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16號
TPHV,104,上,101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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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 上訴人 鄭又榕 
      蔡兆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72頁)。旋當庭撤回前述聲 請,並刪除書狀關於聲請迴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故本件訴訟毋庸停止審理,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與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下 稱外籍婚戀協會)於原審以上訴人謝隆昌為被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鄭又榕謝松樹、蔡 兆蘭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給付外籍婚戀協會1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鄭又榕2萬元、蔡兆蘭2萬元、謝松樹4萬元,及均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外籍婚戀協會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上訴,嗣提起反訴;由於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共同經營外籍婚戀協會,鄭又榕另獨資設 立訴外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是以外籍婚戀協會與千里姻緣



路企業社係不同組織,不可混為一談。96年3月13日,上訴 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即鄭又榕,以下稱千里姻緣路企業 社)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千里姻 緣路企業社為上訴人媒介婚姻對象,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 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間。訂約後,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已 媒介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大陸子女楊秀苗結識,兩人已在大陸 結婚。96年7月27日,上訴人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時,竟答稱不相信前述婚姻為真 實;移民署遂因承辦人員意見而駁回楊秀苗申請入境,導致 楊秀苗無法來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但是,上訴人竟於102 年2月16日,先後於網路上張貼下列二篇文章(以下合稱系 爭網路文章):⑴當天下午2時46分許,上訴人在其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 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 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 ○○○○」網站上(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 / 0000_0 .000000000000000 00000),以「○○○」為暱稱, 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 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 有人再被騙了」之文章。⑵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 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以「○」為暱稱,發表相同內 容之文章。上開文章損害伊等3人名譽,導致伊等精神遭受 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鄭又 榕2萬元、蔡兆蘭2萬元、謝松樹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 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與外 籍婚戀協會敗訴部分,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法院10 4年7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在簽約以前,伊向千里 姻緣路企業社提出要約書,言明「新娘必需來臺配合人工生 殖與性別篩選」,磋商條款亦記載此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已同意伊要求,事後卻違約,自屬可議。系爭網路文章內容 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 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在「奇摩部 落格○○○○○○○○」網站上(網址http://00.000000. 0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



」為暱稱,發表系爭網路文章;又接續在「奇摩知識」網站 上(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000/my/my?show=AD0 0000000),以「○」為暱稱,發表相同內容之系爭網路文 章,指摘被上訴人等人及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騙錢,損及被上 訴人等人之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網路文章是否上訴人所張貼? 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系爭網路文章是否上訴人所張貼?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 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 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 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6年3月13日,上訴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由鄭又榕獨資



