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82號
TPHV,100,上,682,2016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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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張世志
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
      蔡銘書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韻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紀多
      張榮二
      張子鑫
      張宏達
      張子錡
      張大豐
      張孫燦
      張秩
      張子定
      張志榮
      張守進
      張孫賢
      張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榮
      張水源
      張昭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陳萬發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佳印
訴訟代理人 張孫瑋
被 上訴人 張佳祥
      張宇荻(原名張子勁)
      張佳和
      張孫凱
      張孫碩
      張佳雄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孫瑋
被上 訴 人 張展梅
      張子豪
      張山河
      張超俊
      張鎮漢
      張宸浤(原名張子峰)
      張讚煌
      張道光
      張創傑
      張介仁
      張介濱
      張介鵬
      張再興
      張武順
      張中碩
      張原豪
      張金發
      張金條
      張水木
      張炳輝
      張慷慨
      張進毅
      張福堂
      張錦福
      張志耀
      張子揚
      張水金
      張子昌(即張百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陳萬發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葳達(即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
      張彥文(即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
      張芯綺(即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欣(即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孫瑋(即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張宏宇(即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嫚芯(原名張舒媛,即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旭(即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美連(即張家進之繼承人)
      張介騰(即張家進之繼承人)
      張介榮(即張家進之繼承人)
      張玲玲(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嚶嚶(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成(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方(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郎張幸(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好(即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傑(即張道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世(即張先知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淞(即張先知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養(即張先知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吉(即張先知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豪(即張長達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婷(即張長達之承受訴訟人)
      張琳琳(即張長達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長達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清(即張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治豪(即張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秦(即張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郎(即張土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建忠(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和(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民(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緞(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佳福於民國99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玲玲 、張嚶嚶、張秋成、張立方、郎張幸、陳張好,經上訴人於 101年8月1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13至122頁 );張道明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勝傑,並104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9第177頁);被上訴 人張德雄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宇宏、張嫚芯 (原名張舒媛)、張宏旭,並於10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5第137至143頁);被上訴人張百隆於102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為張子昌、張子芸、張庭毓,惟張 子芸、張庭毓表明不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不承擔祭祀者即不列為派下員,是僅張子昌於103年1月2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267頁);被上訴人張長達 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書豪、張婷婷、張琳琳、 張嘉麟,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本 院卷8第137頁);被上訴人張庚申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繼 承人為張葳達、張孫瑋、張彥文、張芯綺、張凱欣,並於10 3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第75頁);被上訴 人張先知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子世、張名 