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陳孝健
賴明雄
李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仁傑
陳孝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馥榮、賴明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李馥榮、賴明雄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孝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孝倫與上訴人陳孝健係姊妹關係 ,被上訴人呂仁傑為陳孝倫之子,上訴人李馥榮為陳孝健之 女,上訴人賴明雄為陳孝健之配偶。陳孝倫為照顧父親陳培 漢老年生活及理財所需,乃將其於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研究所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印鑑借予陳培漢使用 。於民國96年間,陳培漢歸還陳孝倫上開存摺及印鑑,並擬 將先前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陸續歸還陳孝倫,因陳孝健提議 ,以呂仁傑之名義開戶,將陳培漢欲歸還陳孝倫之款項存入 呂仁傑帳戶後,由其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故呂仁傑於96年7 月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孝健, 雙方約定家族長輩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均歸屬呂仁傑所有 ,並委由陳孝健以帳戶內款項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但陳孝健 不得擅自提領款項或將款項移轉至他人帳戶。陳培漢於96年 5月18日將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基金贖回後,於同年7月3日 為歸還陳孝倫而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下稱96年7月3日50萬元),於96年7月24日指 示歸還陳孝倫38萬元,於同年月25日存入系爭帳戶(下稱96 年7月25日38萬元),於97年3月13日歸還陳孝倫108萬元,
於同年月17日存入58萬元,同年月18日存入7萬8,000元(下 稱97年3月13日108萬元);陳孝儒於97年3月17日歸還陳孝 倫98萬1,500元(下稱97年3月17日98萬1,500元);陳培漢 於97年5月13日歸還陳孝倫40萬元(下稱97年5月13日40萬元 );陳孝倫於97年5月15日贈與呂仁傑45萬元(下稱97年5月 15日45萬元),於99年9月15日贈與呂仁傑120萬元(下稱99 年9月15日120萬元),合計499萬1,500元均屬呂仁傑所有( 下合稱系爭7筆款項)。陳孝健先後購買32筆外匯定存單, 依100年8月1日結算總價為546萬0,432元。嗣101年9月19日 呂仁傑要求陳孝健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遭其拒絕, 呂仁傑乃於同年月21日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發現陳孝 健未經呂仁傑之同意,擅自將外幣定存單解約後兌換成新臺 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0萬2,5 14元至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之帳戶,陳孝健、李馥榮、 賴明雄共同不法侵害呂仁傑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又 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 萬元共186萬元皆屬陳培漢指示存入呂仁傑帳戶之資金,非 陳培漢之遺產,該款項既遭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盜領, 呂仁傑自得請求返還。倘認96年7月3日50萬元屬陳孝健之資 金,呂仁傑對之無權請求,則該款項因係陳培漢為償還陳孝 倫,指示陳孝健存入呂仁傑帳戶,陳孝健未將之存入而據為 己有,陳孝倫自有權請求陳孝健返還該50萬元。爰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連帶給付呂仁傑210萬2,5 14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連帶給付呂仁傑186萬元, 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孝健給付陳孝倫5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陳孝健、陳孝倫、陳培漢共用之理 財帳戶,迄至102年5月22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 孝健持有,帳戶內交易均由陳孝健為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非均歸屬呂仁傑所有。97年3月17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 5日45萬元、99年9月15日120萬元,共計263萬1,500元係陳 孝倫交付而存入系爭帳戶,96年7月3日50萬元係屬陳孝健所 有,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 日40萬元屬陳培漢之遺產。呂仁傑於101年9月21日辦理變更 印鑑而管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尚有4筆外幣定存單,折 合共294萬6,134元,足以返還上開陳孝倫交付存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陳孝健給付呂仁傑210萬2,514元,李馥 榮給付呂仁傑78萬5,932元,賴明雄給付呂仁傑81萬9,582元 ,及均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陳孝健、李馥榮就其上開應給付部分,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陳孝健、賴明雄 就其上開應給付部分,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查系爭帳戶係以呂仁傑名義於96年7月3日所開立,迄至102 年5月22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孝健持有,帳戶 內之交易均由陳孝健為之。系爭帳戶於96年7月25日存入38 萬元、於97年3月17日存入108萬元、於97年5月13日存入40 萬元,共計186萬元均來自陳培漢之帳戶。