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寶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銓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翌生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 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低壓AD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 波濾波器組」2組,伊已於97年6月10日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 人,以支付第1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貨款2,450萬元。 系爭設備於97年9月間運抵伊之菲律賓鋼鐵廠(下稱系爭鋼 鐵廠),由被上訴人派員指導伊安裝後,分別於97年10月20 日、98年8月1日分別進行第一、二次測試,卻因系爭設備不 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數至少須達98%以上、有效減少電 流諧波及閃爍、符合型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型錄)所載 規格(下稱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致伊所有之煉鋼電爐( 25噸電弧爐)之「爐用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受損, 均未能順利完成驗收。系爭設備既有如上之瑕疵,顯不符債 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理或退 換遭拒。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2,4 50萬元,及加計自受領(即開立信用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設備功率因數平均值應 達98%以上,並未另約定系爭設備必須有效減少諧波及閃爍
,或應具備系爭型錄所定品質或規格,伊更未曾就此為任何 保證,系爭鋼鐵廠之25噸電弧爐迴路在投入系爭設備後,功 率因數平均值已提高至98%以上,電流諧波亦有效減少,系 爭設備合於約定之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且,系 爭設備早於97年9月16日即交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船運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設備於出貨日起60日即97年 11月16日後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此外,上 訴人所稱之催告函中僅指其所有之系爭變壓器損壞,並未提 及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難認已為合法催告,不符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 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將系爭設備運 抵系爭鋼鐵廠,兩造隨即於97年10月進行第一次測試,惟因 其所有之系爭變壓器內之比流器故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兩造 於97年11月10日開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98年8 月間進行第二次測試,卻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致無法繼續測試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決議記錄可稽 (原審卷一第6至9頁、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功率因數未達98%以上 、未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不符系爭型錄規格等瑕疵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㈠系爭設備是否視為驗收完成?㈡系爭設備 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㈢系爭契約是否已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厥為兩造主要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設備已於出 貨後60日即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完成等語,上訴人則謂 :兩造於出貨日起60日期間屆滿(97年11月16日)前之97 年11月10日開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條主張視為驗收 完成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貨物抵 達目的港時儘快完成提貨作業,並於貨物抵達廠區後, 提前一週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現 場測試調整作業及教育訓練,並甲方針對貨物之現場驗 收需於出貨日起60天內完成,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 驗收完成……」(原審卷一第8頁)。系爭設備於97年9 月16日出貨,有提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故
依上開約定,系爭設備如未於出貨日起60日即97年11月 16日前完成驗收,固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兩造於97年10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因系爭變壓器中之比流器故 障致無法完成測試(原審卷一第96頁、卷三第172頁正 面),兩造乃於該期間屆滿前之97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 決議,於記錄中載謂:「主旨:為使SVC(即系爭設備 )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波:⒈寶謙( BSC,即上訴人)將自行試車,SVC不投入。第二階試車 時SVC賣方(即被上訴人)提供CT.(即比流器)供雙方 取得閃爍電壓Loading Data。⒉試車完成取得足夠Data 後,寶謙將電爐交與SVC賣方測試,測試Data作比較分 析。