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02號
TPHV,104,上,1402,2016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楊憲琳
      楊彗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浩宗
      楊玉潔
      丘翠鳳
被 上訴人 楊殿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為楊台立之全體繼承 人為由,起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 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追加民法第 263 條規定準用第25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77年1 月10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用伊 子楊台立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並由伊負擔地價稅,系爭土地仍係由 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楊台立亦於100 年6 月30日 與伊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楊台立於 101 年1 月9 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視為終止。視同上訴人 楊浩宗楊玉潔楊台立之婚生子女,視同上訴人丘翠鳳楊台立之配偶,上訴人則係楊台立之非婚生子女。視同上訴 人雖同意配合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事宜, 惟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經伊於103 年7 月18日發函 催告,未獲置理,嗣伊再以起訴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 定向楊台立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或民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 下,且願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於楊台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10年始訂立, 而內容有諸多疑點且違反常情,協議日期亦非楊台立在臺期 間,且系爭協議僅有楊台立之印文而無簽名,其客觀之可信 性及有效性顯有疑義。又系爭協議所載133 筆土地,其中3 筆移轉登記予楊台立之原因為贈與,6 筆移轉登記原因為夫 妻贈與,更有34筆登記原因為拍賣,顯與系爭協議所載133 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楊台立名下之情 形相矛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顯非事實 。
㈡證人葉斯倉雖證述系爭協議為真,然其就此所為證述內容諸 多不符情理,原審未調查細究,實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多年前即已為家產之預先分配,且依證人葉斯倉之 證詞,反可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台立時係本



於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楊台立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其等自屬合法繼承而取得應繼分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1 月10日所出資購得,登記於楊 台立名下。
楊台立於101年1月9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係楊台立之父親;楊浩宗楊玉潔楊台立之婚生 子女,丘翠鳳楊台立之配偶;上訴人係楊台立之非婚生子 女。楊浩宗等3 人及上訴人為楊台立之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楊台立名下,然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 ,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4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視同上 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生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之效力,另 於104 年2 月4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楊台立於100 年6 月19日出境,迄100 年7 月2 日始入境。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與楊台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楊台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1 月10日所出資購得,登記於 楊台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楊台立間就 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多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楊台立名下,然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處分,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楊台立雖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然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 佐以卷附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載明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



,而非本於贈與之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楊台立之名下, 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視同上訴人雖自認楊台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生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為楊台立所簽訂,然查: 系爭協議蓋有楊台立之印文,該印文與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所核發予楊台立之印鑑證明 所留印文相符,有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頁),而該印鑑係楊台立於98年10月28日所登記,其 後並未再辦理變更,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系爭協議上楊台立之 印文即為斯時其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所蓋用。上 訴人辯稱該印文非楊台立本人所蓋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葉斯倉於原審證稱:「有 見過(系爭協議),(見證人欄)章是我自己蓋的」 、「(簽系爭協議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跟楊台 立都在場且意識都清楚」、「原告跟楊台立是父子關 係,原告發現楊台立外面有新的家庭,因為原告把他 的財產都登記在楊台立那邊,原告怕將來楊台立外面 的家庭要來分家產,所以原告就要楊台立簽該份協議 書,來證明財產都是原告買的」、「在我們公司桃園 市○○區○○路000 號簽的」、「當時有提供印鑑證 明,所以就直接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反面- 第83頁反面),以被上訴人與楊台立乃父 子,借名登記之際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嗣因被上訴人 發現楊台立有非婚生子女後,恐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 下之財產日後有糾紛,而於100 年間與楊台立訂有系 爭協議,確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楊台立名下,尚與 常情無違,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於借名登記後10年始訂 立,即認系爭協議不可採。且證人葉斯倉之上開證詞 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楊台立之意, 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楊台立於100 年6 月19日出境,迄100 年7 月2 日始 入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 系爭協議所載日期即100 年6 月30日,楊台立並不



在國內,雖堪認定,惟在場見證系爭協議簽訂之證人 葉斯倉既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7 月初簽的,因為 表格是事先打好的,楊台立常常臺灣大陸兩地跑」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是系爭協議乃楊台立與 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初所簽訂,且其性質乃確認系 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自無從以100 年6 月30日楊台立不在臺灣即認其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系 爭協議,再據以推論楊台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故上訴人 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所載其餘土地非全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云云,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其餘土地既非本 件所應審認之標的,就此即無調查並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①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179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楊台立名下,已如上述, 而楊台立於101 年1 月9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楊浩宗、楊 玉潔係楊台立之婚生子女,視同上訴人丘翠鳳楊台立之 配偶,上訴人則係楊台立之非婚生子女,其等為楊台立之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4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生合法送達視 同上訴人之效力,另於104 年2 月4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權依據,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