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25號
TPHV,103,重上更(一),125,2016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即翁仰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運廣律師
上 訴 人 翁健翔(即翁仰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 訴 人 翁仰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翁梅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翁仰中(下稱翁仰中)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死 亡,翁仰中之繼承人為張雅惠、翁健翔(以下全體時合稱上 訴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3至26頁),上開繼承人已於103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8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翁梅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940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20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含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共同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伊等之被繼 承人翁仰中之母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業於92年10月2日 與翁仰中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翁仰中,並簽立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翁劉 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翁仰中及其弟、妹即被 上訴人翁仰瑞張翁梅影(以下全體時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共同繼承,已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二、翁仰瑞則以:翁劉秀英生前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翁仰中 ,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翁劉秀英印文係被盜用、其簽名亦非真 正。且翁劉秀英自88年8月7日經診斷出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 後,病情持續惡化,已影響其智能及判斷能力,縱系爭贈與 契約非偽造,其於92年10月2日所為系爭房地贈與翁仰中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翁仰中於93年 12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辦 系爭房地過戶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旋於94年1月7日以「贈 與不成立」為由而撤回,倘系爭贈與契約屬實,亦可認已為 翁劉秀英撤銷之。另系爭贈與契約中僅載明將系爭建物贈與 翁仰中,而未及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屬無效。 再者,系爭贈與契約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依法即不能 為移轉登記之標的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張翁梅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㈠翁仰中翁仰瑞張翁梅影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而系爭 房地原屬於翁劉秀英所有。
㈡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翁仰中翁仰瑞張翁梅影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同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五、上訴人主張:翁劉秀英業於92年10月2日與翁仰中合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翁仰中,並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惟尚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翁劉秀英已於98年4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現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等語,惟為翁仰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 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翁劉秀英業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翁仰 中,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 證(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字 卷〉第127、128頁),且系爭贈與契約上「翁劉秀英」之印 文,經與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印文(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3頁),由原法院前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 兩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其間亦有部分紋線細部特徵相符等情 ,有該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 文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45至248頁) ,雖該鑑定報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上「翁劉秀英」之印文與印 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印章實物可 供採樣參鑑,而難以認定,然稽諸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贈與 契約所蓋用之「翁劉秀英」印文,為翁劉秀英於91年1月9日 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等語(見 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印鑑證明足憑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9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上「翁 劉秀英」之印文確屬真正。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抗辯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3.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翁劉秀英」印文既為真正,翁仰 瑞就其抗辯該印文係被盜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應堪採信。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翁劉秀英於無意識下所為而無效? 翁仰瑞抗辯:翁劉秀英自88年8月7日經診斷出水腦症及精神 官能症後,病情持續惡化,已影響其智能及判斷能力,其於 92年10月2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
2.查翁劉秀英於88年8月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 稱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 官能症,其後長期在該院就醫門診,復曾於90年4月18日至 同月23日、9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92年7月31日至同年 8月11日因上開疾病在該院住院治療,依醫囑記載,翁劉秀 英上開病情有可能影響其智能及判斷能力,且其自87年3月3 0日起即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又翁劉秀英於91年 至94年間為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曾赴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內 科鑑定患有水腦症、精神官能症、腰椎狹窄等疾病,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護等情,雖有北市醫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573號卷〈 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75至180頁)。然系爭贈與契約作成當 日適逢翁劉秀英80歲壽宴,依證人即壽宴當日賓客龍雲輝證 述:「(正式壽宴尚未開始前)翁劉秀英碰到我叫我少喝酒 ,還說打麻將不要打太晚。」、「(翁劉秀英80歲壽宴前後 )碰面會聊個幾句,說要幹嘛,我就說要去吃飯喝酒之類的 ,她也會勸我少喝點酒。」、「(依你當時印象、經驗判斷 翁劉秀英之意識狀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 、反面),可知翁劉秀英於當時仍知以長輩身分對其晚輩龍 雲輝為日常叮囑及寒喧;且觀諸翁劉秀英壽宴當日照片,其 可注視鏡頭與家人合影(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31、233頁) ;參酌翁劉秀英於92年11月29日在北市醫仁愛院區所填載之 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同意書上翁劉秀英張翁梅影簽名 之筆跡同一(見外放病歷第118頁),暨張翁梅影當日並無 在台之紀錄,則有張翁梅影入出境資料足憑(見本院上字卷 第38頁),可知翁劉秀英當日係獨自前往聽取醫師就上開診 治手術之說明等情互核以觀,縱翁劉秀英因水腦、精神官能 症等宿疾,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仍無從依此逕認其於 92年10月2日為系爭贈與契約時,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之無意識狀態。
