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芮瑩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上之駁坎,及各駁坎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木製欄杆、鐵製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韻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前項所示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占用面積五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三三四三五分之三二零零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買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17,372.66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33,435分之 32,005,而與訴外人陳韻如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為同小段 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034 建號建 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周圍增建之駁坎、各駁崁上 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木製欄杆及鐵製欄杆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53.0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伊
為排除侵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 土地。又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五 年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萬0,79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亦同。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3.07 平 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駁坎,及各駁坎 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木製欄杆、鐵製欄杆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韻如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0,794 元,及自原審100 年2 月 9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面 積54.76 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比例33,435分之32,005計算之 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位於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靈頓公司)所建築之別墅社區威靈頓山莊內,系爭土 地則為社區內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及22地號土地原均為威靈 頓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係於55年6 月1 日興建完成,亦同為 威靈頓公司所有,嗣威靈頓公司於5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3,435分之1,430 出賣予訴外人陳兩傳,再於93年 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35分之32,005出賣予上訴 人;系爭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輾轉多次出售,於76年10 月16日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8年間雖有 修建,包括增設小型泳池及加高駁坎等,但並未逾越威靈頓 公司原始建築之駁坎及外緣水溝範圍,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外 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及 第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恐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對社區居民造成重大危害,顯 為權利濫用。而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應返還自起 訴狀送達後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交通不便,目 前為社區內道路用地,計算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2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3.0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駁坎,及各駁坎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 、木製欄杆暨鐵製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韻如;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 0,794 元,及自100 年2 月9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另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分別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用面積54.76 平 方公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33,435分之32,005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所有權範 圍全部),供社區道路使用,於5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3,435分之1,430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兩傳;威靈頓公司應有部分尚有33,435分之 32,005,於9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於56年3 月14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 、所有權範圍全部。其上系爭建物(重測前為2149建號)於 55年6 月1 日興建完成,由威靈頓公司原始取得,而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系爭22地號土地於57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李陳嫣嫣,嗣經輾轉多次出售,於76年10月16日由被上 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一樓下方為實心駁坎,駁坎之直立面為底部較寬, 朝上逐漸內縮之結構,一樓地面就是鋪設於整座駁坎之上端 平面處,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53.0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3.07 平方公尺、B 部分 面積1.69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係於起造人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完成後再
行增建者?又該增建有無超出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範圍? 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得推定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 2 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
㈡倘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地上物,其可請求拆除之面積及位置為 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係於起造人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完成後再行 增建者?又該增建有無超出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範圍?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得推定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於78年間有修建系爭建物本體及庭院部 分,包括增設小型泳池及加高駁坎,但系爭地上物均未超過 所在之駁坎外圍,且駁坎為威靈頓公司所建舊式石砌結構, 為原始水溝設施所環繞,故仍在威靈頓公司原建造範圍內等 語。就此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威靈頓公司所建造 ,而係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改建系爭建物、增建游泳池及 駁坎時,將原有圍牆外推致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⑴系爭建物一樓下方為實心駁坎,駁坎之直立面為底部較寬, 朝上逐漸內縮之結構,一樓地面就是鋪設於整座駁坎之上端 平面處,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53.0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4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 28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所載),可知附 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最外緣之範圍為駁坎。 ⑵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上開駁 坎之建築完成時間為鑑定,依其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書 「結論及建議」第3 點固表示:研判駁坎係在55年6 月1 日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嗣後向外增建;從附件六之第610 頁(即 58年11月地形圖)得知,58年11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 形圖上建物東側是一山坡,並無施作駁坎,然而從附件六之 611 頁99年11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上出現駁坎, 另外從附件六之第606 頁78年6 月15日航照圖看不到游泳池
