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99號
TPHV,103,重上,699,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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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吳玉基購買門牌新竹市○○路0段 000號1樓、406號1樓(含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同 段404號2樓之1、2樓之2(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2樓房 地)計4戶房地,並將系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 記在王艷大邱顯淦之名下,且據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計1200萬元。嗣因上 訴人表明可協助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王艷大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與 2樓房地共同憑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惟 伊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既已合法終止前 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 務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係伊向吳玉基購買,與被 上訴人無關,兩造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吳 玉基洽商並簽訂買賣契約;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3月10 日由吳玉基移轉登記至王艷大名下;另2樓房地所有權則於 同日由吳玉基移轉登記至邱顯淦之名下;㈢王艷大再於94年 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並於94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4萬元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另2樓房地部分,則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 權予華南銀行;以上四戶房地共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 元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53頁、第137至14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出面與吳玉基洽商,以總價135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 致,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並分 別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之名下;而王艷大邱顯淦均 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應允分別擔任系爭房地、2樓房 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前開4戶房地原向渣打銀行共 貸款12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上訴人表明 可協助向華南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乃指示王艷大於94年 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連 同2樓房地共同向華南銀行貸款1560萬元;而王艷大於 系爭房地購買之前,與上訴人完全不相識等情,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4頁、第137至140頁、



原審卷㈡第85頁),並經王艷大邱顯淦於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至 第101頁);若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 為上訴人所有,衡情當會由其與王艷大邱顯淦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怎會委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邱顯淦二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參以邱顯淦(即2樓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即上訴人表妹之配偶 ,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79頁),對於前開 4戶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當知之甚詳,若前開4戶 房地果有上訴人所有,則其豈會自登記為2樓房地所有 權人之後,每年均委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 將該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㈡第101頁) ?再佐以王艷大係於94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指示, 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事(見原 審卷㈠第11頁、第14頁異動索引),若上訴人果真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逕行由吳玉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至其名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先經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成立借名契約,於94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與其不相識之王艷 大名下,後又於同年10月3日經由被上訴人指示王艷大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由此可證 ,上訴人顯非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參以前開4戶 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繳息之帳戶存摺(即以上訴人、邱 顯淦名義開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持有中(見 原審卷㈢第69至89頁存摺明細),且自98年起均係由楊 秀芳(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以現金存入繳納貸款,並 已繳納本息達447萬1133元(即系爭房地部分,繳納本 息268萬3893元;2樓房地部分則繳納本息178萬7240元 )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 至第23頁);而購買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約15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即 古念堂員工)張伯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 105頁反面),可見前開4戶房地應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締約,並將所有權分別借 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且因上訴人表示可協助 辦理增貸事宜,而指示王艷大於94年10月3日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前開4戶房地係由其與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 ,且由其出資購買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 、支票、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至 131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前開4戶房地買賣契約為「影本」, 並非原本;而前開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本」, 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並持有中乙情,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購買前開4戶房地之期間,曾 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張伯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 第106頁反面);核與前開4戶房地頭期款120萬元 ,連同尾款31萬9408元(見原審卷㈡第127頁), 合計151萬9408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再參以王艷大邱顯淦均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應允分別擔任系 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 ;若前開四戶房地係由上訴人所有,衡情當會由其 與王艷大邱顯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怎會委由被 上訴人與王艷大邱顯淦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邱顯淦(即2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具 有親屬關係(即上訴人表妹之配偶,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原審卷㈡第79頁),對於前開4戶房地是 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當知之甚詳,若前開4戶房地 果為上訴人所有,則其豈會自登記為2樓房地所有 權人之後,每年均委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 可以將該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㈡第 101頁)?況王艷大係於94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 指示,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4頁異動索引),亦 經王艷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8頁)等 情以觀,若上訴人果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逕行由吳玉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即 可,何需大費周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先經由被 上訴人與王艷大成立借名契約,於94年3月10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與其不相識之王艷大名 下,後又於同年10月3日經由被上訴人指示王艷大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可證 前開4戶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委由上 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而已。故自難僅憑上訴人出名與 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謂前開4戶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




②、上訴人雖舉前開支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 頁),抗辯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即簽約 款60萬元;房地完稅後應付60萬元,合計120萬元 ),其中以現金支付60萬元,另60萬元暨尾款31萬 9408元,則由其以支票支付,故前開四戶房地為其 所購買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 00000帳戶),自94年2月至3月間,並 無提領60萬元現金,或支出60萬元或31萬9408 元等之交易記錄乙節,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
門分行102年3月13日一東門字第00022號函檢 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8 至199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曾支 付購買前開四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尾款 31萬9408元之證據資料,要難僅憑前開支票即 可謂前開四戶房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是以,上訴人雖舉前開支票為據,抗辯前開四 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即簽約款60萬元; 房地完稅後應付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 中以現金支付60萬元,另60萬元暨尾款31萬94 08元,則由其以支票支付,故前開四戶房地為 其所購買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固又舉前開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29至131頁),抗辯前開4戶房地為其所 購買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前開4戶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僅係委由上訴人出面與吳玉基締約,則代
書於完稅後將前開4戶房地繳款書交付契約買
受人即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況房地之契約
繳款書,僅係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必需繳納之
契稅證明文件而已,要與系爭房地係屬何人所
有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四戶房地契
稅繳款書,即可認定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有。
、基此,上訴人舉前開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 ,抗辯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仍無可
取。
④、依上說明,前開4戶房地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 屬其所有,則上訴人以前開4戶房地係由其與吳玉 基締約,且由其出資購買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



取。
⑶、上訴人又以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並持 有中為由,抗辯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
①、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而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並將所有權分 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因上訴人表明 可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指示王 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以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 之文書,且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屬多端(例如: 上訴人出面與華南銀行洽商前開4戶房地貸款事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則 上訴人持有前開4戶房地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無違 ),要難僅憑上訴人持有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 ,即可謂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是以,上訴人以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 保管並持有中為由,抗辯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既係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 淦名下;嗣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 人乃指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豔大邱顯淦名下 ;嗣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指 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陳 ;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㈠第4頁),核屬有據。
⑵、準此,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1年6月28日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基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前開4戶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玉基,以 資證明該4戶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承前所陳,前開4戶 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該 4戶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吳玉基僅係前開4戶房地之 出賣人,至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亦非其自締約過程中可得 而知,故本院核無傳訊吳玉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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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