⒊賣方裝機後,設備若有故障,由雙方會堪(勘) ,以厘(釐)清責任歸屬」等旨(原審卷一第41頁), 已約明先由上訴人自行試車,再於第二階段測試時再投 入系爭設備進行測試,而上開測試顯非短暫數日內即可 完成,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時已預見系爭設備之測 試程序無法在97年11月16日前完成,猶同意另擇期進行 第二階段測試,益證兩造以系爭決議合意展延原約定驗 收期限,不得認為系爭設備已於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 完成。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決議已變更取代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 定內容云云。然系爭契約末頁契約條款第6點約明:「 其它加註條款,須經雙方同意蓋章後始生效」(原審卷 一第9頁),但系爭決議記錄未有任何變更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文字,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經兩造蓋章同意變 更該約定之書證,其前開主張即不足取。系爭決議僅合 意展延系爭設備之驗收期限而已,並無變更或取代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之意,該條約定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 ⒊系爭契約第9條課以上訴人在系爭設備運抵目的港時儘 快完成提貨,並於出貨日起60天內完成現場驗收之義務 ,旨在避免上訴人怠於履行配合驗收之協力義務,致被 上訴人遲無法完成驗收,故若上訴人有無法配合辦理驗 收之正當理由,即不當然視為驗收完成,始符事理之平 。是該條所謂「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驗收完成」 宜解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之情形 為限。兩造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因系爭 變壓器之比流器故障致無法完成驗收,俟上訴人更換比 流器後,於98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春節後再度進行 測試,但因被上訴人另須從以色列調取零件、系爭鋼鐵 廠內供安裝系爭設備之SVC室室溫異常高溫等原因無法
著手進行第二次驗收,直至98年8月間始進行第二次測 試,卻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而無法完成測試驗收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72頁正反面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㈩、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並有電子郵件 及附件、照片足稽(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復據證人 即上訴人原副總經理黃玉林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103頁),是97年10月間第一次測試至98年8月間第 二次測試期間無法進行驗收,難認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不配合辦理驗收所致。
⒋次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第二次測試時,因系爭變壓器 漏油致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變 壓器交由訴外人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送至大同公司重 電桃園一廠進行會驗,經判定其故障原因為:「2.1低 壓側內部疑有閃格,產生熱分解……。2.2高壓力及高 溫導致二次側銅板套管受損而漏油……。2.3線圈已有 劣化;2.4 OLTC(負載操作機構)卡住,轉動困難。2. 4外部附件需整理(目視無明顯變形)」(原審卷一第 16頁),無與系爭設備有關。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係 其向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購得,而系爭變電器係於西元 1988年(民國77年)製造,亦有豐興鋼鐵公司人員王力 正寄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德烈(即周翌生)之電 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足證兩造測試時所使 用之系爭變壓器為製造逾20年之舊機。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專案經理李信興證稱:其於97年10月11日至系爭鋼鐵 廠安裝系爭設備時,系爭變壓器正在組裝,設備安裝期 間電爐均未使用,第一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在系爭鋼鐵 廠係第一次使用,系爭設備作用方式是降低電流,穩定 電壓,提高電力使用效率,不會使變壓器發生異常狀況 ,只有在電爐的用電量超過變壓器的負荷時,變壓器才 會故障,長期使用致零件老化時,變壓器也容易故障, 第二次測試係依上訴人要求採循序漸進之方式,以系爭 設備40%之容量配合,結果效果非常好,自98年8月1日 運轉至同年月8日止,每天正常生產鋼鐵數量等語(原 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77頁),則系爭變壓器故障 究係肇因於其機器本身之老舊,或因系爭設備之瑕疵所 致,已有可疑。故若兩造對於系爭變壓器故障之成因有 異見,上訴人即應從速釐清其原因、積極修繕系爭變壓 器,或提供具正常功能或效用之變壓器以供測試。但上 訴人於98年10月15日會驗後卻捨此未為,反而在未釐清 系爭變壓器故障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下,於99年2月22
日委由蔡得謙律師寄發律師函,於該函中將前述會驗報 告所載系爭變壓器之故障原因誤指為系爭設備之故障原 因,遽指系爭設備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予以修復或更 換新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雖曾命上訴人說 明其於變壓器漏油無法完成第二次測試,而將系爭變壓 器送請大同公司桃園重電機會驗後,有無修繕或安裝正 常之變壓器供系爭設備之測試,以及未修繕或安裝之理 由何在(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但上訴人迄未為任何 說明或舉證,應認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將系爭變壓器 送檢測會驗後,至99年2月22日寄出律師函時止前後4月 餘,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逾60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設備最遲於98年10月15日後60日即98年12 月14日視為已完成驗收。
