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59號
TPHV,87,重上,59,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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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連城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陳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莉玉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就所承包被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工業區內復興啤酒廠行政福利大樓營建善 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行政福利大樓之土建、衛生、消防、電機等營建善後工程 ,此類善後工程,其工程完工日期,均以其他一般建築等工程完工後一段期間 (如三十天),作為計算工期之基準,蓋此類衛生、消防等工程,許多項目必 須在其他一般建築工程完工後,才能著手施工。除已提出政治大學工程合約等 可稽外,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持相同之看法。兩造就工期雖約定 自開工後一○○日曆天完工,但因上訴人承攬上開衛生等工程之特性,無法以 日曆天作為計算日,當以工程習慣為準,以符事實,且較公平合理。 ⒉據被上訴人所出具驗收證明書載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就行政福利大樓裝修(建築)工程完工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如依前項說明以中華工程公司完成後三十天計算,則上訴人完工日期應 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完工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提早十七日完工,自不生逾期罰款。
⒊上訴人承攬之土建工程部分總價為一千七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施 工項目與中華工程公司裝修部發生界面影響達五十六項之多,其金額為五百七 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其他衛生、消防設備、空調配電用導管、電機配電用導管 等工程,大部分與中華工程公司、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均有界面影響,其中更有三十二項須俟中 華、台安公司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才能著手施工,則上開多項介面之工期應予 免計。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 司)因故違約逃工,導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不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通知 負責裝修工程承商中華公司停工,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通知中華公司復 工。」等情。則上訴人依前項說明其中有三十二項須俟中華公司完工後,始能 施工之事實,在中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未復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竣 工前,上訴人無從施工,此項延長工期之日曆天,依工程合約第廿五條約定, 應不屬上訴人逾期之範圍。
⒌依鑑定報告及中華工程公司之第七十一、七十二施工週表,證明上訴人施工未 逾期: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㈥評鑑結論載稱:「 ....又說明二檢送資料所列項目於中華工程交付方城施工,鑑估單項累計 共需一八五日曆天,始可完工;就此地規模環境,現況工料分析,推估方城可 分六大類分頭併行,計⑴鋁木門窗;⑵不鏽鋼門及金屬掛件;⑶木作;⑷舖設 止滑銅條及不鏽鋼伸縮地坪、排水蓋版等;⑸廁所隔間、裝設衛生設備及其配 件;⑹牆面地坪交接走道花台斬石及雜項收尾等。則方城計需18 85/6≒30日 曆天,始可完成。....」等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六大類項,及鑑定人 溫卓炫土木技師在鈞院結證:須待中華工程公司之施工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後, 交付方城公司(即上訴人),方城公司(即上訴人)始得接續施工,查中華公 司之第七十一週七十二週之施工週表所載工程項目完工日期,證明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未逾期。爰說明如下: ⑴鋁木門窗部分:
查鋁木門窗,必須等中華工程公司將地坪貼地磚及天花板裝好,上訴人始能 進行門窗尺吋規格予施作裝上,而據中華工程公司第七一週報表「工程施工 概況」欄記載:「....⒉行政福利大樓禮堂(下稱系爭大樓)Pu無縫地 坪於5/1施作完成;⒊系爭大樓舞楓木地板及地坪貼地磚於5/2完工.... ⒌系爭大樓一樓天花板收尾....施作」;第七二週報表記載:「⒈系爭 大樓一樓柳安木腳板及油漆收尾;⒉空調室牆面及平頂吸音板施作.... 」。依上開記載中華工程公司完工地坪及天花板,最早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最晚是在同月十三日完成,上訴人就其交付後,乃將系爭大樓鋁門於同 年月十日將原有鋁門送回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依新尺吋



修改製作,此有力霸公司備忘錄可證。故此鋁木門窗類項(含楓木櫃等), 於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十三日陸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五月 卅一日完工,依上開鑑定報告,顯未超逾該類項卅日之工期,當未逾期。 ⑵不鏽鋼門及金屬掛件部分:
依前項相同理由,參照中華公司地板、天花板及一樓柳安木踢腳板完成日期 為第七一、七二週,其交付日期核與前項相同,則上訴人於五月卅一日完工 ,亦未逾期。
