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趙藤雄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
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已經判處緩刑確定,請准解除 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 同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 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限制被告住 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限制出境出海 暨按時報到性質屬於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趙藤雄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104 年度矚上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40萬元。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確定;然限 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之保全處分,目的非 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更及於刑罰執行。既查無被告趙 藤雄已經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事實,因認於被告趙 藤雄履行負擔義務前,仍有施予限制處分必要。四、被告趙藤雄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按時報到必要,以保全刑罰 執行。聲請解除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