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周明定
周聰明
周鴻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周玉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明定。 ㈢被上訴人周秀琴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明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關於命上訴 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號 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原同小段建號1116號(下稱系爭 1116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建物,原 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1/5,上開房地均為伊祖父周順發生前所贈與 其子孫。系爭1116號建物於民國(下同)52年間拆除,並在 系爭土地上改建為目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建 物(整編前門牌為同段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雖以周文雄、周順發為最初起造人,嗣於52年4月間變更為 周石阿雪、周文雄,復於53年間再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 、周銘德,惟建物之起造人僅係為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上所需 ,並非該建物之權利取得或擁有之證明。系爭房屋既係將舊 建物拆除改建,並非與建設公司合建,是周明定及周文雄、 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各按應有部分1/5共有。詎被上訴人周秀琴竟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其為周石阿雪之繼承人起訴,並與其他 繼承人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按周文雄 20/60、周銘德21/60、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 各4/60,周秀琴、周王清花、周永豐各1/60共有。被上訴人 周秀琴、林周玉秀嗣再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由林周玉秀、周秀琴各取得系爭4、7樓房屋 之所有權,後渠等再訴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事件 求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貨櫃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獲勝訴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持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 北地院准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此已侵 害周明定因舊建物「改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 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 秀琴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4、7樓房屋既已無所有權,是渠等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所據,且98年1月23日民法第759條之 1復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 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四、被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 其名)則以:系爭1116號建物為木造房屋,已於52年間拆除
而滅失,系爭房屋係於54年建築完成為地下1層、地上8層之 鋼筋混凝土建物,其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原 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周石阿雪於67年 死亡,其應有部分嗣由伊及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即 上訴人之父親)、周志亮、周志輝繼承。伊及周王清花、周 永豐、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嗣以臺北 地院79年訴字第3573號成立訴訟和解,分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之比例,斯時周明定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且系爭房屋 已於82年12月13日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由伊及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周志亮、周志 輝、周文雄、周銘德共有。系爭房屋嗣因93年2月23日經本 院91年度重上字329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各樓層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8樓之所有權,係繼 承自其父親周志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人應受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況周明定並無 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是其主張為系爭4、7 樓房屋真正之所有人,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伊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於 法無據。伊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 決係於10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上訴人竟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即其於系爭房屋完工時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否定本 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效力,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辯解 。
五、經查:兩造為周順發(66年11月30日死亡)及其配偶周石阿 雪(67年5月19日死亡)之子孫,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為周順發次子周志和之子,被上訴人周秀琴為周 順發長子周志誠之女,被上訴人林周玉秀為周順發之女。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造人周順 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周石阿 雪、周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雄、周石阿雪 、周銘德。又臺北地院於79年9月18日以79年度訴字第3573 號事件就原告周秀琴、被告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志 輝、林周玉秀、周明定、周銘德、周王清花、周永豐等人達 成和解內容為,被告等願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三 層樓房一棟即舊門牌臺北市○○○路0段0號(建號1116號)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被告等(周明定除 外)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於54年7月30日竣工之本國式鋼 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一棟即新門牌臺北市○○○路0段0○0
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並按被 告周文雄應有部分20/60,被告周銘德應有部分21/60,被告 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應有部分各4/60,原告 與被告周王清花、周永豐應有部分各1/60辦理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屋嗣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原物分割經確定,各層分得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三至六),並有繼承系統 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 書、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依序見 原審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173-175頁、原審卷㈠第15-17 、184-186頁、第86頁反面-87頁、150-161頁)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 化之爭點即㈠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依序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88頁、 卷㈡第31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七、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周 玉秀、周秀琴依序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明定,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房屋係拆除原有3層樓建物即系爭111 6號建物改建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倒數第3 行),及54年間是將舊的建物「全部拆除」然後改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再參之臺北地院79年9月18 日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內容第1項載為「被告等願協 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舊門牌臺北 市○○○路0段0號(建號1116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辦理滅失登記」,而周明定確為該事件之被告,已見前 述,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8 7頁),可見系爭1116號建物,確因系爭房屋之興建,已
全部拆除而滅失無訛。是系爭房屋與系爭1116號建物,確 為不同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改建,並非與建設公 司合建,故應由系爭1116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周明定及訴外 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原始取得新建 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0頁倒數第2 行以下),已不足取。