設立)簽訂系爭契約,由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上訴人媒介婚 姻對象,此有契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堪認上訴人與 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屬實。
㈢經查,系爭網路文章分別以「○○○」為暱稱,張貼在「奇 摩部落格○○○○○○○○」網站上(網址http://tw.mybl og.yah oo.com/0000_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及以 「○」為暱稱,「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網 路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23號卷第9-14頁、102年度偵字第303 10號卷第7-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9428號卷第33-35頁)。其次,上訴人雖於原審103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述文章並非其張貼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64頁筆錄背面);惟查,上訴人嗣後業於原審104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PO文的內容都沒有不實,就是引 述高等法院內容,新娘沒有來臺不必退費,沒有要聲請調查 證據資料,直接參閱我今日所附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9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迨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然辯 稱文章不是伊所貼,是網友到伊家玩,聽到伊抱怨此事後, 網友自行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嗣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判期日辯稱網路文章不是伊貼的,為了避免對伊 名譽造成損害,才說文章是伊張貼;旋即改稱文章是伊張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但是,觀諸系爭網路文章 內容主要為陳述上訴人遭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詐騙娶大陸新娘 之事;核與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描述曾委託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居間仲介媒合結婚,其已經與大陸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 成結婚儀式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8-260頁、卷㈡第 18、20、23-31、54-55頁)。系爭網路文章顯然係陳述上訴 人自身之經歷,參以文章係利用上訴人家中電腦,以上訴人 所申請之帳號貼文,已足認系爭網路文章係上訴人本人所張 貼。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貼文行為涉及刑事誹謗 罪責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加重誹謗罪,科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益證系爭網路文章確係上訴 人所張貼。上訴人辯稱系爭網路文章並非其所張貼云云,應 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㈣查上訴人接續在公開、未加密,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 選瀏覽之網站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指涉被上訴人等3人以 居間介紹外籍新娘方式行騙,就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網路文 章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被上訴人等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甚明,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雖抗 辯其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所陳述之情 事均屬事實,可受公評云云。然查:
⑴依上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3日與千里姻緣企業社簽訂 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與鄭又榕共同前往大陸,經其介紹 大陸女子楊秀苗認識後,二人於同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結婚照片可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第27、28頁)。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是遭詐騙脅迫等情,自應就此事項負舉 證之責。
⑵婚後在辦理楊秀苗申請入境手續之面談過程,上訴人於96年 7月27日第一次在移民署面談時,向移民署承辦人員陳稱: 「(問:你與大陸籍配偶楊秀苗於何時?如何認識?何人介 紹?交往多久?平時如何聯絡?何時結婚?)我透過臺灣婚 姻仲介『千里姻緣路』領隊『鄭又榕…』的介紹,在繳交介 紹費新臺幣25萬元及團費新臺幣4萬元後,鄭又榕就於96年3 月22日帶我與另一名臺灣籍男子前往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冠泰 酒店相親,並於96年3月27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 結婚」、「(問:你共前往大陸探視大陸籍配偶楊秀苗共幾 次?…)我僅到大陸探視過她1次,也就是辦結婚那1次…」 、「(問:你於此次面談是否有提供任何的書面佐證資料供 面談官參考?)我有提示婚宴照、婚紗照及生活照正本各1 張…、結婚證正本(經面談官檢視後正本均已歸還受面談人 )各乙份供面談官參考」、「(問:你以上所供之陳述是否 實在?有無其他意見需要補充?)實在,我對於楊秀苗於初 次見面(相親)的第二天即主動引誘與我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不敢苟同,而且我覺得我自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到辦桌請客 整個過程,我都覺得好像被他們下了藥或是法術,莫名其妙 完成所有的手續,我懷疑臺灣的婚姻仲介業者、大陸紅娘與 女方就好像是詐騙集團,楊秀苗甚至還威言恐嚇我『如果我 不匯生活費給她的話,她將不會來臺』,我無法保證她於來 臺後不會做出違法的行為。因我原與臺灣婚姻仲介有簽訂契 約的關係存在,所以雖然我於申請面談前覺得與楊秀苗速食 式的結婚過程有問題,但我還是要提出申請,不然會被他們 告我毀約,至於准與不准本次通過面談,是你們(指移民署 )的權責,我個人是希望你們(指移民署)不准通過本次面



談,然後我才能再去與仲介談『是否能夠再換一個新的結婚 對象』。因為如果是我主動提出與楊秀苗離婚的話,我怕他 們會告我毀約,會向我追償一大筆錢,但如果是未通過面談 的話,那就不能歸究於我,我要跟楊秀苗耗時間,到時她就 會主動提出要我跟她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面 談紀錄)。致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因而建議不予通過楊秀苗, 並對楊女遇案嚴審,主管機關遂決定不許楊秀苗入境,有面 談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可證(見同上卷第187頁)。足見 有關上訴人與楊秀苗之婚姻是遭詐騙,是假結婚等情,均係 出自於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但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據上訴人在移民署所陳,可知上訴人係因與千里 姻緣路企業社簽有系爭契約,若主動提出離婚,恐遭千里姻 緣路企業社告毀約,會被訴求賠償;但是如係未通過面談, 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並可向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要求另行介 紹結婚對象,顯然上訴人在楊秀苗入境面談過程中主動向移 民署表示不希望楊秀苗入境,實係另有企圖,意圖避免遭千 里姻緣路企業社告毀約及要求賠償,據此亦難認上訴人所述 結婚是遭詐騙一節係屬事實。
⑶96年10月5日第二次面談時,上訴人向移民署承辦人員陳稱 :「(問:你和大陸配偶經由何人介紹認識?)1家仲介( 千里姻緣路、老闆兼領隊鄭又榕)於2007年3月22日帶我們3 人去廣西省桂林冠泰酒店相親,…,楊女說很想來臺灣,苦 苦哀求再三要求,然後她的意願很高(想來臺灣)就與她交 往。當時很晚,覺得怪怪的、不正常,未達我的標準。她有 談到來臺灣陪我參訪總統府、士林官邸、看戰機及發電廠附 近釣魚,她各方面言行異於常人。…當天晚上,在相親的飯 店誘姦我跟她上床,一定要辦結婚登記,不然要報公安逮捕 我」、「(問:結婚迄今雙方有無聯絡或匯過錢給你太太? )我與她保持聯絡(婚後開始),但她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 我,前次面談後再也沒聯絡,音訊全無。婚後1個星期她有 叫我匯好像3萬元請朋友吃飯,否則就不過來臺灣」、「( 問:以上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實在,她誘姦我上床,且 半年雙方無法聯絡,我不相信這段婚姻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面談紀錄)。亦可知移民署再次駁回楊秀苗申 請入境係因上訴人陳稱楊秀苗行為怪異,伊是遭脅迫而辦結 婚登記,移民署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因無法向楊秀苗本 人查證,基於入出境作業安全性為預防性考量,而不許楊秀 苗入境。據此可知移民署駁回其申請仍係因上訴人單方之陳 述所致,據此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與楊秀苗之婚姻係遭 被上訴人等人詐騙一節係屬事實。




