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文鶴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部分,其中「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應更正刪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民國 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㈡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㈢同案被告陳育葦應將新竹縣關西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竹北地政於100年 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㈣陳修德所遺前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原判決附表四之債權及附表五 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反面 、166、20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合法撤回
上開聲明㈠、㈡中關於「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 德名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 頁),並合法撤回上開聲明 ㈣關於遺產分割及視同上訴人陳葉戍英、陳瑞雲、陳瑞琪、 陳文懿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130頁),自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原 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 則併依同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為之(見本院卷㈡第8 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修德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遺 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然上訴人卻利用陳 修德於94年間因中風而意識不清、其母陳葉戍英不識字之情 形,擅自將陳修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陳修德生前 過戶自己名下,所持陳修德94年8 月19日、100 年1 月25日 申請之印鑑證明,均在陳修德住院期間申請,顯非經陳修德 同意,又陳葉戍英雖稱陳修德中風前向其表示欲將土地贈與 上訴人,僅保留其中二分地做農保,但未提及贈與何筆土地 ,且其他子女亦未耳聞,而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 陳修德贈與,未能合理說明時間點並提出證明;另辯稱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雖與陳修德共有,惟僅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 ,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購地之100 萬元資金是由陳葉戍 英將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 支付,實無借名登記情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由竹北地政依序於94年10月28日、100 年3 月1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陳修德於94年間中風後意識仍清楚,且精神狀 況良好,因感念伊自幼在家幫忙、未取分毫,5 名子女成年 後亦僅伊一人留在家中照顧父母,遂決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4 年6 月1 日函 覆「病人於94年8 月期間至本院住院,主要診斷為中風後癲 癇併未有失語症,因癲癇發作頻繁,發作時有意識障礙,且 發作後會有一段時間言語表達困難,若完全正常則可以語言 溝通,依據當時腦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前中風在左前額 葉,其位置不會引起失語症。」、同年9 月3 日再函覆「病 人於94年8 月6 日住院,主要原因為中風後癲癇頻繁發作, 呼吸衰竭,接受吸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後續拔管後,語言
功能正常,當時腦梗塞位置為左前大腦動脈出處病灶,不會 引起失語症。」等字,以及陳修德101 年6 月5 日、102 年 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皆未診斷出失語症,縱陳修德有些 許言語障礙,惟意識仍清楚,於96年9 月13日曾併同訴外人 曾熙堯、被上訴人及陳文懿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為借 款認證,又證人李家麗亦證稱前往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時,陳 修德雖無說話但有同意之肢體表示,顯見其當時仍有辨別事 理之能力,上開土地確為陳修德生前所贈。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地形狹長,無何經濟價值,惟因伊於鄰近 土地經營養豬場,有鋪設管線排放汙廢水之必要,乃請教代 書購地事宜,經告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及同法施行規 則規定,須為該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方有申購權,若未 取得鄰地所有權人拋棄承購國有土地切結書,則須會同鄰地 所有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而上開土地鄰地眾多, 其中同段927 、806 地號土地分別為伊與陳修德所有,代書 乃建議伊借用陳修德之名義共同購買,並將申購土地登記為 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可免去出具同意申購或放棄申購 之同意書,而申購上開土地之價金皆為伊單獨支付,陳修德 並無購地之意思,伊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修德於100 年3 月1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實係歸還土地,並非贈 與,退步言之,借名登記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解消,伊僅為取回其財產,與贈與並無關連,縱認申購土地 之價金其中100 萬元係由陳葉戍英出資,亦為伊與陳葉戍英 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94年10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 :竹北字第220980號)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 德名義;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100 年3 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46050 號) 於100 年 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㈢陳育葦應將新竹縣 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竹北地政( 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46040號)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 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㈣陳修德所遺前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陳育葦除外)各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修德所遺附表五之存款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陳
