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寓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張復鈞律師
楊承翰律師
徐松
被 上訴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坤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蘇坤煌(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萬分之321中之)1萬分之100及其上同小段12657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朱志民( 下逕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21中
之)1萬分之100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9年11月30日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51 至252頁、第254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起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⒈蘇坤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 之321中之)1萬分之47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0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朱志民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21中)之1 萬分之 47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 上訴人追加並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㈣第166頁、本院卷㈤第161頁),並於104年12 月15日 具狀將上訴聲明㈡⒈、⒉擴張為:⒈蘇坤煌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21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10、同小段12694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萬分之998、同小段12695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 分之1,暨同小段126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 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2(即 編號18、24 號停車位)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2692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8、同小段12693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64分之38、同小段12694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1萬分之5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 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朱志民名下 。⒉朱志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蔡秀琴名下。經 核其減縮起訴聲明及擴張上訴聲明㈡⒈、⒉部分,分別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先後追加依民法第87條 、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核其追加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蔡秀琴於92年 間購買,蔡秀琴將之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納銀行貸款本息, 於97年間遭同棟1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招慶以系 爭房屋漏水侵害為由起訴向蔡秀琴及承租人求償,並為假扣 押執行而查封系爭不動產,致承租人退租,亦無人願承租,
蔡秀琴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99年6 月間詢問伊是否願意概 括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訴訟,伊顧及夫妻情誼 ,勉為同意,並於同年8 月4 日代蔡秀琴繳納系爭不動產之 銀行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2萬8,000 元,且於翌日辦理 該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自伊帳戶扣款之事宜,蔡秀琴因而於 同年8 月11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 該日起由伊概括承受蔡秀琴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及相 關訴訟,蔡秀琴則於簽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雙方共同委任之代書,並約定俟系爭不動產啟封, 蔡秀琴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則應於簽 約當日給付蔡秀琴100 萬元。伊已於當日將系爭協議書繕本 委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天母真園B 座管理委員會轉交予林招慶 ,並至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授信條件變更,且於同年 8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蔡秀琴美國帳戶,復於同年8月19日提 存反擔保金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因而於同年8月26日啟封。 詎林招慶明知蔡秀琴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伊,僅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蔡秀琴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交予代書保管,並未遺失,竟唆使朱志民為其人頭 ,共同基於侵害伊對蔡秀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故意,由朱志民唆使蔡秀琴於同 年8 月26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8 月28日由朱志 民與蔡秀琴簽立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如權狀無法補發,同 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林招慶為免 伊先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30日再聲請 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7日再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系爭不動產。 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悉蔡秀琴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遺 失,而未補發,朱志民與蔡秀琴間之買賣契約已因約定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詎朱志民又唆使蔡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調解,於幾無爭執之情形下調解成立,林招慶於同年11月 2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於同年11月30日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朱志民名下, 該調解及以之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又林招慶、朱志民、蘇坤煌明知伊已於100年2月 間起訴請求朱志民塗銷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竟共同基於 侵害伊系爭債權之故意,於100年5月19日通謀虛偽簽立買賣 契約,並於同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蘇坤煌名下,該買賣契約及以之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
