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林勲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4134 Pacific Coast Hwy #101
Torrance CA 90505 U.S.A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振芳 住新北市○○區○○街○○號
複 代 理 人 劉桂君律師
楊智全律師
莊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游漢堂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
六樓之七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游漢煌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游漢陽 住同上
游漢明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游漢德 住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清朝乾隆年間,游兆琳與林姓、呂姓共十六人向他人購入 今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池沼地、共同開墾土地,清 朝光緒八年(公元一八八二年)游兆琳與林姓、呂姓共十 六人之子孫與「游華瑞」、「游永記」、「游三合」、「 游樂淡」、「林本源」、「游餘記」、「呂慶雲」、「呂 三合」八股簽訂合約,將土地分為二十二份成為共有地, 仍分由八股管理,嗣因臺灣割讓予日本,日本政府於光緒
二五年(公元一八九九年、日本明治三二年)實施土地調 查及登記,前開土地共有人乃相繼讓與併購土地,並捐出 土地、推舉游石吉、游阿居、游垂謙、林鶴壽、游阿獅、 游永團、游禎富、呂炳星、呂樹勛、游石秀、游垂登十一 人出名設立「祭祀公業游兆琳」(下稱本件祭祀公業), 分八大股,第一股公號游華瑞股、第二股公號游永記股、 第三股公號游三合股、第四股公號游樂淡股、第五股公號 林本源股、第六股公號游餘記股、第七股公號呂慶雲股、 第八股公號呂三合股,由各股分別推舉本件祭祀公業管理 人,其餘共有人附屬派下股內,不列入公業派下、不分擔 公業義務以免召集、管理、分配困難,分配收益由各股派 下依股份分配後,再由各股首人負責內部之分配,亦即僅 出名者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共有人非當然為派下 員;上訴人之父林鶴壽為第五股林本源股之創設派下,林 鶴壽於民國二十六年(日本昭和十二年)七月九日死亡, 上訴人自繼承林鶴壽之派下而成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 詎被上訴人竟持所謂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林鶴壽之「歸就證書」(下稱系爭歸就證書),稱林 鶴壽業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之際,將上訴人排除於本件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外;但「林本源」並非人名而為商號,乾隆年間 先祖林應寅攜子林平侯來台,林平侯將家產分為飲記、水 記、思記、本記、源記予五子繼承,其中本記、源記繼承 人林國華、林國芳(林鶴壽祖父)為同母兄弟,於清朝咸 豐年間將所繼承之商記合併成為「林本源」,且系爭歸就 證書與領收證之土地面積、金額不相符又經擅自更改、印 文筆跡亦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曾祖父游梯於十八年(日本 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經法院判決應給付林鶴壽所代表之 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租金稻穀四五三石七斗五升或折算金 錢二七二二‧五,系爭歸就證書金額尚不足游梯承租本 件祭祀公業土地積欠第五股之租金,系爭歸就證書並非真 正甚明,縱為真正,亦非林鶴壽親自或林鶴壽授權他人製 作,應屬無效。
(二)又被上訴人先祖游賢生僅有游(老)嬰一子,游嬰有游(阿) 獅、游阿定、游梯(游文啟之父)三子,游獅固為本件祭 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嗣後並曾由游阿定之子游茶擔任本 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但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非 可以游獅、游茶曾任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論游賢生或游 梯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二五年(
