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萬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提供設計圖面,要 求伊公司就其出售予大陸地區南京京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京晶公司)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各乙套 (下稱系爭設備)進行報價,兩造並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設計、供料,由伊公司承攬系爭設備之包覆、焊接及 組裝。上訴人嗣並要求伊公司將系爭設備送至大陸京晶公司 進行後續安裝及配管,兩造因而約定上訴人就伊公司派至大 陸之工作人員,應按每人每日現場施工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未施工按每人每日2000元計付點工費用。上訴人並於10 1年11月、12月間簽署採購單4紙(下稱系爭採購單),按上 開計費方式,向伊公司補行採購同年9 月至11月間由伊公司 派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安裝配管等後續工作之點工費用及材 料價款計56萬4323元;上開款項並非承攬報酬,而係點工費 用及買賣價金。惟經伊公司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點工及材 料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 萬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 部不服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係由伊公司負責設 計、供料,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之內部構成、系統配置 及製作,並送至客戶端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安裝、測試;伊 公司並已給付承攬報酬37萬1700元及12萬6000元。詎被上訴
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於配置及製作上有若干瑕疵,因而派員前 往大陸進行修補,惟要求伊公司提出系爭採購單作為補貼之 報價。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實屬承攬人履行民法第 493 條規定瑕疵修補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無權請求伊公司 給付。又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且因 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機械手臂軌道之鐵弗龍遮簾 ,導致漏液及手臂撞擊之瑕疵,雖經修補仍未完成工作,且 致伊公司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6 萬1500美元(折算新臺幣 約為184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伊公司業已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以原審103年3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公司亦得 依民法第494 規定請求減少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同額價 金56萬4323元;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以之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 金錢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提供設計圖面, 要求伊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包覆、焊接及組裝進行報價,兩造 並就上訴人出售予大陸京晶公司之系爭設備成立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供料,伊公司負責系爭設備施作、包覆 及組裝,伊公司並已取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設備外殼包覆費 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據提出電 子郵件及設計圖檔面、化學清洗機台規範等件(均影本)為 憑(原審訴卷第47頁至第84頁);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採購 日期各為101年7月18日及同年9 月13日、採購金額分別為12 萬6000元及37萬1700元之採購單、支票、台幣活期性存款明 細等件(均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應堪 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派員至大陸京晶公司 進行系爭設備後續配管、組裝工作,因而由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2 月間簽署系爭採購單,同意就伊公司已派員至大陸 京晶公司進行安裝、測試部分,按施工人力給付點工費用及 材料費用計56萬432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 5 頁至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單之真正,以及其上 列載被上訴人派至大陸京晶公司之點工及購買材料各節,亦 無爭執(原審訴卷第98頁);並自承:伊公司確尚未依系爭 採購單給付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如數給付費用
等語,核自非無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為系爭設備已支付12萬6000元及37萬 1700元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點工及材料 費用,乃其為履行法定承攬瑕疵修補義務所為支出,伊公司 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既出具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請求採購其上所列各項 點工及材料,再由被上訴人用印簽回,則就形式上觀之,足 認兩造對於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 乙節,已有合意。且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因為機台在臺 灣沒有做完,出機到大陸之前,雙方有協商由被上訴人派人 過去大陸組裝施作,點工部分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再報價請 款,至於機台本身承攬報酬已支付完畢等語(原審訴卷第10 2 頁);復於本院審理之初陳稱:系爭採購單就是被上訴人 派員至大陸施工的點工費用,與機臺本身承攬報酬合計,就 是兩造間契約全部金額;至於系爭設備發生問題後,被上訴 人有派點工人員去處理,但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 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 人更明示對於系爭採購單所示費用計56萬4323元,確係被上 訴人至大陸地區客戶端進行安裝測試之報酬,且迄未給付乙 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併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張能榮證稱: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之契約,係由上 訴人負責出圖、材料及規格,由被上訴人組裝、測試,測試 部分是在大陸做;當初訂單之金額已全部支付,是整套採購 案的費用,但因為機台未完成組裝,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補 貼費用讓他們去大陸組裝,伊有同意,系爭採購單是追加費 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於主觀上確認為系爭 採購單所示費用乃兩造間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之追加費用,亦 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至明。