、第213條及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蘇坤煌、朱志民應 分別將100年5月31日、99年11月30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秀琴所有等語。
二、朱志民則以:伊係出於投資目的,透過仲介林增加向蔡秀琴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完全不知 蔡秀琴與上訴人間有何協議,蔡秀琴僅告稱權狀遺失,須辦 理補發,嗣於準備辦理過戶時,蔡秀琴始告知其曾承諾贈與 系爭不動產及淡水之2 戶房地予上訴人但已撤銷,並提出對 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及對代書所為解除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證,伊因而認上訴人之贈與債權已不存 在,方決定繼續履約、付款,伊於簽約後,依買賣契約第11 條之1 約定,概括承受蔡秀琴關於漏水爭議之權利義務及訴 訟當事人地位,而與林招慶協商漏水爭議,並無故意侵害上 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然於蔡秀琴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上訴 人及其代書仍扣留系爭不動產權狀拒不交還,伊認上訴人已 屬不法妨害蔡秀琴行使權利,然若透過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 交還所有權恐曠日費時,始與蔡秀琴協議以調解方式完成過 戶,士林地院99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既經法官審認後核可, 調解程序自屬合法,伊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乃屬正當 行使契約權利,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蘇坤煌則以: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記載,而向朱志民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害上訴人對蔡秀琴系爭債權之故意,且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朱志民、林招慶有共同侵害上訴人 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蘇坤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萬分之321中之)1萬分之100及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朱志民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21中之)1萬分之100及系爭建 物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朱志民及蘇坤煌於原 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減縮起訴聲明及訴之追 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蘇坤 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朱志民名下。⒉朱志民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蔡秀琴名下。朱志民及蘇坤煌於本 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 院卷㈤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蔡秀琴所有,嗣蔡秀琴於99年8 月11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承受,復於 99年8 月28日與朱志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不動產讓與朱志民,朱志民於99年8月31日給付200萬元簽約 款,並於99年10月25日在士林地院與蔡秀琴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蔡秀琴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志民所有。其後 ,朱志民於99年11月30日即持上開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朱志民名下,。並有系爭協議書、99年8 月28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士林地院99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背面、第169至176頁、第52頁及其背面、第22頁、第53至56 頁)。
㈡蔡秀琴於99年8 月30日委託律師以台北8支復興橋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雙方於99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 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31日收受,並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
㈢蔡秀琴於100年1月23日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秀琴, 今立本切結書證明朱志民於民國99年11月間移轉本屬於本人 所有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321及土地上同小段12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12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分之2(即門牌號碼為德行東路 331巷6號2樓及6樓地下一層建物)以前,業已知悉本人已與 柯中仁(身分證統編:…)達成移轉上揭房地協議,並均已 將上揭房地權狀交予人柯中仁保管,以便將來方便過戶予柯 中仁,惟卻教唆本人以調解方式移轉上揭房地」等語之切結 書,另該切結書上所載「除簽立本切結書以為佐證外,若將 來涉訟,願意配合出庭作證陳述,以釐事實真相。」等語, 則經蔡秀琴於其上劃線刪除並簽名蓋手印,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
㈣朱志民與蘇坤煌於100年5 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書,並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坤煌所有, 有100年5 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背面、第188至189頁)。六、本件爭點:
㈠朱志民向蔡秀琴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與林招慶共同以侵 害上訴人對蔡秀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之 故意為之?其行為是否以侵害上訴人該債權為主要目的?
