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昭成
許石吉
吳忠謀
王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道號裕淳)主張:兩造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下稱系 爭道院)之成員,被上訴人陳昭成【道號志和,下與許石吉 (道號雅渡)、吳忠謀(道號教芸)、王欽雄(道號信祝) 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民國101年3月25日系爭 道院台灣總主院社101年第2 次掌長監會議(下稱101年掌長 監會議)出具發言稿(下稱系爭發言稿),公開向列席之掌 長監指謫伊「反壇、背道、敗道」等語,並主張伊有該發言 稿附件23條所示之言行(除第2 條記載竊取藏匿並『銷毀』 道院神器與附表所示內容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下稱系爭附 件)。陳昭成、許石吉(下稱陳昭成等2人)復於同年3月31 日以如附表所示對伊不實指控之文字(下稱系爭23條指控) ,擬為請求老祖列目呈判之疏(下稱系爭疏文),嗣同日吳 忠謀、王欽雄(下合稱吳忠謀等2人)憑該疏扶乩做出不實 訓文,記載:「尚有些垃圾怎麼辦」、「見到垃圾隨手撿起 來」等文字影射伊為垃圾(下稱系爭訓文),其後將該訓文 公告,並將伊開除道籍,復將系爭訓文編印入「台院訓錄」 及「道慈研究」雜誌,分送海內外,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暨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2 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 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 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 大小刊登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昭成依據系爭道院於101年2 月6日之訓文 ,整理上訴人不利於道院之言行後提出於101 年掌長監會議 作為附件,以資討論上訴人有無系爭23條指控之言行及是否 開除上訴人道籍之議案,系爭23條指控均有所依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實有反壇、背道、敗道之行為,且與道院內部組 織事務、紀律管理及行政事務等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內容又無涉侮謾辱罵或輕蔑等文字,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又系爭疏文乃101 年掌長監會議通過之議案,而非陳昭 成等2人之個人意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附表編號2將系爭 道院法器之沙盤乩筆取走;附表編號8 補助特定同修參訪; 附表編號16未移交系爭道院女社道熙大樓設定地上權之招標 文件;附表編號20列目呈壇之地上權權利金與契約所訂不相 符;附表編號23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之土地租金與契約所訂不 相符等事實,足見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系爭訓文 乃系爭道院藉由開壇儀式所得之神佛訓示,為該道院信仰之 核心,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非法律所得限制,且 非吳忠謀等2 人之意思,內容亦無涉及貶損上訴人名譽,尚 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陳昭成於101年3 月25日系爭道院台灣總主院社101年掌 長監會議中提出開除上訴人道籍之議案,並出具系爭發言稿 及系爭附件,經出席之掌長監討論後決議開除上訴人道籍並 將決議結果列目呈壇。於同年3月31日陳昭成等2人將該會議 結果作成系爭疏文,內容臚列系爭23條指控,並於同日由吳 忠謀等2 人憑該疏扶乩作成系爭訓文,此有系爭發言稿、系 爭附件、101 年掌長監會議紀錄、系爭疏文、系爭訓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1、142 反面-143、12-27、28-32、 281-284頁)。
四、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 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 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
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 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 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 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 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 家及法律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查陳昭成於101 年掌長監會議提出系爭發言稿及 附件,復於同年3 月31日陳昭成、許石吉將如附表所示之23 條言論擬為請求老祖列目呈判之疏,再由吳忠謀、王欽雄憑 該疏扶乩做出訓文,固均為其等本於宗教信仰而表現於外之 宗教行為,然究與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層次之內在 信仰自由有別,該宗教行為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 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在 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不得僅因 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合先敘明。