公元一八九九年、日本明治三二年)設立時,游賢生、游 嬰均已死亡,斷無可能成為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則游梯 及其子孫含長子游文啟不具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無 從歸就取得林鶴壽對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否則將使祭 祀林姓祖先行為中斷、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再者,十 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系爭歸就證書作成 時,游梯尚在世,游文啟尚未繼承游梯之派下權而非本件 祭祀公業之派下,且除規約另有明文外,祭祀公業有「父 在、子不列」之習慣,游梯、游文啟不能同時為本件祭祀 公業之派下,游文啟仍不能歸就受讓林鶴壽之派下權。林 鶴壽既未歸就讓與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之 祖父游文啟亦不能歸就受讓林鶴壽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上訴人為林鶴壽之子,於林鶴壽死亡後繼承就本件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 下、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游兆琳與林姓、呂姓等十五人於清朝乾隆年間共同向他人 購入今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池沼地,土地為游姓、 林姓、呂姓等人共有,清朝光緒八年(公元一八八二年) 十一月起共有人將土地分為八股,每股持分二十七萬分之 三三七五0,各股指定管理人、輪流收取輪值年度土地租 金,又為避免多數共有人申告為業主之繁雜,共同推舉游 石吉等十一人出名、以已故之游兆琳名義申報、創設本件 祭祀公業,其他共有人仍附屬於八大股份之下、依所屬股 別按持分比例分配收益,未出名之共有人並無拋棄權利、 脫離共有之意思,而按持分比例加入本件祭祀公業,土地 雖登記在本件祭祀公業名下,實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全體 共有人均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會員權方面,以自始已 確定之股份作為準據,享祀及設立者方面,有三種不同姓 氏之人、血緣意識淡薄、身分關係不明確,派下權利以股 份比例表示,性質近似祖公會。被上訴人之先祖游賢生屬 本件祭祀公業第一股「游華瑞」股派下,游賢生有游獅、 游阿定、游梯三名子孫,游獅及游阿定之子游茶均曾任本 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梯亦多次參加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大 會,游梯自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此迭經臺灣板橋(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六號、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 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確定
判決認定明確。
(二)系爭歸就證書係歸就證書、印鑑證明願、辯護士領收證裝 訂成一份,紙張泛黃老舊,其上海山郡守印文,與真正之 海山郡守印文經鈞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形 體大致疊合,其上林鶴壽之印文相互比對結果形體亦大致 疊合,歸就證書、領收證上印花、印文、登簿註記等細節 、製作程序均與日據時代章戳圖形格式相符,非光復後一 般尋常百姓所能摹擬,自屬確實存在而有完全證據力;至 上訴人所謂「林本源」非人名一節,是否正確已有可疑, 且系爭歸就證書所載與林鶴壽等人在十八年(日本昭和四 年)八月三十日合民三三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均 在上訴人所稱「本記、源記林國華、林國芳將商記合併為 『林本源』、自此成為林家公號」情節之後,與事實並無 不符,系爭歸就證書與領收證關於土地筆數之記載,僅係 記載方式(南勢角二六五番建地敷地一分九厘四毛外十三 筆、南勢角二六五番建地敷地一分九厘八毛共十四筆)不 同,並無歧異,何以更改日期、價金則無可考,但修改處 均與歸就證書相符,並附註增刪字數及蓋用印鑑章,仍無 不實。
(三)上訴人據以指稱游賢生、游嬰於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時(上 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二五年、公元一八九九年、 日本明治三二年設立)均已死亡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游水興、游士育、游賢生、游 嬰、游獅、游阿定、游梯及以下子孫生卒日期部分,因列 管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係自光緒三二年(公元一九0六 年、日本明治三九年)起至三四年(公元一九四五年、日 本昭和二十年)臺灣光復時止,以前並無戶籍資料可稽, 該戶口調查簿亦因保管不良或光復時移交不全而不完整,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逕為刪除,不足採憑;上訴 人據以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二五年(公元一八九九年 、日本明治三二年)設立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 臺北地方法院元年(公元一九一二年、日本大正元年)九 月三日民事五五八號判決、二十七年(公元一九三八年、 日本昭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六三九號判決均非真 正;且縱游賢生非本件祭祀公業之創設人,本件祭祀公業 性質接近祖公會,仍不影響游梯、游文啟之派下資格。