陳孝健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內共計210萬2,514元,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陳培漢於100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系爭7筆款項屬呂仁傑所有,陳孝 健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及移轉至上訴人帳戶,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呂仁傑210萬2,514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不否認97年3月18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5日45萬 元、99年9月15日120萬元原屬陳孝倫所有而存入系爭帳戶等 情,則呂仁傑主張該3筆款項屬其所有,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帳戶既為呂仁傑 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呂仁傑所有,係屬常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陳孝健、陳孝倫、陳培漢共用之帳 戶,系爭帳戶內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 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款項非屬呂仁 傑所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96年7月3日50萬元係陳孝健之子陳友鈞於96年6 月15日將臺灣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友 鈞帳戶)之紐西蘭外幣定存辦理解約得款499萬9,392元,於
同年7月3日提領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該款項屬陳孝健所有 等語,固提出買匯水單及陳友鈞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 176、194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友鈞帳戶辦理 紐西蘭幣外匯定存解約及現金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 帳戶於96年7月3日存入之50萬元係來自上開款項,況陳孝健 親筆書寫之筆記載有「96/5/18解陽信基金5 /18入帳49萬→ 倫」內容(見原審卷第194頁),又陳孝健所提出陳培漢於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培漢帳戶)之存摺影本內頁記載,於96年5月18 日有基金贖回收入共計49萬0,887元(見原審卷第209頁), 而系爭帳戶於96年7月3日存入現金50萬元,亦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互核陳孝健筆記內容 與陳培漢帳戶、系爭帳戶之提、存紀錄一致,參以陳孝健不 否認呂仁傑所提出100年8月1日「總帳」(見原審調字卷第2 1頁),係其針對系爭帳戶所製作,觀之該「總帳」第1筆即 係記載「7月3日」、「陽信」、「50萬」,足見96年7月3日 50萬元應係自陳培漢陽信銀行基金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上 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 萬元3筆款項係自陳培漢帳戶提領再存入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3筆款項及96年7月3日50萬元之資金來源雖 均為陳培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陳培漢歸還予陳孝 倫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屬陳培漢所有,為理財緣故始存入系 爭帳戶等語。查陳孝倫於陳培漢生前曾將其臺北杭南84支郵 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培漢,嗣陳培漢於 96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陳孝倫,為陳孝健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8頁),而陳孝健之筆記記載「97/3/1 2爸說倫錢在他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陳孝健親 筆書寫之手札亦記載「96/7/3-97/5/15-197」、「爸還53 5」(見原審卷第1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陳培漢有動支 陳孝倫帳戶內金錢故歸還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尚非無憑。又 依陳孝健製作之「總帳」內容,陳孝健並非就100年8月1日 前所有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均予記錄,而僅就96年7月3日、 96年7月25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7日、97年5月13日、 97年5月15日、99年9月15日共計4,991,500元之系爭7筆款項 為記載,並詳予載明該7筆款項購買外幣定存之支出及收益 (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衡之常情,倘若系爭7筆款項僅9 7年3月18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5日45萬元、99年9月15 日120萬元3筆款項屬呂仁傑所有,何以陳孝健將系爭7筆款 項均列入「總帳」,並將該明細交付陳孝倫。再參諸陳培漢
帳戶96年7月25日提領38萬元、97年3月17日提領108萬元、9 7年5月13日提領40萬元,其存摺明細旁均載有手寫之「健→ 呂」字樣,在前開「呂」字樣下以肉眼即可清楚看出均有一 「禾」之字跡(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陳孝健於原 審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存摺影本上之「 健」字,係陳培漢所自書,「呂」是伊在陳培漢死亡後才加 上去的,表示陳培漢交給伊後伊放在系爭帳戶內,而「呂」 下方之字樣,不論係何字,係陳培漢之前寫的,伊沒有改過 ,就算有改過,就算伊誤寫,無論伊怎麼寫,都不可能曲解 伊爸爸的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4頁),足認上 開「健→禾」之筆跡均係陳培漢所為,而兩造對於「禾」係 陳孝倫之小名一節並不爭執,則由上開文字記載,益徵陳培 漢係指示陳孝健將上開3筆款項交予陳孝倫。是綜合上開事 證,被上訴人主張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 、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款項係陳培 漢歸還陳孝倫之款項,為陳孝健所明知等語,應屬有據。又 陳孝倫自承陳培漢返還予陳孝倫的金錢歸呂仁傑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堪認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 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 款項應屬呂仁傑所有。至陳孝健於本院雖改稱陳培漢帳戶存 摺「禾」字為伊所書寫等語,而陳培漢帳戶存摺於96年7月2 5日38萬元旁手寫之「健→呂」字樣,經本院勘驗結果,固 認「健」及「→」字跡之墨水濃淡不同(見本院卷第55頁) ,然陳孝健於原審已自認「健」字及「呂」字下方之字係陳 培漢所書寫,且縱認該「→禾」字跡係陳孝健所書寫,依其 文義亦係將款項交予陳孝倫,尚難認陳培漢係為自身理財緣 故指示陳孝健將上開3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自不足為陳孝 健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陳孝 儒、陳孝伍到庭證述陳孝健有跟伊等說陳培漢有放186萬元 在呂仁傑帳戶裡,伊等都不認為呂仁傑帳戶裡的錢完全是陳 孝倫的,陳培漢處理錢很清楚,他會直接對陳孝倫,當時他 手中就有陳孝倫存摺,要還錢可以直接存入陳孝倫帳戶,不 可能再透過誰處理等語,且「健→禾」筆跡係陳培漢所為, 代表何意僅陳培漢本人所知,無從認定陳孝健明知係返還金 錢;系爭總帳作帳方式極其簡略,導致雙方解讀帳目不吻合