⑶木作部分:
依第一項相同理由,須俟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天花板、地坪、油漆完成交付, 上訴人始能施工,則於五月卅一日完工,未逾期。 ⑷舖設止滑銅條、不鏽鋼伸縮地坪、排水蓋板部分: ①舖設止滑銅條:
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樓梯地坪踢腳磨子施工(請見六五週 報工程施工概況第三項)。則其完工日期最早為三月廿五日後交付上訴人 ,始能在樓梯舖設止滑銅條。
②不鏽鋼伸縮地坪:
當於中華工程公司地板貼地磚等完成後,上訴人始得按裝不鏽鋼伸縮設備 ,依中華工程公司第七一週報表載明其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其交 付上訴人,當在五月二日以後。
③排水蓋板:
此部分須俟中華工程公司完成地下室地坪舖貼完成後,才能敷上蓋板。據 中華工程公司第六六週報表,尚在施工中,其交付上訴人日期當在八十四 年四月一日以後。
④上述三小項目,其中不鏽鋼伸縮地坪部分交付日期,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 以後,則上訴人於五月卅一日完工,尚未逾期。 ⑸廁所隔間、裝設衛生設備及配件部分:
中華工程公司第七一週報表工程施工概況第三項載明地坪貼地磚於五月二日 完成,則此部分衛生設備等項,顯於五月二日完成後才交付上訴人接續施工 ,於五月卅一日完工,未逾卅日曆天,當無逾期。 ⑹牆面地坪交接走道花台斬石及雜項收尾等部分: 應俟系爭大樓地板及地坪貼地磚完成後才能施工,依中華工程公司第七一週 報第三項於五月二日完成,基同前理由,上訴人於五月卅一日完工未逾期。 ⒍依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檢送資料所列項目於中華工程公司承攬項目 完工後交付方城公司施作,其工期至少應有卅日曆天。經查中華工程公司就界 面項目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於其完工交付界面工程,有卅 日曆天繼續完成,依此計算上訴人完工期限應可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而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則上訴人顯然提早完工 ,並無逾期。
⒎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八之㈤對工期之評估載稱:「一般一件新建工 程一個承商(單件一包),類同本件工程規模所需工期約為一八0日曆天,方



稱合理。何況對本案乃一善後重新發包工程,分給二家以上承商來講,界面相 互干擾牽扯」等情以觀,上訴人承攬系爭善後工程,其工期應在一八0日曆天 以上,另再扣除界面項目影響之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停工期間,以及界面項目交 付後三十日曆天之工期,上訴人亦屬提早完工,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逾期 一三九天,當無錯誤。
⒏查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僅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為限(請見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辦理工程工 期核算要點第四條有關日曆天之含意第二款約定:⑵不計日曆天:「指依習俗 不工作之假日或因本局(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 之日,並經核准者。」,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廠商之界面及合約標單漏列項目而 增作等工期,均因與上開約定情形不符,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情,微論上開約 定,乃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請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款),且與首引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況系爭衛生、空 調等工程,既因被上訴人另外承商所施作之其他一般建築等工程界面影響上訴 人工作之完成,該其他承商之工程,既為上訴人不能如期完工之事由,當不屬 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甚至應視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衡之公平交易、平 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上開界面及漏列項目等因素所增加之工,自應視同符合系 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⑶因故延期之約定。
⒐查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土建、衛生、消防、電機設備等工程,曾製成工程預 定進度網狀圖。該圖以黃色亮光筆顯示之部分,均係與其他承商之工程有界面 之關係,用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延期完工,確因不可歸責於事由,自 得請求增加工期。
⒑合約附件「行政福利大樓營建善後工程現況及施工界面說明3‧7「.... 如有未列項目或數量,投標廠商須併於假設工程或雜項項目估算之。得標後, 不得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列⑴「 綜合假設工程」金額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⑵土木建築工程中之「雜項 工程」為五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⑶衛生設備工程中之「雜項工程」為二十二 萬九千零二十六元。⑷消防設備工程中之「雜項工程」為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 一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標單可稽。而上訴人 就標單未列項目或數量不足,予以增加施工費用達五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扣除被上訴人所列上開工程一百四十多萬元,增加支付三百七十萬多元。