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溫宇生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上訴字第
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略以:(一)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溫宇生(原名溫家郁)指示共同被 告朱建宇偽造本票,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朱建宇偵查中之片面 證述為唯一證據,惟朱建宇於一審審理時已澄清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張,內容所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是假的 ,是朱建宇自己因擔心黃國清該付之佣金沒有下來,所以才 簽假的資料,聲請人溫宇生並沒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資料 等語,且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間,朱建宇並透過證人鄭引程 向聲請人溫宇生表示,只要聲請人溫宇生給付朱建宇若干金 錢,朱建宇願說出事實真相即聲請人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要 簽假名、假資料之事實,以還聲請人溫宇生清白,如傳訊證 人鄭引程作證,即可真相大白,職是,證人鄭引程可證明聲 請人朱建宇並無指示朱建宇偽造本票之重要關鍵證據,此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究之新證據。(二)關於聲請人溫宇生 是否曾指示朱建宇偽造本票一情,聲請人溫宇生於事實審中 曾聲請對朱建宇施以測謊鑑定,然事實審法院卻完全未予置 理,於確定判決中更無隻字片語說明,足見對朱建宇施以測 謊鑑定之證據方法,並未經法院審酌,故對朱建宇施以測謊 鑑定之證據方法,亦屬於新證據。(三)聲請人溫宇生原名 溫家郁,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即更名為溫宇生,有戶籍謄 本可證。而聲請人溫宇生前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時,除 黃國清等仍以溫家郁相稱外,聲請人溫宇生於一0一年四月 十一日簽發之商業本票亦係用舊名溫家郁為之,並無故意欺 瞞之事,故聲請人溫宇生於本案附表編號一本票簽署「溫家 郁」之背書行為,反足證明聲請人溫宇生並無詐欺得利或偽 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聲請人上開更名之事 實,自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以上重要新證據,均可證明聲 請人並無何不法,至為灼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就聲請人溫宇生上開再審聲請狀第一點所載「於一0四年 七月間,朱建宇透過證人鄭引程向聲請人溫宇生表示,只 要聲請人溫宇生給付朱建宇若干金錢,朱建宇願說出事實 真相即聲請人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資料之事 實,以還聲請人溫宇生清白,如傳訊證人鄭引程作證,即 可真相大白」乙節:
1、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 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 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 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 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 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 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第八五 六號、第八七一號裁定均採同一見解),故如係原確定判 決已經評價過之證據資料,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
2、查聲請人溫宇生請求傳訊證人鄭引程,目的係在用以證明 共同被告朱建宇曾經於一0四年七月間經由證人鄭引程向
聲請人溫宇生表示,只要聲請人溫宇生給付朱建宇若干金 錢,朱建宇願說出事實真相即聲請人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 要簽假名、假資料之事實,此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 停止執行狀載之甚明(詳第四頁至第五頁),惟按「證人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 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 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 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 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 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 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 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 旨)、「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 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 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意旨)。故證 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 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 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 證人鄭引程並未於本案被告溫宇生犯罪當時之一0一年四 月間親自見聞有關本件被告溫宇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過程,已難認前述聲請人溫宇生所稱前述證人鄭引程 具有證人之適格;況聲請人溫宇生聲請用以證明共同被告 朱建宇曾透過鄭引程向聲請人溫宇生表示只要聲請人溫宇 生給付朱建宇若干金錢,朱建宇願說出真相即聲請人溫宇 生沒有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資料之情節,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朱建宇業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庭訊時及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由聲請人溫宇生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業已
就上開「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資料」之情節 證述在卷,有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一0四年一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詳該次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附於本 院卷可稽,然為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於 理由中詳為說明並記載:「
⑴朱建宇於偵查中供稱:溫宇生叫伊在本票上簽假名、假身 分證字號。伊與溫宇生、黃國清一起去酒店,因為溫宇生 、黃國清之前有跟告訴人簽帳欠款,好像賒太多,不能繼 續賒,溫宇生、黃國清才叫伊去。溫宇生跟告訴人說,伊 是老闆,要請客,告訴人才同意賒帳,本來已不給溫宇生 賒帳了。伊沒有老闆之身分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反面), 明確證述溫宇生叫朱建宇以假名簽發本票,參以朱建宇係 以「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票,與溫宇生同名,而溫宇生 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正面以「溫家郁」之名背 書,豈會不知朱建宇以「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票?足見 溫宇生有與朱建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意聯絡 。雖溫宇生辯稱酒店燈光昏暗,其未注意朱建宇以假名簽 發本票云云,然溫宇生既係於本票上背書以負背書人之責 任,擔保發票人之付款能力,豈有不仔細看本票上之記載 有無錯誤之理?且朱建宇所冒之名為「朱宇生」,與溫宇 生之名字相同,如此巧合,溫宇生豈會視而不見、毫不相 詢?是溫宇生所辯尚不足採。
⑵朱建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黃國清而認識告訴 人,黃國清及溫宇生均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營造業老闆, 4 月15日及23日至「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均是伊要請客, 所以由伊負責簽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內容所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是假的,是因伊自己會擔心黃國 清該付之佣金沒有下來,所以才簽假的資料,溫宇生並沒 有教伊要簽假名、假資料云云(原審卷第83至87頁),翻 異前詞,但經質之其前後所述為何迥異時,朱建宇陳稱因 偵查中很生氣,也沒有回想清楚而講的不是很實在云云, 但觀朱建宇於偵查中先後2 次所陳,均明確陳述其與溫宇 生一同前往酒店消費之原因,及由溫宇生提議由其假扮老 闆,一起消費並賒帳,且由其簽立偽造內容之本票交予告 訴人甚明,顯與一般人對事件記憶不清多以「不記得」、 「忘記」等語陳述之情迥異,難認朱建宇於偵查中所陳相 關內容為其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況下而為陳述,故證人朱建 宇於原審審理變異其詞,顯為迴護溫宇生,而不足採信。 」(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第十頁至第