㈡再者,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造人周順發、周文 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 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 銘德。而臺北地院復於79年9月18日以79年度訴字第3573 號事件就原告周秀琴、被告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 志輝、林周玉秀、周明定、周銘德、周王清花、周永豐等 人達成和解內容第2項為「被告等(周明定除外)願與原 告就前項所示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於54年7月30日 竣工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一棟即新門牌臺北市 ○○○路0段0○0號地下室300.735平方公尺,騎樓50.065 平方公尺,一層304.704平方公尺,二至三層各354.769平 方公尺,四至八層各360.35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部一、 二層各32.21平方公尺,計總面積2930.57平方公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五四使字第0488號)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並按被告周文雄應有 部分20/60,被告周銘德應有部分21/60,被告周志和、周 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應有部分各4/60,原告與被告周 王清花、周永豐應有部分各1/60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有如上述,並有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 使用執照存根、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 -17、184-186頁、第86頁反面-87頁)等件附卷可查,足 見上訴人周明定應有認同系爭房屋其確無所有權或共有權 存在,並同意依前揭分配方式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上 訴人周秀琴及其餘被告依前揭方式分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無訛,否則周明定自無在上開事件中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成 立和解之理。況上開和解內容,上訴人父親周志和亦同為 上開和解筆錄之被告,且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系爭 房屋周明定確享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則周志和衡情應 不可能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是上訴人以系爭1116號建物迄 至80年1月3日始辦理滅失登記,可見系爭房屋應由系爭11 16號建物共有人即周明定等5人原始取得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91頁),應無足取。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75年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已檢附起造人名冊為周明定、周文雄、周志 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並申請變更獲淮,可證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反面),並提出申請書及臺北市工務局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69-270頁),惟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 造人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 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 雄、周石阿雪、周銘德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書,係申請將系爭房屋2樓之事務所用途變更為 室內兒童遊戲場等情,此觀該申請書說明欄自明(見本院 卷㈠第269頁反面),是核與系爭房屋起造人究竟為何人 並無關係,亦核非起造人之變更,此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有該處檢送 之系爭房屋2樓75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原卷附 卷可查,上訴人依此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上訴人復以 周順發生前頗有積蓄,故將其財產贈與子孫,並依此為辦 理登記,故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 志亮應共有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第91 頁反面),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此 不唯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反面-235 頁反面、第244頁倒數第2行以下),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協議書附表不同(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反面),且上開 附表亦未見任何人簽署其上,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周明定有 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7樓房屋之論據,亦無可 取。
㈢其次,上訴人周明定曾於80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周秀琴、 林周玉秀及訴外人周銘德、周志亮、周志和、周志輝、周 文雄、周永豐、周王清花等9人承租系爭房屋4樓至9樓及1 樓後半部,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 租金第1、2年每月30萬元;第3、4年每月32萬元;第5、6 年每月34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57-59頁),則上訴人周明定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前揭樓層,可見其確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享有 共有權,其嗣後再翻異前認,主張系爭房屋為周明定及訴 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共有,委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嗣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93年1月13日91 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經確 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150-161頁),而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乃各 取得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是 被上訴人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無訛,上訴人猶主張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無權侵奪周明 定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自不可取。是上 訴人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 定,於法不合。
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 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 否有據?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曾執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 並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基地坐落臺 北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 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2年 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 ),並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60-6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4、7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既不可採,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以該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已屬無據。況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上訴人主張周明定於54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 即與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原始取得共 有之事實,乃在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是 渠等依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於法不合。上訴人雖再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已增訂「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伊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252頁),惟民法第759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 經總統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該等事實, 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見其以前揭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駁 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不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 上訴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樓層 │受分配之人 │
├─────────────┼───────────────┤
│地下層、第一層及騎樓 │周銘德(93.03.15死亡,繼承人為│
│ │周美智、周純安、及周亭汝) │
├─────────────┼───────────────┤
│第二層及其陽台 │周文雄 │
├─────────────┼───────────────┤
│第三層及其陽台 │周文雄 │
├─────────────┼───────────────┤
│第四層及其陽台 │林周玉秀 │
├─────────────┼───────────────┤
│第五層及其陽台 │周志亮 │
├─────────────┼───────────────┤
│第六層及其陽台 │周永豐(96年間出售予周文雄) │
├─────────────┼───────────────┤
│第七層及其陽台 │周秀琴 │
├─────────────┼───────────────┤
│第八層及其陽台、屋頂突出物│周志和(95.10.15死亡,繼承人為 │
│、屋頂增建物 │周明定、周聰明、及周鴻裕) │
└─────────────┴───────────────┘
附表二
┌─────┬───────┬─────────┬────┐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
├─────┼───────┼─────────┼────┤
│周順發(66│一、周志誠(長│㈠周素英(長女) │ │
│.11.30歿)│ 子,77.6.9│ (37.8.9歿) │ │
│ │ 歿) ├─────────┼────┤
│ │ │㈡周秀琴(次女) │ │
│配偶:周石│ ├─────────┼────┤
│阿雪(67. │配偶:周王清花│㈢周銘德(長子39 │①周美智│
│5.19歿) │ (86年歿) │ 5.10生,93年歿)│②周亭汝│
│ │ │ 配偶:簡婷娥 │③周純安│
│ │ ├─────────┼────┤
│ │ │㈣周永豐 │ │
│ ├───────┼─────────┼────┤
│ │二、周志和(次│㈠周聰明(長子) │ │
│ │ 子,95.10.│㈡周明定(次子 │ │
│ │ 15歿) │ (44.12.02生) │ │
│ │ 配偶:許玉東 │㈢周鴻裕 │ │
│ │ (96.1.6歿)│ │ │
│ │ │ │ │
│ ├───────┼─────────┼────┤
│ │三、周志亮(三│㈠周政明(長子) │ │
│ │ 子,18.1.2│㈡周裕豐(次子) │ │
│ │ 8生) │㈢周幸裕 │ │
│ │ │㈣周幸惠 │ │
│ ├───────┼─────────┼────┤
│ │四、周志輝(四│㈠周文雄 │ │
│ │子,21.12.3生 │ (51.2.12生) │ │
│ │ ) │ │ │
│ ├───────┼─────────┼────┤
│ │五、林周玉秀(│ │ │
│ │ 幼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