參 照內政部新頒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⑶款規定契約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 ,致其實質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如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 約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本件系爭工程總價值二千六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實做已超過百分之十,由此 證明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樣與標單列價確實有重大錯誤,此項錯誤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定化契約而犧牲上訴人請求增加工期之權益。 ⒒依合約第二五條約定系爭工程因與他包商有界面影響,不得視為逾期: ⑴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廿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業 務需要或其他工程無法配合或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重大災



害,導致本工程全面停工或無法完工及驗收時,所耽時日,自不屬於逾期範 圍,惟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作任何補 償。若所耽時日達三個月以上時,在不增加任何費用原則下,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應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協商解決措施。」。 ⑵依前所述界面影響之項目,如因中華工程公司等有停工情事,依前述工程合 約第廿五條規定,因被上訴人之其他承商工程無法配合,而無法完工之約定 ,應不屬上訴人逾期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一 日通知負責裝修工程承商中華工程公司停工,迄至八十四年二月廿日通知中 華工程公司復工等事實,則上訴人前項所舉卅二項,須俟中華工程公司完工 後,始能施工之項目,在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復工至同年五月 十七日竣工前,依上開合約約定,其停工之期間之天數,不屬於上訴人逾期 範圍,至為灼然。
⑶被上訴人或以合約附件「行政福利大樓營建善後工程現況及施工界面說明」 3.7約定「....如有未列項目或數量,投標廠商須併於假設工程或雜 項項目內估算之。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置辯。殊不知上開補充 說明之約定,僅係針對「未列項目或數量」而言,核與前項所述,須俟其他 承商完工,交付上訴人始得施工之界面影響項目,顯然有別,當適用合約第 廿五條約定而認定不屬逾期範圍,始符合公平交易原則。 ⒓就被上訴人質疑之說明:
⑴查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中八之㈤對工期之評估,所指工期一八○天 ,係就一般一件新建工程一個承商(單件一包)而言,而八之㈥評鑑結論所 指工期一八五天,係就系爭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與上訴人分包(即單件二包 ),有界面影響推算所得,兩者情形不同,後者因非單件一包,相互影響, 工期較長,乃勢所必然,何矛盾之有?
⑵被上訴人就中華工程公司界面交付上訴人之期日,既未舉證,則鑑定報告認 定說明二檢送資料所列之工期為卅日曆天,當屬允洽。 ⑶查系爭工程為善後修建工程,原承商所施作工程大多無法表面得予檢視,非 實際施工,無從發現其瑕疵。致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許多項目需將前承商所 作不良工程項目,予以挖除,重新施工,其所需工料,超過新建工程,且上 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高出單所列甚多,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八之㈣詳細敘 明上訴人出工多,進度少之因所在,即可證明。則被上訴人堅稱依約為一○ ○日曆天,為上訴人所預知而承包等語,不僅與工程慣例有違,且嚴重違反 誠信原則,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當屬真實可採。 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廿九日申報開工前,中華工程公司已報停工, 故其停工顯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復工,乃被上訴 人之權責,當不能將之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依合約施工期間,即八十三 年十二月九、十六、廿三日會議紀錄,先後要求中華工程進場施工,但被上 訴人並未通知中華工程進場施工,更可證明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⑸上訴人與其他相關界面承商間,各相關承商接續施作時,因其交付時間之不 同,上訴人當按他承商交付界面予以施工,此與界面無關之工作施工有異。