,附件六之第607 頁79年9 月30日航照圖出現游泳池及擋土 牆;所以研判駁坎係在55年6 月1 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嗣後 向外增建等語(見外放之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第3 頁) 。然參之鑑定人廖國裕具結稱:「我判斷系爭房屋旁邊的駁 崁是原始設置抑或事後增建,主要是依照航測圖。等高線圖 (即地形圖)僅是作為坡度高低的判讀,等高線比較密集表 示坡度比較陡」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足見,技師 公會主要係比較78年、79年之航照圖做出研判駁坎係事後興 建之判斷。惟參照卷附之69年12月地形圖顯示出系爭建物周 圍於當時已有駁坎之圖示(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系爭建 物周圍之駁坎,早於69年12月之前即已建置,遠早於被上訴 人於76年10月買受系爭建物之前。從而,即令被上訴人事後 於78年間有修建駁坎之事實,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逾越 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駁坎範圍而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情事。 又依卷附74年至78年之航測照片所示(外放),系爭建物前 、左、後側均植栽樹木,是被上訴人抗辯:由於樹林遮蔽等 關係,無從逕由上開航照圖、航測照片辨識判斷威靈頓公司 原有建築之駁坎外緣位置,並認被上訴人有向外增建等語, 自非無據,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⑶又依技師公會於102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2 頁「鑑定 結果與分析」表示:附圖一所示A 部分砌石駁坎所使用之材 料為水泥砂漿及塊石,施作工法係於駁坎底部先鋪設混凝土 擺大石頭打底,然後以45度交互堆砌,即採人字砌工法;與 系爭建物同排之崇仰六路11號建物前石砌駁坎使用相同材料 與工法;至部分石材可能因施工時期不同,造成外觀顏色差 異,近期顏色較淺等語(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及附 件五照片1 、2 、5 至8 、10、11),固堪認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駁坎,有部分應係事後修建者。然查,系爭地上 物駁坎邊緣另設有排水溝,駁坎均係坐落在排水溝範圍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209 頁),且 排水溝設施溝身所使用之材料為混凝土,與系爭建物旁同社 區之崇仰六路11號前水溝設施,溝身所使用之材料相同,業 經上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綦詳(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 頁), 足徵,系爭地上物中之駁坎外沿水溝材料與威靈頓山莊其他 建物外沿排水溝相同,未經改建。則上訴人抗辯:其雖有修 建及加高駁坎,但系爭地上物均未超過威靈頓公司原始建築 之水溝範圍,仍在威靈頓公司原建造範圍內等語,應非虛妄 。
⒉惟按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坐落之基地。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其目的乃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 正義與誠信原則之要求,是適用上開判例,應以房屋具有相 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參看同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 旨)。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亦應有相當經濟價值, 始具備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應與房屋予同等保護或處 理之要件,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822 號判決併參照)。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地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 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具經 濟上使用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得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75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系爭土地固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於57年 4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3,435分之 1,43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兩傳;威靈頓公司應有部 分尚有33,435分之32,005,於9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22地號土地則於 56年3 月14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系爭 建物則係於55年6 月1 日興建完成,由威靈頓公司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22地 號土地於57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陳嫣嫣, 嗣經輾轉多次出售,於76年10月16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足 證(原審卷一第59至70頁、第76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四之㈠、㈡所載)。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為系爭22 地號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土地,此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 第27頁)。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包括駁坎、各 駁崁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木製欄杆及鐵製欄杆 等,均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亦不具房屋之性質,已難認 係威靈頓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
⑵又上開駁坎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木製欄杆及鐵
製欄杆等地上物,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反面下方照片及第32頁附圖),自其外觀觀察,按一般社會 經濟上觀念判斷,難認為獨立之物而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 顯非屬土地之定著物。至於系爭地上物中之駁坎(見原審卷 一第71至72頁照片),依土木技師鑑定結果,一部分駁坎所 使用之材料為水泥砂漿及塊石,另一部分駁坎則係採RC混凝 土結構,且係緊貼土地地表面建造,並因山坡地地勢高低而 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核其設置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 以免土石流失,自非可獨立供使用,亦難認具相當經濟價值 ,而非為獨立之物,更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洵堪認定。綜 此,系爭地上物既均非屬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或定著物,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 2 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可採? ⒈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及第796 條之2 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具 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 之3 、第8 條之4 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 用,必以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為標的物 ,且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 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 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原告必然主張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 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
⒉查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亦非土地上之定著物,非屬具有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業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抗辯有民 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乏所據。 況被上訴人自陳建築系爭地上物時點係在78年間(本院卷二
第109 頁),甚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悉系 爭地上物已越界乙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則上訴人並無上開法條所定「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民法第796 條、 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或 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 」,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社區道路,如拆除附圖一所示 A、B 部分,勢必產生突出擋土牆結構,形成社區道路通行 動線障礙,有潛在通行危險,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查依 上訴人所陳:其預計於系爭土地後方設置安養機構,系爭土 地欲供道路使用,因被上訴人占用而影響路寬等語(本院卷 二第108 頁反面);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 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次查,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包括駁 坎,於依上訴人請求而予拆除後,該路段之社區道路寬度將 因此而增加,通行將更順暢,顯難想像將有妨害公共安全可 言,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自難謂上訴人 係權利濫用。綜上,自兩造間彼此權益及公共安全利益等相 關利益權衡相較後,當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占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 倘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地上物,其可請求拆除之面積及位置為 何?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所定要件未合,且本件並無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上訴人亦無 權利濫用,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 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洵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將危及系爭建物 結構安全等語。查:
⑴依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所載: 「拆除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同)所示A 部分之駁坎, 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理由如下:……依據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拆除駁坎後,建築物外牆距離拆除界線大約60 至70公分左右,駁坎拆除後要施作將來的擋土牆,在設計及 施工方面有實務上的困難度,並且將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65 條的規定(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 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 設施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建議:在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前提下,建議東側駁坎(A 部分),距離建 築物外牆二公尺附近的駁坎(大約有16.6公尺左右)不要拆 除,其餘的東側駁坎大約15.53 公尺左右及南側駁坎(B 部 分)可以拆除,詳如附件九、建議不要拆除駁坎的位置平面 示意圖(即鑑定報告第901 頁斜線部分)……」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3 頁);且技師公會於102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報 告再表示:若拆除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平面示意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駁坎,並回復至58年11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 所示施作駁坎前之山坡面,依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會影響系 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102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復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鑑定測量出不可拆除範圍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於103 年1 月10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而測量 出不可拆除範圍如附圖二所示A2綠色部分(面積26.77 平方 公尺);此並經鑑定人廖國裕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二 第31頁,是否是依照鑑定結果所載可拆除、不可拆除的範圍 ?)正確。這個圖符合鑑定報告附件9 編號901 所載圖示相 符,藍色部分是屬於越界但是可拆除的部分,綠色部分越界 但不可拆除部分因為會影響結構安全。綠色部分從牆緣起算 2 公尺虛線部分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主體外牆要 與駁崁要保持2 公尺距離,不可拆除。綠色部分是絕對不能 拆,若是拆除則會影響房屋整體的結構安全,藍色部分則是 可以拆除,不會影響到房屋結構主體安全,僅是庭院少一點
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物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 53.07 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合計54.76 平方公尺;但 如拆除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中之如附圖二所示A2綠色部分,非 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 A1部分拆除,應可准許;至其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 地上物,因將損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位處順向坡,若進行拆除施工 ,對既有已存在之穩定坡面將造成滑動及崩塌之虞云云,固 提出巫錫琪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巫建字第0000000 號函、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二第 205 、206 、212 頁)。惟依該查詢資料圖示,地質敏感區 位於系爭22地號土地西北角與西南角一隅,面積僅19.03 平 方公尺,且經與卷附地籍圖比對(原審卷二第55頁),附圖 一所示B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2部分地上物,全部不在上開地 質敏感區內,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若以排樁擋土保護方式,並採技師公會鑑定 內容相同之地層條件及參數進行分析,拆除附圖二所示A2部 分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且提出新陽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書以佐(見外放證物上證11)。惟被上訴人則 抗辯:排樁施工將對磚造建物產生損壞,具潛在崩塌之危險 等語,而以上開巫錫琪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函為佐 (本院卷二第205 頁)。查依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詳 認如拆除附圖二所示A2部分地上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安全結 構外,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 條規定 ;此外,出具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告書之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具備土木建築結構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能,並未 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其所提排樁施工法,亦 據上開巫錫琪建築師事務所認為排樁施工打樁時,施工緊鄰 系爭建物,排樁施工期間產生之震動,對二層加強磚造之系 爭建物將有損壞,且施工時將立即造成既有坡面之破壞而不 可行,則該公司所為可維持邊坡安全之結論是否可採,即非 無疑。況依該公司所為工程預算分析,倘將附圖二所示A2部 分亦併同與附圖一所示B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1部分拆除,被 上訴人至少將須負擔778 萬5,855 元之工程費用;此與技師 公會最初所鑑定拆除附圖一所示B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1部分 約15.53 公尺長度駁坎之費用僅38萬3,172 元(見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3 頁),金額差距甚大,對被上訴人將 致重大不利益。綜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惟因拆除附圖 二所示A2部分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應認上訴 人此部分權利行使應予限縮,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一所示B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1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共有人陳韻如。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 合計54.76 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未能利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上訴 人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
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從得知系爭 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僅應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後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 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係 使用土地,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至少自買受系爭建物時, 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難謂其所獲之使用利益已不存在 ,當無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情形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一樓庭院外緣,不具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系爭建物目前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閒置中 ,而系爭建物周臨均為同類型之別墅建物,屬威靈頓山莊社 區內之一戶,附近均為住家,商業活動不繁榮,需自備車輛 出入,距離最近公車站開車約需5 至10分鐘,距離最近捷運 站車程約10分鐘,距北投焚化爐車程約10至15分鐘可達,周 圍多林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鄰近地區地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28、30頁、第71至72頁及原審卷二第56頁), 堪認系爭土地周圍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但為環境優良之住 宅集居地區。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始為合理適當。又查:
⑴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 各53.07 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合計54.76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924 元,以 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折合為1 萬2,7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 7,856 元,依上述方式計算申報地價為1 萬4,285 元,自99 年度至100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699 元,依上 述方式計算申報地價為1 萬4,959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可證(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3,435
分之32,005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 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為18萬5,397 元,分述如下:
①95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按上述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為3 萬0,605 元【 計算式:12,739元54.76 ㎡32,005/33,435 5%12 11=30,605元】。
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 年,按上述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2,319 元【計 算式:14,285元54.76 ㎡32,005/33,435 5%3 = 112,319 元】。
③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計1 年又1 個月,即 13個月,按上述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不當得利數 額為4 萬2,473 元【計算式:14,959元54.76 ㎡32,005 /33,435 5%1213=42,473元】。 ④以上合計為18萬5,397 元(30,605元+112,319 元+42,473 元=185,397元)。
⑤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按被上訴人 占有面積54.76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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