又 父子可同時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父在不列子」僅係製作 派下名冊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第 三人,以防止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使祭祀祖 先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但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可轉
讓派下權,即所謂歸就,本件祭祀公業性質接近祖公會, 自得互相轉讓歸就,故雖游文啟歸就取得林鶴壽就本件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時,其父游梯仍生存,仍為本件祭祀公業 游梯房系之間接派下,而得歸就受讓林鶴壽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清朝乾隆年間,游兆琳與林姓、呂姓十餘 人購入今日新北市中和區(九年至三四年、日本大正九年至 昭和二十年日據時代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一帶池沼 地、共同開墾,清朝光緒八年(公元一八八二年)游兆琳及 林姓、呂姓子孫簽訂合約,將土地分為數份成為共有地,分 由八股管理,後土地共有人相繼讓與併購土地,並捐出土地 、推舉游石吉等十一人出名設立本件祭祀公業,仍分八股, 第一股公號游華瑞股、第二股公號游永記股、第三股公號游 三合股、第四股公號游樂淡股、第五股公號林本源股、第六 股公號游餘記股、第七股公號呂慶雲股、第八股公號呂三合 股,由各股分別推舉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上訴人之父林鶴 壽為第五股林本源股之創設派下,林鶴壽於二十六年(日本 昭和十二年)七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十八年(日本昭和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林鶴壽之系爭歸就證書為依據,稱林 鶴壽業將其派下權歸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而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 將上訴人排除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系爭歸就證書作 成時,游文啟之父游梯尚在世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公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名冊為 證(原審卷㈠第七三至八四、八七至九七頁、本院卷㈠第六 六、八十、八一頁),關於上訴人未列載在本件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一節,並與原審調取之本件祭祀公業最新派下 員系統表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至三二四頁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覆函),且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但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林鶴壽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 歸就證書並非真正或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製作、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祖父游文啟並非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十八年( 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系爭歸就證書作成時游梯仍 在世、游文啟不能歸就受讓林鶴壽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林鶴壽就本件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業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歸就讓 