上訴人之負責人對於林治平之陳述,並未予承認,此由鑑定報告,並無該項 記載,可為明證,被上訴人執此指責鑑定不當,要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逾期一六五天,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其主張逾期一 六五天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見說明,當無可採。 ㈡合約內容及工期異常,不合理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不應視為逾期完工: ⒈系爭工程合約,讓有相同屬性(指為裝修工程)且有連續性之單件工程,分由 兩家以上承包商承攬,益增施工界面複雜,相互干擾等候,相互重疊之難。 ⒉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主要項目,為「行政福利大樓」之土建、衛生消防及「內 部裝修工程」,並自認工程界面重疊,源發公司(原承商)因界面複雜,窒礙 難行,致違約逃工,被上訴人始將該原系爭工程,完全依善後工程,全盤再行 發包,斯時被上訴人並未檢討該有連續性,相同屬性之裝修工程,應由同一家 或單一承包商承攬,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本源發公司無法順利施工之善後工 程。一般裝修工程,原是指室內粉刷、油漆、天花等粉飾工作,應不再包括土 建,衛生消防等實質工程,如鋁門窗,不銹鋼防火門、鐵捲門、木門工程、大 理石內門檻、不銹鋼伸縮縫地坪、廚房、排水溝蓋板、衛生配管線、衛浴隔間 、醫務室、男女理髮室、茶水間、廚房、禮堂舞台、設備配件等實質工程,然 本合約非僅一般裝修工程,還概括諸多以上所言實質工程,也莫名不白地摡括 承受未含在合約項目及其他計算錯誤暴增數量,又不給追加工程費也不給展延 工期。本來若由獨立單家承攬,應無有界面重疊相互干擾之害,應可自行調度 安排配合善後者,但被上訴人不思工程屬性,未正視施工界面事實,規劃不當 ,草率拼湊,急於將諸多零碎繁瑣雜項,硬行塞歸為單項「裝修」善後工程; 令監造人往還奔波,難於掌控,事倍功半,也令承攬人窒礙難行,綁手縳足, 此不切實際,不當合約如同惡法應是異常,不遵尋常理。 ⒊一般一件新建工程,一個承商(單一包商)類同本件工程規模,所需工期約為 一百八十天日曆天,方稱合理(被上訴人自認原核一百五十到一百八十天,礙 於屢次發包不成,為工期所迫,逼改為合約一百天),況本案乃屬善後重新發 包工程,既是同樣的裝修工程,分由二家以上承商來做,當使界面更加相互干 擾,誠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一百日曆天工期,似較牽強急迫, 其合約工期不合理、不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㈢違約金之酌減,無論損害賠償性或懲罰性,均有適用,本件請酌減違約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 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二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0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 七號等判決、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判例參照),原判決以本件之違約金為懲罰性,無上開法條酌減之適用,當屬 違誤。
⒉依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不問其定作人為民營、公營或政府機構,關於逾期罰款, 每逾一日大多最高不過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且有限定最高罰款總額不得超過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者),如被上訴人所訂高達千分之二者,尚屬少見,蓋逾期



罰款如依每日千分之二計算,則一年即達百分之七十二(即千分之七百二十)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超過三倍以上,其違約金 之約定,顯然過高。
⒊查依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責任,包商為每過期一天需扣 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另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等業主之工程逾期責任 亦為每一天千分之一,其中尚有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契約)總價十分之 一者,足證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請求逾期違約金每天千分之二,顯屬偏高。 ⒋查訴外人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營造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與上 訴人同為承攬被上訴人復興啤酒廠工程,先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發生訴訟,大華營造公司案,法院認大華公司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二,確屬過 高,判決酌減為每日千分之一,確定在案。另中華工程公司部分,經原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就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亦從每日千分之二 判決減為每日千分之一,被上訴人對於違約金減為每日千分之一部分,並未上 訴,此由被上訴人在該另案原審反訴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九千八百八十五萬 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審判決僅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被 上訴人就該反訴部分上訴僅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再給付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此有 被上訴人另案上訴理由狀之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當屬真實。故被上訴人違約金,就相同復興啤酒廠其他承攬廠商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均已同意減為千分之一,唯獨對上訴人要求每日千分之二,其違約金偏 高,至為明顯,應請 鈞院酌減