十一頁),足見有關傳喚證人鄭引程用以證明「朱建宇願 說出事實真相即聲請人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 資料之事實」等之證據資料,係為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七四九號判決書中業經判斷之資料,且經斟酌共同被告 朱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比對共同被告朱建宇於審理中之證 述,認為共同被告朱建宇係偽簽「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 票,與聲請人溫宇生同名,而聲請人溫宇生復於偽造之「 朱宇生」本票之正面以「溫家郁」之名背書,豈會不知共 同被告朱建宇以「朱宇生」之假名簽發本票,經就共同被 告朱建宇所為證述另勾稽有關本件經偽造本票中有關聲請 人溫宇生之背書情形,因此審酌捨棄不採共同被告朱建宇 於審理中之證述即「溫宇生沒有教朱建宇要簽假名、假資 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溫宇生第一點所稱之 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即毋庸再予審查 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聲請人溫宇生第一點所載之證 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就聲請人溫宇生上開再審聲請狀第三點所載「聲請人溫宇 生原名溫家郁,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即更名為溫宇生, 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溫宇生前至『星光大道』酒店消 費時,除黃國清等仍以溫家郁相稱外,聲請人溫宇生於一 0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商業本票亦係用舊名溫家郁為之 ,並無故意欺瞞之事」,並舉聲請人溫宇生改名之戶籍謄 本為再證一、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發之商業本票為再 證二為證據,聲請再審乙節:
1、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 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 五號判決意旨);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 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 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 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 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 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 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2、查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不論係於事實欄 抑或係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溫宇生原名為溫家郁,後更名 為溫宇生均載之甚明,甚至於當事人欄內再記載「上訴人 即被告溫宇生(原名:溫家郁)」,有本院一0四年度上 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在卷可稽(第一頁、第九頁),可證 有關聲請人溫宇生原名係溫家郁之事實,亦經本院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調查及斟酌,並於判決書之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明確,且本院上開判決並基此即認聲 請人溫宇生以舊名「溫家郁」背書,更難謂聲請人溫宇生 所舉之再證一用以證明聲請人溫宇生原名為溫家郁乙節, 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有關聲請人溫宇生所舉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本 票乙節,此據聲請人溫宇生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 四九號案件審理時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所提 出,並經聲請人溫宇生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執 之詰問證人施黃范雲,隨後並交付予本院合議庭參考, 審判長乃諭知將上開再證二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商業本 票影印後附卷,原本發還等情,亦有上開本院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詳該次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二0頁復記 載「公設辯護人當庭提出溫宇生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所 簽之商業本票一紙。審判長諭知影印正反面後附卷,原本 發還。」),且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復
於事實及理由中詳細說明有關上開再證二之一0一年四月 十一日商業本票(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 決第一頁、第六頁分別記載聲請人溫宇生簽立一0一年四 月十一日商業本票,並於第九頁說明有關聲請人溫宇生以 舊名溫家郁簽發此商業本票與嗣後於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 背書之關連),可證有關再證二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商 業本票,亦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所詳載,並為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九號案件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所詳為調查斟酌, 更難認聲請人溫宇生所舉再證一用以證明其舊名為溫家郁 ,再證二用以證明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商業本票等 證據,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稱之「發現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 稱「未及調查斟酌」。況前述再證一及再證二之證據經綜 合判斷之結果,並與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 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溫宇生之舊名為溫家郁,並於一0一 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以舊名溫家郁之本票予證人施黃范雲之 事實完全相符,自無法由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溫宇生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聲請 人溫宇生提出上開再證一及再證二之證據,亦難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三)就聲請人溫宇生上開再審聲請狀第二點所載「聲請人溫宇 生於事實審中曾聲請對朱建宇施以測謊鑑定,然事實審法 院卻完全未予置理,於確定判決中更無隻字片語說明」乙 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 一號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溫宇生固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委由選任 辯護人表達請求測謊等語(詳該次筆錄第四頁),惟於第 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辯論終
結時,在審判長訊問還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聲請人溫宇 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即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六頁至第十七頁),嗣於上訴本院分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七四九號案件審理後,不論係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行準備 程序當時,抑或係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辯論終結當 日,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 請人溫宇生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或沒有等語(詳上開一0 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已難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七四九號判決有何聲請人溫宇生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事實 審法院卻完全未予置理」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聲請人溫宇 生執其有於事實審聲請測謊,然事實審法院卻完全未予置 理為由,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一0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後,以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駁回, 並於理由中記載「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朱建宇於 偵查時之前揭陳述真實可採,溫宇生確有要其偽造本案本 票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縱令依溫宇生之聲請而將朱建宇 送請有關單位實施測謊鑑定,既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 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自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無溫宇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未盡之可言。」(詳最高法院判決書第三頁),可證縱令 依聲請人溫宇生之聲請而將共同被告朱建宇送請有關單位 實施測謊鑑定,既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 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溫宇生前揭主張(一)至(三)部分, 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 事由,故聲請人溫宇生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又 聲請人溫宇生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