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61號
TPHV,104,上,76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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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劉雨章 
      林靜汶 
      劉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雨章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林靜汶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給付上訴人劉秀文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0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 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源於兩造買賣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下單獨時各 以姓名稱之,合則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暨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2棟4樓暨2個停 車位(下稱系爭房地A)、編號E1棟3樓房屋暨1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B)、編號E1棟7樓房屋暨2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地C),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元、 2,470萬元,2,69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將系爭房地A、B辦理移 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已逾辦理移轉登記期限達319日 之久,並至同年月29日始將系爭房地C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秀 文,已逾333日,顯已違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 付,致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各受有租金損失43萬5,478 元、62萬1,008元、64萬8,262元;且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臺灣銀行第1年 年利率1.5%之低利率貸款,只得於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致劉雨章需以第1年年 利率2.56%辦理貸款,林靜汶劉秀文則需以第1年年利率 1.93%辦理貸款,而分別受有增加貸款利息13萬8,962元、7 萬4,034元及8萬4,3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占用系爭房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各57萬4,440元、69萬 5,042元、73萬2,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追加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各 57萬4,440元、69萬5,042元、73萬2,607元,及均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惟已無償提供儲值點數10萬點、價值10萬元之「太 平洋翡翠卡」會員權益作為和解條件,業經上訴人接受並已 使用,故兩造已就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達成和解, 上訴人自不得執同一事由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



固遲延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與上訴人得否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租金損失。 況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地有遲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虞時, 即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但為上訴人所拒,故上訴人於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難認與被上訴人 有關;且上訴人能否出租系爭房地及租金數額為何,均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受有租金之損失。另購屋非 必然貸款,且貸款利率升降與國家貨幣政策、貸款人資力、 還款條件等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又上訴 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㈠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A、B、C,買賣總價金分別為1,898萬 元、2,470萬元、2,69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第57 -116頁、卷㈡第182-187頁)。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 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同條 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 鍰(滯納金)時,乙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甲方權益時,乙 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所致者,不 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建案使用執 照,有系爭房地 A、B、C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7、21、2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劉雨章林靜汶,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秀文,有系爭房地A、B、C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4頁)。 ㈤劉雨章林靜汶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A、B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 並以年利率1.97%辦理貸款,嗣2人於同年8月29日塗銷抵押 權並取消貸款,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延吉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



以第1年年利率2.56%、林靜汶劉秀文以第1年年利率1.93% 辦理貸款,有華南商銀貸款契約3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 46頁)。
㈦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承辦「○○○○○○」建案之整批房貸分 戶貸款,每戶年利率及貸款成數均相同,未考量各戶貸款人 之資力、還款條件等個人因素,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 月11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3月9日、10 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161頁、 第176頁)。
㈧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申請太平洋翡翠卡,該卡均已儲值點數 10萬點,有太平洋翡翠卡入會申請書3份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60-168頁)。
四、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受租金之損 失及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就因遲延給付致 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被上 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成立和解?上 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得否請求租金之損失及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其等受有人格權 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 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 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 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情,惟辯以兩造業已合意由上訴人申辦太平洋翡翠 卡並享用該卡會員權益之方式,代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故兩 造已就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成立和解云云,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遲延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有合意成立和解乙節,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高淑芬於原審固到庭證稱: 伊負責辦理系爭建案交屋手續,因系爭建案所有權移轉有遲 延,故被上訴人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給每位客戶作為遲 延之賠償,包含上訴人在內,伊在交屋時均有明確解釋發給 太平洋翡翠卡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69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辯已就遲延給付與客戶成立和解等詞相 符;惟高淑芬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負責辦理系爭建案交 屋手續,當係依循被上訴人公司所囑咐之交屋流程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由高淑芬在原審所證述:在與 客戶辦理交屋手續時,有額外提供「太平洋翡翠卡」申請書 給每一位辦理交屋的客戶填寫,上訴人有提過要金錢賠償, 伊表示公司僅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作為補償,如有其他 要求,可能要以書面向公司申請,公司並未授權伊跟與公司 發生糾紛之客戶,可以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 頁背面、第69頁),即知證人高淑芬並無權就與被上訴人發 生契約糾紛之上訴人,為任何和解內容之洽談,自難僅憑上 訴人已自證人高淑芬處取得太平洋翡翠卡乙節,即認上訴人 已與被上訴人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成立和 解之意。且證人即系爭建案買受人馬增箴於原審時亦到庭證 稱:伊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 上訴人合意以取得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消費點數作為和解,但 不清楚他人是否亦因同樣原因而取得太平洋翡翠卡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益徵上訴人並無以取 得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作為與被上訴人因遲延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和解條件甚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依太平洋翡翠卡會員入會契約書前言記載:「會員( 以下簡稱『甲方』)因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 ,同意無償接受使用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提供之服務及各項優惠,特加入成為太平 洋翡翠卡會員,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 ,俾資遵守」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 2頁),可認加入太平洋翡翠卡會員之條件,僅須購買被上 訴人起造之房屋為已足;且遍觀上開入會契約書內容,未見 有任何載明係為達和解目的而供上訴人申請太平洋翡翠卡之 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60-168頁、卷㈡第28頁),以被上訴 人係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60億之建設公司,長年經營不動產