⒌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分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新建復興啤酒廠行政大樓之衛生、消防等工程,參照迭次書狀所 述,因與中華工程公司、台安公司等有界面影響,兩造合約就工期雖約定為一 ○○日曆天,原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期滿,但查期滿時,中華工程公司 尚在停工期間,而中華工程公司實際復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廿日,預定完工 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是上訴人 縱因界面影響等原因,被迫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完工,對該福利大樓之預定使 用毫無影響,足證上訴人縱有遲誤些許工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使用, 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則違約金每日五萬二千二百元,總額七百二十五 萬五千八百元,佔總工程款二千六百一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七.八,揆諸首引 判例,顯然過分偏高,至為灼然。
⒍上訴人承攬系爭土建等工程,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竣工,但依被上訴人就 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其建廠期程為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此有被 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廿日該廠新建計劃工程簡報附有工程概況表可稽。因該概 況表及進度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大多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則上訴人在上開 建廠期程最後期限八十四年六月以前之同年五月卅一日完工,當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該廠之營運生產使用,亦即上訴人縱有延期完工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並未 造成損失,其違約金不宜過高。




⒎再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廠各標工程總表,其中第九項發酵工廠設備及第十項 過濾工廠設備兩項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同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而其驗收日 期,卻分別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此有該總表及驗 收證明書可資佐證。而該二項工程延長驗收,並無逾期罰款,此由驗收扣款項 下,並無扣款,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新廠之工程,並未急於按建廠期程之八 十四年六月底完成予以使用,易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竣工,對 於被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失,其違約金不宜過高。 ⒏據報載,被上訴人之復興啤酒廠,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才開始營運,此有 自由時報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第十七版刊布新聞可稽,其營運距上訴人完工日 期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將近三年,上訴人之完工對於被上訴人之營運,毫無 影響,不言可喻。
⒐上訴人為使系爭福利大樓早日使用,竭盡所能儘速配合,並做好工程品質,以 致中華工程公司等才能提前完工,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無貢獻,違約金自應 酌減。
㈣監造單位有失偏頗,偏袒之情事,故其所提意見,不足採信: ⒈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自認「相關工程之配合項目繁 雜」,本案裝修工程融合技術藝術,其中有多項界面,有相同屬性,有連續性 之程序先後及配合工作,然監造人不考量有界面影響施工程序或配合問題,僅 一味要求上訴人獨立趕工施作,殊不知不遵從建築裝修之一般正常施工程序, 不考量裝修工程有前後順序、關連、連續性,強行要求諸項工程,僅用「技術 」獨立搶行進度,不論施工先後或協調配合,致事倍功半,顧此失彼,一定影 響組裝品質,遑論其完滿實用及藝術美觀。
⒉誠如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言:大部分工作項目,應是須俟中華工程公司 承攬項目完工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能施工之事實: 蓋若上訴人不俟中華工程公司該先行施工廁所內之地坪牆面,即不顧施工先後 順序,倒行逆向施工廁所隔間及安裝衛浴設備配件及牆面上之蒸氣瓦斯配管線 ,地坪落水口清潔檢視窗,中華要如何順利圓滿抹漿舖好其地磚地坪,貼好其 磁磚牆面?因隔間及衛生設備配件,外露釘裝好的配管線,橫豎正妨礙著它, 使地坪地磚,牆面磁磚因其阻礙而支離破碎,不整塊連續,又凸凹不平,焉能 達完滿使用美觀好看之質感美感好品質?是否也將同時污染損壞上訴人已安裝 好之隔間、設備、管線?又如鋁門、不銹鋼防火門,上訴人曾聽令不等候中華 公司應先行照順序施作之地坪,逕而直接先行按裝,結果不適用,甚至不能使 用,不得不將上開鋁門等送回力霸廠裁切修整後,方能裝妥。再如樓梯梯級地 坪上之止滑銅條,不銹鋼伸縮地坪,地坪上之排水溝板、集水井格柵埋設、大 理石門檻等諸多系爭介面,中華工程公司不先施作或一起出工配合施作,交出 界面或配合界面,縱令上訴人能獨立先行施工,中華工程公司即使能完工,亦 當可預期其品質之不適使用與不堪入目,此也應非是被上訴人所能想像也想要 的?上訴人何嘗不迫切需要中華工程公司早先進場配合先行施工,做好地坪牆 面呢?監造單位卻一味要求上訴人獨立搶行施工該等有爭議性之介面,也不協 調給予請准令中華工程公司出工配合,足見監造人所提意見,有違工程經驗法