㈡復查,縱令上訴人有無法協力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而認 為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然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 應就系爭設備有其所指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品名規格欄所載:「低壓AD 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爐變二次電468V時 10920KVAR(分為69段)min PF98%以上」中,前段「低 壓ADVANCED 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爐變二次電46 8V時10920KVAR(分為69段)」等字為打字列印,後段 「min PF 98%以上」等字則係以手寫方式加註,卻無任 何與「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具備系爭型錄規 格」相關之約定內容(原審卷一第7頁)。苟兩造於締 約時曾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 」、「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非不得一併約明, 但遍查系爭契約條款未見任何與此相關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設備應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 及具備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云云,已屬無稽。上訴人復 謂:根據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型錄第1頁明列 其規格,足證兩造確曾約定系爭設備應減少閃爍及諧波 之程度,須達到被上訴人系爭型錄規格所訂要求云云, 固提出系爭型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第212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223頁),然被上訴人不但否認曾經 寄送系爭型錄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3頁),且兩造
於97年2月14日即已簽約,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於97年 10月20日夜間進行首次測試(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 ,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顯示系爭型錄寄送時間 為97年10月14日(原審卷一第210頁),已在兩造訂約 及系爭設備運抵系爭鋼鐵廠進行第一次測試之後。果若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上訴人理應於簽約前即詳知其規格 ,自無於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後,始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 規格資料之必要,綜上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 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符合系爭 型錄規格」等要求。
⒉上訴人又稱:兩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口頭洽商階段, 曾以口頭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 爍」、「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此由系爭決議紀 錄載有:「為使SVC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 波」等字可證云云。但查,系爭決議係於兩造簽約後始 作成,況且兩造簽約時如作成口頭合意,亦以手寫方式 附加於系爭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末句繕寫「 口頭承諾開狀後90天內交貨」等字,並經雙方代表簽名 確認等字可證(原審卷一第8頁),果若上訴人認前開 規格要求係契約重要之點,斷無可能未要求一併附加之 理,足見兩造締約過程中,並未曾達成如上內容之口頭 合意。次查,證人黃玉林固於本院證稱:「(問:兩造 洽談買賣時,有無提到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力公司所提供 的電壓公式之功能?)文件上有無約定我沒有記憶,但 口頭上有提到必須要符合菲律賓的要求。」等語,但另 稱:「(問:當時兩造有無具體確認過菲律賓的要求內 容?)有的。菲律賓的電力公司有提供法規給兩造。( 問:你剛才提到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力公司提供的電壓公 式,在討論此事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寶謙公司的代 表有我、李季祥及總經理廖光郁,銓亞公司的代表是周 德烈(即周翌生)。(問:你們是在哪裡談到此事?) 在菲律賓的電力公司。(問: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 。(問:你為本件設備之事,去過菲律賓的電力公司幾 次?)我常駐在菲律賓,我為了本件設備的事情,到該 電廠兩次。(問:你到該電廠兩次,分別是為了何事? )第一次去是為了申請電力,那次只有寶謙公司的代表 去。第二次去是為了向菲律賓的電力公司說明寶謙公司 向銓亞公司購買的設備符合菲律賓法規的要求,該次是 兩造都有派代表去。(問:你剛剛所述在菲律賓電廠與 銓亞公司代表周德烈談到系爭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