,僅足說明雙方長期對資金操作之流程之稽查未議定具體作 法,致生民事糾葛,無法推測上訴人涉有侵占之刑事不法; 96年5月18日50萬元部分陳孝健已否認係自陽信銀行基金解 約存入,並提出陳友鈞帳戶之買匯水單為證,亦難據為上訴 人不利認定等語。惟查,證人陳孝儒、陳孝伍並非處理系爭 帳戶及陳培漢帳戶之人,渠等有關系爭帳戶內金錢歸屬之證 詞僅係聽聞陳孝健告知或其等主觀認知,尚非可採。又系爭 不起訴處分未斟酌陳孝健製作之「總帳」將系爭7筆款項列 入,其中第1筆即為陽信銀行基金解約,暨陳孝健筆記、手 札已記載陳培漢有告知陳孝倫尚有金錢在陳培漢帳戶及陳培 漢還款等事實,自難憑以認定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 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等4 筆款項非呂仁傑所有,或陳孝健不知該4筆款項之歸屬。 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7筆款項均屬呂仁傑所有,已如 前述,而依「總帳」記載,系爭7筆款項購買外匯定存單, 結算後總金額為546萬0,432元。迄至101年9月21日呂仁傑管 理系爭帳戶時止,系爭帳戶內款項尚有4筆外幣定存單,分 別為澳幣16538.64元、澳幣56341.16元、南非幣115497.41 元、南非幣78333.93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53頁),而依101年9月21日之匯率南非幣1:3.6 、澳幣1:30.85計算(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上開款項折合 新臺幣共294萬6,135元(510,217.044+1,738,124.786+41 5,790.676+282,002.148=2,946,134.654,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總帳」結算金額546萬0,432 元扣除系爭帳戶上開餘款294萬6,135元後,尚短少251萬4,2 97元。陳孝健明知系爭7筆款項均屬呂仁傑所有,其未經呂 仁傑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0萬2 ,514元,轉帳至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之帳戶,致呂仁傑 受有上開金錢短少之損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呂仁傑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孝健給付210萬2,514元,及自10 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㈦陳孝健雖有自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馥榮、賴明 雄之帳戶,然呂仁傑自承系爭帳戶係交給陳孝健代為操作, 陳孝健復陳稱李馥榮及賴明雄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為伊保管 ,轉帳時他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李馥 榮及賴明雄僅係將其等帳戶提供陳孝健使用,呂仁傑未舉證 證明李馥榮、賴明雄明知系爭帳戶之資金歸屬,與陳孝健共
謀為上開轉帳行為,自難謂李馥榮、賴明雄對呂仁傑構成侵 權行為。又呂仁傑係因陳孝健上開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行 為而受損害,而李馥榮、賴明雄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因陳 孝健所為上開轉帳行為所致,其受利益與呂仁傑受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對呂仁傑構成不當得利。呂仁傑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李馥榮給付78萬 5,932元、賴明雄給付81萬9,582元;備位之訴請求李馥榮、 賴明雄連帶給付186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陳孝健給付呂仁傑210萬2,514元, 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馥榮、賴明雄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李馥榮、賴明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孝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孝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對陳孝健請求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鑑定陳培漢帳戶存摺上記載之「健→ 呂」字跡是否同一支筆所寫及是否同一人所寫,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轉帳日期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1年4月10日│28萬6,092元 │李馥榮於臺灣中小企銀松江│
│ │ │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9號帳戶 │
│ │ │ │ │
├───┼──────┼───────┼────────────┤
│ 二 │101年5月28日│49萬9,840元 │同上開帳戶 │
├───┼──────┼───────┼────────────┤
│ 三 │101年6月19日│40萬9,975元 │賴明雄於臺灣中小企銀東港│
│ │ │ │分行開立之帳號891628 │
│ │ │ │01288號帳戶 │
├───┼──────┼───────┼────────────┤
│ 四 │101年6月29日│40萬9,607元 │同上開帳戶 │
├───┼──────┼───────┼────────────┤
│ 五 │101年9月21日│49萬7,000元 │陳孝健於臺灣中小企銀松江│
│ │ │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8號帳戶 │
├───┴──────┼───────┴────────────┤
│ 合計 │210萬2,5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