與被上訴人祖父游文啟,上訴人自未能繼承取得本件祭祀公 業派下權,系爭歸就證書為真正,游賢生、游梯、游文啟均 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得歸就受讓林鶴壽就本件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祭祀公業分八大股,第一股公號游華瑞股、第二股公 號游永記股、第三股公號游三合股、第四股公號游樂淡股 、第五股公號林本源股、第六股公號游餘記股、第七股公 號呂慶雲股、第八股公號呂三合股,由各股分別推舉本件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訴人之父林鶴壽為第五股林本源股之 創設派下,林鶴壽於二十六年(日本昭和十二年)七月九 日死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迭已敘及,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林鶴壽曾否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作成系爭歸就證書,表示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歸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
1就林鶴壽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就 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一 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含印鑑證明願、歸就證書、領收 證及辯護士領收證之歸就證書書類一冊(詳見原審卷㈠第 二四七至二五六頁影本、卷㈡第四四至六五、一一九至一 三四頁相片、彩色影本),詳述如下:
①該文書外覆以米色封皮,上載「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立」、「歸就證書書類」、「游文啟、游卿」字樣,游文 啟、游卿姓名下方各有一紅色圓形印文。
②內頁首為一紙紅色直長條格紋紙張,以毛筆書立大型、跨 越格線之「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歸就證書」、 「游文啟、游卿」字樣,游文啟、游卿姓名下方亦各有一 與封皮相同之紅色圓形印文。
其後有二紙紅色直長條格紋紙張,格線內以毛筆正楷書立 「歸就證書」,詳列土地表示: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 南勢角二百六十五番建物敷地及十一筆田地、二筆池沼之 地號、面積,以及「右之土地公業主游兆琳因前清時代林 本源與游兆琳等共置為池沼灌溉各人之田地該池沼從來稱 為八股嗣後變更為田亦作八股均分至明治叁拾貳年土地調 查之際申告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林鶴壽外數名之名義輪流 收利今般拙者為道德上起見欲助興隆願將拙者應得股份額 全數歸就于貴殿等引受繼承收利拙者實收歸就金壹千八百 正即日領收足訖拙者所有從前及以後之權利盡屬歸就人 等引受自此拙者辭退管理之責任倘若手續書類中印章不備 官廳變更不能通過拙者應便再為捺印不敢刁難延緩此係二 比喜悅永無異議特立此歸就證書壹通付執存照」、「昭和 四年拾壹月廿六日」、「海山郡板橋街貳百八拾九番地」 、「立歸就證書人林鶴壽」、「立會人林石欽」、「引受
人游文啟、游卿仝殿」字樣,林鶴壽、林石欽姓名下方各 有一紅色方形印文。標題「歸就證書」字樣右側格線外蓋 有直式紅色「登簿第 號」章戳,空白處經以黑筆手寫 填載「壹叁八0」。標題及土地表示字樣上方格線外黏貼 一紙日本政府藍色五拾錢印花並經蓋章。二紙張相接處及 第二紙末尾「引受人游文啟、游卿仝殿」字樣右側以及上 方格線外,均有一紅色圓形章戳,其中外圈上半部逆時針 記載「昭和四年」字樣、下半部順時針記載「拾壹月貳拾 六日」字樣,內圈為直式書寫、排列成三行之「公證人望 月恒造役場」字樣。
③「印鑑證明願」(印鑑證明申請書)右半部為白色紙張、 黑色印刷字體,首為一方框,內有「印鑑」字樣,經在方 框內、「印鑑」字樣下方蓋用一紅色方形印文,印文下方 以毛筆填載「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貳百八拾九番地」 、「林鶴壽」、「明治拾八年四月拾四日生」字樣,方框 外文字為日文,內容略譯為:上記為製作公證證書所需檢 附之自用印鑑無誤,特此證明(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譯文 ),文字後方申請人欄位填寫「昭和四年拾壹月拾九日」 、住所「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貳百八拾九番地」、氏 名「林鶴壽」、「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四拾六番地」、 「右代理人林石欽」字樣,林鶴壽、林石欽姓名下方各有 一紅色方形印文;「印鑑證明願」左半部右側以黑色毛筆 書寫「海山郡手瀨戶山兼斌殿」字樣,中間為一紅色直式 章戳,記載「海山○○ ○」字樣,經以紅色筆在空白 處填載一七九二,後方經蓋用紅色日文文字,內容略譯為 :右記申請之印鑑無誤,特此證明(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 譯文),再以手寫「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字樣,以及 蓋用紅色「海山郡守瀨戶山兼斌」印文,瀨戶山兼斌姓名 下方另蓋有一紅色方形印文。
