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14號
TPHV,104,上,71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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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崑明(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徐旻絹(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徐享瑾(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徐享毅(兼楊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 
附帶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崑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崑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崑明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林淑貞(下稱楊○○、林淑貞)就原審命渠等與原審 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楊文標(下稱楊文標)連帶給付部分,主 張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應予扣除抵銷等為由,提起附帶上訴 ,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就渠等附帶上訴行為依形 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楊文標雖未提起附帶上 訴,然依前揭規定,楊○○、林淑貞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既 及於楊文標楊文標自應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崑明、上訴人徐旻絹、徐享 瑾及徐享毅(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楊○○騎乘重 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楊璧君,致楊璧君因而受有 重傷害,並持續昏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嗣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死亡,已剝奪夫妻共享生活之機會及與子女共享天倫 之樂,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楊○○不法侵 害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判命楊○○、林淑貞及楊文標(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未來所需長期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賠償,並由徐崑明受領楊璧君之地位請求(見原審103年 度司竹調字第109號<下稱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顯然已有 就楊璧君為植物人及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主 張,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再就本於楊璧君陷於昏迷及失 能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可逆之病程,致徐崑明與楊 璧君共享夫妻生活之機會遭剝奪,並令徐旻絹徐享瑾及徐 享毅無法與楊璧君共享天倫之樂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 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在相同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 非財產之損害,乃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應 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追加,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規定之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屬無稽 。
三、楊文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楊○○於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326號前,不慎自後方追 撞楊璧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楊璧君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並 持續陷於昏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且臨床上絕大多數為不 可逆之病程,經原審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而楊○○於系爭車禍當 時為未成年人,楊文標及林淑貞既為楊○○之父母,本均應 注意楊○○為未成年人,其判斷能力及控制力均未臻成熟, 依法不得為騎乘重型機車,且依林淑貞之年齡、智識與經驗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重型機車交 由楊○○使用,楊文標知悉楊○○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 卻未為制止而允許之,是楊文標、林淑貞應與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楊璧君已起訴之賠償金額,經上 訴人全體同意由徐崑明單獨受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看 護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16萬3,606元 ;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崑明64萬1,500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徐崑明請求殯葬費用10 萬7,123元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徐崑明55萬7,123 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徐旻絹45萬元,及自10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徐享瑾45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徐享毅 45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則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之現 場示意照片所載顯示,當日16時47分31秒楊壁君之機車已進 入快車道,與後方楊○○之機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同時分32 秒楊璧君之機車維持行駛於快車道,惟楊○○之機車已迅速 追上並駛入對向車道,同時分33秒楊璧君之機車已倒於快車



道上,而楊○○之機車則倒於楊璧君機車前方,橫跨快車道 與對向車道;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可知楊 璧君之機車向慢車道方向刮地9.5公尺後倒下,楊○○之機 車則向對向車道方向刮地17.9公尺,碰撞其他車輛後始倒下 ,據此綜合研判,楊璧君當時駕駛之機車車速顯然不高,若 非原於左後方之楊○○高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即自左 側超車,本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故楊○○自應負較高 之過失責任。楊璧君受傷後雖因醫療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5萬8,292元,楊璧君死亡後上訴人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50萬元,但此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而已,終非進而賦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任 何債權,是被上訴人貿然主張以楊璧君及上訴人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萬8,292元為「抵銷」,於法無據。況 原審判決並未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精神慰 撫金共55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是被上訴人逕自以原審判決所命賠償上訴人64萬1,500元 為準,主張扣除楊璧君及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云云,並非「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尚 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楊○○及林淑貞部分: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楊璧君為事故 發生之主因,而楊○○為事故發生之次因,故若此認定楊璧 君僅負55%之過失責任,其認定過失比例實有不足,對此應 認楊璧君至少應承擔三分之二責任。原審就楊璧君最後直接  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分別函詢台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結果,經榮總新竹分院於104 年1月6日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⒉病 患最後一段期間,曾於103年5月31日及6月4日分別因呼吸困 難及發燒,送至本院急診處置後又回護家(此時胸部X光無肺 炎)。又於103年6月8日因發燒、呼吸困難送至急診,胸部X 光診斷為肺炎,急診醫師建議住院,但是家屬拒絕住院。家 屬要求緩和治療,故103年6月9日門診有再處方適當藥品。 病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以此病患而論,若非家屬(因不 忍心病人再受苦)放棄急性醫療,則病患仍有機會可以植物 人狀態存活至今。也許病患最後還是會死於惡體質或其他感 染症,但那有可能是數年後的事情…」;林口長庚醫院則於 104年2月5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略以:「…依病 患楊女士上開病情研判,其最後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