則,且偏袒被上訴人,應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𨛯㈠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應於開工日起一00日曆天內完工,是兩造間合 約既已就工程期限明白約定,上訴人即有誠實遵守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雖陳 稱「依系爭工程之特性,無法以日曆天作為計算日,當以工程習慣為準」等語, 然查,一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工程習慣」是否確實存在?再者,依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 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而「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 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 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 號判例參照),亦即,契約約定應為私法當事人間之法律,因之,退萬步而言,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習慣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既已明白約定其 計算方式,則該等工程習慣於系爭工程仍無適用餘地,此乃私法自治之主要精神 ,不容上訴人片面否認其效力。
㈡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行政福利大樓」之土建、衛生、消防工程,雖其中有 部分工程界面與另一承商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工程界面重壘,惟因中華工程公司所 承攬者僅為內部裝修工程,且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施工項目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開工後,監造人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源發、瑞勝、台安等三家承商 召開裝修工程之相關工程界面協調會,估計中華工程公司於備料完成前,三家相 關承商即可將界面整理完成並分批釐出點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然因源發公司趕 工狀況不理想,無法將相關工作界面完成交予中華工程公司,導致裝修工程無法 施工,經監造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同被上訴人、復興啤酒廠、中華工程 公司、源發公司對行政福利大樓、禮堂逐層會勘結果,認為情節屬實,同意中華 工程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停工,此有監造人中鼎公司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 三鼎專字第0二六四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二公工字第0三九八一 號函及中華工程公司停工告書可稽,足見裝修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因前手 承商源發公司未交出施工界面無法施工而停工,在上訴人接續施作並完成至界面 處,將界面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前,中華工程公司根本無法施工,並可見系 爭善後工程在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後尚無中華工程公司可施工項目 ;抑有進者,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鑑定暨理由狀」所附「系爭 工程界面施工項目比較表」記載,上訴人已自認各該界面項目均「應由上訴人先 行施工完成,交予中華工程公司,待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完成才交給上訴人施作」 (依卷附鑑定報告第七至十一頁記載,鑑定人認為有影響者僅為與中華工程公司 間界面,其他承商瑞勝公司、台安公司均未影響上訴人施作)。 ㈢系爭工程遲延主因為上訴人未優先施作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施工界面: 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標得系爭工程,中鼎公司立即告知「本工程施



工期緊迫,與相關工程之配合項目繁雜」,要求「全面趕工施作,俾便掌握完 工期。但上訴人開工後動員能力緩慢,各項工作未能同時進行,監造人在工程 進行中一再催辦,上訴人仍未掌握工期趕辦,被上訴人除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陳報暨聲請狀」理由二詳載監造人在施工期間以正式函件及監造工程處 備忘錄催請上訴人趕辦及優先施工界面之四十二件通知外,茲再將其餘監造人 催辦情形臚列如下:㮀
⑴就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裝修界面,監造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工程會議 即要求上訴人「與相關各承商之工作界面應先行瞭解並優先施作,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又以八三鼎專字第二一九0號函知上訴人(略):「主旨. ...其中與中華工程公司之裝修工程界面,請速優先趕作完成,以利雙方 順利推動後續工作....。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目前在行政 福利大樓內須優先趕作完成之項目有㈠屋頂防水層㈡採光罩㈢伸縮縫㈣衛浴 設備㈤門窗玻璃安裝㈥牆面粉刷修補....等項,請速備妥材料及趕工施 作。」。
⑵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會議要求上訴人:「預力樑場地清理請儘快進行以配合 中華工程公司作後續工作。」,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進行 整理。
