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52號
TPHV,104,上,1152,2016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三
      林周員
      林銘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追加 被告 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命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4萬2,1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9,036元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先林福對於日據時期徵得上訴人當 時之管理人同意在系爭3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非無 權占有。又林福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為林福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僅為林福對後 代之一,偶至系爭房屋祭祀祖先,並無居住事實;另系爭33 9、340地號土地上之茅草厝,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林子淘、林 子德林子壽居住,伊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系爭房屋事 實上之處分權人或管理人,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當事 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林銘正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權利。又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請求依公告地價年息10%給付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訴倘有欠缺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之外社 地方拾穗節本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為林福對原始興建,林福 對死亡後,系爭房屋為林福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林福 對之子女有林田、林賽林賽有子女林案林坤登林坤萍林坤琴,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至少有林田、林案林坤登林坤萍林坤琴;參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 人有林坤萍林坤琴林建章林坤玉潘林悅、林洪淑育 、林步雲林建巷林娘等情,認林福對之繼承人非僅有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銘正為被上訴人林三之子,並無繼承事 由發生,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以林福對之 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系爭房屋,縱令如原審所認定為林福對所興建,則在林 福對及林福對之繼承人林田、林賽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為 遺產之分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所關至切 。而林福對之繼承人有林田、林賽,林田於38年4月15日死 亡,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有林坤木簡林鳳、潘林悅、周 林秀,林賽於33年12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有 林坤玉林坤萍林坤琴陳林梅鍾林選,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一第39、76、96、120、138至13 9、154、163、174頁、卷二第26頁),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林坤萍(持分比例25000/100 000)、林坤琴(持分比例25000/100000)、林坤玉(持分 比例25000/100000)、林建章(持分比例5000/100000) 、林建巷(持分比例5000/100000)、潘林悅(持分比例50 00/100000)、林娘(持分比例5000/100000)、林洪淑育 (持分比例2500/100000)、林步雲(持分比例2500/1000 00),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 。查林坤萍林坤玉林坤琴分別為林賽之長男、次男及四 男,而林建章林建巷潘林悅、林娘則分別為林田長子之 次男、三男、長女、次女,林洪淑育、林步雲則分別為林田 長子之配偶、長女,亦有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6 頁),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田長男乙房之子女及林 賽之子觀之,在林賽、林田發生繼承後,系爭房屋似係由林 賽及林田長男乙房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繼承,則 林田、林賽之繼承人當時對於系爭房屋之繼承是否已有分割 協議?即有查明之必要,此涉及究竟何人對之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之適格當事人,且非屬 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並 予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以查明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林建章等9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利追加 被告(見原審卷第45、92頁),原審對此重要事實未加查明 ,且未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即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 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應將林福對以降現尚生存且已發生繼 承事實之後代追加為被告併予審判。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207頁),惟上訴人 請求廢棄發回原審,且追加被告陸少華陸元菲陸筱涵簡奕誥、林詩淵亦不同意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