7月17日之傷勢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由此足認,若 非家屬放棄急性醫療,則楊璧君縱患有肺炎,亦不必皆會發 生死亡之結果。且楊璧君於102年7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在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術後經加護病房觀 察治療,因情況穩定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8月6日出院至 富林護理之家、榮總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死亡時間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且楊璧君於車禍後雖 有多次因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接受醫療與護理,就其呼吸 困難、發燒等疾病之治療均尚屬有效,最終係因家屬放棄急 性醫療,且拒絕住院,僅接受處方藥品之緩和治療,而致死 亡結果,楊璧君最終之死亡結果,已介入有無照護感染、家 屬放棄急性積極治療等獨立因素,則若有接受治療,非必然 發生死亡結果,是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分別已受領強制險共205萬8,292 元,其中上訴人每人分得50萬元外,另尚且有5萬8,292元之 醫療費用,並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在案,退 而言之,縱認(僅假設語)本件楊○○之行為與本件有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7 月16日距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因楊璧君成為植物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逾二年時效。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徐崑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楊文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由後追撞楊 璧君騎乘之機車,致楊璧君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癱瘓 、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等重 傷害,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原審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 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而楊 ○○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其提出榮總新竹 分院103年3月24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 住院醫療明細及收據、醫護之家明細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 書、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原法院少年暨家事 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 至71頁、第211至265頁、第203至204頁),楊○○、林淑貞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楊璧君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及楊○○受保護管束之事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渠等 對過失比例、上訴人對楊璧君呈植物人狀態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是否罹於時效、楊璧君死亡與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以前情詞置辯。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固主張原法院刑事庭103年交易字第31號、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見外放該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43至47頁)業已認定楊璧君之死亡結果與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 自得審酌全部訴訟原有之證據及其結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就該事實為獨立之判斷,先予敘明。 ㈢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楊璧君最後直接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與系爭車禍   間之關聯性,分別函詢榮總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結果  ,經榮總新竹分院於104年1月6日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2.病患最後一段期間,曾於103年5 月31日及6月4日分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本院急診處 置後又回護家(此時胸部X光無肺炎)。又於103年6月8日 因發燒、呼吸困難送至急診,胸部X光診斷為肺炎,急診 醫師建議住院,但是家屬拒絕住院。家屬要求緩和治療, 故103年6月9日門診有再處方適當藥品。病患於103年6月1 0日死亡。…以此病患而論,若非家屬(因不忍心病人再 受苦)放棄急性醫療,則病患仍有機會可以植物人狀態存 活至今。也許病患最後還是會死於惡體質或其他感染症, 但那有可能是數年後的事情。…」;林口長庚醫院則於10 4年2月5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略以:「..依病 患楊女士上開病情研判,其最後死亡原因(即惡體質肺炎 )與7月17日之傷勢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知若非家屬放 棄急性醫療,則楊璧君縱患有肺炎,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
⒉又查楊璧君於102年7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在林口長庚醫 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雖呈植物人狀態,惟術後經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曾因情況穩定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 年8月6日出院至富林護理之家、榮總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 家居住,期間曾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10月6日 至10月18日因病至榮總新竹分院住院,103年5月31日及6 月4日分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送至榮總新竹分院急診, 直至同年6月8日又因發燒及呼吸困難送急診,胸部X光診 斷為肺炎,其家屬拒絕住院、要求緩和治療,始至103年6 月10日因肺炎而死亡,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5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文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至74頁),可見楊璧君 雖為植物人,仍曾因情況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雖亦曾多 次因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接受醫療與護理,惟其治療均 尚屬有效,最終係家屬放棄急性積極治療等獨立因素介入 ,始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若有接受積極治療,楊璧君非必 然發生死亡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楊璧君死亡 結果與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舉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覆病歷摘要謂:「..一般   情形而言,若無車禍、開顱手術後變成植物人之先行原因  ,病患很少會因惡體質肺炎死亡,除非另有癌症或其他慢 性疾病。」,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就醫學而言,植物人 之臥床狀態則為肺炎之高危險族群,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 際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台大醫院復健科之網頁(見 本院卷第42、192頁),主張楊璧君既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 ,復因臥床狀態陷於肺炎之高危險族群,肺部感染屬植物 人狀態病患之常見併發症,終因惡體質(肺炎)而不治死亡 ,已足以推定楊璧君之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二函文及網頁僅係認植物人發 生肺炎而死亡之危險較常人為高,非謂有植物人狀態者, 通常均會因肺炎而發生死亡結果,自難認植物人狀態與因 肺炎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係指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 病是否因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 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楊璧君雖因肺炎致 死,卻非因重傷成植物人即有罹患肺炎,其間仍曾因病情



