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何天明
黃大功
戴莉玲
朱哲毅
朱兆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朱正剛律師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吳詩敏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關於兩造間之優先 購買權訴訟結果再進行審理,惟兩造間之另案優先購買事件 之訴訟結果,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上證4至上證6、上證9至上證
12、附件及附件1至3(見本院卷㈠第71-86、139-144、149- 178、219-229、卷㈡第7-23、45、69、73-83、115-222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4兩份、被上證5、 被上證7至被上證9(見本院卷㈠第213-216頁、卷㈡第37-39 、49-56、91-10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60、461、46 1-1、461-2、462、462-1、462-7、462-8、462-9、462-10 、462- 11、462-14、462-15、462-16、462-17、484地號土 地(下稱其餘16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86年 間擔任起造人,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欣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7年間因故停工時,已 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1樓之結構體(地下 1樓之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嗣達欣公司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袁劼、陳柏檜(下稱袁劼等2人)於95年4月12日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對袁劼等2人起訴,請 求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 被上訴人所有,獲勝訴判決。袁劼等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超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 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該處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並駁回袁劼等2人其餘上訴。袁劼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袁劼等2 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地下結構體既經相關前案認定屬被上訴 人所有,而自袁劼等2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伊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且袁劼等2人於102年5月15日將渠 等自95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債權移轉予伊,伊得請求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 月18日止計新臺幣(下同)63,958,6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2年7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7月19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196,56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相關前案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定著物,屬
伊所有,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相關訴訟 繫屬中繼受系爭土地,不得為相反主張,相關前案有對世效 、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系爭土地僅可為公益事業用途且其 上無空地可興建,上訴人以鄰近商用土地等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基礎即有違誤。且其不法妨礙伊利用系爭地下結構體, 伊所受利益確受不當限制。況袁劼等2人自95年5月23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地面1層結構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權 占有系爭地面1層結構體,經營收費停車場,伊得向袁劼等2 人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217,885,716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58,631元,及自10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9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196,56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達欣公司在原其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82建字第 73號(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工程於87年間因故停工時,已 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系爭地下結構體。 ㈡達欣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94年度 執字第4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准予拍 賣,袁劼等2人於95年4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袁劼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系爭 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經 原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袁劼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 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超 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 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袁劼等 2人其餘上訴。袁劼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即相關前案)。
㈣袁劼等2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權占有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相關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地下結構 體是否屬獨立不動產之重要爭點,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 獨立之經濟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 物等情,兩造應否受拘束?如不受拘束,系爭地下結構體是 否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㈡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而有該項規定之適用?㈢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結 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受相關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獨立之經濟 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物等情之拘 束: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 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 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 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 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袁劼等2人之相關前案,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在 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達欣公司已完成 地下結構體,嗣達欣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袁劼等2 人拍定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提 出之鑑定意見,地下結構體已完成基礎版結構之「地下連 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該地下連續壁、逆打鋼 柱及其基樁,原設計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以下結構 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 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尚未加載,已完成 施作部分之重量約占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 百分之50左右,只要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 材現況之承載強度,可承受四周土壓力及已施作部分之重 量,地下結構體現況即無安全疑慮,而經取樣、檢測及試 驗結果,連續壁上部分外露鋼筋雖有銹蝕致斷面積減少現 象,惟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 計活載重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現況在原 設計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 建管法規之使用;臺北市政府95年8月7日「捷運系統松山 線市立體育場站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 議會」會議紀錄,復略載現場已停工之地下結構體部分,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表示非屬 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補償;另臺北市議會95年11月15 日函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袁劼等2人陳情案會 議,其會議結論亦載有依建管處初步認定,該結構體非屬 違章建築等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 更說明其未認定地下結構體為不堪使用。