㈡蘇坤煌向朱志民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與林招慶及朱志民 共同以侵害上訴人對蔡秀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之故意所為?其行為是否以侵害上訴人該債權為主要 目的?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請求朱志民、蘇坤煌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 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朱志民向蔡秀琴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與林招慶共同以侵 害上訴人對蔡秀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之 故意為之?其行為是否以侵害上訴人該債權為主要目的?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 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 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 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 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 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 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 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 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 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 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 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 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 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 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參照)。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 他人」係一項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及自由競爭原則 ,及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準此以言,後買受人 知悉某筆土地業已出賣他人之事實,與善良風俗,似尚未 違。後買受人出高價購買,是否即有違法性,仍有爭論, 惟倘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例如後買受人明知前買受人正 投資規劃其所購買之土地,準備興建住宅出售,而故意引 誘出賣人違約,以打擊前買受人之商譽或使其遭受重大損 失者,即成立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閱王澤鑑著,民事學說與判例研究㈣
,第161至162頁)。
⒉上訴人主張林招慶為系爭不動產樓下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與蔡秀琴間有漏水糾紛,明知蔡秀琴已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交由上訴人承受 ,乘其未經登記,竟與朱志民共同基於侵害其債權之故意 ,由朱志民唆使蔡秀琴謊報權狀遺失,復於辦理補發權狀 期間,與蔡秀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權狀無 法補發,又唆使蔡秀琴以調解之方式辦理過戶,林招慶、 朱志民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等語,為朱志民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蔡秀琴所有,蔡秀琴於99年8 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由上訴人承受,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 17頁、第24至25頁背面),而朱志民則係於同年8 月26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 25日在士林地院調解成立,作成士林地院99年度士調字 第19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蔡秀琴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朱志民所有,朱志民於 同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名下,並給付價金共4,388 萬元予蔡秀琴(含 代償蔡秀琴之銀行貸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本院卷㈠第 127 頁)。上訴人既係請求塗銷朱志民於99年11月30日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則首應審酌者,乃 朱志民與蔡秀琴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屬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⑵查證人林增加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99頁所示委託書, 簽立日期99年8 月16日是我填的,但是該委託書是蔡秀 琴親簽,蔡秀琴在同年月13日之前有跟我討論一、二天 ,是朱志民告訴我他想買這個房子,在買賣過程中,我 有跟朱志民說房屋有漏水糾紛(與一樓屋主林招慶有糾 紛),所以買賣這個房子要概括承受漏水的法律訴訟, 朱志民說可以接受,買賣價金4,288 萬元,是雙方合意 ,最後追加為4,388 萬元,99年8 月28日與朱志民簽了 4,288 萬元後,蔡秀琴寫原審卷第140 頁所示授權書給 我,當時蔡秀琴說權狀丟掉了,99年10日蔡秀琴才跟我 說權狀是給上訴人的代書取走,不還給她,她說她有去 圓山派出所報案,在朱志民第一次以4,288 萬元買的時 候,我就有跟朱志民說,蔡秀琴說權狀丟了要找,在99
年10月21日(筆錄誤為同年12月21日)第二次簽協議書 (指本院卷㈠第199 頁)時,才告知朱志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0至223頁背面)。而證人林招慶則證稱:伊 與蔡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糾紛,嗣蔡秀琴與朱志 民間成立買賣契約,朱志民有答應要承受所有漏水的賠 償責任,伊雖有看過蔡秀琴與被告民間之買賣契約,但 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 頁)。另證人即為蔡秀琴、朱志民訂立書面契約及辦理 過戶、貸款手續之代書朱雪玲於本院證稱契約記載權狀 正在辦理補發,如無法補發下來,同意解除合約,是因 為當時蔡秀琴說她的權狀不見了,簽約時,她說權狀還 在辦理補發當中,如果萬一權狀沒有下來就解約,當時 蔡秀琴沒有提過將系爭不動產送給或賣給上訴人之事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70頁背面)。是依上 開證人證言相互勾稽,尚難證明朱志民於99年8 月28日 簽立買賣契約時及之前,即已知悉蔡秀琴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或出售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蔡秀琴於與朱志民 簽立買賣契約前有告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 ,更無從證明蔡秀琴謊報權狀遺失及以調解之方式辦理 過戶係受朱志民之唆使。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 月11日與蔡秀琴簽立系爭協議 書後,已於當日將系爭協議書繕本委由系爭不動產所在 天母真園B 座管理委員會轉交予林招慶云云,然為朱志 民所否認,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天母真園社區B 座管理委員會函調該社區99年8 月份「警衛值勤日報表 」中,均未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協議書影本請管理室轉 交林招慶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241 頁),且證人 即天母真園B 座社區警衛室管理孫靜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在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時就在 天母真園B 座社區服務,期間約一年,有看過上訴人, 我到天母真園B 座就有聽說一樓與二樓有漏水糾紛,警 衛代收資料都是一張紙,沒有拿到好幾頁,系爭協議書 不是我拿過的東西,所有拿過的都有留存在社區,我們 有兩份日誌,一份警衛日誌,一份總幹事日誌,警衛日 誌比較簡略,我寫的是總幹事日誌,所有社區發生的事 情都有記載在總幹事日誌上,包含收到的東西都會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及其背面),而本院再向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取99年8 月份「總幹事日誌」、「社區 (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書面及電子檔資料,經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復已滅失無法提供,有該管理委員會