育葦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後(詳如一、所述),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修德(19年9 月17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 陳葉戍英為陳修德配偶,兩造及陳瑞雲、陳瑞琪、陳文懿則 為陳修德與陳葉戍英之子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陳 修德所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有陳 修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117-124 、151-152 、 154- 1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未經陳修德 同意,即無權處分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斯時陳修德因中 風後意識不清,且有失語症,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 係陳修德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以 回復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修德所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亦為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稱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 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 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 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修德之繼承人,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原為陳修德所有,上訴人未經陳修德同意即 擅自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該移轉登記,可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回復為陳修德遺
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 其一人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 分: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發勝到庭 證稱:伊有承接94年9 月間及100 年2 、3 月間陳修德與上 訴人間土地移轉業務,一開始是跟上訴人接洽,但所有印鑑 證明是由陳修德本人交給伊,伊看到陳修德仍是身強體健, 且騎機車從關西到竹北找伊,並無行動不便或走路異常,從 與上訴人接洽到陳修德自己送印鑑證明來大約距離兩周時間 ,94年的案子原因發生日是94年9 月20日,上訴人是在94年 9 月20日之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有找伊,陳修德則是在94 年9 月20日之後騎機車交付印鑑證明,當時陳修德是可以自 己說話的,9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案件,伊有與陳修德 見面,他從機車下來後,還跟伊說他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上訴 人全權處理,因為伊收到東西後大約2 天就會送件,不會超 過5 天,所以伊認為陳修德是在送件日前1 到5 天這麼跟伊 說的,94年間伊跟陳修德、上訴人接洽土地移轉時並未談到 筆數,陳修德只有說那個區塊的土地要辦理,至於幾筆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110 頁)。 ⒉證人即吳發勝代書之助理李家麗則證稱:伊自86年迄今任職 於吳發勝代書事務所助理,案件係由代書接案,伊再與業主 接洽並直到送件之前,送件則由代書為之,94年9 月間伊有 到他們關西鎮的家,因為陳修德好像行動不太方便,所以去 他家當面問他,當時陳修德及上訴人均在場,陳修德只能點 頭跟嗯嗯,伊沒有特別問陳修德移轉土地的地號,只問他「 伯父你那麼好喔,要把土地給你兒子陳文鶴」,陳修德說「 嗯」,因為他不方便所以不會簽名,伊當時沒有跟陳修德談 很多,只是這樣問一下,他沒有說出「嗯」以外的其他字, 伊接著問他把印章給伊好不好,他就把印章給伊,當天陳修 德印章大部分是拿在手上,陳修德行動不便的情形是伊每次 去都是看到他躺著,半坐半臥,跟他講話時,他都是半坐半 臥跟伊說話,只有嗯跟點頭,陳修德並未主動說要移轉哪幾 筆土地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老闆說他爸爸要移 轉土地給他,伊老闆才叫伊過去,到關西他們家中時,除陳 修德和上訴人之外,上訴人的媽媽及太太也在場,媽媽幾乎 每次都在場,媽媽也會問伊今天來幹嘛,伊會告訴他今天要 辦土地移轉,陳修德其他小孩沒有在場,伊也沒看過,農地 農用證明書上刪除的六筆土地,最後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有 豬舍的問題,無法認定為是農地使用,有豬舍雖可以辦土地
過戶,但要付增值稅,金額很高,伊跟上訴人研究,並跟他 說「你要辦這幾筆土地,要付這麼高的增值稅不划算」,權 狀是上訴人交給伊的,印鑑章是陳修德拿在手上交給伊的, 伊不知道印鑑章是怎麼到陳修德手上,但伊見到的就是他的 手輕輕握拳頭,微微抬起,不是抬很高,伊伸手去接,沒有 旁人協助等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反面-115頁)。 ⒊依吳發勝、李家麗上開證詞,固然其二人對陳修德於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關於身體狀況之陳述 有所不同,惟對於陳修德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證述則無二致 ,李家麗尚證稱陳修德能依其指示回答問題並將手中印鑑交 付予其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兩造姊 妹陳瑞雲之配偶曾熙堯到庭仍證稱96年9月3日伊向陳修德借 款500萬元,陳修德於94年中風後,除右手腳行動不便,需 人攙扶始可行走外,其餘都正常,意識清楚,也可以講話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堪認陳修德當時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提出陳修德 於94年3月間因中風送醫,於94年8月11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 障礙,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㈠第61頁),及其於 陳修德死亡後向新竹國泰醫院所申請之陳修德101年6月5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4年8月6日至8月26日因上述疾病 住院治療,出院時右側偏癱,意識清楚,因失語症無法以語 言表達」等字(見同上卷第63-2頁),欲證明陳修德確無言 語表達能力,惟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4年6月1 日(104)竹行字第232號函覆「二、病人於94年8月間至本 院住院,主要診斷為中風後癲癇併未有失語症,因癲癇發作 頻繁,發作時有意識障礙,且發作後會有一段時間言語表達 困難,若完全正常則可以語言溝通,依據當時腦部電腦斷層 影像檢查,之前中風在左前額葉,其位置不會引起失語症。 三、於94年10月間門診追蹤時,當時意識清楚,可了解他人 語意,並回答問題。四、於100年3至5月門診期間,病人意 識清楚,惟不會主動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 同年9月3日再以(104)竹行字第393號函覆「二、病人於94 年8月6日住院,主要原因為中風後癲癇頻繁發作,呼吸衰竭 ,接受吸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後續拔管後,語言功能正常 ,當時腦梗塞位置為左前大腦動脈出處病灶,不會引起失語 症。三、綜合上述,本院101年6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 之診斷書醫師囑言有誤,正確醫師囑言為『病人於94年8月6 日至8月26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出院時右側偏癱,意 識清楚』。四、病人因陳舊腦中風,反覆住院,長期臥床及 老化等原因致98年3月起,無法主動以口語表達,能以點頭
、搖頭示意;自99年2月起病人頻繁住院,其意識狀態時好 時壞;而於100年3至5月門診期間,當時不會主動口語表達 ,能以點頭、搖頭示意。……」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63、 25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10 1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因醫 師囑言有誤,關於「因失語症無法以語言表達」部分即無可 採,則依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內容,陳修德於94年8月間 中風出院後,並無失語症之情,意識清楚,可了解他人語意 ,並回答問題,與證人李家麗、曾熙堯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所證應可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經陳修德贈與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則被上 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未經陳修德贈與,係上訴人無權處分辦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 分:
⒈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辯稱當初為其所購買,僅因該土地為國 有地,須鄰地所有權人方能申購,其與陳修德所有之土地均 為此部分土地之鄰地,為免出具相關同意書,乃依代書建議 借用陳修德名義共同申購,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陳修德名下,嗣經陳修德同意 而以贈與方式返還該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兩造之母陳葉戍英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陳修德跟上訴人有一起購買土地的事情 ?)山是陳修德跟我買的,我的持分比較多一點,上訴人跟 陳修德一起種的田有賺錢就去買土地,是陳修德去買的,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上訴人工作很辛苦,我名下的就做給 陳文懿(陳修德另子)」、「(問:95年間上訴人有跟國有 財產局買土地,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要買什麼,我有 拿100 萬元給他,上訴人沒有跟我開口要,是因為陳修德買 豬要買飼料,我常常拿錢給他(指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111 頁),堪認有意購買土地之人 實係陳修德與陳葉戍英,且資金亦由陳葉戍英所提供,實難 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 。
⒉縱認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 乙節為可採(僅屬假設,並非事實),惟其進而辯稱業經陳 修德同意以贈與方式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返還該土地乙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李家麗證稱其係於100 年 2 、3 月前往辦理等語、吳發勝則證稱100 年間沒有見過陳 修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 、110 頁),已無從依吳發勝
之證詞證明上開事實,李家麗雖證稱陳修德對其詢問會點頭 或說嗯等語,然亦證稱無法確認100 年時陳修德之意思等語 在卷,而依新竹國泰醫院上開函覆陳修德因陳舊腦中風,反 覆住院,長期臥床及老化等原因致98年3 月起,無法主動以 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自99年2 月起病人頻繁住 院,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而於100 年3 至5 月門診期間, 當時不會主動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等情,陳修德 狀況顯有惡化,已無法以口語表達其意思,僅能以點頭、搖 頭示意,則其對外來訊息所為示意,僅能為是或否之回應, 無法為具體之意思表示,陳修德之真意為何,衡情應屬無法 確認,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陳修德係以贈與方式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難認陳修德對如此複雜 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退步言之,借名登記於實務上認係委任關係,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其自得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非無權處分云云,然查,陳修德係於101 年5 月 5 日死亡,上開土地則係早於100 年3 月14日即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斯時陳修德尚未死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 係顯然未因上訴人所述陳修德死亡之原因而終止,則其未經 陳修德同意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權處 分。
⒋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無權處分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為可採。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 竹北地政(100 年3 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4605 0 號) 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另贅)。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部分起訴 ,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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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及其種類│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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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055.77 │ 全部 │
│ │段79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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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8.73 │ 全部 │
│ │段142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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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8547.97 │ 全部 │
│ │段9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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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674.34 │ 全部 │
│ │段93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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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280.46 │ 全部 │
│ │段94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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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0.63 │ 全部 │
│ │段95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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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02.64 │ 全部 │
│ │段94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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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37 │ 全部 │
│ │段95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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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60 │ 全部 │
│ │段95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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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4.73 │ 全部 │
│ │段944地號土地 │ │ │
├──┼────────┼─────────┼────┤
│ 1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67.08 │ 全部 │
│ │段943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所在及其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47 │ 1/2 │
│ │段92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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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98.45 │ 1/2 │
│ │段924地號土地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76.78 │ 1/2 │
│ │段925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