④另有一紙藍色直長條格紋紙張,格線內以原子筆書寫「領 收證(即收據之意)」,「一金(原載壹千五百,後經塗 去,塗去處蓋有林鶴壽印文)壹千八百也」、「海山郡 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貳六五番建物敷地壹分九厘四毛 外拾叁筆之土地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辭退及拙者之股份( 以前之利益看亦在內)讓渡於貴殿之金額也。後日欲手續 登記之時隨應貴殿之要求捺印此據。右正二領收候也(即 上開金額收訖之意)」、「昭和四年拾壹月貳拾六日(原 載叁年拾貳月貳拾六日,後經塗改,上方註記貳字訂正並 蓋有林鶴壽印文)」、「讓渡人林鶴壽、立會人林嵩壽、 林忠、林石欽」、「引受人游文啟殿、游卿殿」,林鶴壽
、林嵩壽、林忠、林石欽姓名下方各有一紅色方形印文, 金額塗改處亦有一紅色方形印文。標題「歸就證書」字樣 右側格線外蓋有直式紅色「登簿第 號」章戳,空白處 經以黑筆手寫填載「壹叁八壹」。標題及金額字樣上方格 線外黏貼一紙日本政府紫色叁錢印花並經蓋章。末尾「引 受人游文啟殿、游卿殿」字樣右側以及上方格線外均有一 紅色圓形章戳,內容、樣式與前開②所載、歸就證書上「 公證人望月恒造役場」章戳完全相同。
⑤末在另一紙紅色直長條格紋紙張上黏貼小張辯護士木村長 十郎印刷之領收證,所載金額因手寫過於潦草無法辨識, 日期為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左側有手寫「林本源股 貸」、「林鶴壽殿」字樣,印刷之木村長十郎姓名右側印 有地址「臺北市建成町壹丁目壹0壹番地」,左側印有「 電話四四二番」字樣,下方有一紅色方形印文。 2而前開歸就證書書類內③「印鑑證明願」上蓋用之海山郡 守名為「瀨戶山兼斌」,與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派令、臺 北州報公告、臺灣總督府及所屬官署職員錄所載臺北州海 山郡守姓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該 海山郡守瀨戶山兼斌之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 本院向新北市立圖書館調取之臺北州冊號一二五號檔案、 臺北州海山郡守瀨戶山兼斌在鶯歌庄昭和四年、昭和五年 歲出歲入預算申請認可上之真正印文比對鑑定結果,雖因 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均或與字跡重疊,紋線特徵不明, 無法確認出於同一印章,但經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疊合 ;而該紙「印鑑證明願」上林鶴壽之二枚印文,與歸就證 書書類內②歸就證書末尾「立歸就證書人林鶴壽」下方之 林鶴壽印文,以及歸就證書書類內④領收證後段「讓渡人 林鶴壽」下方之林鶴壽印文,雖亦因印文蓋印不清、印色 不均或與字跡重疊,紋線特徵不明,無法確認出於同一印 章,但經重疊比對後,形體仍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 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
十八年(公元一九二九年、日本昭和四年)間臺北州海山 郡郡守瀨戶山兼斌之印文現今少有留存,此觀本院陸續向 國史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國立臺灣圖書館、新北市文 化局查詢,始輾轉得知新北市立圖書館尚有留存即明(見 本院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九頁),且留存數量僅只上述區 區二紙歲出歲入預算申請認可公文,海山郡守瀨戶山兼斌 之印文既少有留存,他人顯難以憑空仿製、編造大小、字 體、字型等形體大致疊合之印文,參諸林鶴壽之印文字體 獨特,非明知其印文尺寸、字體、形式難以仿製,且林鶴
壽於十八年間確設籍在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貳百八拾 九番地,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三、二七四、 二七五頁),則歸就證書書類內③「印鑑證明願」上海山 郡守瀨戶山兼斌之印文應為真正,亦即該「印鑑證明願」 應為真正,該「印鑑證明願」既為真正,蓋有與「印鑑證 明願」上林鶴壽之印鑑形體大致疊合之歸就證書書類內② 歸就證書及④領收證,其上林鶴壽印文亦應為真正。 3日本於公元一八八六年即採用公證制度,於公元一八九八 年(日本明治三一年)實施民法施行法,並頒佈「確定日 期簿與刻有確定日期章製作方式」規定,明定公證人刻有 確定日期之戳章為圓形格式,外緣徑一吋、內圓徑六分( 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公元一九0八年( 日本明治四一年)實施公證人法,賦予公證人作成公證證 書、認證私文書、證書確定日期之付與、作成有執行力公 證書權限,並在日據時代施行在臺灣地區。