10 3年7月13日真園(B)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 9 月25日真園(B)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㈢第110頁、第178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9年8 月份該社區之「社 區(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經函復該資料現場保 存期限為3年,函索資料當已銷毀,另該公司係自102年 4月22日起推動e化,函索該社區99年8 月份現場主管工 作日誌之電磁紀錄已無資料可稽,有該公司103年10 月 24日(103)東保字第103263號函、104年1月20日(104 )東保字第10402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 、卷㈣第9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原主張「 其曾協同蔡秀琴共同至系爭房地大廈管處管理委員,當 場以大廈管理處之電話向林昭慶告訴原證3 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事實」(見原審卷第249 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30頁、第110 頁),而非主張曾交付系爭協議書影 本予管理室警衛轉交林招慶,事後才翻異前詞,顯不可 信。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 朱志民與蔡秀琴於99年8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已知上訴人與蔡秀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⑷而朱志民確已依其與蔡秀琴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清 價金,業據證人朱雪玲於本院證述99年8 月28日契約總 價本來是4,288 萬元,後來雙方合意多增加100 萬元, 就變成4,388 萬元,簽約款200 萬元有入到履保專戶, 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幫蔡秀琴代償銀行貸款3,642萬 6,004元,沒有入履保專戶,尾款還有500多萬元入到帳 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第167 頁背面), 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且查系爭房屋之按摩浴缸裝 設不良,底部發現有水跡及水滴聲音,該浴缸靠外邊牆 支撐及牆縫防水不牢,使用浴缸時,水溢上即會往浴缸 外底部積水,而浴缸底部與地板地面落差深12公分,長 1.2公尺,寬1.2公尺,若長期漏水或使用浴缸,均會導 致積水坑,且內部未做防水處理,為1 樓建物漏水主要 原因,亦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二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參以朱 志民與蔡秀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 條之1約定 :「⑴甲(指朱志民)乙(指蔡秀琴)雙方均知悉本買 賣標的物與一樓住戶間現有漏水爭議,乙方關於此部分 漏水問題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因該漏水爭議被 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
年度訴字第69號,於本買賣標的物完成過戶登記予甲方 後,應由甲方承受訴訟,乙方關於該訴訟所涉權利義務 亦全部由甲方概括承受。…⑶為使乙方儘速掌握第⑴項 所述漏水爭議狀況,並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雙方同意 借屋檢修,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買賣標的 物之鑰匙、門卡、遙控器等交付甲方進入,進行檢查、 修復。為避免如果日後損害擴大時發生責任歸屬爭議, 乙方並同意甲方開啟門入內之後,即刻更換門鎖。此後 除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經乙方依第十條約定解除契約外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再進入本 買賣標的物。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方依第十條約 定解除契約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本修復所支出之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約明蔡秀琴應儘 速讓朱志民進入系爭不動產房屋內檢修漏水問題以免漏 水爭議損害擴大,足認朱志民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 儘快入內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以解決與1 樓住戶林 招慶漏水爭議乙節為可信。是縱朱志民與蔡秀琴間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關於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係以林招 慶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12 頁建物登記謄本),惟朱 志民與蔡秀琴間買賣契約之立約目的既係為修復解決其 1 樓房屋漏水問題,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林招慶 、朱志民於99年8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知上訴 人系爭債權之存在,參以蔡秀琴違反與上訴人間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若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仍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向蔡秀琴求償,自難認朱志民與蔡秀琴簽立 買賣契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⑸雖上訴人提出蔡秀琴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依該切結書 所載內容:「立切結書人蔡秀琴,今立本切結書證明朱 志民於民國99 年11 月間移轉本屬於本人所有之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 之321 及土地上同小段1265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 12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分之2(即門牌號碼為德行東 路331巷6號2樓及6樓地下一層建物)以前,業已知悉本 人已與柯中仁(身分證統編:…)達成移轉上揭房地協 議,並均已將上揭房地權狀交予人柯中仁保管,以便將 來方便過戶予柯中仁,惟卻教唆本人以調解方式移轉上 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被告朱志民否認 該切結書之真正,且查,縱上揭切結書為真正及蔡秀琴 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承受之原因為買賣 ,惟如前所述,朱志民知悉之時間點既為其與蔡秀琴簽
