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莊仲律師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參 加 人 游寶貞
游榮興
游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4 年5月10日游明哲辭任主任管理人乙職,被上訴人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8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選任 游易霖為主任管理人,業經游易霖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游明哲辭職書既印鑑證明、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04年8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 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集臨時會連署書、臨時會會議記錄、 簽到名冊及選票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38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為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表決時,未清點在場全 體派下員人數,出席派下現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為由,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 人選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系爭大會表決時出席派下現員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為決議不成立,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而將原審以相同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部分改列為「再備位聲明」,經核其前開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 定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 就系爭決議撤銷之事由增加主張依章程規定每一派下員僅得 代理一人合計可投2票,但因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響選舉結 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 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之瑕疵等;及就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之事由,增加主張「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 之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 甚大」、「一人投超過2張票」等,乃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法人管 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 ,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 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 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章程所定法定人數而不成立、無效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結果,向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系爭決議經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之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 理,此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決議選 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結果,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致其身 為派下現員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游寶貞、游榮興、游正國為系爭大會選舉中 經系爭決議選任之管理人與監察人,是以游寶貞、游榮興、 游正國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 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於102年 10月27日舉行派下員大會(即系爭大會),並於會議中改選 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即系爭決議)。 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應由各房選 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然被上訴人 於各房依上開規定選薦管理人及監察人後,未清點在場全體 派下員人數,事實上當時已有許多人已陸續離去,顯然未達 報到人數692人之半數,然主席竟即逕自以在場派下員無人 異議之方式宣布通過改選結果,故系爭決議有「未先清點在 場派下員人數」,「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之人數」 、「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 「一人投超過2張票」等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瑕疵,其決 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之強制規定,而屬不成立或無效,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被上訴 人為財團法人,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退步 言,若法院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系爭章 程規定每一派下員僅得代理一人合計可投2票,但系爭決議 有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 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 無委託書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 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前述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再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大會當日報到人數為692人, 已逾全體派下員809人之半數,會中先由各房薦選管理人23 人及監察人5人,再由系爭大會議決,於進行議決時縱有少
數派下員離去,惟於決議時既然未再次清點人數人數,自非 得遽認當時在場派下員已不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又系爭大 會決議時,同意之人縱使未達出席派下員半數,係屬「決議 方法」之程序上瑕疵,並非涉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決 議內容」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固 可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並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且上訴人請求撤銷時,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大會每 一派下員有2票選舉票,亦即7-2房總票數應有88票,但就選 票統計7-2房之總票數為73票,並未逾7-2房之總票數,無上 訴所謂7-2房選舉票逾總票數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部分選 票係為同一人所圈選,然並未舉證證明該選票即為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之派下員所投之選票,或敘明前開票與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之派下員有何關聯,自非能推論前開選票係違反派下 員代理者只可投2票之規定。縱使前開選票係同一人所為, 亦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困難,或不識字、 不會寫字之長者,故有必要請他人代筆圈選其所欲投票之候 選人,又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能認定 為決議之瑕疵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另系爭章程規定, 委託他人出席開會,需提出委託書,惟並未禁止受託人持委 託人交付之印章辦理報到、領取選票及領取車馬費,職是, 縱然前開由第三人蓋本人印章領取選票之情事,亦非決議方 法之瑕疵。且就領取車馬費部分,亦為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持 本人印章辦理領取,並無違反程序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共有18房派下員,分別為5-1至5-5房、6-1至6-6房 、7-1至7-7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見原審卷第 6至7頁)。
