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41號
TPHV,104,上,1541,2016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張惠紜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葉家淦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陳鉅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家淦(下稱葉家淦)前向被上訴 人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30、4898建號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 額384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該317 萬元借款本息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原亦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詎嗣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包括葉家淦對被上訴人現在(含過去發生現尚未清償者 )、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而葉家淦曾擔任訴外人偉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未據清償,葉家淦對被上訴 人仍負連帶保證債務,且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列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淦並未對被上訴 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5 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茲查,上訴人已否認葉家淦擔任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偉傑公司、葉家淦葉佐源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下稱系爭 另案)判決認定葉家淦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駁回 被上訴人對葉家淦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4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對系爭另案第一審判 決葉家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不服,已就該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信兩造對於葉家淦究否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洵有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繫於系爭另案關於葉家淦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 務之認定。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葉家淦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 題;並均表示同意於系爭另案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60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於系爭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