淞、張子養、張子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由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第195頁);被上訴人張土城已於10 4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貽清、張治豪、張菀秦、張貽 郎,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第 372頁);被上訴人張榮華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張 建和、張建忠、張麗緞、張建民,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第406至415頁),均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又張道明之承受訴訟人張勝傑為84年12月1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7第61頁),於本院104年12月29 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亦先陳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張佳祥張宇荻(原名張子勁)張佳和、張 孫凱、張孫碩張展梅張子豪張山河張超俊張鎮漢張宸浤(原名張子峰)張讚煌張道光張創傑、張介 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福 堂、張志耀張子揚張水金、張宏宇、張嫚芯(原名張舒 媛)、張宏旭、張黃美連、張介騰、張介榮、張玲玲、張嚶 嚶、張秋成、張立方、郎張幸、陳張好、張勝傑、張子世、 張名淞、張子養、張子吉、張書豪、張婷婷、張琳琳、張嘉 麟、張貽清、張治豪、張菀秦、張貽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張建生在世時於在地創業置產,置產 點於深坑街35番戶,並培育其參子張迺仁順利於國立台北師 範學院完成學業,其後創辦建立商工銀行株式會社台灣銀行 。曾祖父張建生辭世前,將其財產登記於深坑街35番戶為根 據地,創立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張建生設立公嗣於深坑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 坑街49番地,並為深坑街區長,為祭拜追思於民國前28年葬 身於大陸之父親張永臨,別號有永慶、雙慶,因本姓張故名 為張永慶氏名、張雙慶氏名,並非人名,張永慶、張雙慶係 一致的,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0000-0000地號乃公嗣,欲進



入此公嗣資格與土地權利,唯有張建生之直系血親。張建生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管理人,其戶內僅有張迺巡、張迺秋 、張顯迺、張迺仁,伊為張迺仁之孫,故有派下權,張建乾 及張建圳一系之派下權根本不存在,張展梅、張庚申(已歿 )、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已歿)、張宸浤(原名張子 峰)、張子豪張宇荻(原名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之血緣關係, 乃因其等之曾祖父張建乾及張建圳為張建生之胞弟,張高鴛 為張建生之甥張潭之妻,非張建生之養女,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 定、張志榮自始即無派下權。訴外人張成枝、訴外人張財、 張紀多、訴外人張本、訴外人張隔、訴外人張子露、訴外人 張清元、訴外人張銘富、張榮華(已歿)、訴外人張萬金、 訴外人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偽造張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 全員名冊,於62年6月23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核發張 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惟張成枝等人與創立人張建生 一系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張孫碩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 、張榮華(已歿)、張昭賢張超俊、張長達(已歿)、張 鎮漢、張百隆(已歿)、張讚煌、張道明(已歿)、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已歿)、張 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 (已歿)、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已 歿)、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揚、張先知(已歿) 、張水金張山河等人自非張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 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葳達、張孫瑋、張彥文、張芯綺、張凱欣(上5 人為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張佳雄張佳印、張秋成、張 立方、郎張幸、陳張好、張玲玲、張嚶嚶(上6人為張佳福 之繼承人)、張宸浤、張子豪、張宇荻、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人,對祭祀公 業張永慶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 張建和、張建忠、張麗緞、張建民(上4人為張榮華之承受 訴訟人)、張昭賢張超俊、張書豪、張婷婷、張琳琳、張 嘉麟(上4人為張長達之承受訴訟人)、張鎮漢、張子昌( 即張百隆之承受訴訟人)、張讚煌、張勝傑(即張道明之承 受訴訟人)、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 張黃美連、張介騰、張介榮(上3人為張家進之繼承人)、 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宏



宇、張宏旭、張嫚芯(上3人為張德雄之承受訴訟人)、張 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貽清、張治豪、張菀秦 、張貽郎(上4人為張土城之承受訴訟人)、張福堂、張錦 福、張志耀張子揚、張子世、張名淞、張子養、張子吉( 上4人為張先知之承受訴訟人)、張水金張山河等人,對 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
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 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下 稱張紀多等13人)部分:由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164、 165、165-1、166、16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順段萬順寮 小段第39、39-1、39-2地號土地,光復時總登記為39地號土 地(下稱張永慶系爭土地),由其轉讓過程可知,張建生受 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先後由張建生及其繼承人出售他人 未予保留,而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土地之持分則未經處分, 足見張建生因僅係該公業管理人,非公業所有權人,未經祭 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開會決定前,不能擅自處分,故未隨同 其個人持分一併出售,可證系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所 有權持分1/2,應非屬張建生以私財捐助設立而成立之祀產 。