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鄭香德
鄭葉麗真
鄭秀珠
鄭香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鄭晉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捷語
鄭香其
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鄭張淑娟
鄭宇澤
鄭伊伶
鄭香榮
鄭鈺瀅
上 訴 人 賴柏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賴發雲
上 訴 人 賴翊霆(原名賴潤霆)
賴筱如
被 上訴人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返還系爭系爭土地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逾「上訴人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 秀珠、鄭香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 元,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鄭香德 、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其餘上訴 駁回。
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11 37⑶、1137⑷、如附圖二所示1137⑺、如附圖三所示1137(A )部分,及坐落於同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 47⑵、1147⑶、1147⑷、如附圖二所示1147⑺、1147⑻及如附 圖三所示1147(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鄭晉倫、鄭宇澤應自上開第項建物遷出。上訴人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上訴人鄭香德、鄭 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伍 佰陸拾柒元,及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應 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均由上訴人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 鄭香其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 真、鄭秀珠、鄭香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鄭香榮、 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上 訴人鄭晉倫、鄭宇澤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 其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晉倫、鄭宇澤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貳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就一次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香榮、鄭香德、
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被上 訴人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如各以新臺幣 壹仟零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下各稱其姓名,合稱 鄭香德4人,扣除鄭秀珠合稱鄭香德3人)及上訴人鄭香榮( 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面積20.5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 下稱原判決附圖A部分),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7地號土地,與1137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面 積50.56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下稱原判決附圖B 部分,下就附圖A、B部分合稱系爭房屋㈠)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賴發雲、張麗 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下各稱姓名,合稱賴發雲5 人,扣除賴發雲合稱張麗霞 4人)、鄭晉倫、鄭張淑娟、鄭 宇澤、鄭伊伶(下各稱其姓名,合稱鄭晉倫 4人)及上訴人 鄭鈺瀅(下以姓名稱之,與鄭香德4人、賴發雲5人、鄭晉倫 4人、鄭香榮合稱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㈠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張 麗霞4人、鄭香德 3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應將其 戶籍自系爭房屋㈠辦理遷出登記。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1,973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追加暨 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30 元。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占用系爭11
37及1147地號土地非僅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測得面積,重 新複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重 新測量增加占用面積之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為:㈠鄭香德 4人應將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1137⑵、1137⑶、1137⑷(以上為一樓部分,面 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1137⑺(為二樓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1137(A)(為三樓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及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47⑵ 、1147⑶、1147⑷(以上為一樓部分,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1147⑺、1147⑻(以上為二樓部分,面積合 計44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1147(B) (為三樓部份,面 積50平方公尺)所示三層樓建物(上開建物門牌號碼仍為新 北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㈡,就系爭房屋 ㈠與系爭房屋㈡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晉倫 4人應自前項 所示系爭房屋㈡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㈢鄭香德4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2,829元。㈣鄭香德4人、鄭晉倫4人、鄭 香榮應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㈡所 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7 元(見本院 卷㈢第54頁背面至55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等語。此部 分追加之聲明所依據基礎事實仍係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起訴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對 上訴人所生之權益關係,且系爭建物外觀即為三層樓建物, 其中2樓分為2個房間、1間廚房、 2間客廳及1個曬衣平台, 供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並有樓梯可通1樓、 3樓,1樓部分 空間隔為店面、儲藏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可見系爭 建物實為相連通之同一建物,僅因原審測量時漏未量得系爭 房屋㈡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上開主張,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 4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就此部分雖僅鄭香德 4人與鄭香榮提起本件上 訴,惟其等提起上訴理由係謂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顯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有理由(詳後述 ),依首開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上訴人,併此敘明。 