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 其適用。惟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方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若屬意見表達者,則為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問題,惟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
六、上訴人主張:陳昭成於101 年掌長監會議中以系爭發言稿指 謫伊「反壇、背道、敗道」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發言稿、101 年掌長監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9-11、12-27 頁),為陳昭成所否認,並辯稱:上訴
人確實有為不利於系爭道院內部組織事務、紀律管理及行政 事務之反壇、背道、敗道行為,伊所述皆有依據等語。觀諸 系爭發言稿載明:「今年春節,我(即陳昭成)一個人留在 台北,乘機將這四、五年期間,張裕淳(即上訴人)、吳壽 豐二人反壇、背道、敗道的事實列舉二十幾項,於元月廿五 日送請幾位掌長監指正」等文字,另佐以101 年掌長監會議 紀錄內容均在討論上訴人多年對系爭道院管理事務之作為適 當與否等問題,可見陳昭成係以系爭23條指控為基礎,指摘 上訴人反壇、背道、敗道等情,核屬意見表達,而被上訴人 所述均與兩造所信仰之道院事務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且 主觀上係針對上訴人擔任道院首席統掌、理事長等職所做之 管理行為適當與否之評論,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 目的,自屬善意發表,內容亦稱適當,難謂已逾言論自由之 範疇。
七、上訴人主張陳昭成以系爭附件及陳昭成等2 人以系爭疏文, 對伊為系爭23條指控,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道院於96年5月5日所發布之訓文(下稱五 五訓文)內容及程序均有諸多瑕疵,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 同年月8 日召開台域各道院掌長監聯席臨時會議(下稱台域 臨時會議)並無不當,卻遭陳昭成以系爭附件及陳昭成等 2 人以附表編號1 之言論指控伊,嚴重減損伊之名譽云云,為 陳昭成等2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遭五五訓文免除統掌 道職而喪失召集掌長監會議之資格後,卻仍逕自召開台域臨 時會議,顯見上訴人有不遵訓及非法召開台域臨時會議之事 實等語。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五五訓文中載有將其免除統掌道 職及於五五訓文公布後仍召開台域臨時會議等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171 頁反面),並有台域臨時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93-199 頁),雖上訴人爭執五五訓文非神佛降傳, 而係被上訴人等人假借神佛旨意所杜撰等情,然五五訓文是 否為神佛降傳之訓文,核屬宗教信仰之內在自由,非法院得 藉由審判方式認定真偽,陳昭成等2 人本於對道教宗教信仰 之自由,堅信五五訓文為老祖所降傳之訓文,遂認定上訴人 不遵訓並執此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為真,難認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紅卍字會台灣總主院(下稱台灣紅卍 字會)於96年7 月18日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下稱96年理 監事會議)休壇養靈一年,為免他人再以開壇為由製造事端 ,伊才暫將沙盤、木筆等法器保管於地下室,且該等法器係 於陳昭成擔任統掌期間遭銷毀丟棄。詎料陳昭成竟於系爭附 件誣指伊「竊取藏匿並銷毀道院神器」,陳昭成等2 人復以
附表編號2 之言論指摘伊,然將「銷毀」二字刪除,侵害伊 之名譽乙節,並提出96年理監事會議紀錄、系爭發言稿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5-140 、141 頁),為陳昭成等2 人所否 認,並辯稱:台灣紅卍字會無權決定是否休壇,上訴人未經 道院同意,逕將道院之法器取走並藏匿,企圖阻止系爭道院 開壇等語。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院與台灣紅卍字會為一體 兩面,內則道院同修,外則對社會行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反面),惟台灣紅卍字會為財團法人組織,乃以財產 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系爭道院在法律上自有不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台灣紅卍字會與系爭道院為同一組織,逕 以台灣紅卍字會96年理監事會議決議作為系爭道院應休壇之 依據,已無理由。