依臺灣習慣,家產自清治時期即屬父祖子孫構成家屬所公 同共有,依張建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戶主事由欄記載, 於大正13年6月3日分戶,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等兄弟及 家屬既均以深坑街49番地為住所、同居共財,則張永臨死亡 時其家產應屬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所公同共有,自不能 由張建生單獨以家產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依張永慶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記載,均設址於深坑街35番戶,即 此址屬公業執行事務之場所,此地址既非管理人張建生於日 據時期之住所,亦可證張建生僅係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管理人 ,並非出資設立者。張啟賞、張永臨之後代子孫,每年農曆 11月初一均聚集公厝吃公會餐,此活動延續多年未曾間斷, 此項拜祭祖先吃公之慣例,管理人張建生後代子孫從未異議 ,足認祭祀公業張永慶應非張建生所創立。祭祀公業張永慶 係由張永臨所設立,則張永臨之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依 張建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張迺喜日據時期分戶後之戶口 調查簿記載,張高鴛(高氏鴛)與張迺喜親屬關係為姊弟, 而張迺喜之父為張建圳(張建生之弟),張高鴛係因張家收 養,而入戶於張建生戶內,足證張高鴛確係由張建生之胞弟 張建圳收養為養女,其招贅夫張潭為張建生之甥之旁系血親 關係,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之被繼承人張高鴛,確為



張建生之胞弟張建圳之養女,因招婿張潭所生男性子孫,對 祭祀公業張永慶有派下權。而張永臨生三男張建圳,張建圳 生長男張迺喜,張迺喜有養子張國清,張國清生長男即張守 進,次男即張孫賢,養女即張若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張若蓉張孫賢張守進,均合法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清榮張水源張昭賢、張子昌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誤認 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之邏輯紊亂及不適法。就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絕非張建生,實係由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 資設立祭祀公業張雙慶,嗣因需水灌溉,由永字輩共同出資 購買埤塘,但水池地無法耕作無收益,故同以祭祀公業張雙 慶之農耕土地收益作為祭祖經費來源,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祭 祀公廳、祭祖吃公之時間地點皆為相同。「永慶」係指由張 氏「永」字輩共同出資辦理祭祀熱鬧,故祭祀公業張永慶係 屬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所共有(唯一差別係祭祀公業張永 慶出資購買土地之時間與祭祀公業張雙慶購買土地之時間有 其落差),且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已調 查判明,自不容上訴人另以異於前已判決確定之認定而再為 其他無稽之指。而張清榮張昭賢張水源、張子昌(即張 百隆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均係設立人張光千與張光好之繼承 人,依法當然均對系爭祭祀公業皆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張佳印張佳雄、張葳達、張彥文、張芯綺、張凱欣、張孫 瑋(上5人為張庚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由上訴人提出之 財產買賣資料,可證其他人亦係有購地之能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建和、張建忠、張麗緞、張建民(上4人為張榮華之承受 訴訟人)部分:同其餘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錦福部分:根據新北市政府於62年6月23日核發之張雙慶 祭祀公業證明書之記載,即張雙慶祭祀公業所屬派下成員, 早於62年經公告無人異議,已告確認。前開派下員既經公告 無人異議,且業經新北市政府核發證明書,即屬發生公信力 ,不容嗣後任何人執片面之詞加以反駁。張鎮漢張讚煌、 張道明(已歿)為張隔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隔之祭祀公業 派下權;張長達(已歿)為張本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本之 派下權;張超俊為張財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財之派下權; 張德雄(已歿)、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為張銘 富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銘富之派下權;張錦福既為張萬金 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萬金之派下權;張水源部分,業經前



開證明書證明其本即屬張雙慶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捐助 設立,祭祀公業設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上訴人以地 籍謄本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土地為張建生所有,然比對該 地籍謄本,其上係記載「業主:張雙慶」,並非張建生所有 。再由土地登記總謄本「右給申請人張成枝」,可證當時係 由與張建生不同房之張成枝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益證該筆土 地本即以追思張雙慶而為捐贈,為張建生所明知與同意,則 該祭祀公業之香煙本應由張氏各房子孫所共享與延續,縱如 上訴人所主張,伊等並非張建生之派下,基於前揭追思祖先 之意,伊等對於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仍屬存在。另依 上訴人所言張建生戶內僅有張迺巡、張迺顯、張迺仁、張迺 秋,然張超俊為張迺仁之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超俊派下 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況上訴人起訴狀自承系爭祭祀公業之 財產本即為深坑張氏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所有,張建生 僅為管理者,則上訴人以伊等並非張建生之戶內成員,主張 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超俊、張書豪、張婷婷、張琳琳、張嘉麟(上4人為張長 達之承受訴訟人)、張鎮漢張讚煌、張勝傑(即張道明之 承受訴訟人)、張宏宇、張宏旭、張嫚芯(上3人為張德雄 之承受訴訟人)、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陳述及聲明同張錦福部分 。
張介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準備期程序期日到 場陳述:系爭土地之購買與時間點有相當關係,祭祀公業張 雙慶土地大約係二十一世或二十二世時,祭祀公業張永慶土 地應係道光年間,二十三世時,故不可能係張建生購買等語 ,資為抗辯。
張福堂張佳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聲明及陳述 如其餘被上訴人。
張金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上 訴駁回。
㈩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首任管理人為張建生,張建生父親為張永臨 ,生有長男張建生,次男張建乾、三男張建圳。張建生生有 長男張迺無、次男張迺巡、三男張迺顯、四男張迺仁、五男



張迺秋,上訴人為張迺仁之孫。
㈡張高鴛生有長男張佳猷、次男張家錫、養女張對,張家錫生 有長男張紀多、次男張榮二、三男張孫勇、四男張大豐、五 男張孫燦。張對生有長男張孫一,張孫勇生有長男張子鑫、 次男張宏達、三男張子錡。張孫一生有長男張秩、次男張子 定、三男張志榮
㈢張建乾生有長男張迺炎、螟蛉子張迺永。張迺炎生有張佳太 郎、次男張佳直、三男張佳信、四男張庚申(已歿)、五男 張佳雄、六男張佳印,張佳信生有長男張松琳,張松琳生有 長女張展梅。張迺永生有長男張佳福(已歿)、次男張佳明 、三男張平峰、四男張佳正、五男張佳和、六男張佳祥。張 佳正生有長男張孫義、次男張孫志。張孫義生有長男張宸浤 (原名張子峰)、次男張子豪。張孫志生有長男張宇荻(原 名張子勁)。
