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鍾佩君律師
張智鈞律師
葉子玫
被 上訴 人 戴秀清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福坤
戴福祥
戴淑華
呂戴娥
張戴秀枝
黃戴秀寶
戴淑美
上六人共同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份,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 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為 先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前㈡㈢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地租,為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於B建物範圍內終止 ,於A建物範圍內之存續期間為1年6月,每年地租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拆除B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地上 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經核均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與存續期間等,應屬同一,與上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 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阿才,惟上訴人與戴阿才間並未簽 訂地上權書面契約,可見2人並未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復依 被上訴人所提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亦係就「租賃」予以約定, 且依第4條租金繳納期間之記載,戴阿才並未給付租金,實應 為使用借貸性質,又43年間戴阿才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文件 並無上訴人用印,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非上訴人之意思,且未 取
得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應屬未定存續期限,而自登記之43年間 起算,迄今已逾60年,依當時締約真意,地上權成立目的應僅 供當時原面積91.08平方公尺之新店區溪洲路4號房屋(下稱溪 洲路4號房屋)作為基地使用,不可再建築其他房屋,溪洲路4 號房屋現已滅失,縱仍存在,其建築完成日期為18年9月,迄 今長達89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另依被上訴人所稱A建物係建於71年間 ,為加強磚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5年,可 知A建物之使用年限應至106年,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地上權期 間3年亦屬合理等語,爰為上訴及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確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復為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第㈠㈡㈣項部分廢棄。㈡兩造就附表所 示地上權准予終止。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第二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一項就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B部分地上權及酌定如附表所 示A部分存續期間一年六個月部份廢棄。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阿才於43年間向上訴人之派下員即訴外 人陳進財購得溪洲路4號房屋,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戴阿才,雙方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收件,蓋用驗訖章,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而當事人本 得自行約定就地上權是否給付地租,且當時上訴人與戴阿才係 基於永久使用、買斷之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故約定無須支付 地租,上訴人指稱該契約僅為使用借貸契約,顯屬無據。縱認 系爭地上權並非有效,然其登記已逾60餘年,且兩造長期比鄰 而居,上訴人卻從未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符表見代理, 且上訴人直至本案第二審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行使權 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依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所載,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該地號之全 部」,且土地登記謄本亦載系爭土地之設定地上權範圍為「全 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土地全部,而依該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設定地上權之原因為「建築房屋」,而非僅限於建 築溪洲路4號房屋,甚且,該房屋於增建時,上訴人雖比鄰而 居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即可供建築其 餘房屋,而現位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不僅持續使用, 且屋況良好而得長期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然存 續,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者 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重測前為 「安坑段溪州小段43-2地號」、面積664.14平方公尺,其上有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可稽(原審卷一第6-8頁)。又新店區陽光段64號建物( 重測前為207建號建物)登記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該建物登記 面積為91.08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18年9月,陳進財於36 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4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移轉登記為戴阿才所有,該建物門牌為「溪洲路4號」,之後
整編為「溪洲路184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門牌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頁、第132 -133,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縱認有效,其成立目的應僅供溪 洲路4號房屋作為基地使用,該房屋業已滅失,且現存之系爭 建物亦已超過耐用年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退步言 之,亦得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是否有據?㈡系爭地上權如有效,上訴人主張 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是否有據?㈢系爭地上權 如有效且未終止,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此即所謂表見證明,因而,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依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編 號:66之他項權利部第「貳」欄已載:「收件:民國四參年拾 貳月貳九日新店字第五五八號。姓名:戴阿才。...登記標的 :地上權。設定日期:民國四參年九月貳五日。存續期間:不 定。地租或利息:無料。...」(本院卷一第242-244頁),可 證系爭土地已為上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雖指稱:依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陳進財地上權塗銷登記、戴阿才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卻隨文檢具戴阿才之前手陳進財之他項權 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故戴阿才聲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相關資 料,若確實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不存在,怎會獨留其前手陳進 財之資料?可見上訴人與戴阿才間確無簽具地上權設定契約云 云,惟查,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旨揭地號(新店區安 坑段溪州小段43-2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先辦理陳進財設定 地上權登記,而後於民國43年間辦理陳進財地上權塗銷登記及 戴阿才設定地上權登記(詳土地登記簿謄本編號:66之他項權 利部壹、貳、參欄),然43年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已逾土地 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完竣,是無從複 印提供,茲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上訴人摭取該函文部 分片斷內容,遽指上訴人與戴阿財間並未簽具地上權書面契約
,系爭地上權應為無效,即非可信。
⒉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戴阿才向陳進財購買溪洲路4號房屋,於 4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前為臺北縣政府)即於 建物賣渡證書驗訖,因該房屋係座落於系爭土地,故戴阿才另 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並簽訂書面契約等情,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讓渡證書、新北市○○段00○ 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與戴阿才於43年9月25日簽訂之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7-94頁),上訴人對上開建物 讓渡證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稱其係 因派下員陳進財將溪洲路4號房屋出售予戴阿才,上訴人乃同 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戴阿才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真正,改稱 其與戴阿才間並未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並簽定書面契約,惟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戴阿才與陳進財間於43年9月25日簽訂之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已蓋「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民國43年12月30日驗訖」之印文,而觀諸其所載:期間自43年 9月25日起不定期,原因為建築房屋,租金約定「無料」等內 容(原審卷第93-94頁),經核與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 謄本編號:66之他項權利部第「貳」欄所載地上權內容相符, 是上訴人謂上訴人與戴阿才間並無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亦未成立 書面契約,顯難遽信為真。