而被上訴人所 提歸就證書書類內②歸就證書、④領收證上公證人望月恒 造之印文,不唯與前開規定公證人刻有確定日期之戳章形 狀、外圓、內圓徑均相符,與日據時代「臺南地方法院嘉 義支部」確定日附簿之圓形戳章規格形式雷同(見原審卷 ㈡第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且望月恒造於公元一九0七 年(日本明治四十年)曾在臺灣擔任覆審法院法官,於十 七年(日本昭和三年)十一月間為「望月公證人役場」之 公證人,有臺灣總督府文官職員錄、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 藏書「御大典紀念臺北六十餘町案內」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卷㈢第十八、十九、五五至五八頁 ),斯時確有望月恒造其人,且其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並 在臺灣任職。
歸就證書書類內⑤辯護士領收證上之辯護士木村長十郎, 及其事務所、電話號碼,亦與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藏書「 御大典紀念臺北六十餘町案內」所載吻合(見原審卷㈢第 五五至五八頁)。
4參諸歸就證書書類紙張泛黃老舊脆弱,黏貼裝訂成冊無拆 裝增補刪改痕跡,其中②歸就證書、④領收證上均蓋用公 證人章戳、上方黏貼日本政府印花、標註登簿之號碼,其 中領收證內容經修改處並在其上蓋章,用語夾雜日文、未 使用標點符號、日期以日本年號紀年、與現今迥異,過程 審慎,整體觀察合於當時時空背景下重要法律文書之製作 程式,非光復後常人所能明瞭臆測編造偽製,且林鶴壽其 後即未再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所提歸 就證書書類一冊(含歸就證書)為真正,堪以認定。
5上訴人雖指「林本源」並非人名而為商號、系爭歸就證書 與領收證之土地面積、金額不相符又經擅自更改、印文筆 跡亦不相符、歸就數額不合理云云,但系爭歸就證書為十 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斯時「林本 源」早已為林鶴壽所代表之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公號逾三 十年,且其中②歸就證書「右之土地公業主游兆琳因前清 時代林本源與游兆琳等共置為池沼灌溉各人之田地該池沼 從來稱為八股嗣後變更為田亦作八股均分至明治叁拾貳年 土地調查之際申告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林鶴壽外數名之名 義輪流收利」等語,與上訴人所提出、林鶴壽等本件祭祀 公業管理人同年間(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 在與游梯之臺北地方法院昭和四年合民三三號訴訟中,關 於土地來由及登記描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0五至 二二0頁),僅係將林姓祖先以「林本源」代之,難謂為 不實;②歸就證書為立會人林石欽以毛筆製作,詳列海山 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二百六十五番建物敷地及十一 筆田地、二筆池沼之地號、面積,④領收證則為林石欽以 外之人以藍色原子筆製作,簡便記載「海山郡中和庄南勢 角字頂南勢角貳六五番建物敷地壹分九厘四毛外拾叁筆之 土地」,既為不同人所作成,用語縱有不同,亦難遽指為 歧異不實;金額部分②歸就證書與④領收證均記載「壹千 八百」,並無不符,縱領收證之金額曾經修改,修改處 既經林鶴壽蓋章,已如前述,無礙於修改後二者金額吻合 之結果;至歸就對價不合理部分,事涉當事人間交誼、主 觀意思、特殊情狀,年代久遠已非可考,且歸就證書上記 載「為道德上起見欲助興隆願將拙者應得股份額全數歸就 于貴殿等引受繼承收利」,前業提及,寓有道義協助之含 意,非無可能因而以較低對價歸就讓與,況贈與金錢財產 、免除債務等無償行為,於法已無不合,仍難以歸就讓與 之對價低於土地租金,逕認系爭歸就證書為偽造,上訴人 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所提歸就證書書類一冊(含歸就證書)為 真正,林鶴壽曾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作成系爭歸就證書,表示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歸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
(二)上訴人之父、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林本源」股創設派下 林鶴壽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系 爭歸就證書,表示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就讓與 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是否發生歸就讓與本件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效力?林鶴壽二十六年(日本昭和十二年)七月
九日死亡時,上訴人是否繼承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林本 源」股之派下權?