㈣張建圳生有長男張迺喜,張迺喜有養子張國清、張直康。張 國清生有長男張守進、次男張孫賢、養女張若蓉。張直康生 有長男張孫凱、次男張孫碩
張紀多於98年7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切結書、派下全 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謄 本、日據謄本、同意書、深坑戶政證明文件等,稱祭祀公業 張永慶創設於清朝末年,係設立人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 扶養教育之宏恩,遂單獨將其私有在深坑之土地及土地耕作 收益為祭祀資費,以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為 祭祀公業永遠之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當時並無訂立規約 、字契,首任管理人為張建生,16年4月29日亡故後迄未改 選等語,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申報。復於99年2月22日 再為申報,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3月11日北縣○○○○000 0000000號函代公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 員有訴外人張進興、訴外人張瑞松、訴外人張瑞福、訴外人 張佳雄、訴外人張志欽、訴外人張世明、訴外人張世傳、上 訴人、訴外人張宏基、張超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已歿)、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已 歿)、張子峰(更名張宸浤)、張子豪、張子勁(更名張宇 荻)、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35人,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異議。 ㈥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 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等13人於 60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雙慶所屬派下成員證明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62年6月23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95



50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張清榮於98年10月19日以派下 員繼承變動,檢具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員 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員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向新北市 政府深坑區公所申請更正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 、張昭賢張超俊、張長達(已歿)、張鎮漢、張百隆(已 歿)、張讚煌、張道明(已歿)、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已歿)、張再興張武順、張 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已歿)、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已歿)、張福堂、張 錦福、張志耀張子揚、張先知(已歿)、張水金張山河 等36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現員,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 4月12日北縣○○○○00000000000號函公告派下現員名冊, 徵求異議,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異議。
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 ○段○00地號)、165(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 之2地號)、165之1(分割自165地號)、166(重測前為萬 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之3地號)、166之1號土地(分割自 16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72分之136,登記所有權人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張建生。
㈧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 段○00地號)、305之1、305之2、305之5(以上均分割自30 5地號)、273(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43地號)、 273之1、273之2、273之3、273之4、273之9(以上分割自27 3地號)、273之5(分割自273之1地號)、273之10(分割自 273之2地號)、273之11(分割自273之1地號)、274(重測 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49地號)、274之1、274之2、27 4之3(以上均分割自274地號)、307(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 順寮小段第50號土地)、307之1、307之2、307之3(以上分 割自307地號)、307之4(分割自307之1)、307之5(分割 自307之3),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張雙慶,原管理人登記為張建生,63年1月5日變更登記管理 者為張成枝。
等事實,有張建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北縣政府62年4 月19北府民一字第36406號函、62年4月28日青年戰士報第6 版、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系統圖、臺北縣政府62年6月23日 北府民一字第79550號函、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4月12日北 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系統表、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3月11日北縣○○○○0000000000號 函、祭祀公業張永派下員系統表、臺北市深坑鄉公所99年4 月29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3至26、51至55、63、64 、69至93、245、247、280、297至311頁、原審卷3第204至 214、229至271頁、原審卷4第176至190頁),並有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104年12月8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系爭 祭祀公業全案卷宗影本可稽(本院卷9第181至29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張建生在世時創業置產,設立系爭祭祀 公業,為原始管理人,僅張建生之直系血親始有派下權,張 建乾、張建圳一系無派下權,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詎竟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致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系爭公業均尚 未登記為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 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 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 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法務部103年8月19日授權司法 院印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3、754、783頁)。 ㈡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張建生為日據時期分別申請系爭祭祀所 有土地之保存登記,並以自己為管理人,足見土地在張建生 支配、管理之下,系爭祭祀公業由張建生單獨設立等語。被 上訴人張紀多等13人辯稱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先祖張永臨創 設於清朝末年,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宏恩,捐 贈土地,以其父戶「慶」前加「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 永遠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等語。被上訴人張清榮張昭賢張水源、張百隆則辯稱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由第21世 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設立,嗣因需水灌溉,由永字輩 共同出資購買埤塘,但水池地無法耕作,亦無收益,故以祭 祀公業張雙慶之農耕用地收益作為祭祖經費來源,「永慶」 係指由張氏「永」字輩共同出資辦理祭祀熱鬧等語。是兩造 就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由張氏祖先何人所設立,雙方 各執一詞,甚而被上訴人間就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因,亦有不 同之抗辯,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父張建生設 立,被上訴人因非張建生一系,故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以本件訴訟排除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 爭祭祀公業為張建生設立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曾祖父張建生出資設立乙節, 無非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張建生。惟張



永慶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地號土地 (原審卷1第312頁),依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審卷4 第205頁)記載,大正2年12月1日萬順寮39番地辦理保存登 記時,其業主為高紅英與祭祀公業張永慶,持分各1/2,當 時公業之管理人為張建生,嗣由共有人高紅英將其持分1/2 贈與予張建生,張建生將個人取得持分1/2中之27/68售予黃 氏盛,自己保留7/68,該保留7/68持分於張建生死亡後,由 其張迺顯、張迺仁、張迺秩、張水4人繼承各取得7/272,張 迺顯等4人,又將各所有7/272,共同售予張許氏尾。由上開 土地轉讓過程可知,張建生個人受贈取得之土地持分,先後 出售他人未予保留,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土地之持分,則未 經處分,足見張建生因僅係公業之管理人,未經祭祀公業張 永慶派下員開會決定前,不能擅自處分,故未隨同其個人私 有持分一併出售。再土地臺帳主要係日據時期供作稅務行政 之用,至明治38年時臺灣開始實施土地登記規則,而設有土 地登記簿(本院卷3第175至181頁),即土地臺帳早於土地 登記簿之設置,而張永慶系爭土地之臺帳資料,在大正2年 12月1日保存證記前,於明治年間尚有訴外人高鍾天及張永 慶共業之記載(原審卷4第202頁),顯見早於保存登記前, 即有高鍾天與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土地之記載,且當時祭祀 公業張永慶並無管理人之登記,是此日據時期登記僅能證明 張建生於大正2年張永慶系爭土地為保存登記時,登記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之管理人,尚難認張永慶系爭土地即由張建生 支配、管理,進而推論土地為張建生所提供設立祭祀公業。 另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深坑鄉○○○段○○○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張雙慶系爭土地,下與 張永慶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 ,雖亦以張建生為管理人(原審卷4第191至194頁),但土 地是否即由張建生提供以設立公業,仍須其他佐證,亦難僅 以保存登記當時張建生為管理人,遽而推論祭祀公業張雙慶 亦係由張建生設立。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日據時期之臺帳,其所有 人、管理人住所記載深坑街35番戶,與同時期張建生所有其 他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載相同,足見系爭土地原為張建生所有 等語。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均記載業主住所設於深坑街 35番戶(原審卷4第191至194、201頁);另張建生所有向天 湖第10、20番地(原審卷4第223、233頁)、炮子崙第73、7 7番地(原審卷4第236、245頁)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均記載張 建生住所為深坑街35番戶。然祭祀公業之主要目的以祖先之 祭祀,祭祀大多在祠堂舉行,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



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派下總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 關,決議處分行為及重要管理事項,通常可於祭祀集派下於 一堂時,開會決定;如設有管理人,關於通常之管理行為, 則由管理人為之(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9頁、770 頁背面、771、774頁),是祭祀公業的住所,如有祖廟、祠 堂或公屋,以該祖廟、祠堂或公屋為祭祀公業執行業務之所 在,如無祖廟、祠堂或公屋者,則以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 業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故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臺帳,記載 公業住所為深坑街35番戶,或係因張建生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故。況依張建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現住所欄係記載住所 為「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深坑子字深坑街49番地」(原審卷 4第176頁),並非35番戶。上訴人雖主張「番戶」為在未登 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所用,於土地登錄後則設「番地」, 又張建生於日本治台初期之明治33年佩受紳章時之文件,記 載其地址為「深坑街三十五番戶」,至大正5年日本總督府 為佩受紳章者出版臺灣列紳傳,記載其地址為「深坑四十九 番地」,足見深坑49番地為深坑35番戶經土地登錄後所設, 為同一住所,並提出新北市戶政服務網日治時期戶政用語資 料、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查詢資料、臺灣列紳傳節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3第182、187至189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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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