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3號
TPHM,105,聲,5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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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程暐祐
即 繼承 人      樓之2
被   告 程駿傑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
字第52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解除扣押
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駿傑(民國104 年10月 11日歿)之子,程駿傑所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等銀行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然 該案程駿傑並未列為被告,且上開銀行帳戶與本案其他被告 間毫無業務往來,縱欲證明金錢流向,亦僅須以帳戶內匯出 入款項之書面資料為證即已足,實無扣押帳戶內款項之必要 。又若扣押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在確保日後追償,依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應聲請法院同意並指定6 個月以內 之期限,即使情事急迫先行為之,亦應執行後聲請法院補發 ,以避免聲請人之帳戶遭到查扣之不利益,況本案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犯罪種類,況程駿傑現已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程暐祐需申報程駿傑遺產總額、清償債務, 而為繼承登記,然程駿傑大部分遺產均存放於遭扣押帳戶中 ,為祈妥善處理程駿傑之債務,爰聲請准予解除檢察官對上 揭銀行帳戶之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 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 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 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 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 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 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 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 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 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



,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 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 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程駿傑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48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127號(含104 年度 偵字第8863號等卷)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足認程駿傑 為本件被告,聲請意旨認程駿傑非被告,容有誤會。至程駿 傑雖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歿,惟此與程駿傑在本件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之身分為被告無關。
㈢被告程駿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論罪 科刑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依據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程駿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並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 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認被告程駿傑等4 人犯罪所得已逾億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斷。另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嫌。 而被告程駿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 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買 賣有價證券罪處斷。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29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程駿傑自10 2年2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與陳文彬、黃勳暉共同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雖被告程駿傑已歿於104 年10月11日,有死亡證明及除戶 全部戶籍謄本在卷足按,然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查扣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 可得作為涉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或可得為本 件認定共同被告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本件所扣押如上 揭銀行帳戶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 性,況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 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且如上 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是以現金(即上揭銀行帳戶 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上揭帳 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全 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 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㈣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 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或因情況 急迫,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於法未合。然 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未起訴 及論述被告程駿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犯行,況聲請意 旨亦認被告程駿傑所為亦與同法第11條之要件不符。據上, 尚難認檢察官之處分有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程駿傑上揭銀行帳戶禁止 處分之命令,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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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