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李妍儀
王元甫
林俊杰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捌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悅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並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77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已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㈠第 183、25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9萬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金門塔山電 廠擴建計畫(第五至第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 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1億4,928萬元,施 工內容包括廠房區擴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及維修大樓新建 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驗收合格,工程尾款共計 910萬元,其中第27期未計價工程款342萬7,225元,加計5% 營業稅為359萬8,586元。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廠房區擴 建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部分(下稱FM-200消防系統工程) 、煙囪新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初驗補修工程(下稱系爭煙 囪補修工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依序逾期4日、4日、39 日、40日,依序處罰違約金80萬元、40萬元、390萬元、400 萬元,共計9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由,拒付上開工 程尾款。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補修逾期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被上訴人不得扣罰系爭煙囪補修工程逾期違約金390萬 元。況被上訴人扣罰之39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 9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910萬元本息,本院 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煙囪補修工程逾期39日,且可 歸責,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8條第2、3項約定, 處以逾期違約金390萬元,並無不合。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包括工程保留款及未計價工程款,伊之給付義務 與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均發生於上訴人受重整裁定前,自得 主張抵銷。且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附解除條件,伊於上訴 人違約時得逕自扣款。伊處罰上訴人上開390萬元違約金並 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約定1億4,928萬元,施工內容包括「 廠房區擴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及「維修大樓新建工
程」三部份。被上訴人曾以系爭「FM-200消防系統工程」逾 期4日為由扣罰80萬元、以「煙囪新建工程」逾期4日為由扣 罰40萬元、以系爭煙囪補修工程改善逾期39日為由扣罰390 萬元、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逾期40日為由扣罰400萬元 ,共計扣罰違約金910萬元。而系爭煙囪補修工程之初驗, 因有相關缺失須辦理改善,經兩造約定改善開始日期為91年 5月10日,完成期限為同年6月9日,上訴人實際完成時間為 同年8月1日,逾期53日,扣除不計違約金日數14日,逾期為 39日。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驗收合格,工 程尾款尚有910萬元未給付,其中第27期工程未經被上訴人 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含稅為359萬8,586元(稅前為342萬7,2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28頁不 爭執事項一至四,並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12行以下), 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附表、工程估驗 表(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8-36、37-44、45頁)等件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工程已驗收合 格,煙囪補修工程僅係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按煙囪新建工程 逾期完工之標準每日10萬元扣罰上訴人390萬元違約金,佔 該分項總金額2,788萬7,443元之13.98%,其比例是否過高? 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㈡系爭工程其中第27期未經被上訴人 給付之工程款債權359萬8,586元及上訴人就前揭違約金債權 390萬元可得行使之債權額(即被上訴人以該390萬元違約金 債權,扣抵系爭工程第27期估驗款,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後,可向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額),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日主張以前揭逾期違約金91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 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第172頁、卷 ㈡第24頁反面第12行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七、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煙囪補修工程僅係修補瑕疵,被上訴 人按煙囪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之標準每日10萬元扣罰上訴人39 0萬元違約金,佔該分項總金額2,788萬7,443元之13.98%, 其比例是否過高?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 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指上訴人)應在 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 ,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 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 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之 費用,除依施工說明總則『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見原審卷㈠第32頁 反面)、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則約定:「違約逾期竣工: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 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 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 、「詳施工說明書貳.細則2-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2-10.3復約定:「乙方如不依2-10. 1.3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 度時,每逾期1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 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2.煙囪新 建工程:每天新台幣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 -第70頁)。是依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或驗 收時,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不符規定需改善者,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則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2-10.3約定即每逾期1 天按10萬元計算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契約總價約定 1億4,928萬元,而系爭煙囪新建工程之分項總金額為2,78 8萬7,443元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及分項工程金 額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6、12頁),又系 爭煙囪補修工程之初驗,因有相關缺失須辦理改善,上訴 人因逾改善完成期限,扣除不計違約金日數後,經被上訴 人以逾期39日為由扣罰390萬元違約金等情,亦有如前述 ,是前揭違約金占系爭契約總價為2.61%(390萬元/1億4, 928萬元≒2.61%);占系爭煙囪新建工程之分項總金額為 13.98%(390萬元/2,788萬7,443元≒13.98%)。再者,系 爭煙囪新建工程係於91年4月21日竣工,並於91年5月10日 辦理初驗,其待改善事項計有土建工程部分68項、電氣系 統部分16項,雙方約定於91年6月9日修補完成,上訴人則 於91年8月1日完成改善等情,復有分項工程初驗紀錄、分 項工程初驗補修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8-97