又賴發雲5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鄭香德4 人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而以系爭房屋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 、 B部分;又鄭香榮前雖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其應 有部分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6702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予賴發雲 ,且鄭香德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賴發雲,張麗霞4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 並與鄭香德 4人共同居住系爭建物內,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 爭1137及1147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鄭香德4人與鄭香榮將 系爭房屋㈠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賴 發雲5人、鄭晉倫4人、鄭鈺瀅應自系爭房屋㈠遷出,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張麗霞4人、鄭香德3人、鄭晉 倫 4人、鄭香榮、鄭鈺瀅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㈠辦理遷出 登記,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973元本息,及自 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0元等語。原審判命:㈠鄭香德4人應 將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賴發雲5人、鄭晉倫4人、鄭鈺 瀅應自系爭房屋㈠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張麗 霞4人、鄭香德3人、鄭晉倫 4人、鄭香榮、鄭鈺瀅應將其戶 籍自系爭房屋㈠辦理遷出登記,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萬2,379元,鄭香德4人、賴發雲 5人、鄭晉倫4人及鄭鈺 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0元,及均自102年 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審判決誤記載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核 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同,自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4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鄭香德 4人、鄭香榮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1137、1147地號土地範圍非 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尚包含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 、1137⑶、1137⑷、1147⑵、1147⑶、1147⑷部分,附圖二 所示1137⑺、1147⑺、1147⑻部分,及附圖三所示1137(A )、1147(B)部分,系爭房屋㈡為鄭香德4人所有,其等應 將系爭房屋㈡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且鄭香德4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仍無權占有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㈠鄭香德 4人應將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1137⑵、1137⑶、1137⑷、附圖二所示1137⑺、附圖三所 示1137(A)部分,及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14 7⑵ 、1147⑶、1147⑷、附圖二所示1147⑺、1147⑻及附圖 三所示1147(B) 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晉倫 4人應自前項所示系 爭房屋㈡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㈢鄭香德4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鄭鈺瀅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5萬2,829元。㈣鄭香德4人、鄭晉倫4人、鄭香榮應 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㈡所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7 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賴發雲5 人、鄭晉倫 4人、鄭鈺瀅自系爭房屋㈠遷出、返還土地,及 主文第三項命張麗霞4人、鄭晉倫4人、鄭鈺瀅應將其戶籍自 系爭房屋㈠遷出登記部分,未經賴發雲5人、鄭晉倫4人、鄭 鈺瀅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四、上訴人抗辯:
㈠鄭香德 4人方面: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乃鄭香榮、鄭香德 之祖父即訴外人鄭述皋於41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承租,並繳納租金,鄭述皋過世後,鄭葉麗真之配偶即訴外 人鄭書壤仍向代表全體地主收取地租之訴外人黃崇明、黃長 福、黃楊月娥持續繳納土地租金,故上訴人乃基於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而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 通知身為承租人之鄭香德 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縱被上訴人 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無法對抗鄭香德 4人 。且系爭建物非位於板橋區精華地段,交通也非便利,以系 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未免過當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四、 五項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鄭葉麗真、鄭香其、鄭 香德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追加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香榮、鄭宇澤、鄭伊伶方面:鄭香榮已居住系爭建物內達 40餘年,鄭宇澤、鄭伊伶出生後原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於 幼稚園時已與鄭張淑娟外出租屋居住,鄭宇澤並於104年10 月間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等語。鄭香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鄭香榮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賴發雲方面:101年8月間是鄭葉麗真拜託伊去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再贈與予鄭葉麗真,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伊因 信賴鄭香德 4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才同意承租,並繳納租金 ,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麗霞 4人、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均未於言詞辯論或 準備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其中於97年 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2 、於99年 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944分之28、於99 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0分之26 、於99年12月間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5分之1、於100年 