提供的電壓公式,是否是在你剛剛所述第二次到菲律賓 電力公司說明的時候?)是的。〔(問:在簽約前兩造 有無看過原證6的書面(即系爭型錄)?〕有的。我印 象中是銓亞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問:簽約當日你有無 在場?沒有,當時我在菲律賓,簽約是在臺灣簽的。〔 問:你如何知道前開書面(即系爭型錄)是簽約前就已 經提供,而不是在簽約之後提供?〕我印象中公司簽約 之後有發電子郵件通知我。(問:公司何時通知你已經 簽約?你究竟是在公司通知你已經簽約之前,看到上開 文書,還是在公司簽約之前,看到上開文書?)我沒有 辦法確定。(問:依照該合約所載之簽約日為97年2月 14日,你是否記得你看到前開書面資料是在該日之前或 之後?)我不敢肯定,但感覺好像是在簽約之後看到。 ……(問:你剛才說在菲律賓電力公司討論電壓公式的 事情時,寶謙公司的代表有你、李季祥及總經理廖光郁 ,銓亞公司的代表是周德烈。當時周德烈有無向你表示 系爭設備如何解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當天我們洽 談的對象是菲律賓電力公司,所以當天兩造是共同想辦 法向菲律賓電力公司說明解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說 服菲律賓電力公司人員同意供電。……(問:周德烈是 否知道該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周德烈有 陪同到菲律賓電廠去,我認為他應該要知道必須符合菲 律賓電廠的要求。……(問:你是否有參與寶謙公司洽 談購買系爭設備的過程?)沒有。〔問:你能否確定第 二次去菲律賓電廠的時間是在簽約前?〕好像是簽約前 ,(後改稱)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6頁)。黃玉林既未曾參與簽約過程,又 無法肯定其看到系爭型錄及第二次前往菲律賓電廠之時 間均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況其與被上訴人代表前往菲 律賓電力公司之目的,僅共同向菲律賓電力公司說明解 決諧波及電壓閃爍問題,以說服菲律賓電力公司人員同 意供電,而非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要求或規格 進行協商或確認,無從根據前開證詞,逕認兩造於簽約 前即已口頭合意系爭設備必須具備「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及閃爍」、「符合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另依黃玉林 證述:「〔問:你曾經在原審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作證時表示「原告(即上訴人)鋼廠生產有諧波及電 壓閃爍問題,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產品可以解決這個 問題」,當時被上訴人是如何向你表示要如何解決諧波 及電壓閃爍問題?〕,當時是我的朋友王力正及銓亞公
司的代理商杜書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的產品可以解決, 我把這個訊息轉達給寶謙公司,並不是銓亞公司的人直 接跟我提到他們產品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問:寶謙公 司向銓亞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時,銓亞公司是否就已經知 道該設備必須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銓亞公司並沒 有直接跟我講,是杜書縉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至86頁)可知,當初係訴外人王力正及銓亞公 司之代理商杜書縉向黃玉林表示系爭設備可減解決諧波 及電壓閃爍問題及符合菲律賓電廠的要求,王力正與杜 書縉均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不得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設備應具備上開品質乙事曾為承諾或保證。堪信被上 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僅承諾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應在 98%以上,至於「有效減少電流諧波及閃爍」、「符合 系爭型錄規格」等要求,均非系爭設備依約應具備之品 質或規格,故即令系爭設備未達到此要求,亦不得指為 瑕疵。
⒊上訴人以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未達98%,主張其不具備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云云,但查:
⑴系爭設備裝船交貨前,經訴外人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源桐進行功率因數試驗,其試驗報告顯示功率 因數大於0.9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72 頁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試驗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 47至64頁),足證系爭設備在交貨前,未發現有功率 因數未達98%之情事。
⑵次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 出:「壹、針對原告寶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資訊之 說明:一、寶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測試資料…… ,記錄長度為16個週期時間。因此記錄中所見之時間 列表乃是電流諧波失真超過設定值時的時間點,為量 測儀器自動記錄的功能,並沒有經人為篩選處理與擷 取其中片段資料之情形。……二、經檢視使用被告銓 亞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力分析資料,……於B000 0000-00000000、B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 00000、B0000000-00000000、B000000 0-00000000檔 案……,根據上述5個電力數據檔案之記錄,所量測 之線路電壓為69kV線路,但經檢視附件C之電力單線 圖發現,原告於69kV線路設置之電力監測點以下共有 三個供電迴路,分別提供『軋鋼動力』、『25噸電弧 爐』以及『全廠動力』,而於『25噸電弧爐』迴路之