訂買賣契約之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 ,則朱志民在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點,即不可 能存在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朱志民於簽署買賣契 約後,即為蔡秀琴之債權人,與上訴人屬同等地位,故 縱林招慶、朱志民確有唆使蔡秀琴以調解方式移轉系爭 不動產,其目的應僅為滿足朱志民自己之債權而己,林 招慶則係為解決1 樓房屋漏水問題,而非故意侵害上訴 人之債權,況依照上開說明,林招慶、朱志民於簽約前 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秀琴間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並不即具違法性,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招慶、朱 志民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何重大投資計劃,而故意引 誘蔡秀琴違約,以打擊上訴人或使其遭受重大損失等情 ,自難認林招慶、朱志民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⑹上訴人又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林招慶,朱 志民為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而證人林招慶業已知 悉其與蔡秀琴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 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11日有交系爭協議書影本 予天母真園B 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警衛室轉交予林招慶 ,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 人為林招慶,朱志民為林招慶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一節屬 實,惟此乃屬林招慶與朱志民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朱志民、林招慶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業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或其等確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難以 此遽認其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⑺再上訴人主張朱志民與蔡秀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 條約定:「本標的賣方權狀正辦理權狀補發,雙方 同意如權狀無法補發下來,同意解除本合約,賣方不負 任何賠償責任」,蔡秀琴於99年8 月26日以權狀遺失為 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已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查悉並未遺失,而駁回蔡秀琴之補發申請,則朱志民 與蔡秀琴間買賣契約即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云云 ,亦為朱志民所否認,辯稱該買賣契約係約定如權狀無 法補發,經雙方同意解除時,才解除契約,而其與蔡秀 琴仍希望繼續履約,並未合意解除等語,參以契約解除 後,買賣雙方即應各負返還原狀義務,亦即蔡秀琴如同 意解除契約,即應返還當時已收價金200 萬元,且依蔡 秀琴與朱志民所簽買賣契約第11條之1第3項約定,倘朱
志民已檢修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蔡秀琴尚應返還朱志民 已支出之修復費用,又蔡秀琴與朱志民簽立買賣契約之 目的包括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倘解除契約,則無法 解決漏水爭議,因此足認蔡秀琴選擇繼續與朱志民履行 後買賣契約,尚與常情無違,是蔡秀琴為繼續履行後買 賣契約而與朱志民進行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則朱志民持該調解筆錄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係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非以侵 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
⒊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朱志民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訴請朱志民將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塗銷,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既無從請求朱志民塗銷前揭登記,則朱志民與蘇坤煌 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或係通謀虛偽,上訴人即無從置喙,是上訴人請求蘇坤 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朱志民與蔡秀琴所為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朱志民、蘇坤煌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蔡秀琴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請求朱志民、蘇坤煌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 日、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 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蔡秀琴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上訴人承受後,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朱志民,並已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志民,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訴人,僅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蔡秀 琴求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秀琴是已否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且朱志民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支付價金
4,388 萬元予蔡秀琴,且其等成立調解係為繼續履行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顯非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朱志民 確已於9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主 張蔡秀琴與朱志民之買賣契約、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顯不足採。至蘇坤煌則顯非蔡秀琴之債務人,蔡秀 琴對蘇坤煌無權利可資行使。綜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蔡 秀琴行使蔡秀琴對朱志民及朱志民對蘇坤煌之權利,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朱志民、蘇坤煌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 月11日、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7 條、第242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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