又臺北市政府捷 運局並稱捷運設施開挖範圍將採用與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 之擋土系統,故未來捷運工程開挖時,顯然會繼續使用地 下結構體原有擋土系統,足見鑑定報告認定「地下結構體 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 管法規之使用」,尚非無據。再依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陳正 平技師於原法院之證詞觀之,益徵地下結構體尚無結構安 全疑慮,仍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系 爭工程自87年停工迄今,歷經88年之九二一大地震、90年 之納莉風災及每年梅雨季節與大小不斷之颱風所挾帶之大 量雨水,從未傳出淹水災情,則地下結構體雖未施作排水 系統,但設有完善之排水、抽水設備,並能正常運轉,縱 有雨水自地面層缺口流進地下結構體,亦不造成積水或遭 淹沒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地面層可得測量之開口七個及樓 梯出入口三個,461地號等土地之地面層亦設有可得測量 之開口二十個及樓梯出入口四個,則地下結構體非無獨立 之進出通路,自非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從物,即令
未完工,仍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應由出資興建 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 爭結構體為其所有,應予准許。因而,判決確認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相關前案歷審判 決可參(見原審卷㈠133-135、142-161頁)。 ⑵袁劼等2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已如前述,則 相關判決既已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結構體之所有權,即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該物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相關前案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殘遺之基礎結構既然原係依附82年建字 第0073號建造執照所允建,嗣且因未依規定工程施作而遭廢 照確定,並視為「工程中止」在案,不惟建築法已對此「工 程中止」案,定有諸多之規範明文可據,內政部乃至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且一致性的針對系爭「工程中止」案,援引各該 建築法令釋明規範準據,此正是本案所需正視與立基之處, 更是本案之審據何以需嚴加有別於無合法建照可供審視(或 根本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業經築成並有使用現況,或可供使 用之一般違章建物之所在,況相關前案就系爭結構體之「結 構安全」所論,僅立基於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內而立論乙節, 且摒除建管法規置論之事實,益證相關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定紛止爭之事項,僅及於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之歸屬,不 及本件所應審究之法律關係,更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之可言。且放任系爭地下結構體繼續存在,對公共安全及社 會公益顯有危害云云。惟查:
⑴相關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須審究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於繼續附著在系爭土地、 具有經濟價值、不易移動所在之定著物?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各項,承前所述,經相關前案審理後,認定:系 爭地下結構體乃被上訴人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開 挖施作工程之一部,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且不易移動 其所在,雖系爭工程未完成,且系爭建照已廢照,惟建管 處已認定非屬違章建築,都發局亦未認定為不堪使用;縱 令系爭地下結構體猶有筏式基礎未施作,但其基礎承載結 構現況尚無一般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且其連續壁擋土牆仍 屬一穩定系統,與捷運系統松山線將來開挖範圍採用相同
深度之擋土系統,應可被繼續使用,倘配合使用目的增設 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應認有 獨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之電面層有多處預留後續施 工之缺口或樓梯口,惟袁劼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地面層 多數缺口,以鐵板封起來,便利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缺 口或樓梯口部分,雖有雨水流進之情形,且系爭地下結構 體未設有排水系統,然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備有 完善之排水、抽水管線及設施,不會造成積水或淹水之情 況,形同足以遮風避雨之效果。再者,系爭拍賣土地部分 之地下結構體,並非必須利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缺口或樓 梯口進出,尚可經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面層缺口或樓 梯口進出,亦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無獨立之 進出通路。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 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定 著物,即在系爭土地之外,另創之不動產標的物,並非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從物或重要成分。而系爭地下結構體 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 爭建照已記載上訴人為起造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 有權等情,因而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須受相關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 及,其自受包括相關前案認定之上開理由之拘束,於本件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此乃基於既判力效力及於兩造之結果 ,尚與所謂之爭點效無涉。
⑵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399第1項(現修正為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相關前案已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係繼續附 著於系爭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 以遮風避雨,並有獨立之進出通路,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 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定著物等情,兩造既均因受相關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建築法對「工程中止 」案,定有諸多之規範明文可據,相關前案就系爭結構體 之「結構安全」所論,僅立基於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內而立 論乙節,且摒除建管法規置論之事實,及放任系爭地下結 構體繼續存在,對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顯有危害云云,均
屬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定著物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係相關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主張於本件 為與相關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不足採。