⑶上訴人非但未全面展開工作,且自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告表」可証: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九月二日、三日、八日、十六日、 十七日、二十一日僅施作「清除垃圾」、「清理環境」,九月二十四日至十 月二十二日僅施作「外牆貼磁磚及內部局部粉刷」等與中華工程公司施工界 面無關之工作。監造人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會議要求上訴人:「與中華 裝修工程之界面,請優先進行施工完成」,復興廠並請上訴人「應進行全面 施工,不可單一進行單項工作,以提升進度」。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 要求:「與中華之施工界面,如採光罩、伸縮縫、屋頂防水層、衛浴設備、 玻璃按裝....等,應優先施作完成」,「水電、消防工作積極進行,目 前均尚未施工」。
⒉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仍未將界面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 ⑴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上訴人仍未開始施作與後續承商有關之工作界 面。
⑵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先後表示要求中華工 程公司進場,事實上卻無法將界面交出,此有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會議記錄記 載:「三、方城報告事項⒈室外地坪、台階施工....⒋室內裝修尚無法 預定交中華進入施工之日期。....四、本週會議決議事項....⒉上 週五既經現場會勘,請方城就會勘項目儘速完成,並點交中華作裝修工程, 不可因未提交中華致影響方城本身之門扇安裝」,及同日工程協調會記載: 「二、各承商報告事項:....⒐方城:室內裝修等尚無法預定交中華進 入施工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記載:「一、中鼎報告事項: ....⒌與其他相關承商(中華工程)之工作界面仍應趕工完成,勿一再 拖延。....四、....⒉與中華之界面應速交出,才不致影響本身工



作。」可証,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逮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會議時,上訴 人又謊稱:「可於一月二十日前將裝修工程界面點交予中華開始施作」,但 屆期上訴人仍未交出界面,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一、中鼎 報告事項:....春節後,方城應將須配合中華施工之工作面交出予中華 施工。....四、上週會議決議事項催辦情形:⒈至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 ,方城尚未將界面點交予其他廠商進行施工」等語可証,且上訴人又於同日 工程協調會表示「另擇期與中華界面再次會勘」。 ⑶監造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集上訴人及中華公司進行會勘,經三方共同 決議:「⒈行政福利大樓、禮堂暨員工餐廳之各層樓板地坪,中華自即日起 施作....⒉地下室地坪方城應於二月九日清理完畢,二月十日交中華施 工,....⒎各樓層水泥殘渣方城承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完成並 點交予中華施作地坪」,但方城公司並未於會勘當日交出界面,有八十四年 二月十日會議:「請方城確實依八十四年二月九日CG-233會勘紀錄內容, 將行政福利大樓速交予中華施工....四、上次會議事項催辦情形:方城 仍有多處施工點未交予相關承商施工」可証,而中華公司亦於同日工程協調 會要求:「⒌行政大樓請方城速點交便於施工」。 ⑷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各樓層水泥殘渣清除後,上訴人於同日趕 工會議及協調會中承諾「配合中華施工進行後續工作」、「配合裝修工程進 行」,中華工程公司才於同日「製麥營建及零星工程趕工會議」中同意「裝 修工程於二月二十日復工」。
⒊綜上,系爭工程逾期主因確為上訴人施工進度遲緩,不但未同時全面展開各項 工作施工,開工之後又不優先施作與其他承商施工界面有關之工作項目,有系 爭工程施工日報表、週報表可証明:上訴人在施工期內之各特定時段均僅施作 幾項工作項目,待某一階段工作項目完成後,才進行另項施工項目之施工,且 上訴人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才交出部分與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之工作界面, 監造人並據此通知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復工(二天之緩衝及備 工期日並無不當)。在上訴人同意交出施工界面前,中華工程公司根本無法施 作,而系爭工程總工期一百日曆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申報開工 ,算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工期,上訴人於工期屆滿後,遲至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始完成部分與中華工程公司相關之界面,上訴人之施工逾期遲延 責任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與其他相關承商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項 目無關。
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八省土技字第一六八0號鑑定報告結論有待商確: 㮀⒈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作須與其他相關工程界面承商相互配合施工,但此為上訴 人投標時已明知,且於工程進行中均經監造人、上訴人及其他相關界面承商依 合約第十三條「配合施工」、合約附件「土木及建築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 SPAC-51B「營建工程與各相關承商配合施工責任劃分表」之規定,協調由上 訴人優先施作,上訴人在施工中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未提出有因其他相關承 商施工原因而導致其無法施工之情事,反而其他承商中華、台安、瑞勝等公司 一再因上訴人施工遲緩而無法進場施作,履次於工程協調會中提出抗議,上訴