再審諸系爭設備之製作、組裝縱 有任何瑕疵並曾由被上訴人派員進行修補,然檢視系爭採購 單關於工資部分之採購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5 日、同年11 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所採購者則係於採購日期前已發生 之101年9月、10月及11月點工工資;材料部分之採購日期則 為101年11月14日,有系爭採購單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5 頁至第8頁);執此對照證人張能榮證稱:系爭設備係自101 年11月開始測試,一開始測試是沒問題的,101年12 月開始 使用,就發生手臂撞擊的情形,102 年農曆年後,藥水槽開 始產生漏液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益證系爭採購單所 載101年9 月至11月之點工工資及101年11月14日之材料費用 ,顯然與101年12 月後始發生系爭設備手臂撞擊及漏液等瑕 疵之修補,全然無關。茲據上情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抗辯
:系爭採購單所列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法定承攬瑕疵修補 義務所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殊無足取;且 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點工及材料費用,應屬系爭設備承攬報酬 之一部分,上訴人並已承諾支付,洵無疑義。又按適用法律 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請 求時,就其中點工及材料費用雖主張係以僱傭及買賣關係作 為請求權基礎(原審訴卷第102 頁),然此尚無礙其基於兩 造間系爭採購單所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原因事實。 則原審及本院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 法律,並定性系爭採購單所約定各項費用仍屬承攬報酬性質 ,依前揭說明,與處分權主義自無違悖,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設備之瑕疵修補完 成,應認為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然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採購單所載 時間點工施作及購買材料之事實,並不爭執,既如前述。併 參以系爭採購單均約明:「付款條件:月結90天」、「25日 後交貨,請開次月發票,每月25日關帳,次月10日放款」等 語(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單 所為採購,已開立101年11月16日、11月16日、11月19日及1 2月19 日之統一發票,則有各該發票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司 促卷第9 頁、第10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所載費用 之給付期限已另有約定,與系爭設備是否組裝完成,瑕疵是 否修補,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3月(即101年11月點工費用及材料價款,開次月即101年1 2月發票、於101年12月10 日放款,再以月結90日計算為102 年3 月10日),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結清點工及材料費用計56 萬4323元等語,洵屬有據。
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 漂移不穩之瑕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於 機械手臂軌道裝設鐵弗龍遮簾,導致漏液及手臂撞擊之瑕疵 ,致伊公司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6萬1500 美元(折算新臺 幣約為184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伊公司已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原審訴卷第38頁),請求減
少報酬56萬4323元(本院卷第25頁),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23頁、第149 頁),且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固據提出與大陸京晶公司簽署之合同、大陸京晶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10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電子郵件、創禾酸 洗機問題匯總、照片、合同變更協議、服務單、設計圖、光 碟及照片等件為憑(原審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151頁、第152頁)。然查 :
㈠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並透過南 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供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表示:大陸京 晶公司曾於101年4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同採購系爭設 備,且系爭設備確有手臂精度不夠,不能準確地將產品放在 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之瑕疵,於發生問題後 ,上訴人派員前來修補機器,目前系爭設備已工作正常;惟 因上訴人有延期交付產品及產品本身的瑕疵問題,京晶公司 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達成合同變更協議,產品總額變更 為原合同價款的70%,即對上訴人扣款6萬1500 美元等情, 有法務部104年4 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說明 函、調查筆錄及瑕疵修補前後照片影本存卷足據(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堪認上訴人抗辯: 伊公司因系爭設備瑕疵致遭大陸京晶公司扣款等上情,尚非 無稽。然上開函文敘述系爭設備瑕疵為「手臂精度不夠,不 能準確地將產品放在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 ,核與上訴人指述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 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裝設機器手臂軌道 鐵弗龍遮簾,造成漏液及手臂撞擊等情,尚難逕認為同一。 則上訴人與大陸京晶公司協議扣款之原因,是否確與上訴人 指述系爭設備上開瑕疵相關,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承攬瑕疵 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已非無疑。