1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二五年(公元一八九九 年、日本明治三二年)設立時,被上訴人先祖游賢生、游 嬰均已死亡,斷無可能成為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則游嬰 之子游梯及其子孫含長子游文啟不具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 資格,無從歸就取得林鶴壽對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 系爭歸就證書作成時,游梯尚在世,游梯、游文啟不能同 時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游文啟仍不能歸就受讓林鶴壽 之派下權,雖據提出載有游賢生、游嬰生、卒日期之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元 年(公元一九一二年、日本大正元年)九月三日民事五五 八號、二十七年(公元一九三八年、日本昭和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民事六三九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至一 0三、二四四至二四七、二五二、二五三頁、本院卷㈠第 七四至七六、二三五至二四二頁),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 。其中載有游賢生、游嬰生、卒日期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縣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派下員之出生及死亡日期 業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未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供核對為由 予以刪除(見原審卷㈢第九至十六頁函文),嗣後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亦未再提出戶籍資料補充該部分之記 載,迄至一0四年三月間,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全員系 統表均未再記載游賢生、游嬰等人之生、卒日期(見本院 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查詢結果,臺灣地區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起自公元一 九0六年(日本明治三九年),其前無戶籍資料,該戶口 調查簿並因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不全而不完整,是無任 何游賢生、游(老)嬰、游(阿)獅之生、卒資料,僅有生於 日本文九年間(公元一八六一至一八六三年)九月八日、 歿於日本昭和年間(公元一九二六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之「游阿定」一人尚有戶籍資料留存,該戶籍資料 所載並與上訴人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游阿定」之生、 卒日期(生於咸豐十一年九月八日、歿於昭和六年十一月 三日)記載不一致(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一七一頁覆函 ),該紙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游賢生、游嬰生、卒日期之記 載自難遽採;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方法院元年(公元一九一 二年、日本大正元年)九月三日民事五五八號、二十七年 (公元一九三八年、日本昭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 六三九號二份判決曾經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七二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始終未能調得
、無從確認為真正,此經被上訴人指陳明確,並經上訴人 自承不諱,且該等判決之判官(法官)、書記與臺灣總督 府及所屬官署職員錄所載不相符合,或為並無其人,或為 任職其他法院,或為職務不同(見原審卷㈢第十八至二一 頁、本院卷㈡第二七至四一頁),該等判決亦難採憑。 2況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 下之公同共有,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 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並於同一 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即所謂「歸就」;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原意在防患祭祀公業派 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 立之意旨,但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 他派下則為習慣上所許,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 之派下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自亦 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而無不 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參 照);且所謂「父在不列子」僅為製作派下名冊之習慣, 並非指父子不能同時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參見原審卷㈠第 一六0頁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五六 四0五六號函)。
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源由為:清朝乾隆年間,游兆琳與林姓 、呂姓十餘人購入今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池沼地、 共同開墾,清朝光緒八年(公元一八八二年)游兆琳及林 姓、呂姓子孫簽訂合約,將土地分為數份、成為共有地, 分由八股管理,後土地共有人相繼讓與併購土地,並捐出 土地、推舉游石吉等十一人出名設立本件祭祀公業,仍分 八股,第一股公號游華瑞股、第二股公號游永記股、第三 股公號游三合股、第四股公號游樂淡股、第五股公號林本 源股、第六股公號游餘記股、第七股公號呂慶雲股、第八 股公號呂三合股,由各股分別推舉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 其他共有人仍附屬於八大股份之下、依所屬股別按持分比 例分配收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與嚴格以祭祀為目的之 祭祀公業有別,在取得派下資格方面,係以自始已確定之 股份為基準,在享祀者及設立者面,享祀者為游兆琳,設 立者有游、林、呂三不同姓氏之人,同血緣之意識稀薄, 身分關係不明確,就各派下之權利範圍,係以股份名義人 之股份以一定比例表示之,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性 質應較接近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所稱之祖公會,縱 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游文啟之父游梯 仍在人世,林鶴壽仍得歸就讓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
之派下權予本件祭祀公業第一股游華瑞股將來得繼承股份 之子孫游文啟,林鶴壽業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作成系爭歸就證書時,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歸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生歸就讓與之效 力,亦足認定。
3林鶴壽既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 系爭歸就證書時,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就讓與 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林鶴壽二十六年(日本昭和十二 年)七月九日死亡時,上訴人即無從繼承本件祭祀公業第 五股「林本源」股之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歸就證書書類一冊(含歸就證書) 為真正,林鶴壽曾於十八年(日本昭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作成系爭歸就證書,表示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 就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文啟,本件祭祀公業係由游、林、 呂三不同姓氏之人、按共有土地持分比例創設,屬「合約字 」之祭祀公業,性質應較接近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所 稱之祖公會,林鶴壽得歸就讓與其就本件祭祀公業第五股之 派下權予本件祭祀公業第一股游華瑞股將來得繼承股份之子 孫游文啟、生歸就讓與之效力,林鶴壽業將就本件祭祀公業 第五股之派下權歸就讓與游文啟,林鶴壽二十六年(日本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