人為此更多次於協調會中允諾保証趕工及配合其他相關承商工作,足証系爭工 程在施工程序上並無鑑定報告所稱「界面施工程序先後認清模糊、責任分界不 清、不易安排調度爭議糾紛迭起,或相互偽諾卻難與配舍」之情形。 ⒉鑑定報告第六頁「評鑑結論」謂(略):「說明二檢送資料之施工項目大部分 應是須俟中華工程公司就承攬項目完工後交付方城公司,方城公司始能施工。 又說明二檢送資料所列項目於中華工程交付方城施工,鑑估單項累計共需一八 五日曆天始可完工;就此施工規模環境,現況工料分析,推估方城可分六大項 分頭併行,計添鋁木門窗不銹鋼門及金屬掛件木作舖設止滑銅條及不銹 鋼伸縮地坪,排水蓋板等廁所隔間、裝設衛生設備及其配件牆面地坪交接 走道花台斬石及雜項收尾等,則方城計需185÷6≒30曆天始可完工,.... 而本營建善後工程乃中華工程公司就上列建築項目完工後,另包方城建築(尚 包括部分設備及其配管)於三十日內繼之完工後....是方城仍需三十日曆 天施作檢送資料所列項目應是評估合理」云云,但查: 添 ⑴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復工之時,上 訴人仍無法將全部界面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此有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 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工程協調會記錄清楚記載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出 施工界面,致中華工程公司等後續廠商無法施作等事實可稽,且中華工程公 司係在上訴人逐一交出相關界面後立即展開施作,爰提出監造人依據上訴人 製作之系爭工程日、週報表、各項趕工會議記錄統計所得「施工界面施作相 關日期說明表」供 鈞院參酌。上開說明表足証上訴人並非將全部界面一次 交付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中華工程公司亦非在相關界面全部完成後才一次交 還上訴人施作;抑有進者,上訴人亦非在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申報完工後才施作鑑定報告第七至十一頁所示之第二十五項工作,例如: ①第八項「柚木夾板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開始施作,在八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即施作完成。
②第十二項「男女廁所隔間牆十四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開始施作 ,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全部完成。
③第十九項「禮堂舞台木櫃及檜木踢腳板」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開始 施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完成。
④此外,尚有第四、六、七、九、十、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 二十四等項均在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前即已開始施作,甚至在中華工程 公司申報竣工前即施工完成,上開統計均係依據上訴人製作之日報表、週 報表之記載所得,足証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示二十五項工作均需待中華 工程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報竣工後始得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鑑定報告所得「上訴人尚須三十日曆天施工」之結論,係以上訴人將界面一次 全部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且中華工程公司完工後一次交還上訴人施作為其 鑑定依據,如上訴人未將界面一次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而係逐項交付,中華工程 公司亦逐項完成後一一交還上訴人施作,而非在全部項目完工後才將界面一次 交還上訴人,且依 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詢問鑑定証人溫卓炫技師:「按



照報告七-十一頁,若部分工程先行交付,則三十天工期是否有影響?」,溫 技師亦証稱:「若有先交付,則到底比例多少,最後影響多少工期我也不知道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中華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報完工後再予展 延三十日曆天工期,亦失其依據。
⒋鑑定報告結論雖稱:「說明二檢送資料之施工項目大部分應是須俟中華公司就 承攬項目完工後交付方城公司,方城公司始能施工」云云,但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已明白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 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 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 ,其一切損害,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另合約附件「營 建工程與各相關承商配合施工責任劃分表」備註欄更載明:「1、為達成生 產之其他配合工作,各工程承包商應遵照監造單位指示,依本表責任劃分原 則辦理,不得拒絕。2、若因工作不接受協調或配合不當,致生錯誤、延期 或意外傷害等事情者,其一切損失承包商需接受業主調度、裁定,不得異議 ,並不得向業主要求加價或補償。....『4、按裝中,如工作互有衝突 ,由監造單位核定優先順序,承商不得異議。』」;施工說明書總則SPAC- 52第22.0亦訂明:「工程之配合:本工程施工中,乙方應主動與同時施工之 水電儀表、空調、流程管線、設備....等工程相互協調配合施工。故各 項管線之預埋、預先留洞及預埋及預埋鐵件等,承包商需事前提請監造單位 協調解決妥善處理,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期意外事情者,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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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