頁),可見上訴人確已於91年4月21日完成系爭煙囪新建 工程,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瑕疵修補無訛。至於上訴人完 成前揭瑕疵修補所生之費用,其已自承相關單據業已遺失 ,無從提出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7 2頁倒數第3行、175頁反面第4行)。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煙囪補修工程之修補,雖主張受有人事費用 280萬901元及租金、水電費13萬8,046元總計293萬8,947 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卷㈡74-78頁) ,惟其已自認上開費用,除其所製作之日記簿外(即本院 卷㈠第85-87頁被上證5-7)外,並無其他憑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63頁反面第4、5行),惟上開日記簿係被上訴 人所製作,其記載之內容,不唯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㈠第263頁反面),況依其記載內容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之損失為真實。本院參諸系爭煙囪新建工程 既已於91年4月21日竣工,僅有前揭待改善事項,未依約 定而逾期39日始完成修補,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並分析因 此損失之金額,惟上訴人逾期完成修補,衡情應會增加被 上訴人有關人事調度之作業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於此始符 合常情,並斟酌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揭客觀情形、91 年間臺灣甫經歷88年間921大地震及89年間(即西元2000 年)網路泡沫後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所受損害情 形,堪認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每日10萬元扣罰上訴人390 萬元違約金,佔該分項總金額2,788萬7,443元之13.98%比 例應屬過高,上訴人就此主張,並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 見本院卷㈡第53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 未逾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工程契約總價20%上 限,並無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74頁),並不足取 。是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上開分項總金額10%予 以計算即278萬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允當。八、系爭工程其中第27期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債權359萬 8,586元及上訴人就前揭違約金債權390萬元可得行使之債權 額(即被上訴人以該390萬元違約金債權,扣抵系爭工程第2 7期估驗款,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後,可向被 上訴人行使之債權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主張以前 揭逾期違約金91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 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 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
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 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 296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 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 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債 權人於裁定重整時,對於公司負有債務者,得不依重整程 序而為抵銷。但如於裁定重整後,始對於公司負有債務者 ,則無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4-20頁),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3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重整完成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不爭執事項七),並有 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是依前說明 ,被上訴人如於95年12月19日前對上訴人有債權,並於斯 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即得不依重整程序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至於被上訴人如於95年12月19日之後,始對上訴人負債 務者,則不得主張抵銷之。
㈡被上訴人就前述之違約金債權可得行使之期日,系爭FM-2 00消防系統工程部分,為91年8月2日;「煙囪新建工程」 部分,為91年4月22日、系爭煙囪補修工程部分,為91年8 月2日、系爭維修大樓興建工程部分,為91年8月23日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倒數第7行)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均為在重整裁定前成立 ,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均為重整債權,此亦為兩 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而系爭FM-200消 防系統工程、煙囪新建工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之違約金 債權依序為80萬元、40萬元、40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不爭事項三、卷㈠第174頁反面 、第175頁反面),至於系爭煙囪補修工程之違約金債權 則已酌減為278萬8,744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5年 12月19日上訴人裁定重整前,對上訴人有合計798萬8,744 元之違約金債權,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重整債權。 ㈢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該證明書附表(見原審卷㈠第37-44頁) 附卷可參,而該工程最末期即第27期之估驗款稅前為1,03 1萬3,712元(含稅為1,082萬9,398元),其中688萬6,487 元(含稅723萬811元)為第1期至第26期工程之保留款, 其餘342萬7,225元(含稅359萬8,586元)則為其他工程款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32 頁反面),至於上開保留款各期估驗時間除第26期係自93 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外,其餘均在上訴人95年12 月19日裁定重整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時間一覽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復為上訴人就該 估驗時間表示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而兩造業 已合意第26期保留款為7萬5,091元,區分重整前為3萬7,5 46元,重整後為3萬7,545元等情,亦據渠等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是依前所述第1期至第26期保留 款,發生於上訴人重整前為684萬8,942元,重整後為3萬7 ,545元(以上均不含稅)。又上開其他工程款342萬7,225 元(含稅359萬8,586元)既為第27期即最末期估驗款,可 見該款項應為上訴人重整後所生之債權。依前所述,系爭 工程最末期即第27期之估驗款稅前為1,031萬3,712元(含 稅為1,082萬9,398元),其中保留款債權發生於上訴人重 整前為684萬8,942元,發生重整後為3萬7,545元(以上均 稅前),其他工程款債權342萬7,225元,則係發生重整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揭之債權,即其所負欠之債務均 發生在重整裁定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並不足取 。
㈣又系爭工程第27期之估驗款稅前為1,031萬3,712元(含稅 為1,082萬9,398元),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違約金910萬 元及其他違約金74萬6,967元合計984萬6,967元後,其餘 款項98萬2,431元(1,082萬9,398元-984萬6,967元=98 萬2,431元),則已支付,此觀該期之工程估驗表及扣收 憑證(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陳 述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至上開以910萬元違約 金債權抵銷而未給付之款項,其中有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債權359萬8,586元(稅前為342萬7,22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不爭執事項四,並見本 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12行以下)。然系爭工程第27期之估 驗款稅前為1,031萬3,712元(含稅為1,082萬9,398元)扣 除其他工程款342萬7,225元(含稅359萬8,586元),其餘 為第1期至第26期工程之保留款688萬6,487元(含稅723萬 811元),有如上述。可見依被上訴人以910萬元違約金債 權所抵銷之債務,扣除359萬8,586元工程款債務,其餘55 0萬1,414元(910萬元-359萬8,586元)應為保留款債務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27期之估驗時所扣除之其他違 約金74萬6,967元及已支付之98萬2,431元合計172萬9,398 元,均屬上開保留款之範疇。
㈤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 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 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2項約定,主張保留款債權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並不可採。依上所述,被上 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上訴人裁定重整前對上訴人有798萬 8,744元之違約金債權,且屬重整債權。上訴人則於重整 裁定前,對被上訴人享有684萬8,942元(含稅為719萬1,3 89元)保留款債權,於重整裁定後,則享有3萬7,545元( 含稅為3萬9,422元)保留款債權及其他工程款債權359萬 8,586元(含稅)。
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日就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 款債務,以前揭91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意思表示,且 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違約金債權於重整程序中申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依 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雖未申報債權,惟於重整 裁定前,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即得不依重整程序,而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被上訴人於重整裁定後,始對上訴 人負債務者,則不得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僅 有798萬8,744元違約金之重整債權,故只得就其所負欠上 訴人重整裁定前719萬1,389元(含稅)之保留款債務予以 抵銷。至於其負欠上訴人重整裁定後3萬9,422元(含稅) 之保留款債務及其他工程款債務359萬8,586元(含稅)合 計363萬8,008元(3萬9,422元+359萬8,586元=363萬8,0 08元),則不得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竟主張予以抵銷, 扣款不發,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363萬8,00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 3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