1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5分之2,於100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513分之7、於101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0分之4 ,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於94年7月1日至95年 6月30日 期間原為鄭香德4人與鄭香榮,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鄭香 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1於101年 8月13日因 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賴發雲得標買受,賴發雲再於101年10 月18日贈與鄭葉麗真,故自101 年10月18日起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鄭香德4人,其中除鄭葉麗真應有部分為5分之2 外,其 他鄭香德、鄭秀珠、鄭香其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面積各為20 .55平方公尺、50.5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11 37⑶、1137⑷、1147⑵、1147⑶、1147⑷部分,面積合計74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持分表、納稅義
務人資料彙整表、系爭建物契稅查定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35至38頁、第53頁、第69至 70頁、第 131至134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47頁),並 經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查封、測量筆錄、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㈠第257至260頁 、第261至263頁、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96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而請求鄭香德4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鄭香德4人、 鄭香榮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登記,並追加主張鄭晉倫4 人應自系爭房屋㈡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主張鄭香德 4人對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鄭香德 4人就伊 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 訴判決。
㈡鄭香德 4人辯稱鄭香其、鄭香德之祖父鄭述皋曾向系爭土地 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時繳納地租,鄭述皋去世後,伊 等父親鄭書壤仍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黃崇明、黃長福 、黃楊月娥繳納地租,迄今仍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等情,固據鄭香德 4人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41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地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 、96至99、101 頁、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 惟依鄭香德 4人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述皋之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41年度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內容,僅得證明鄭述皋有
為以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繳納房屋稅捐,無從認定該建物 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即為系爭建物,亦無從認定 鄭述皋有何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否認鄭香 德 4人提出地租收據真正,且依該等收據記載,並未標明租 賃土地範圍,關於收租年份、金額、日期等筆跡字體亦明顯 與同一紙收據其他記載文字字體不同,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 有何關聯,亦無從認定各紙收據上記載內容係同時書立,而 其中記載「位於板橋段湳子小段45之18之土地為黃崇明等五 人所有,而鄭書壤付租於現址板橋南雅東路77號。而其使用 範圍為南雅東路77號,故特此聲明」等語之收據(見原審卷 第 100頁、本院卷㈡第13頁),雖載明地號名稱,然系爭建 物係坐落於系爭1137地號及系爭1147地號,重測前各為湳子 段45-17地號及同段45-12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至7頁、第 137頁、本院卷㈠第262至263頁、本院卷㈡第 25頁),與上開收據標示地號記載明顯不符,自難據此認定 鄭書壤與黃崇明等五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證人 鄭書湘於本院證稱:伊父親在日據時代有租地,租的是南雅 東路的地,但地號伊不知道,當初只有說這塊地租給你,一 年租金多少,沒有立據,一年到就來收租,伊父親向一個姓 黃的,一位姓江的租地,名字伊不知道,租地用來蓋房子, 也有作為晒穀場,伊的父親蓋很多房子,給他的 5個兒子住 ,伊住的房子的土地也是租來的,但伊租的土地地主是誰伊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至223頁及背面), 且關於是否曾自行繳納租金乙節,證人鄭書湘先證稱伊沒有 交過租金,後又稱父親過世後有人來向伊收過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陳述反覆;另證人即鄭書 壤之弟鄭本雄則證稱:伊現在住的房子在鄭書湘房子的隔壁 ,所坐落土地是跟 1個姓黃租的,名字伊不知道,是父親之 前租的,伊未曾看過或聽過租約簽訂之事,但如果沒有租不 可能讓他們住這麼久,也不可能讓他們蓋房子,伊小時候與 父親住的房子是南雅東路75巷 2號,後來姓黃的就沒有再來 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證人鄭書湘、鄭本 雄並均證稱鄭述皋曾承租土地耕作,但非南雅東路之土地, 後該土地有放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226頁),可 知鄭述皋雖可能向他人租賃土地,且建有多棟房屋分給鄭書 壤、鄭書湘等子女,惟所租賃土地地號、範圍與鄭述皋所建 築房屋間關聯等細節,鄭書湘、鄭本雄均不清楚,尚難憑證 人證述認定系爭建物係因鄭述皋或鄭書壤與系爭土地地主間 有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鄭書湘證稱:鄭書壤
房子坐落土地也是跟同 1個地主租的持份的土地,而姓黃及 姓江的地主約在將土地賣掉後,就沒有再向伊或鄭書壤收租 金,大約是六、七十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及背 面),核與鄭香德 4人提出收據記載收取租金多在74至77年 間之記載亦明顯不符,參以鄭香德4人主張曾於77年 2月3日 前去向伊等收取租金之證人黃楊月娥,經原審提示該地租收 據後證稱:伊不知道伊先生有無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租給 別人使用,伊究竟有無簽該張地租收據或為什麼簽該地租收 據,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頁反面),證人即 黃崇明之子黃江長壽則證稱:伊小時候父親曾指著告訴伊他 們的地大概在那邊,伊父親過世時,伊30歲,伊父親沒有跟 伊說過哪筆土地有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 ,另鄭香德 4人提出由鄭書壤、鄭書雲、鄭本雄、鄭青盛、 鄭書湘具名,寄給載為「黃崇松、黃崇勝、黃崇仁、黃楊月 英之代理人江贊賢」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本人為土地承 租人,願意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 263頁),但該存證信函並未蓋用郵局印戳,無 法認定已經鄭書壤等人寄出,且未記載承租土地地號,收件 人也未包括上訴人主張於黃崇明死亡後前來收取租金之黃長 福,均難據以認定鄭書壤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崇明曾訂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鄭香德4人此部分抗辯,即難信實。 ㈢又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出租人有 優先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鄭香德 4人既 無法證明鄭書壤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無法援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以資抗辯,故鄭 香德 4人抗辯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未通知伊等,伊 等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不得 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鄭葉麗真與 鄭書壤出資興建,因鄭書壤於87年過世,系爭房屋由鄭香榮 與鄭香德 4人繼承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72頁),及 鄭香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1年8月13日因遭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賴發雲拍得,又經賴發雲贈與鄭葉麗真,系爭建物 現由鄭香德 4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第196頁 背面),鄭香德 4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曾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出租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明,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認鄭香德 4人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占用 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11 37⑶、1137⑷、1147⑵、1147⑶、1147⑷部分之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訴請鄭香德 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再者,房屋及土地分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上,使 用房屋雖間接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但直接占有基地者,係房 屋所有人,而非其他房屋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 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 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 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其他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 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 鄭香榮、鄭香德3人、鄭晉倫4人迄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乙情, 有鄭香榮、鄭香德3人、鄭晉倫4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23-1至123-8頁),鄭香榮並自承:伊住在系爭建物 中迄今已4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鄭宇澤亦陳稱 :除鄭張淑娟、鄭鈺瀅、鄭伊伶外,其他人如鄭香其、鄭晉 倫的衣服、電腦用品等均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73頁背面),鄭香其則自承:鄭晉倫是伊兒子,與伊 同住在系爭建物,鄭張淑娟、鄭鈺瀅、鄭伊伶、鄭宇澤沒有 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鄭伊伶則否 認伊仍居住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鄭張淑娟及鄭伊伶居住或占有系爭建物,堪認鄭 香榮、鄭香德3人、鄭晉倫4人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僅鄭 香榮、鄭香德 3人、鄭晉倫、鄭宇澤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香榮、鄭香德 3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登記,及追加請求鄭晉倫、鄭宇澤應自系 爭房屋㈡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鄭張淑娟、鄭伊伶應自系爭房屋㈡遷出,及鄭晉倫 4人應將 系爭房屋㈡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部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張淑娟、鄭伊伶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㈡之事實,且鄭晉倫、鄭宇澤僅是使用系爭房屋㈡之 第三人,於系爭房屋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其等自系爭房屋㈡遷出,而不得一併請求其等返還土地,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12日前為 鄭香榮與鄭香德 4人所有,有納稅義務人資料彙整表、系爭 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247頁、第 213頁),雖賴發雲曾於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18日期間 ,因拍賣而取得鄭香榮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但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賴發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鄭香 德 4人且不爭執賴發雲係受鄭葉麗真委託出名應買等情,故 應認101年8月13日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變更為鄭香德 4人 。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合計71 .11平方公尺,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1137⑵、1137⑶、1137 ⑷、1147⑵、1147⑶、1147⑷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應認自97年9月1日迄今,鄭香榮與鄭香德 4人 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共同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 之規定,請求鄭香榮與鄭香德4人應連帶賠償伊自97年9月1 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及鄭香德4人應連帶賠償伊自101年 8月13日起迄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鄭香榮與鄭香德 4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
建物,以投影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合 計145.11平方公尺(包含1137⑴、1147⑴,即原判決附圖A 、B部分,及1137⑵、1137⑶、1137⑷、1147⑵、1147⑶、 1147⑷部分),查系爭土地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76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480元,102年 1 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有地價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㈢第77、78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南雅夜市內,鄰近捷運府中站,生活機 能及交通均稱便利,有地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 221至 226頁、第76至82頁),鄭葉麗真並自承:伊曾以每月3萬元 租金將如附圖一所示1137⑴、1137⑷、1147⑴範圍出租訴外 人鄭宏佳經營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4頁),應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 當,故依此分別按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 ,區分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即附圖一1137⑴、1147⑴) ,及附圖一1137⑵、1137⑶、1137⑷、1147⑵、1147⑶、11 47⑷兩部分,計算鄭香榮與鄭香德 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下:
⒈就原判決附圖A、B部分(即附圖一1137⑴、1147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