況96年理監會議之決議係休壇養靈一年, 並非決議將道院之沙盤、木筆等法器移置地下室保管,有該 決議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二者內容殊異 ,上訴人未經系爭道院同意,自行將道院之沙盤、木筆等法 器移置地下室,而系爭道院於96年7月6日亦以公告載明沙盤 、乩(木)筆被竊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6頁),陳昭成等2 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將法器取走、藏匿或銷毀,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之下而為附表編號2 之言論,與名譽權之侵害自有未合 。
㈢、上訴人另以:五五訓文既有高度爭議,伊藉司法制度維護自 身權益並無不當,陳昭成等2人竟以附表編號3之言論不實指 控伊汙衊神訓、誣指訓文作假,詆毀伊之名譽等情。陳昭成 等2 人則辯稱:上訴人質疑五五訓文之效力,屢次對道院同 修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一再陳述五五訓文非神佛 所為、具有高度爭議,即係對神佛、訓文之汙衊,伊係陳述 事實云云。查上訴人之前確對道院之同修許雅度(許石吉) 、陳志和(陳昭成)、徐教匡(徐承文)、吳教芸(吳忠謀 )、吳自嶔(吳義隆)、何信渭(何勵夫)提出刑事及民事 訴訟,於訴訟中多所質疑五五訓文之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並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0-132 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據,自不構 成名譽權之侵害。
㈣、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已發出催告函,表示台灣總主院業經決 議休壇養靈,並於台灣紅卍字會紀慶開壇前向各方同修宣佈 應予停壇,乃善盡伊之宗教責任,陳昭成等2 人仍以附表編 號4 之言論不實指控伊企圖阻止老祖降壇訓示,毀損伊之名 譽,並提出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陳昭成等 2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8 月5日台灣紅卍字會60周年慶時發
放聲明企圖阻止開壇置辯。依上訴人自承:98年8月5日台灣 紅卍字會開壇前,伊有出面宣告停壇(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是上訴人確有阻止開壇之事實,不論其動機為何,陳昭 成等2人所述應屬真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操控乩壇之事引起海外同修自主性地 要求停壇,並非伊所串連,陳昭成等2人以附表編號5之言論 指控伊串連海外同修要求停壇,與事實不符,亦嚴重減損伊 之名譽云云,並提出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美國紐約各 道院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154頁),為陳昭成等2 人所否認,並辯稱:海外若干院會於78年起即一再要求臺灣 道院停壇,上訴人擔任統掌期間未曾表示停壇,竟於遭五五 訓文免除統掌職務後,在96 年10 月6 日、7 日至香港召開 紅卍字會會務推展促進會籌備會議,企圖藉海外其他道院力 量使台灣道院停壇等情,並提出上開籌備會議之會議記錄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依該籌備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上記 載「出席代表:台灣總主院:張裕淳(按即上訴人)...三. 討論提案:肆. 台灣停壇」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參與海外 會議討論台灣停壇之提案,上訴人亦自承:伊有參加海外會 議,並要求臺灣總主院停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上訴人既於參加海外會議之際,要求臺灣總主院停壇,陳昭 成等2 人以上訴人串連海外同修要求停壇為由,發表附表編 號2之言論,並非無據,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㈥、上訴人主張:依現行道院院綱所訂之各壇系統表,並無設置 宗院壇,亦不被全世界道院所承認,故伊所述為事實,陳昭 成等2人以附表編號6之言論不實指控伊,侵害伊之名譽等語 ,並提出各壇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陳昭成 等2 人辯稱:上訴人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5028號案否認宗院壇之存在,並提出該案101年3 月7日開庭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1年3月 7日開庭時,確有否認宗院壇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 ),並有上開筆錄中記載上訴人陳述「道院根本就沒有宗院 壇這個組織」等語,足認陳昭成等2人如附表編號6所為陳述 為真。至道院究竟有無宗院壇組織,核屬兩造間對於道院組 織認知之歧異,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㈦、上訴人主張:五五訓文並無確定效力,伊遭免除統掌之職位 ,而非首席統掌,故伊仍以首席統掌之名義於函件中署名, 自無不當,陳昭成等2人以附表編號7之言論作為伊背道、敗 道之指控,減損伊之名譽云云。陳昭成等2 人則以:上訴人 確遭五五訓文免除總主院首席統掌之職,竟仍自稱為首席統 掌云云置辯,並提出掌長監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