3.另原審固就翁劉秀英於87年至93年間精神狀態與智能,是否 能辨識其於92年10月2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法律上 效力乙節,送請北市醫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鑑定,而經該院以 101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二、依 病歷記載87年至93年間病患翁劉秀英君之病情為水腦症、精 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三、91年9月18日住院時已智能評



估為21分(正常為26分以上),故推測翁女可能有智能退化 現象,亦有可能會影響92年10月2日所書立贈與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75、83頁);翁劉秀英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前之92年8月1日曾在北市醫仁愛院區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 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雖其對於測驗當日係何年、何 月、何日,以及簡易之二位數減一位數之減法均無法正確回 答,然上開92年8月1日智能測驗結果為24分,較諸翁劉秀英 於90年4月間測驗結果為26分、91年9月20日測驗結果為21分 ,差異有限,且92年該次之測驗結果甚至優於91年者,則有 北市醫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 歷資料所附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可參(見外放病歷 第15、74、91頁)。故上開北市醫仁愛院區函覆內容,僅得 認翁劉秀英因患有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疾病, 推測其智能可能有退化,而可能影響其於92年10月2日所為 之系爭贈與契約,然並無從據以認定翁劉秀英於92年10月2 日為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
4.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乃翁劉秀英 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翁劉秀英於92年10月2日所為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憑。 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業經翁劉秀英撤銷?
翁仰瑞辯稱:翁仰中於93年12月間向大安分處申辦系爭房地 過戶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旋於94年1月7日以「贈與不成立 」為由撤回申請,可認系爭贈與契約業經翁劉秀英撤銷;另 系爭贈與契約中僅載明將系爭建物贈與翁仰中,而未及於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建物所有人翁劉 秀英女士願將建物(地址:台北市○○區○○里00鄰○○○ 路○段000號9樓之一,權狀號碼:000北建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建築登 記謄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翁仰中先生, 特此證明」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7、128頁),可知 系爭贈與契約雖未明確詳列系爭房地之建號、地號及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何等內容,惟系爭贈與契約既由翁仰中與翁劉秀 英2人所書立,其2人屬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衡情 未能將其真意以法律用語完整表達,然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亦 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列於翁劉秀英所 欲贈與翁仰中之建物內容,足徵翁劉秀英確實有將系爭房地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9樓 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關附屬建物及建 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無償贈與翁仰中之真意,是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標的非僅限於系爭建物,而應包括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即翁劉秀英就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在內。
2.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翁仰中於93年12月28日至大安分處申請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大安分處通知補正後, 翁仰中與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依其等書立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記載:「… 主旨:為土地□□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 。說明:申請人等於93年12月28日訂立□□契約移轉坐落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等□□筆土地,並於94年1 月17日向貴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 937573號)在案,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 □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語(見原法院 重訴字卷第206、207頁),文末除有翁仰中簽名用印外,並 有與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蓋用同式之「翁劉秀英」印鑑證明印 文;再參諸翁仰中於93年12月28日至大安分處所申請辦理者 為系爭房地全部之過戶,有翁仰中與翁劉秀英於該日所簽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法院 重訴字卷第204至205頁),及翁仰中自94年1月17日撤回系 爭土地現值申報後,迄至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前,長 達4年餘之時間,均未再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申辦系爭房 地之移轉過戶事宜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上開土地現值申 報申請書記載:「…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 □□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語,係因翁 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撤銷對翁仰中就系爭房地全部之贈與, 翁仰中始撤回對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申請,是系爭贈與 契約既經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予以撤銷,自已失其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因翁仰中與翁劉秀英未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 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經大安分處通知補正申報事項後,因 手續繁複,萌生棄意,遂聽從該處地政人員建議,假以「贈 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回上開申報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實。 4.從而,翁劉秀英已於94年1月7日撤銷對翁仰中就系爭房地全 部之贈與即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自該日起即失其效 力,是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