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應由各房 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 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見原審卷 第64、6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第2屆管理委員 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派下現員共809人,報到人數692人 ,並於會議中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 即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大會所為 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所定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無效、 得撤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開有關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 ,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而我國民間習俗之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 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56條 有關總會決議無效、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 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 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 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 思,自亦不同,而無由從依據社團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 法理,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或請求予以撤 銷,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裁判參照)。惟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 ,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 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 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 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 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 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 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 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 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是以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
具有法人資格,而具有權利能力,與未依該條例登記之祭祀 公業僅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獨 立權利能力之情形即有不同,且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 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為特殊性 質之法人。又「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 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法人 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下略)」、「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 、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 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6款、第22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 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法 人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 之決議類同,此亦顯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組 織與管理方法,且無意思機關之性質迥異,其性質核與社團 法人具有類似性。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 定。
⒊上訴人雖舉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 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主張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 監察人選任之決議瑕疵,不論是程序上或決議內容之瑕疵, 均應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方式為之等語,惟查,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僅在說明有異議之處理方式,並未限制只有提起 確認無效訴訟之救濟方式或排除其他之救濟方式,且瑕疵程 度本有不同,不應不論瑕疵之種類及輕重,均為相同之處理 ,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瑕疵之種類,而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系爭決議並無出席未達派下現員總數二分之一及表決人數未 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致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 ⒈按「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 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
,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 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 參照),是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次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 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 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 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 及理監事會議等。