穩定而轉至一般病房,已如前述,自與本件情節不同而無 法比附援引。
⒋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覆僅係家醫科醫師邱 金德於原主治醫師方姿喬離職後,依原病歷記載提供病歷 摘要及依據來文要求,提供一般情形之意見而已,並未實 際醫治楊璧君,其所提供之意見僅係推測之詞云云。惟查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方姿喬醫師電子郵件、函文及其提 出之方姿喬書面證言文亦稱,雖於門診接受抗生素、氣管 擴張劑、類固醇、鴉片類用藥、退燒藥等治療,然楊璧君 後期已呈末期狀態(嚴重腦傷合併感染),接受非侵入性治 療,後續治療目標為使病患舒適,採用緩解性、支持性之 醫療照護,楊璧君呈植物人狀態,為肺炎高風險族群,且 感染後死亡率較高等語,有方姿喬電子郵件、函文、證言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42頁),可知楊璧君 僅接受門診治療,拒絕住院,未作適當治療,後期作支持 性醫療照顧,使楊璧君舒適而終至死亡,植物人仍僅係罹 患肺炎之高危險群而已,與上開榮總新竹分院函覆意見並 無二致,仍難以方姿喬之電子郵件、函文、證言文認定楊 璧君之死亡與楊○○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之肇事路段為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326號前東   往西之內側車道,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50  公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7至179頁),楊○○自承時速6、7 0公里等語(見調字卷第181頁),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時間16時47分31秒, 楊璧君騎乘之機車左偏跨壓內外側車道線,與左後方行駛 於內側車道楊○○機車間隔約2道車道線;於同時分32秒 ,楊璧君之機車持續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右方,與楊○○之 機車間隔約1道車道線,接著楊○○機車亦左偏撞擊持續 左偏之楊璧君機車;於光碟時間同時分33秒,楊璧君機車 往左倒於內側車道滑行,楊○○機車則倒於分向限制線上 滑往對向車道。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位置及 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右方等情,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楊