上訴人既不否認於五五訓文發布後,對外仍以首席統掌名義 發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與陳昭成等2人以附表編 號7 之內容所述之事實相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
㈧、上訴人主張:伊所舉辦之馬六甲祝賀團早於96年10月18日公 告參訪,若有同修申請遭拒,亦有告知拒絕理由,陳昭成等 2人以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誣陷詆毀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馬 六甲祝賀團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陳昭成等2人 辯稱:馬六甲祝賀團之報名日期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僅有3 日,參與成員之名冊於報名前即被決定,部 分為上訴人之支持者,非屬上訴人支持者之高雄道院則有10 名同修遭拒,伊等因而認定上訴人僅補助特定同修,有浪費 公帑之情形有據等語。觀察陳昭成等2人所舉之麻六甲60 週 年致賀團團員名冊,其上記載製作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見 原審卷一第242 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世界紅卍字會台灣 總主會第二十二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35 頁),馬六甲祝賀團公告之報名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 至23 日,可知參訪團員名單於報名前即已決定,陳昭成等2 人因而懷疑參加馬六甲祝賀團之道院同修於報名前即已特定 ,並非無據。而該次出團經公費補助,亦有馬六甲60週年慶 及檳城經自付旅費明細、馬六甲60週年慶及檳城誦經旅費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陳昭成等2 人因認上訴人僅 補助特定同修,有浪費公帑之情形而為附表編號8 之言論,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㈨、上訴人主張:許旭昇(道號由被)、王烰湘(道號教鷺,下 稱許旭昇等2 人)至彰化、馬來西亞等處僅為示範,並非習 沙(即正式開壇前之準備),且為其等個人行為,與伊無涉 ,陳昭成等2 人所提發放薪資之簽呈不足認定該二人之上揭 行為係伊所安排,僅憑臆測即以附表編號9之言論指稱該2人 係受伊之利用而至彰化、馬來西亞等處開習沙壇云云,侵害 伊之名譽,並提出世界紅卍字會馬來西亞總會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7頁)。陳昭成等2人則以:道院乩壇人員僅許旭 昇領取上訴人發放之薪資,又許旭昇等2 人應上訴人支持者 洪景明(道號義茲)、杜孚子之邀而至彰化、馬來西亞等地 開壇,嗣後遭北海道院之統掌韋源河來函要求懲處該2 人。 上訴人於事前曾與洪景明討論許旭昇等2 人至彰化道院開壇 乙事,因認許旭昇等2 人之行為乃為上訴人所主導,附表編 號9之言論係有據且可信為真等語置辯。查許旭昇等2人曾至 馬來西亞等地習沙準備開壇,經北海道院統掌韋源河來函要 求陳昭成懲處該2 人等情,有世界紅卍字會北海分會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有由許旭昇擔任侍纂(主要乩纂 人員)、王烰湘擔任侍襄(副乩人員)所作成之彰化道院習 沙訓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而證人許旭昇亦證稱 :伊至彰化道院開習沙壇,係受彰化道院統掌洪景明之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許旭昇等2人至 彰化、馬來西亞等處僅為示範,並非習沙云云,即無足採。 又許旭昇等2 人至彰化、馬來西亞等處習沙固與上訴人無關 ,然上訴人於五五訓文中遭免除其統掌道職,其質疑訓文內 容,因而有後續之召集台域臨時會議、私自移置道院沙盤、 木筆等法器、對陳昭成等道院同修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並 阻止道院開壇、要求道院停壇、否定宗院壇、並對外自稱首 席統掌而有諸多對抗道院等行為,如前㈠至㈦所述,而許旭 昇受彰化道院統掌洪景明之邀至彰化道院開習沙壇,該習沙 訓文由許旭昇擔任侍纂、王烰湘擔任侍襄,已如前述,參以 洪景明於五五訓文作成後,對於該訓文之立場與上訴人一致 ,均認為應刪除該訓文,並贊成道院休壇,有上開台域臨時 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9頁),陳昭成等2人本 於上述各情,而有事實確信許旭昇等2 人係受上訴人之指使 ,至彰化、馬來西亞等處習沙以備將來與道院分庭抗禮,而 為附表編號9之言論,雖依陳昭成等2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 認定由許旭昇等2 人至彰化、馬來西亞等處習沙為上訴人所 指使,然陳昭成等2 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不足採。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伊扣住未予發布之10篇訓文,其中 於95年9月2日分別由香港主院壇習沙科及香港主院壇正統科 所製作之兩篇訓文(下分稱習沙科訓文、香港主院訓文), 因習沙本非正式開壇,未予發布乃屬正常,另香港主院訓文 亦非臺灣道院可擅自發布,且道院早有協議不予發布。