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即Matthew S. Sucherman)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複 代理人 金益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涉打假球事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被上訴人所屬之「Google」搜尋引擎卻仍得搜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內容,持續侵害其之名譽權及隱 私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部份之「 網路搜尋結果」及移除其網頁(http://www.google.com.tw )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見原審卷第 4 -12頁),嗣因被上訴人抗辯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係由 Google Inc.所經營及維護(見同上卷第56-57頁),上訴人 乃於民國103年9月9日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Google Inc .為被告,請求Google Inc.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應 連帶為之(見同上卷第120-127頁)。惟上訴人就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76號裁定駁回其所為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復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 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1號繫屬中,業經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上訴人猶於本院追加Google Inc. 為被告,且為與原審追加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11
頁、卷㈡第148-1 51頁、卷㈡第311頁正背面),顯係重複 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自屬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