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陳孝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21時許」應補充記 載為「陳孝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 、同欄第6 行所載「擦撞停放該處路旁」應更正記載為「擦 撞駕駛於對向車道」、同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並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鴻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21時43 分許測得陳孝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 字第3311號卷第11至12頁、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 擦撞駕駛於對向車道之林旺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紀錄(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孝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飯店用餐。嗣於同日21時 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林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張鴻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孝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林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6張存卷可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