⒊復就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與過程以觀:陳進財於37年5 月20日買受座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陽光段64號建物(重測前為 安坑段溪州小段207建號建物,門牌編定為溪洲路4號),而於 3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定地上權設定證書,其等 並共同出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予臺北縣政府,聲請就系爭土 地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於同年11月3日為地上權登記,上 開建物並於39年6月1日登記陳進財為所有權人一節,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檢具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地上權設定證書、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 可稽(本院卷一第194-208頁,第244頁),可知陳進財為溪洲 路4房屋與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又溪洲路4號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於43年12月29日自陳進財移轉登記為戴阿才 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則於43年12月29日塗銷登記,同日由上 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戴阿才,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91- 197頁,第244頁),經核上開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地上權異 動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所陳上開情節相符。戴阿才既購入溪洲 路4號房屋,為取得建物座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遂塗銷
陳進財之地上權登記並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戴阿才,亦與交易慣 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戴阿才間合意設定系爭地 上權並簽訂書面契約,應屬可信。
⒋至上訴人另稱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書,且 其上並無上訴人用印,復未得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契約書已載明「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且其所載內容與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地租約定等相符,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僅以該契 約所用「租用」、「出租人」、「承租人」等字句,遽指該契 約應為使用借貸契約,難謂有據。又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雖 無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惟其上已由上訴人管理人陳土現等具名 並蓋用個人印文,上訴人亦稱其於43年間管理人為陳土現、陳 俊唐(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故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陳土 現等人既表明代理上訴人意旨簽具該契約書,復不能證明系爭 地上權登記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有其他無效原因,應認該契 約書對上訴人自屬有效。
㈡系爭地上權如有效,上訴人主張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 止,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 理由闡述甚明。
⒉經查,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所載內容以觀,屬未定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44頁), 堪認其成立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僅供溪洲路4號 房屋之建築基地為限,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自不以溪洲路4號 房屋存在為限,上訴人指稱系爭地上權僅係供溪洲路4號房屋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現溪洲路4號房屋已滅失,該地上權因其 目的不存在而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之云云,即屬無據。又現門牌 號碼溪洲路184號房屋為位於系爭之如附圖所示長方形建物,
附圖所示A部分為面積99.79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B部分則 為75.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間相通一節,有勘驗筆錄與 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為憑(原審卷一第157-158頁,第164-165頁),原審囑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其所屬會員鑑定結果:A棟建物(即該鑑 定報告書所稱甲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B棟建物(即該鑑定 報告書所稱乙建物)為磚木造平房,A棟建物一樓及二樓樓梯 間為加強磚造,二樓部分為磚構造、鋼架屋頂,B棟建物為磚 木構造,此有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3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B建物雖有建築牆身不 符規範、梁木腐朽故以簡易條木斜撐之情,惟其屋頂、牆壁仍 屬完整,堪認足以遮蔽風雨,且A建物結構體樑柱並無破損之 處,門前及一樓屋內地坪也未見龜裂之處(鑑定報告書第3-4 頁,照片編號43-45,58-72),可徵系爭建物尚無毀損、滅失 而不堪居住、使用之虞,且被上訴人戴福進亦稱B部分有神明 廳、客廳等,現係由被上訴人戴福祥夫婦與子女居住,伊則偶 爾住在A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房屋外有晾曬之衣物並放置熱水器等日常 居家用品,屋內則陳設有寢具、衣物、電風扇、神明桌等生活 必需品等(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10-12頁、第15頁-17頁上圖 、第22頁下圖-27頁),堪認該建物現仍供住戶居住使用中。 則審酌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供建築房屋為目的、現系爭建物 並無不堪居住、使用之虞,且現仍具供居住使用等情,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難 謂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據?期間為何? 系爭地上權係於43年10月29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今已 逾20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經查, A棟建物面積為99.79平方公尺,其一樓、二樓樓梯間為加強磚 造、二樓部分為構造、鋼架屋頂,建物結構體無龜裂,但樓板 鋼筋保護層不足裸露,經整修後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無安全之虞 ,防水不良、粉刷剝落之版底及外牆內面,亦可經室內裝修得 到改善,除非外力破壞,經由維修可長期使用;B棟建物面積 為75.96平方公尺之磚木構造建物,其屋架經更換或修理後仍 可正常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書第4-5 頁),以及系爭建物現仍供被上訴人戴福祥等人居住、使用,
自仍具一定使用與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面積達664.14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僅以其中175.74平方公尺為A、B部分建築基地, 依被上訴人戴福進所稱,其餘部分土地僅供種植花草、搭絲瓜 棚架等(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雖係 以供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惟迄今已達60年,現系爭建物屋況雖 已老舊,惟經整修後,現猶可供居住使用,而地上權存續期間 亦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其存 續期間應至120年12月31日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應酌定為3年,至106年期滿,尚有未洽,據此,系爭地上權有效且仍存在,而戴阿才於63年7月6日過世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 卷一第33-47頁),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自非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請求確 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該地上權登記,拆除A、B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 無理由;而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現系爭 建物尚無毀損、滅失之虞,且供被上訴人戴福祥等居住、使用 ,其設立目的即非不存在,上訴人以第一備位聲明,本於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惟該地上權 未定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上訴人以第二備位聲明,主 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即非法之所不許 ,爰審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溪洲路184號房屋之利用狀況 等一切情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2月31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應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存續期間至120年12月31 日,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地上權,拆除A、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