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59號
PCDM,106,交簡,315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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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輝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謝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 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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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