㈡次查上訴人指稱: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 疵云云,固據提出酸洗機問題匯總說明及照片影本為憑(原 審訴卷第34頁、第35頁),並舉證人張能榮到庭為證(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開瑕疵與其承攬系 爭設備之製作及組裝有何關聯,並主張:氨氣外漏係因大陸 業主廠務端至機台的負壓集氣量不足所致,液位漂移則係電 控軟體方面及上訴人設計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 。再審酌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設計及供料,由被上訴人負責 製作及組裝、配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究係
因被上訴人施作疏誤,或係上訴人設計失當,甚至是否係因 大陸業主廠區環境及其他配備客觀條件不佳所造成,實無從 確認。且上開瑕疵與上訴人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之原因, 更難逕認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 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 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原設計系爭設備供酸暫存槽之材質應 為PVDF材質,並早於101年7月間即將需用之PVDF板材交付被 上訴人以供施作,被上訴人卻擅自將供酸暫存槽由原設計PV DF變更為NPP 材質,致槽體無法耐受濃度達98%之硫酸藥液 而腐蝕,因而發生漏液之瑕疵,伊公司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雖據提出酸洗機問題匯 總說明及照片、變更前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設計圖,以及10 1年7月23日出貨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32頁至 第34頁、第88頁至第92頁);並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張若影 、法定代理人張能榮到庭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 、第67頁)。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擅自變更設計圖面之 情事,並主張:系爭設備之暫存槽原規劃使用PVDF材質,數 量為6個(含供酸暫存槽5個,SPM冷卻排放暫存槽1個),惟 上訴人表示因接單價格不高,有意變更為較便宜之材質,故 詢問有無其他材質可供替代,並表示可確定系爭設備僅使用 4種藥液,惟無法確定所使用藥液濃度高低,伊公司法代因 而表示如所使用者為濃度低於90%之硫酸藥液,可以NPP 材 質取代;上訴人最後自行決定按藥液種類將供酸暫存槽改為 4個,槽體並改用NPP材質,至於冷卻排放暫存槽則仍使用PV DF材質;伊公司係根據上訴人上開決定變更設計,並製作變 更後管路示意圖寄交上訴人存查;至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 提供之PVDF板材2 片,其中半片係用以施作冷卻排放暫存槽 ,剩餘材料已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93頁背面)。此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材質後之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古光平於101年10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乙 節,有電子郵件及變更後設計圖面影本可憑(原審訴卷第90 頁、第91頁),顯然被上訴人就供酸暫存槽材質變更乙事, 對上訴人毫無隱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更後設計圖乃 兩造商議後由上訴人定案,其中關於供酸櫃暫存槽變更為NP P 材質確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等上情,應非無稽。再審酌兩 造對於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設計及供料,被 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及組裝乙節,並無爭執;證人張若影並證 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被上訴人照圖施作,被上訴人看過 設計圖,提出他們所需的材料,再傳真材料清單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採購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 面)。可知關於材料價格之高低,僅涉及上訴人應負擔成本 之計算,與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設備之難易及可得之利益無 涉,被上訴人如非受上訴人指示,衡情並無擅自更換材質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決定材質變更前之101年7月間,依原設 計圖出貨至被上訴人處之PVDF板材,其使用餘料於事後是否 已由被上訴人退回,更與被上訴人是否擅自變更槽體材質之 認定,全無關連。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更換供酸 櫃暫存槽材質云云,實難遽信。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所指 示變更之材質施作系爭設備,則系爭設備因使用材質失當導 致漏液,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其理至明。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於系爭設備機 械手臂導軌擅自加裝鐵弗龍遮簾,並於機具運轉時產生摺痕 ,導致機械手臂運作時踫撞之瑕疵等語,固據提出修改前後 設計圖、光碟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舉 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張能榮為證(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 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設備所發生撞機與鐵弗龍遮簾之裝設 有何關聯(原審訴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兼具被上訴人股 東及受僱員工身分之張振鵬並證稱:從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 雖可辨識遮簾有被折到的痕跡,然伊認為鐵弗龍遮簾應該不 會影響手臂的運行,因鐵弗龍只是覆蓋,手臂前進的力量蠻 大的,應該不會因為鐵弗龍的原因造成撞擊,可能是原本手 臂的問題;當初施作後,曾進行手臂調整及修改鐵弗龍遮簾 ,調整後並於101年11 月間試運行,當時並沒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正、背面)。再參諸前述大陸京晶公司指述 系爭設備扣款原因,乃因系爭設備有手臂精度不夠,不能準 確地將產品放在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之瑕疵 ,依該公司提供照片並顯示係以更換手臂掛鉤方式修復完成 ,對於該瑕疵是否與手臂撞擊或鐵弗龍遮簾摺痕有關,則無 隻字片語提及,有上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及附件修復前後 照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2頁背面、 第53頁)。則關於鐵弗龍遮簾之設計及其運轉時產生之摺痕 究與手臂撞擊有無關聯,系爭設備機械手臂精度不足是否與 手臂撞擊有關,抑或係因上訴人自行設計之手臂掛鉤材質失 當或其他設計上瑕疵所肇致,確有疑義,實無從僅憑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張能榮單方指述即得確定。上訴人就造成系 爭設備手臂撞擊及手臂精度不足瑕疵之確切原因如何,既明 示無意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21 頁),復未再為其他舉證;
