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參 加 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廣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66,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民國 9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號車位,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100000分之1115,占有使用如附圖1A號車位(下稱1A號車 位)。系爭地下室係於66年9月1日建築完成,其用途為地下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設有59個車位,68年10月15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羅進壽、杜世彬及 新添成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應有部 分依序為10000分之1167、10000分之1333及10000分之7500 。又訴外人即羅進壽之妻羅楊錦惠、杜世彬與訴外人即新添 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成曾因合建契約發生糾紛,3人於66 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部 分成立分管契約(下稱66年分配圖),約定由杜世彬分得如 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錦惠分得如 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 司分管。嗣後杜世彬出售其依據66年分配圖所分管之停位。 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2號車位,即係繼受前開分管 契約之效力,而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雖源自於杜世彬,但66年分配圖並未設置上訴人目前 占有使用之1A號車位,顯然該停車位並非經66年當時全體共
有人合意設置分管,而是自行劃設,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所取得1A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 認其係屬有權占有等情。上開事實均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94號判決所確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塗去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 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1A號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兩造得各 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係由上訴人於 87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代價,向參加 人即1A號車位之前手陳惠真合法購得,後於99年4月6日因案 調解成立,向訴外人林宴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115,是上訴人取得1A號車位之過程完全合法。又系爭 地下室之原始共有人羅進壽等3人於66年時即訂有分管之約 定,當時停車位有59個,嗣後3人陸續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 訴外人即1A號車位之前前手謝少懷及被上訴人,再劃定各自 之使用範圍車位,至今已15年均相安無事,而上訴人自87年 11月購買1A號車位後均有按月繳交停車管理費。另於92年間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與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發生鄰損事件聲請保 全證據,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劉糸秀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 事宜,上訴人均列名其中;於98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4336號執行事件中,上 訴人亦列名為共有人而受通知,均無人反對,顯見共有人間 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上訴人占有1A號車位而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又另 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亦承認系爭地下室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事件 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並立補充條款,林宴夙承認並同意上訴 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 並為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亦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編 號1A號停車位。而被上訴人雖援引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94號判決主張上訴人非有權占有,惟該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 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是被上訴人應受前述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無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66,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15。 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經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 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杜 世彬分得如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 錦惠分得如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則 為新添成公司分管。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2號車位,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 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目前占 有使用1A號車位,是自行劃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 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1A號停車位係其向前手陳惠真購得,之後其亦向訴外人林宴 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該1A車位係原 1號車位分劃而出,並未逸脫原分管範圍,其占有使用1A號 車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占用1A號車位是有正當權源?㈡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 於共有人間是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用1A號車位是有正當權源?
⒈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經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 添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 杜世彬分得如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 楊錦惠分得如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 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 66年分配圖可稽(見士調卷第11、12頁、第14至38頁),87 年10月間謝少懷確係將1個車位使用權及一半的應有部分即 10000分83移轉登記予陳惠真,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以225 萬元之代價,向前手陳惠真購得1A號車位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士林字第243500號登記案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98至114頁)。嗣上訴人於99年4月 6日向訴外人林宴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 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22頁),自堪信為
真實。
⒉次查依66年分配圖原始1號車位之分管人為杜世彬,嗣為陳 鴻明,陳鴻明將原始1號車位之1號部分出售予謝少懷,而1A 號車位係由原1號車位分劃而出等情,業經證人陳鴻明證述 :「(當時你太太買車位的權狀登記大小?)大概18-19坪 」、「(車位範圍多大,可以停幾部車?)直的停可以停兩 部」、「(當時有無其他人也是停2-3部車?)別人有的停2 部車,當時大廈停車很亂」、「我將車位持份賣給謝少懷, 謝少懷停在靠入口處。我自己也有繼續停。本來他是要買車 位的全部,後來跟我協議買車位的持分」、「(後來1A賣給 誰?)我不知道,我要去拿權狀持分時發現全部都登記在謝 少懷的名下,我沒有看到權狀,都是謝少懷的太太在處理, 他太太現在已經離世了,所以後來就直接從謝少懷名下賣給 1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及1半的持分給後手」、「(剛才稱87年 你搬離前沒有繪製1A停車格?)沒有畫,就是1個停車位」 、「因為該車位停了2部車,所以管理員就自稱我停的部分 是A區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93、94頁), 證人謝少懷亦證述:「我的車位開始買的時候,就是1個大 車位,可以停兩台車」、「(買了之後是何人在停車?)我 與陳鴻明共停,我停在前面,他停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屬實,足見1A號車位係由原1號車 位分劃而出分別停放車輛,謝少懷將1個車位使用權及一半 的應有部分即10000分83移轉登記予陳惠真,上訴人向前手 陳惠真購得1A號車位而占用1A號車位為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是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⒈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 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 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上訴人亦 向前手買受原1號車位應有部分10000分83,並占有使用該1A 號車位迄今,已如前述。觀諸證人陳鴻明證述:「(當時地 下室的停車格沒有固定劃線嗎?)有劃線,但是常有積水、 污水,所以線不清楚」、「(剛才你提到別人有停2部車, 有無住戶抗議?)沒有,當時沒有聽過有紛爭」、「(你自 己停2部車,有無別人抗議過?)沒有」、「(你與謝少懷 同時停該車位幾年?有無人抗議過?)7-8年,都沒有人抗 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以及謝少懷證述: 「(你與陳鴻明共停兩部車,有沒有人表示反對?)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顯見地下室共有人對於大車 位停2部車並無任何異議,對於系爭1號車位併停2部車輛亦 未曾有反對意見,且歷有年所,足證當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 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參以92年間,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因與日商華大成 公司發生鄰損事件,而聲請保全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及共同委託劉綉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之委託書 (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均列名其中,並無人反對,益 證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⒋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4日通知,就該院97年度 執字第54336號債權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與債務人潘 郭碧艷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亦列名為 共有人而受通知,均無人反對,可證上訴人亦係系爭地下室 之共有人之一,並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1A號車位,而非 無權占有。
⒌上訴人之1A車位,前固經訴外人林宴夙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訴請返還停車位,嗣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事 件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由上訴人向林宴夙購買其應有部 分,林宴夙並立補充條款,承認並同意上訴人「各自擁有依 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並為有權占有現 況之停車位」,有調解筆錄及補充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84 至89頁),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1A號車位。
⒍另根據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月報表(見原 審卷第90、91頁),103年1月份及2月份報表顯示,上訴人 自87年11月購買1A號車位以迄目前為止,均按月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管理費,十餘年來均無他共有人對此持有異議。證人 陳鴻明亦證述:「(管理員稱你停車部份是1A,那謝少懷停 車部份的編號?)1號」、「(當時與謝少懷如何繳管理費 ?)我停的車位管理員都稱是1A,實際停幾部車就繳幾部車 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足認系爭停車 場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 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有無理 由?
上訴人占用1A號車位既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占有使用1A車 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 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與66年 間之原始分管協議及嗣後之默示分管協議有違,應不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 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