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06號
TPHV,103,上,1006,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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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徐鄒金蓮
      劉永長
      劉嘉玲
      伍金鳳
被 上訴 人 江敏銖(即陳錦發陳錦雲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徐鄒金蓮劉永長劉嘉玲伍金鳳,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依序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占用面積為基礎核算其上訴



利益額。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屬附帶請 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徐鄒 金蓮新臺幣(下同)615,81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717元 /㎡×占用面積91.68㎡=615,815元)、劉永長781,314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6,524元/㎡×占用面積119.76㎡=781,31 4元)、劉嘉玲920,53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524元/㎡× 占用面積141.1㎡=920,536元)、伍金鳳704,228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6,419元/㎡×占用面積109.71㎡=704,228元 )。故渠等第三審裁判費各應徵收徐鄒金蓮10,080元、劉永 長12,885元、劉嘉玲15,195元,伍金鳳11,565元,惟均未據 上訴人等4人繳納。又上訴人等4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等4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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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