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018號
TPHV,102,上易,1018,2016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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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徐明煌(兼徐邁之承受訴訟人)
      徐簡却
      徐財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徐信助
      徐燕輝(即徐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徐簡卻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徐陳寶貴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徐燕輝徐信助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820號裁定參照)。次按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 ,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財產權訴訟事件,經判決發回更審者,上訴人對更審判 決不服再提起上訴,即免徵裁判費。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同 訴訟中一人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 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準此,倘共有人中一人已 先為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其餘共有人視為提起上訴 ,即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如亦繳納,核屬溢收,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二、查本件係上訴人徐陳寶貴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徐明煌等 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27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上訴人徐陳寶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全 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 平方公尺63,41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核其價值 為8,053萬8,320元,而上訴人徐陳寶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30(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萬4,611元(計 算式:80,538,3201/30=2,684,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98年度 訴字第377號判決後,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徐簡卻就上 開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萬1,446元,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徐簡卻並已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5萬5,072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731號卷第16頁),其等溢繳第二審之裁判費1萬3,626 元(計算式:55,072元-41,446元=1萬3,626元),應予返 還。嗣本院前審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 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原審於102年6月20日以 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後,上訴人徐陳寶貴聲明不服,再 行上訴第二審,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上訴人徐陳寶 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亦應予全數額返還。 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 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先於104年12月4日對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01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仍以上訴人徐陳寶貴因分割所受之 客觀利益268萬4,611元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萬1,446元,惟上訴人徐明煌徐財鈴於104年12月9日繳 納7萬0,121元,有繳費收據可憑,其等溢繳之2萬8,675元( 計算式:70,121元-41,446元=28,675元),應予返還。另 上訴人徐燕輝徐信助嗣於104年12月8日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2月25日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9,807元,此亦有繳費收據可稽,則因上 訴人徐明煌徐財鈴已先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合法上訴 效力及於上訴人徐燕輝徐信助,上訴人徐燕輝徐信助無 庸再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等所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9 萬9,807元,亦應予全額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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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