至於 95年10 月6日台南道院院慶之訓文(下稱台南訓文),因當 時台南道院纂掌身體狀況不佳並製作出具有爭議性之訓文, 而於95年12月2日召開台域各道院掌長監聯席臨時會議(下 稱95年台域會議),決議不發布該篇訓文。伊依循上開協議 及會議之結果未發布上開三篇訓文,陳昭成等2 人卻以附表 編號10之言論指控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宗院壇 臺灣分壇訓錄、台南訓文、95台域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03、111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 未發出95年9月2日作成之2 篇香港訓文,而台南、彰化道院 訓文亦沒有對外公布(見本院卷二第101反面-102 頁)之情 ,附表編號10之內容即係陳述事實。上訴人另主張其依95年 台域會議之結論而未發布台南、彰化道院訓文云云,該會議
乃95年12 月2日召開,觀諸該次會議中道號信曼之人陳稱: 「訓文都未發出去。」,而許石吉亦稱:「全部都沒有發, 我們都沒有接到。」,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台域會議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亦見上訴人於該次95年12月2 日會議前即扣留訓文未發,並非依會議結論而為;且該次會 議中,出席人員對於是否應發訓文有不同意見,其後由時任 會議主席之上訴人裁示台南道院之訓文不發,上訴人是項主 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針對陳昭成等2 人於附表編號10言 論中,就上訴人未發訓文之期間誤載為96年9 月2日至97年1 月6日,而主張該2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然上訴 人確有未發訓文之行為,陳昭成等2 人對於上訴人扣留訓文 未發之期間記載雖有錯誤,亦不生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宗院壇非屬道院之合法組織,而宗院壇台灣分 壇訓錄係由陳昭成、許石吉等人自行決定,其內容與程序皆 有可議之處,伊拒付印刷費合乎常情,陳昭成等2 人卻以附 表編號11之言論不實指控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為陳 昭成等2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道院之收支及資產均登記 於台灣紅卍字會名下,上訴人利用身為台灣紅卍字會理事長 之職權,拒不支付台灣分壇訓錄之印刷費等語,並提出台灣 紅卍字會第22屆第12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第12 次常務理監會議)。觀諸陳昭成等2 人所提之第12次常務理 監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即上訴人):「宗院壇台灣分壇訓 錄」一書,我簽了個意見,此書內容在「道慈研究」中都已 陸續登出,何況我們與香港之間約定有關在香港開的訓文, 沒有在雙方同意下不能夠發表,而且5月5日的訓文,尚有爭 議,在爭議尚未釐清就把它印出去,該書沒有人負責,甚麼 時候印,甚麼人印,都不知道,要是有問題發生,要找誰負 責?該書不應該隨便就把它付印】(見原審卷一第78頁), 足見上訴人係因對宗院壇台灣分壇訓錄中之五五訓文內容有 爭議為由,拒絕台灣紅卍字會支付宗院壇台灣分壇訓錄之印 刷費。上訴人對於自己擔任台灣紅卍字會理事長期間拒付印 刷費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陳昭成等2人所 為附表編號11關於台灣紅卍字會拒付道院編印「宗院壇台灣 分壇訓錄」印刷費之言論,即屬真實,該2 人本於該事實, 進而評論台灣紅卍字會破壞院會體制,與道院分庭抗禮等語 ,係就道院事務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非專以貶損 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自屬善意發表,難謂已逾言論自 由之範疇。
、上訴人主張:伊印發無開壇記事之月曆,係為貫徹台灣紅卍
字會718 理監會議之休壇決議,附表編號12之言論稱伊反壇 、廢壇,侵害伊之名譽云云。陳昭成等2 人辯稱:系爭道院 原有印製具開壇記事之西元2008年月曆,上訴人另行印發無 開壇記事之月曆,因認其有反壇之心等語,並提出有開壇記 事月曆及無開壇記事月曆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80 頁)。 上訴人對於台灣紅卍字會印製之2008年月曆,其上並無開壇 記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附表編號12 關於台灣紅卍字會印發無開壇記事之月曆之陳述,即屬真實 ,陳昭成等2 人並本於該事實,進而評論上訴人有反壇、廢 壇之陰謀,係就道院關於開壇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 評論,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自屬善意發表 ,難謂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紅卍字會理事長改選前即向許石吉表 示改選後欲搬至會議室云云,該會議室有基金會中多名成員 共同使用,非供伊專用,陳昭成等2 人竟以如附表編號13之 言論侵害伊之名譽等情,業據陳昭成等2 人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台灣紅卍字會理事長改選後已不再擔 任理事長之職,其於遷出理事長辦公室後,卻擅自將台灣紅 卍字會大會議室作為其個人辦公室,經台灣紅卍字會多次函 請其遷出,其仍置之不理等語。