㈡系爭地下結構體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 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參以,養魚池設備既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 土地上定著物」,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 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 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 ,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 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 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 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 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既著 重房屋具一定經濟價值、保障其土地使用權存續之規範意旨 ,應認該條所稱之「房屋」應以「廣義」認定,應包含興建 中之房屋,縱尚未興建完成,但如已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定非土地構成部分,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 在,具獨立經濟上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亦應屬之,始能 貫徹立法者為維繫房屋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目的,並 合民法整體規範體系。經查:
⑴基前所述,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 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定著
物,自堪認系爭地下結構體已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稱之「房屋」。
⑵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系爭地下結構體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系爭地下結構體必須使用該 結構體之基地。系爭地下結構體既係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 取得,而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袁劼等2人標買取得,上訴人於拍 賣程序中乃屬出賣人,袁劼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係 默許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有使用基地之 權限,自應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嗣袁劼等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時自陳「自95年4月12日系爭土地拍定予袁 劼及陳柏檜以來,被告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將其委由達 欣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棄置於系爭土地,而拒絕拆 除,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嚴重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 之民事起訴狀第3頁),並於原審中自認「被告自系爭土 地遭拍賣後,多年來即不斷與原告之前手(即袁劼及陳柏 檜)及原告接觸、洽談、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卷㈡第18 8頁背面),衡諸系爭地下結構體於停工時起、即持續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迄今,自95年間袁劼等2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起,被上訴人即持續與袁劼等2人及上訴人 接觸等一切情況,堪認上訴人自袁劼等2人受讓系爭土地 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遭系爭地下結構體 占用之情形,其等猶自袁劼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自係 默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有使用基地之權限,亦 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不僅無法為任何具經濟價值之 使用,依法應予拆除,要無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予以保存之 理,且若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低於土地之開發價值,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反而有害社會經濟,顯然違背立法目的云云,惟 查:
⑴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3年2月13日至系爭地下結構體 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仍係由上訴人規劃作為 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其中上開編號1F-23、1F-24、1F-2 5開口現由上訴人鋪設鐵板、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 用,編號1F-22開口右側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兩處開口( 即原審卷㈡第283頁鑑定圖一(1樓)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
處),以及1F-23旁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一處開口(即鑑 定圖一(1樓)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同樣係由上訴 人鋪設鐵板、並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用,經原審受 命法官當場請上訴人以堆高機掀起該等鐵板、向內查看, 該三處未經測量面積之開口下為樓梯,至上開編號1F-19 、1F-20、1F-21、1F-22之開口,現雖未經鋪設鐵板覆蓋 、而屬開放狀態,然經原審於勘驗當日會同兩造,由系爭 土地旁、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其餘土地上、同屬整體地下 結構體一部之樓梯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地下一層勘查, 以勘驗當日臺北市已連續下雨達5、6日,勘驗當日亦持續 下雨之情況下,地下結構體地下一層地面僅有部分區塊留 有約3、4公分深之水面,大部分區塊並未積水,地下一層 之地面亦確實設有被上訴人所稱連通至設於地下土壤內之 沉水式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之水管,又整體地下結構體非 屬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地面層,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臺北市捷運局作為興建捷運施工所需重型機具(包含挖土 機、堆高機)、鋼筋、水泥等各式用品使用等節,有原審 10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彩色照片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33-163頁)。準此,系爭地下結構體於相關 前案判決確定後,迄原審於103年2月13日履勘現場時,尚 無重大之改變,且被上訴人設有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另 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僱有保全一節,堪認系爭地下結 構體仍於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不 具經濟價值之使用,依法更應予拆除云云,顯與相關前案 之既判力有違,自不足採。
⑵又房屋具獨立經濟價值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房 屋之經濟價值低於其坐落基地之價值,亦無排除該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地下結構體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獨立之經濟 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物,而有 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已如前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能 否繼續興建完工,與其現在所具有之獨立經濟價值無涉, 換言之,縱無法繼續興建完工或無法在其上為新建之工程 ,亦無礙系爭地下結構體現所具有之獨立經濟價值。再者 ,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是系 爭地下結構體應否拆除之問題,此係涉及租賃期間是否屆 至,惟與租賃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余烈及聲請鑑定以證明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法使用、或 無法繼續施工、或無法於其上為新建之工程云云,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
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 既推定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結 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3,958,631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 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6,563元, 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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