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瑞
被 上訴人 林陳月英
陳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陸續向被上訴人林陳月英借款, 並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共計8 張予被上訴 人林陳月英用以分期償還借款,詎被上訴人林陳月英陸續屆 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林陳月英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肇賢,且未同意上訴人延 後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被上訴人陳 林月英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其原審到庭及上訴理由狀以:上訴人 不否認有以附表所示票據向被上訴人陳林月英借款,然被上 訴人林陳月英已口頭向上訴人承諾上開款項得於民國105 年 底再為一次清償,兩造既已合意將清償期延後,依法被上訴 人自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上訴人提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陳月英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200 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3 提示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肇賢20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提示日欄所示日期10 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票據交付 予被上訴人林陳月英,經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林 陳月英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陳肇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卷第 6 至9 頁,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未否認確有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向林陳月英借款之情,僅抗辯:被上訴人林陳月 英曾口頭承諾其得於105 年底再一次清償云云,惟此已為被 上訴人林陳月英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明資以佐證 被上訴人林陳月英對其確有緩期清償之承諾存在,是上訴人 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 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 為支票發票人,復未能證明已為清償或有何其他得以抗辯被 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二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林陳月英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部分,因其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陳月 英200 萬元、20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 、3 提示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被上訴人陳肇賢20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提示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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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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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執 票 人 │
│號│ │ (新臺幣) │ │ │ (即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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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0000000 │2,000,000元 │102年11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1月20日 │ 林陳月英 │
├─┼─────┼──────┼───────┼────────┼───────┼─────┤
│2 │DA0000000 │2,000,000元 │103年 5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2月11日 │ 陳肇賢 │
├─┼─────┼──────┼───────┼────────┼───────┼─────┤
│3 │DA0000000 │2,00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2月03日 │ 林陳月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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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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