查台灣紅卍字會確曾於97年 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自占用之會議室遷出,有 台北信維郵局97年9 月30日第304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81-82 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將會議室做為辦公室 之用此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13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至上開陳述中關於「專用」、 「霸佔」等用語,核係陳昭成等2 人本於該事實所為之評論 ,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自屬善意發表,未 逾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台灣紅卍字會為因應合作金庫臨時緊急催款, 故先向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下 稱道慈基金會)暫借款1000萬元,雖事前不及召開董事會討 論,惟事後業經理監事會追認,且經監事會及會計師查核, 陳昭成等2 人以附表編號14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 出台灣紅卍字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監事 審查會計憑證及報告記錄、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為陳昭成等2人所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未經道慈基金會董事同意,竟將1000萬元自基 金會帳戶轉入台灣紅卍字會之帳戶,且由上訴人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及試算表,均不足證明已經基金會追認等語,並提出 返還借款簽呈為證(原審卷一第84-8 5頁)。上訴人不否認
其事前未經道慈基金會董事會同意,而以基金會名義貸與台 灣紅卍字會1000萬元,陳昭成等2 人如附表編號14之陳述即 係事實,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該筆借款事後是否另經 理監事會追認或經監事會及會計師查核,不影響該言論之真 實性。
、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9 月27日經台灣紅卍字會理監事會議 選為股票決策小組之成員,復於93年8 月7 日經會員大會追 認伊變賣股票之行為,且該次變賣並未造成損失,陳昭成等 2人以附表編號15 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台灣紅 卍字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會員大會紀錄及證人吳進原證 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69 、170-174 頁,本院卷一第 149-150頁)。陳昭成等2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出售股票造成 台灣紅卍字會受有316萬1,692元之損失,已經弘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告)載述甚明,且股票決策 小組僅被授權分批處分「中化股票」,不及於其他股票,且 該小組於92年8月間為授權決議,上訴人遲至97年8月間始變 賣股票,而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大會紀錄,亦可知股票決策小 組之成立及授權處分股票等事項,非屬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事項範圍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92年10月20日府社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會計師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86 -94頁)。依上訴人提出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伍.討 論事項:第六案:中化股票處分案。辦法:擬成立執行決策 小組,成員擬由張麗堂...等五位擔任。決議:照案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其僅被授權處分「中化股 票」,遍觀會員大會所有紀錄,均無授權上訴人處分股票之 決議。證人吳進原證稱上訴人有權處分股票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8 頁反面),與會議記錄內容不符,應無足採。另觀 諸會計師報告記載:於台灣紅卍字會變賣股票時,正值理監 事改選,故無召開會員大會,紅卍字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自 行決定變賣股票,違反章程規定,損失金額(3,161,692 元 )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專業 人員出具之意見書,咸認具有公信力,陳昭成等2 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5之言論為真。上訴人雖另稱:該會計師 未向伊查證,且於會計師報告末段註明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 信,陳昭成等2 人自無從執為卸責依據云云。惟該會計師報 告對於報告內容所憑之文件,分別列為附件1 至14,縱該報 告作成前未向上訴人查證,亦不當然得推翻其可信性,而會 計師出具之報告書縱附有保留條款,一般人亦無能力質疑其 真實性,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委無足採。
