴人要債 ,簽完和解筆錄之後,他們這樣講,伊就順口說了那麼一句 ,一直到簽完和解筆錄時,大家在聊,他們說要向上訴人要 債,伊才說這是賣土地房屋的錢,不能向他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47-49頁),然其前揭證言顯與前案和解筆錄之文意不 符,亦與證人許俊仁證述之情節不符,其證言已難採信。且 依蘇繁木前揭證述觀之,被上訴人於和解時顯無拋棄對上訴 人之權利,自無從依蘇繁木個人於和解後主觀之臆測即得推 論被上訴人與蘇郭麗華於和解時,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為追償或請求之約定。又蘇繁木另證稱:系爭800萬元的抵 押債權在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債權是存在的,法官都 查過了,101年漲價的時候,上訴人有介紹標的給伊,讓伊 賺錢,在伊的腦海中,認定不要跟他要這筆錢,如果不是被 上訴人拿錢確認伊的設定範圍,他同意接受伊設定上訴人的 財產,也同意伊拍賣,重點是伊有設定了,他給伊多少算多 少,800萬元伊拿到3成,伊也甘願等語(見同上筆錄)。是 依蘇繁木前揭證言或能證明蘇郭麗華於被上訴人代償250萬 元後,有對上訴人之其餘欠款不在請求之意思,但尚無從證 明前案和解時,上訴人積欠蘇郭麗華之債務業已清償,因此 ,上訴人抗辯其前之債務均已清償,只是系爭抵押權沒有塗 銷云云,委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蘇郭麗華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800萬元之 本息,執行完畢後尚不足前揭款項,嗣被上訴人為塗銷轉載



登記於其分得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與蘇郭麗華於前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萬元,以清償 系爭抵押債權,且其等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亦無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追償或請求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 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 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 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 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 ,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7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分得如 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因系爭抵押權仍 轉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不動產上,準此,被上訴人所分 得之不動產上既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其自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物所有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履行即屬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可認定。再者,承前所述,被上訴 人為塗銷轉載登記於其分得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與蘇郭 麗華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 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在其清 償之限度內自承受蘇郭麗華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承受蘇郭麗華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
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 三人代位清償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 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其代上訴人給付蘇郭麗華250萬,以清償系爭抵押 債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在其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蘇 郭麗華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因此,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見原審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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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引自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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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兩 造 應 有 部 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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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汐止市昊天 │ │1086 │建│25855.98 │000000000分之 │杜有州為000000000分之924548; │
│ │ │ │ │ │ │ │ │992423 │吳順元為000000000分之67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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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範 圍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兩 造 應 有 部 分│ 備 考 │
│ │ │ │ │ │ 樓 層 面 積 │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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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2 │臺北縣汐止市昊│臺北縣汐止市新│鋼造26層 │第16樓層:540.76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天段1086地號 │台五路1 段104 │ │ │杜有州為10966分之 │860,862,903建號 │
│ │ │ │號16樓 │ │ │10216;吳順元為 │ │
│ │ │ │ │ │ │10966分之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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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8 │臺北縣汐止市昊│臺北縣汐止市新│鋼造26層 │地下4層:16187.49 │杜有州吳順元權利│ │
│ │ │天段1086地號 │台五路1 段90、│ │ │範圍為0000000分之 │ │
│ │ │ │92、94、96、98│ │ │15324。 │ │
│ │ │ │、100 、102、1│ │ │杜有州為0000000分 │ │




│ │ │ │04、106 、108 │ │ │之15324;吳順元為 │ │
│ │ │ │、110 、112 、│ │ │0000000分之1125。 │ │
│ │ │ │114 、116 號建│ │ │ │ │
│ │ │ │築物地下4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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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引自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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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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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地號│杜有州 │000000000分之942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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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地號│張進君 │000000000分之49621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
├───┼─────────┼────────┼───────────┤
│672 │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杜有州 │全部 │
│ │路1 段104號1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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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杜有州 │0000000分之10966 │
│ │路1 段90、92、94、│ │ │
│ │96、98、100 、102 │ │ │
│ │、104、106 、108 ├────────┼───────────┤
│ │、110 、112 、114 │張進君 │0000000分之5483 │
│ │、116 號建築物地下│ │ │
│ │4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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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所轄鄉鎮市則改制為區,以上仍稱改制前名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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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