…」;該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 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 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又內政部 79年4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㈡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 ,理事、監事簽到均過半數,理事1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 席人員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 到簿所列者為準,因此專屬理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屬有效 」函釋,亦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表決時,已有多數派下員離開,現場人 數不到100人,且系爭大會表決之時間從舉手到數完僅有「1 5秒」而已,焉有可能清點完舉手人數有超過出席人數之半 數,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大會議決:有關本法人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新任23名管理人及5名監察人之當選名單,全 體無異議通過」之內容,根本虛偽不實,故系爭決議有「未 先清點在場派下員人數」,「未清點舉手同意各房選薦結果 之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 甚大」,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應經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同意 之規定,當無從認定有足夠人數之意思表示,構築成立「系 爭決議」此一法律行為,自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 系爭大會開會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 。惟查,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派下現員809名, 目前報到人數692人,已達開會法定人數(見原審卷第36頁 背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 監察人選舉即系爭大會所寄發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 三第25頁),於備註第一項載明「於會後再領取出席車馬費 1000元」,當時被上訴人即考量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眾 多,為掌握出席人數參與會議全程,且為選舉管理人及監察 人時出席決議人數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故該次會 議之車馬費規定應於主席宣布議程結束後始得領取,且「祭 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選票簽領簿」 ,係出席派下員於會後領取車馬費之簽章紀錄,被上訴人於
該次派下員大會之車馬費支出為新臺幣70萬元,顯見該次會 議出席之派下員並無於議程未結束即離開,導致議決人數未 達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及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 際發放票數不符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下員大會 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25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 彩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選票簽領簿」(見本院卷一第97至21 4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02.10.27派下員大會 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結果為:「20:00主席 主持表決,20:40在場派下員舉手,但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 舉手人數(因為錄影機沒有照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 ),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21:00現場派下員再次舉 手,但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舉手人數(因為錄影機沒有照到 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 。」(見本院三第28頁背面),是前開錄影並沒有錄到全場 ,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無法準確計算在場人數,從錄影所 照之現場舉手人數之情形,可認有超過半數的人舉手,上訴 人以前開錄影光碟擷取之部分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3 頁),自行計算推認在場之人數及舉手之人數,顯非可採信 。何況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現場人數不足出席人數之半數, 請求清點在場人數或異議,此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另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未將全部空白 選票提出,且派下現員領票後,未必前往投票,詳如附表所 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之表決人數未達出席人 數之半數、及15秒內無法清點完舉手人數及投票簽領簿與選 票統計表人數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其因此據以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再 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7-6房各候選人原得票如下:游文助32票、游清 富19票、游萬進16票、游銘鈿3票,經比對投票筆跡,有3張 票投給游文助、游清富,另有3張投給游清富、游銘鈿,均 各為同一人所為,此6張票編號如下:42-024、42-025、42- 026,合計3張(游文助、游清富,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 )及42-003、42-00 4、42-010,合計3張(游清富、游銘鈿 ),因受託人僅得代理一人投票,故仍應計2張有效票,僅 超過2張之票數為扣減,游文助、游清富應扣減之票數為1票 (即3-2=1),游清富、游銘鈿應扣減之票數為1票(即3-2=1) ,故除游文助、游銘鈿各應扣減1票外,游清富應扣減之票 數合計為2票(即1+1=2),且7-6房中選票42-027(游清富、 游文助)、42-028(游清富、游文助)、42-020(游清富、
游文助)為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3 頁),違反規定應不計入,故游清富、游文助應該再各扣3 票,經上述有違規情況扣減後票數計算如下:游文助28票、 游萬進16票、游清富14票、游銘鈿3票,則原本當選的游清 富票數只剩14票而成第三順位落選,原本第三順位落選的游 萬進則成為該房的第二順位而當選,著實影響選舉結果等語 。惟查,按派下現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 他派下現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代理出席,系爭章程第20條 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固引用內政部98年10 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 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立具委任書,全權委託直系血親或該 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但以一人為限」,主張 直系血親不含配偶,派下員由配偶代理投票違反規定云云, 然該函示全文內容:「派下員大會得委託出席」、「有關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 ,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 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 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 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準此 ,並無排除章程另為規定,自應以系爭章程之前開規定為據 ,至於被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雖引用前開內政部函示(見本 院卷二第6頁),然實不足以改變系爭章程之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7-6房選票42-027、42-028、42-020為派下員之配偶 代理投票,違反規定不應計入,故游清富應再扣3票云云, 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辯稱縱使前述選票係同一人所為,亦 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困難,或不識字、不 會寫字之長者,請他人代筆書寫其所欲投票之候選人,系爭 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能認定前開選票為瑕 疵選票乙節,衡諸常情,事屬可能,因此,上訴人以目視認 定筆跡同一,即認係一人代理2人以上投票,卻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其因此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瑕疵,亦 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游進興並未有任何派下員選投其為第五房監察 人,而係「推選」方式成為第五房之監察人,顯違反被上訴 人章程第11條須以「選薦」方式產生之規定,且影響選舉結 果,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由光顯公及光源公 兩大房派下現員各選薦十一名管理人及二名監察人(於光顯 公所傳第十七世共十一房產生11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光 源公派下所傳第十七世共7房,產生11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