、附表編號16至23之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
⑴女社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中三家投標 廠商之投標計畫資料及地上權契約書,均有交與陳昭成做為 93年12月25日列目呈壇之附件,復於97年8 月27日移交附有 決標、議價等重要文件之得標廠商合約書,致未得標廠商之 資料因避免資料過於龐大而未予保存,並無附表編號16所稱 疑點重重及所有重要文件均未保存之事。又陳昭成確實有參 與系爭招標案之呈壇文件製作,明知重要文件均有保存,卻 仍與許石吉以附表編號16之言論不實指控伊,實有詆毀伊名 譽之故意云云,並舉呈壇文件、移交清冊、請壇目單及證人 吳進原於本院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 121-123頁,本院卷二第79-80 頁,本院卷一第149-150頁) 。
⑵系爭招標案係採得標廠商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津 公司)出具之制式投標單,並由專業同修修正後,經台灣紅 卍字會第22屆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下稱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 )決議通過,非伊個人行為,況於議價時已由該公司董事長 王振銘將投標單上「要求本會付給仲介人…元」等字樣劃除 並蓋章,事後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陳昭成等2 人仍以附 表編號17之言論不實指控伊,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 地上使用權標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⑶系爭決標案公告之招標須知載明標封截止收件日為93年12月 15日,決標與議價期限至同年月30日止,該招標案即於同年 月23日由開標前三名廠商議價,並於議價後決標,均符合公 告之招標須知,且無先決標後議價之情事,惟陳昭成等2 人 卻以農曆日期企圖誤導他人伊有先決標後議價等情事,並以 附表編號18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舉道慈研究刊 物中記載台灣紅卍字會第23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中 孫美琴理事之發言及訓文內容為證。
⑷系爭招標案之決標結果係由宜津企業以1.96億元得標,並無 自2億元降至1.96億元之情形,陳昭成等2人以附表編號19之 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舉系爭招標案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5-27頁)。
⑸系爭招標案之決標權利金為1.96億元,列目呈壇之記載並無 違誤,陳昭成於知悉系爭招標案之決標過程、議價簽約權利 金及合約內容等情況下,編寫列目呈壇之文件,倘列目呈壇 之文字有誤,屬陳昭成個人行為,陳昭成等2 人卻以附表編 號20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舉列目呈壇單及證人吳 進原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
⑹系爭招標案於93年8 月22日經世界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第22 屆臨時理事會(下稱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執行,嗣於 同年12月23日完成決標,自不及於當年度會員大會為追認, 惟已經93年會員大會追認,陳昭成等2 人仍以附表編號21之 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臨時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187-189頁)。 ⑺系爭招標案以土地年租金1800萬元一價到底方式計算,係本 於93年12月23日議價所為之合理評估,從而依理事會授權辦 理決標,並於94年12月11日會員大會(下稱94年會員大會) 提報追認之年租金數額應係誤載,實際上已據實告知所有會 員,而無作假欺瞞之情,陳昭成等2 人以附表編號22、23之 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臨時理事會及94年會員大 會記錄、系爭招標案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187-189 頁、原審卷二第25-27頁)。
⒉陳昭成等2 人則辯稱:伊等未參與系爭招標案,對於系爭招 標細節並無所知,係本於對會計師報告書之確信而為附表編 號16至23之言論,當時陳昭成並未編製列目呈壇單,其僅係 簽名於列目呈壇單上等語,並提出會計師報告、列目呈壇稿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91、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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