璧君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楊○○機車則行駛於 楊璧君左後方內側車道,因楊璧君之機車貿然由外側車道 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並持續左偏,楊○○機車在超速行駛、 左偏閃避不及下,撞擊楊璧君機車左後側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楊璧君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致楊○○ 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若楊璧君未突然左切入內側車道,楊 ○○自不致撞擊楊璧君,是應認楊璧君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主張楊○○之過失責任較高云云,應無可取。 ⒉系爭車禍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楊璧君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楊○○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見調字卷第186至191頁)在卷可參,應認楊璧君與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惟參酌系爭車禍係因 楊璧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並持續左偏,楊○○在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等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情節,認楊璧君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然楊○○過失原因 亦未低,故應認楊璧君之過失比例為55%,楊○○之過失 比例應為45%,被上訴人辯稱楊璧君應負過失比例為三分 之二云云,亦無可採。
㈤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致楊璧君成為植 物人狀態,楊○○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淑貞、楊文標明知楊 ○○無照駕駛,仍允楊○○騎乘機車,渠等監督顯有疏懈 ,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楊○○與其法定 代理人林淑貞及楊文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徐崑明主張之殯葬費、上訴人主張因侵害他人致死所



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楊璧君死亡與楊○○過失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有關楊璧君成為植物人狀態所生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徐崑明主張楊璧君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後, 接受門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萬6,91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門診、住院醫療明細表及收據(見調字 卷第212至265頁)為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是徐崑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共13萬6,916元, 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徐崑明主張楊璧君因成為植物人後,居住於醫 護之家療養,共支出看護費28萬8,640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護之家明細表及收據(見調字卷第266至287頁) 為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則徐崑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看護費共28萬8,64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無照 駕駛,其法定代理人林淑貞、楊文標疏於監督,致楊 璧君因系爭車禍呈現昏迷及失能之植物人狀態,無法 再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且幾經感染病痛折磨,精神 上必受極大痛苦,又因楊○○過失行為致楊璧君成為 植物人,剝奪上訴人與楊璧君共敘夫妻、親情生活之 機會,侵害上訴人對楊璧君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所 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利益,另參以楊璧君 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1,41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股票共25筆,財產總額118萬1,010元;徐崑明102 年度所得僅1,785元,財產總額為17萬3,550元,高職 畢業;徐旻絹則無所得,有一部西元2006年車輛;徐 享瑾102年度所得為83萬5,885元,有不動產五筆、汽 車二輛、股票一筆,財產總額為113萬1,513元;徐享 毅102年度所得42萬5,308元,汽車一輛,均已成年; 楊○○曾在餐飲店打工,惟事發後已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法定代理人即林淑貞則為科技園區作業員,月 薪為2萬多元,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度



所得總額為40萬3,391元,名下有股票1筆,法定代理 人即楊文標則從事屠宰工作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89至 299頁),並據林淑貞於102年9月24日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36號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外放該卷影本第53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實際 情況,認徐崑明楊璧君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因楊璧 君成為植物人而所受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所受精神慰 撫金,徐崑明應為50萬元、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 各為45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徐崑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醫療費13萬6,916元、看護費28萬8,640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1,000,000+500,000=1,500,000),共計19 2萬5,556元(136,916+288,640+1,500,000=1,925,556), 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45萬元。至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就楊璧君成為植物人狀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時效抗辯部分,因此部分非屬追加 部分,在上訴人起訴時(103年4月10日)已為主張,已如前 述,則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2年7月17日),尚未逾2年時 效,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禍之發生乃因楊璧君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持續左偏,楊○○在超速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下,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楊璧君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5%,楊○○之過失比例則為 45%,業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徐崑明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萬6,500元(計算式:1,925,556元×45% ≒86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徐旻 絹、徐享瑾徐享毅各為20萬2,500元(450,000X45%=202,50 0)。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徐崑明86萬6,500元,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各20萬2,500 元,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取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合計為205



萬8,292元,其中徐崑明取得55萬8,292元,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各取得50萬元,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款 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是經扣除抵銷 後,徐崑明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30萬8,208元(86 6,500-558,292=308,208),徐旻絹徐享瑾徐享毅則均無 再請求賠償金額。至上訴人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為抵銷,於法無據云云,經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先予過失相抵計算先予扣除,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意,而本件係先算定過失相抵後之 損害賠償金額,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全額扣除,自無法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徐崑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萬8,208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訴請 求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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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