買賣、租賃等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53-55頁),理應就系爭房地因遲延移轉所有權可 能衍生與客戶間糾紛之法律處理方式,相當嫻熟,若已與上 訴人間就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已達成以提供太平 洋翡翠卡10萬點為補償之和解條件,衡情應以書面或在上開 入會契約書內加以載明,以表明確,並避日後發生爭執。是 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已取得太平洋翡翠卡並予以使用,即辯 以兩造就遲延交付系爭房地已有和解之合意云云,實難憑採 。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已成立和解,故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 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 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 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 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取得 使用執照6個月內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卻遲至 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秀文,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已遲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惟依上開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使用收益權限之 歸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涉。是被上訴人固負有給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不 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而有異,故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權,有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受有損害。準此,上 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主張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明。參之證人高淑芬亦 證稱:當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有通知訴外人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之賴信德 可提前交屋,但賴信德表示提前交屋程序不對,故不願意提 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㈡第166頁),足見系爭房地固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情,惟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灣銀行申 辦貸款,並約定貸款第1年年利率為1.5%,然因被上訴人遲 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直 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分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後,上訴人 則於100年11月15日轉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以第1年 年利率2.56%、林靜汶劉秀文則以第1年年利率1.93%辦理 貸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收據、臺灣銀行南港軟 體園區分行通知書、臺灣銀行103年1月28日南港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利率、存摺封面明細、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華南商銀貸款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7-24頁、第34-46頁、第223-224頁、本院卷第131-134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增加貸款利 息支出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購屋非必然貸款 ,且貸款利率升降與國家貨幣政策、貸款人資力、還款條件 等有關,故上訴人受有增加貸款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云云。惟比較上開不同時 期貸款利率之差別,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無法適時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據以辦理銀行貸款,而受有需負



擔較高額利率增加貸款利息支出之利差損害;且貸款購屋涉 及上訴人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上訴人貸款與否,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若能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 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況本件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增加支付利息之損害,已如 前述,顯見上訴人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 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受有因貸款利率調升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 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數計算,賠償上訴人因貸款利 差所受利息增加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承上,上訴人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銀行可貸時之利率,及 實際向華南商銀貸款時利率之利率差,分別計算上訴人因此 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各為:
劉雨章部分:貸款金額1,500萬元×利率差額1.06%(2.56% -1.5%)×遲延日數319天/365天=13萬8,9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林靜汶部分:貸款金額1,970萬元×利率差額0.43%(1.93% -1.5%)×遲延日數319天/365天=7萬4,034元。 ③劉秀文部分:貸款金額2,150萬元×利率差額0.43%(1.93% -1.5%)×遲延日數333天/365天=8萬4,345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增加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表爭 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 上開增貸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 人格權之損害?
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態樣,僅涉及財產權事項,尚不致發生人格權受損 情事,故被上訴人雖有債務不履行,然客觀上僅造成上訴人 因貸款遲延而增加貸款利息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與所稱基 本人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係直至104年10月14日始在本院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距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如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9



年9月30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對此主張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就人格權損害之賠 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及 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各13萬8,962元、7萬4,034元、8萬4,345元 ,及均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 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以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為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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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