前端裝設系爭SVC設備。然而SVC設備僅能針對設備所 併接之電力迴路進行諧波改善,無法對不同迴路之電 流諧波進行補償,因此若『軋鋼動力』與『全廠動力 』兩個電力迴路之功率因數較低,則因系爭SVC設備 無法提供電流補償,因此原告於69kV線路所設置之電 力監測設備,將會量測到該兩個迴路之低功率因數電 流,而造成整體負載功率降低。綜合上述,由於原告 於69kV線路所設置之電力監測設備,其所量測之電流 包含了三個迴路的電流,因此根據原告提供之數據檔 案,無法辨識其中『25噸電弧爐』迴路之電流與功率 因數是否達到98%以上,僅能得知該廠整體功率因數 值未達98%。……貳、針對被告銓亞科技有限公司所 提供資料之回覆:一、……經檢視銓亞科技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數據圖形為功率因數……等之數據圖形,記 錄長度均約1分鐘以內。經檢視其每一段時間所擷取 數據圖形,其電流與諧波以及功率因數在相同時間點 的對應關係合理,故概略可判斷未經人為篩選處理, 擷取其中片段資料之情形。二、銓亞科技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為使用電力分析儀表於電弧爐之 相同迴路上測量,故可正確量測系爭SVC設備工作時 之電流諧波與功率因數等數據,根據銓亞科技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因每張數據圖形之 量測時間僅有一分鐘,而非長時間之記錄……,銓亞 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資料,僅能獲得四日 且每日一筆(1分鐘平均值)的功率因數數據,因取 樣之樣本數太少,無法遽以認定當系爭SVC設備工作 時,其功率因數均可達98%以上。若僅根據銓亞科技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做為判斷之依據,將銓亞 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圖形,以數據擷取方式獲 得數值資料進行相關分析。其編號第27-1(8.2.2009 )、28-1(8.3.2009)、29-1(8.5.2009)與30-1( 8.6.2009)四筆功率之平均值分別為0.993071、0.95 9594、0.989618以及0.9779,且其每個功率因數紀錄 中,功率因數均有超過100%的不合理數據,而影響平 均值的計算。若針對已獲得之功率因數平均值進行判 斷,將兩組功率因數達到0.98與功率因數未達0.98的 數據樣本進行比對,功率因數達到98%時,其所對應 的負載電流較小,而功率因數未達98%時之負載電流 較大,故有可能在高負載時期功率因數無法到達98% 以上,不過因數據太少無法確切判斷。」等語(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66至75頁)。可見兩造所提供之系爭 設備相關資訊或數據,或因所測量之電流同時包含三 個迴路之電流,致僅能得知整體功率因數值未達98% ,無法分辨其中僅與系爭設備有關之「25噸它弧爐」 迴路之電流與功率因數是否達到98%以上;或因功率 因數有超過100%之不合理數據,而影響平均值之計算 ;或因取樣樣本數過少,致無法認定系爭設備工作時 ,其功率因數值均可達98%以上。系爭鑑定報告既未 能判定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是否確實無法達到98%, 自不得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黃玉林證稱:系爭設備第二次測試時,功率因數 達到92%至94%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雖未達兩 造約定功率因數(98%以上),但從黃玉林於97年8月 10日寄送周德烈之電子郵件中所載:「再度測試,基 載40%應是成功,也有成效。……100 %之自動投入, 請協調詮(應為銓之誤)亞僅(應為儘之誤)速安排 來菲,再度測試以竟全功」等字(原審卷一第70頁) ,與證人李信興證稱:97年第一次測試時,由上訴人 開始送電,理論上系爭設備應該要接收到用電量的訊 號,但其監測系爭設備卻沒有收到訊號,於是停止測 試,發現系爭變壓器的比流器壞掉,無法傳送訊號, 第二次測試時,加入系爭設備開始測試,依上訴人要 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的容量配合, 蒐集改善後之數據,並觀察是否有不良之反應,結果 測試效果非常好,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只有40%之情 況下,幾乎已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數達到95%至 99%,系爭設備從98年8月1日運轉到8月8日每天正常 生產鋼鐵數量,98年8月1日至7日均使用系爭設備運 轉容量40%,效果都一樣,8月7日後,其向上訴人表 示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40%運轉一段時 間,若希望投入更多的運轉容量,再聯絡其前往測試 ,其乃於8月7日返台,直至98年8月17日收到上訴人 通知系爭變壓器漏油,其與黃玉林一同到菲律賓工廠 ,發現系爭設備還是很正常,只有上訴人的變壓器漏 油」等語(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77頁),即 知上開數據係僅投入40%運轉容量下所測得者,而非 投入全數運轉容量進行測試之結果,此一數值既合於 雙方預期,縱其測得之功率因數值有未達98%之情形 ,亦不得基此認定系爭設備有瑕疵。
⑷上訴人另稱:系爭設備並非在所有時點量測之功率因
數均保持在98%以上,仍難謂其無瑕疵云云。惟依台 灣電力公司全球資訊網站「何謂功率因數?現行功率 因數計收規定為何?」、「修正電價表有關功率因數 規定」等文下說明,以及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0條所定 功率因數均係以一定期間內之功率因數「平均值」為 推算基礎,而非以單一時點之功率因數進行判定(本 院卷第133至138頁),系爭鑑定報告亦以功率因數「 平均值」為認定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第 37至38頁、第49頁、第52至54頁、第75頁),是系爭 契約約定功率因數達98%以上,即指功率因數平均值 達98%以上而言。因此,即令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偶 有未達98%之情形,若無法證明其平均值未達98%,仍 不得認其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
⒋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之功率因數未達98%乙 事,其徒以:系爭變壓器原均可正常運作,係使用系爭 設備後始發生故障,可見系爭設備有問題云云(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片面認定系爭設備為造成系爭變壓器 故障之原因,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承上說明,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功率因素未達 98%之事實,且在缺乏事證足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情形下 ,於第二次測試因系爭變壓器漏油致無法完成後,無正當 理由逾60日未提供正常之變壓器以供測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其以系爭設備欠缺約定之 品質或規格,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基於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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