。)當屆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桃(光顯公派下或光源公派下 )增加選薦管理人一人,輪值常務監察人之房桃增加選薦監 察人一人,合計二十三名管理人、五名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64、6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光顯公派下為 5 -1房至5-5房及6-1房至6-6房,共11房,光源公派下則係7 - 1房至7-7房,共7房,本次選舉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桃為 光顯公派下,故需選出12位管理人及2位監察人,先由各房 選薦一名管理人共11名:5-1游慶鐘、5-2游福成、5-3游正 德、5-4游文華、5-5游再發、6-1游錫金、6-2游金淵、6-3 游林盛、6-4游炎川、6-5游阿敏、6-6游寶貞,即各房以投 票方式產生,惟就第12名管理人及2名監察人之選薦方式, 於系爭大會當場抽籤確定五房監察人1名由五房4產生,第6 名管理人1名由五房5產生,六房由各房薦選管理人1名,監 察人1名由六房共同薦選,遂由五房4再為選薦監察人一名即 游進興,五房5再為選薦管理人一名即游東榮。因此為抽籤 決定五房再選薦一名監察人及管理人之程序,故五房4監察 人游進興及五房5管理人游東榮之選薦,並非以選票選出, 故此為游進興及游東榮並無選票之緣故之情,業據證人游進 興證稱:「(主席會議最後有無公布告房推選出的管理人及 監察人人選?)有。」、「(有包括你的名字嗎?)有,我 是五房四推選出來的監察人。」、「(主席在公布各房推選 出來的人選之後,有無交付當時在場的全部派下員決議同意 各房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有,有舉手及鼓掌通過,當 時沒有任何人有反對的意思,我們都是依照祭祀公業之章程 來做。」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系爭大會之會 議記錄亦記載:「主席游明哲敘明:…五房各房選薦1名管 理人,監察人1名及第6名管理人由各房現任管理人抽籤決定 由那一房選出,經當場抽籤確定五房監察人1名由五房4產生 ,第6名管理人1名由五房5產生。六房由各房薦選管理人1名 ,監察人1名由六房共同薦選。…」(見原審卷第37頁), 何況前開光顯公派下薦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方式,當時既經 主席陳明五房及六房之選薦方法,除記明於會議紀錄外,又 五房各房及六房各房對於以抽籤決定監察人及第6名之管理 人由何房產生及最後由五房4推薦游進興、五房5推薦游東榮 乙事,當場並無人異議或有其他意見,最後交付大會議決並 通過(見原審卷第36、37頁)。據上所述,就游進興及游東 榮之選薦方式,自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前 揭主張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或不生效力,自無所據。另被上 訴人雖曾表示對於游東榮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 ,然僅是對其以「推薦」之方式當選不爭執,並非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派下現員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 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 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等違法事由,決 議方法瑕疵?是否有影響決議之結果?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下列程序上瑕疵,違反章程及法令, 其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①代理派下員超過2人以上部分:游正國、游阿炎有16張是同 一人所為;游重森、游振聲有13張是同一人所為;游文助、 游清富有6張是同一人所為。
②領取選票不合規定部分:
⑴本人未出席,委託代理人出席,卻蓋本人章領取選票(7-1 、7-2、7-4、7-7、6-1、6-2、6-4房部分)。 ⑵7-3、7-7部分,只有59個人蓋章,卻發出60張選票,委託書 寫錯或不完整。
⑶7-5房部分,配偶為代理人資格不合,游友義代理三人領票 ,游阿風未出具委託書,卻有人以游阿風委託書領票。 ⑷7-6房部分,游文澄未委託游文周為何也可以領票。 ⑸6-6房部分,游春華一人領4張票,游寶貴非派下員不可以委 託妹妹代領,系爭章程規定只有直系血親才可以代理。 ⑹5-1房,配偶代領選票不符資格部分。
⑺5-2房,沒有領票名冊。
⑻5-3房,游學信自己部分沒有蓋章,但卻在游明富部份蓋章 等語。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程序上 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 應整體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 定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及第2 35頁),距系爭決議102年10月27日作成時,顯已逾三個月 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前揭程序上之瑕疵,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且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時,亦未於會議當場就前揭程 序上之瑕疵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 事後再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有前揭程序上瑕疵,違反章程及法令,依據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即非有理由。
⒊退步言之,關於前述代理派下員超過2人以上部分,被上訴 人辯稱縱使前述選票係同一人所為,而違反派下員代理者只 可投2票之規定,亦係公業派下員中多有年事已高,書寫有 困難,或不識字、不會寫字之長者,請他人代筆書寫其所欲 投票之候選人,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禁止前開投票方式,自非 能認定前開選票為瑕疵選票乙節,衡諸常情,事屬可能,因 此,上訴人以目視認定筆跡同一,即認係一人代理2人以上 投票,卻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詳如前述。又上訴 人主張7-1房游重慶、7-6房游順龍、6-1房游忠慶、5-1房游 慶欽、游春助等人係由其配偶代理,不合規定云云,查系爭 章程第20條規定:派下現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 委託其他派下現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代理出席(見原審卷 第66頁),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並無排除章程另為規定之情形,自應以系爭章程之前開 規定為據,是上訴人主張前述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之選票 ,違反規定不應計入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爭執派下員 委託書之真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信。何況被上 訴人辯稱經其統計後,計入前揭一人投超過2票部分及配偶 代理部分後,上訴人所述之其他「選票瑕疵」不影響各房薦 選之結果乙節,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在場人數未達法 定出席人數,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派下現員一人投超過2張票致影 響選舉結果、領票名冊上有蓋章領取選票者與實際發放票數 不符、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配偶及無委託書等決議方法瑕疵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在 場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確認決議無效 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