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擅自加裝鐵弗龍遮簾設置不當負 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難遽信。
⒉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 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 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 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 或加害給付者而言。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 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 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曾催告其修補瑕疵(原審訴卷第 45頁)。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上開瑕疵發生後,伊公 司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此由被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9 月至11月間派員前往大陸進行修補工作之事實可證云云 (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並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購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所以於101年9月至11 月間派員前往大陸京晶公司,係為進行系爭設備在台尚未完 成之現場安裝、配管及測試等作業,故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採 購單同意支付點工及材料費用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 人猶執系爭採購單及發票,以及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至11
月間派員前往大陸乙節,作為其曾催告或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之證明,自屬無稽。至於上訴人提出於101年12月1 1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將大陸京晶公司 通知酸洗機調試相關問題及該公司要求「儘快安排工程師到 現場解決以上問題」之意旨轉發予被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 示「京晶-acid bench,試機報況回報如下述,請查閱」等語 (電子郵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另上訴人 於102年2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轉寄客 戶端回報目前ACID設備之漏酸狀況(如下述)及狀況實照( 如附件),另附上硫酸耐用測試表,請查收。亦請貴司提出 解決處理方案,以上請知悉,謝謝」等語(電子郵件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153 頁);核係針對供酸暫存槽漏酸之問題要求 被上訴人處理,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催告或限期催告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備因鐵弗龍遮簾裝設不當所致手臂撞擊之瑕疵進行 修補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縱認系爭設備確有手臂撞擊之瑕 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認上訴人確係因上開瑕疵致遭 受客戶扣款各節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曾對被上 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仍無從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給付損害賠償至明。
②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部分,審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能榮證稱:系爭設備之 瑕疵已由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 出102年5月11日服務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2頁),堪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設備確有包括手臂撞擊在內之各項瑕疵,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被上訴人 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而未為給付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甚灼然。然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就手臂撞擊之瑕疵為 修補,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洵無疑義。
③再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製作及組裝系爭設備失當之瑕 疵,致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核係因系爭設備 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所造成履行利益以外 之損害至明。則上訴人另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㈤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已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 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應無
權本於系爭採購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契約並未解除, 伊公司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均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6萬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 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司促卷第17頁、第1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