⑷97年9月11日第三次面談時,上訴人陳稱:「(問:楊秀苗 目前住何處…?)不曉得,沒有辦法與她聯絡有一年之久。 我有打電話,她都沒有接,但最近(上上禮拜)有通話,跟 她說要參加面談的事情,她沒講什麼任何話─僅講找誰,我 說是否知道鄭又榕的事情─千里姻緣路仲介業者,她說她知 道,就掛斷,不知道她做何工作」、「(問:最近一年有赴 大陸探親或親自找她?有無匯款予楊女?)我想去,但沒有 辦法先去…我合理懷疑他們假婚姻真詐財…」、「(問:面 談人員現在是否可以撥打陸配…進行電話訪談?)同意(經 電話聯,該話目前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面談紀 錄)。可知移民署仍因上訴人向移民署表示懷疑楊秀苗係與 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鄭又榕)共同詐騙結婚,且楊秀苗未主 動與上訴人聯絡,而認該婚姻有違常情,乃不許可楊秀苗入 境,此有該署97年10月28日內授移服北縣○○○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但是,上訴人是否確實無 法與楊秀苗聯絡,或是因與楊秀苗發生爭執後,楊秀苗拒絕 與上訴人聯絡,均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亦無從以此作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可見楊秀苗未能入境來臺,主因係上訴人向移民 署陳稱兩人之婚姻是假婚姻,上訴人認為係遭詐騙所致。 ⑹再查,上訴人曾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返還其支付費用,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謝松樹 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 30日以100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 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4-97頁判決書)。上開 民事判決已確認上訴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居間契約有效 ,並釐清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之義務為居間介紹大陸 地區單身女子與被告締結婚姻,事後該名大陸女子來臺相關 程序,該企業社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並不包括上訴 人所主張之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後與上訴人實施精子分離術 及施作小孩性別篩選手術,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 或逃跑可重新再娶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民事案件 判決全文確認無誤。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應已知 其所支付之結婚相關費用,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依契約有權 收取,非詐騙所得,亦無庸歸還,竟仍於102年2月16日在網 路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指摘被上訴人等人騙錢,所述即與 事實不符,亦無從基於公共利益、合理確信而免責。 ⑺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約前,曾提出要約 書「新娘必需來臺配合人工生殖與性別篩選」,磋商條款亦



記載此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應受要約書與磋商條款之拘束 ,事後卻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7頁)。惟查,在96年3 月13日簽約前,上訴人固然提出要約書(見本院卷第12-13 頁),但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以磋商條款為其附件, 並未將要約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76-181頁契 約資料),自難認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應該按要約書內容履 行。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要約書對於千里姻緣路企 業社具有拘束力,由於楊秀苗無法入境,實係上訴人向移民 署建議所導致結果,已如前述,自不得指為千里姻緣路企業 社(即鄭又榕)違約或詐騙。則上訴人竟於系爭網路文章指 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3人詐騙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本院104年3月17日103年度上易 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第㈢小段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3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所執 上開答辯情詞,尚非可採。
七、若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張貼系爭網路文章,指控被上訴人以介紹外籍 新娘方式行騙,文章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致其精神產生 一定程度痛苦。再者,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外籍婚戀協會,鄭 又榕在102年度收入共135元,投資總額為18萬1460元,名下 並無動產或不動產;蔡兆蘭於102年度收入6807元,資總額 為8360元,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謝松樹於102年收入25 萬1262元,名下財產總額354萬4710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第1-6、1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其 次,上訴人為客運公司司機,102年度所得680,888元,名下 財產總額738萬7250元(見同上卷第24-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 地位,以及上訴人張貼文章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定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元、2萬元、 4萬元,尚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網路文章,侵害伊 名譽權,伊可請求慰撫金,故上訴人應給付鄭又榕2萬元、 蔡兆蘭2萬元、謝松樹4萬元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鄭又榕2萬元、蔡兆蘭2萬元、謝松樹4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4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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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