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6年度,85號
TPHV,86,重上更,85,200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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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淑華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三樓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項聲明及命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乙○○、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協議合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自行建築別墅出售,且均同意贈與原地主三戶
房屋,兩造先後出售系爭土地,致建屋出售目的不能達成,贈與契約停止條件已
成就,兩造均應賠償原地主因贈與契約不能履行之損害,丙○○自應分擔八百萬
元之損害額。
㈠、上訴人、訴外人鄭錦昌王美蓉向原地主劉陳金玉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允諾附帶
賣地條件,並由上訴人等代表鄭錦昌王美蓉書立同意書,該贈與契約即已生效
,嗣因鄭錦昌王美蓉欲退出投資行列,上訴人乙○○承受十分之一,其餘十分
之四則由被上訴人丙○○概括承受,且由丙○○委託乙○○辦理購地手續,及僅
在協議書上書明「出資」、「乙○○保證過戶手續應於立約後一五天內完成」,
不要求與地主見面簽約等情,足見丙○○對「贈與房屋予原地」之舊債務已同意
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履行贈與三戶房屋之義務。
㈡、本件購地興建房屋之計劃,無預先設定興建房屋之期限,係屬長期性投資,縱使
兩造暫未有具體興建或合建計劃,倘將來有建商提出優惠條件,隨時有興建之可
能性,今因丙○○為逃避共同贈與原地主三戶房屋之義務,私自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鄭珠瑞,且未將此附帶債務轉後手分擔,系爭土地已無興建或
合建房屋之可能,自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乙○○因原本購地建屋之目的已不能達
成,連同新共有人陳耀輝等四人,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應有部分賣予
訴外人詹江河。兩造既已先後出售系爭土地致本件贈與承諾陷於全部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包括乙○○、甲○
  繼受人在內,自應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對原地主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僅
  單獨追究丙○○一人而已。
㈢、甲○雖早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其所有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唐
安平,唐安平再出售四百分之六十五予甲○之子高清良,惟唐安平高清良均知
甲○贈與三房房屋予原地主之條件,且同意承受,並非由乙○○以個人應有部分
履行贈與條件,倘唐安平未配合履行,亦係由甲○委由高清良乙○○代為履行
,再補貼差額,是丙○○私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鄭珠瑞,亦由甲○與乙
○○先行代墊丙○○之責任額,以履行此項贈與義務。
二、丙○○未通知乙○○、甲○出售一事,即以低於行情價之一萬六千元價格出售,
  侵害乙○○、甲○之優先承買權。
㈠、蔡吉義七十四年間曾受其妻全權委託,代理草屯土地投資案處理,復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查封共有人高清良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足見蔡吉義對當地土地之行
情甚知,依其證稱「該地八十一年時之行情一坪約為三萬多元」「鄭珠瑞買以前
有問我該地行情,我告訴他一坪三萬多元...」,評估雖略高,亦與丙○○
價一萬六千元有所差距。而乙○○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訴外人詹江河,實際成交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元,與
丙○○賣價之價差更達二萬一千元,是乙○○僅合併請求每坪九千元之利益損失
,並不為過。
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係買賣雙方是否基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之爭執,非關優先承買權問題,且其係因土地附有耕地租約而未能與產權清楚土
地之市價等量齊觀之情形,與本件客觀上有將來可獲利之期待性迴異,自無適用
餘地。
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雖鑑定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月間,每坪價格為
  二萬一千二百元,惟該份鑑定報告土地面積估算錯誤、未依八十一年土地原狀,
  恣意推估整地開發效益,及未依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以每坪三萬七千元之成
  交價出售之買賣契約,逕依各地物價指數由八十七年往前推算市價,足見該份鑑
  定報告欠缺公正性,不足為採。
㈠、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既係鑑定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每坪土地之價格,
即應以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原狀為鑑定基礎,依八十一年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
地形屬長方形,面臨四米道路,腹地深度一一0米,寬度三十米並非袋地,兩造
合買前已整地完成,整地開發費用每坪不超過五千元,且地勢平坦,雖與道路有
些落差,應無傾斜情形,再者丙○○出售十分之四面積為六七0三.二平方公尺
,即二0二八坪(總面積一六七五八公傾)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八十四年二
月間詹江河購入全部土地後,始聲請分割,是該鑑定報告未以八十一年八月買賣
當時全部土地可利用面積為鑑價標準,而以八十七年三月請領謄本及地籍圖,分
割後殘存約百分之二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即四三.八六坪為標的(約一戶房屋之
基地),不明原狀,逕依分割後改變狀之單筆土地小面積之現況往前推算,打折
百分之七五及七0,整地開發費用每坪高達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有失準確。
㈡、台灣省地區各項物價指數波動未必適用草屯地區及系爭土地地價漲跌,該鑑定報
告未依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七千元售予詹江
河之買賣契約,逕以八十七年台灣台北地區物價總指數逆推至八十一年八月間系
爭土地之市價,已非允當。又倘以每年公告現值變動推算,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成交價每坪三萬七千元,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五0元,八十一年為一
八0元,公告現值修正指數為180/250,修正後八十一年八月間之市價應為每坪
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該鑑定報告不知以何為基礎,以每坪估價單位之公告現值
修正指數1800/3800,算出每坪二萬一千二百元,顯非正確。
乙、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本係乙○○丙○○共同出售,嗣後乙○○雖未同意出售,但出售土地
乙事乙○○顯係知情,丙○○出售應有部分予周銘嘉,並無侵害乙○○、甲○之
優先承買權。
二、若認丙○○未踐行通知程序,應對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土地價格之漲落並非「所失利益」,乙○○、甲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丙○○損害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又縱不確定之地價漲跌亦視為「所失利益」,因周銘嘉欲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出
示契約單價時,得以較低價購入,乃要求丙○○將系爭土地價款四千二百五十八
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每坪為二萬一千元,分開載明,其中買賣契約僅載每坪一萬
六千元,總價三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其餘則以承諾書允許每坪增
付五千元,即總價增付一千零一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承諾書、銀行支票帳號一覽表及丙○○活期儲蓄存摺可稽;而中華科技經濟鑑測
中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月間每坪土地為二萬一千二百元,與丙
○○之售價相當,自可採信,是原審未查周銘嘉另立承諾書之動機,逕認丙○○
八十一年出售之每坪單價一萬六千元,並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市價,計算乙○○
、甲○之所失利益,即有失當。
四、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依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
鑑定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月間每坪市價應為二萬四千七百元,惟所謂「市場比較
法」應取樣當時同一地區相近條件之成交案例。系爭土地乃座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四四一-三地號,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然鑑定內容
竟取遠座落台中縣東勢鄉石壁坑及台中縣近霧峰高球場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
用地為案例分析,鄰近地區雖取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土地為案例,惟使用種類
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區位取樣是否客觀,實待斟酌。又該三案例乃待售價,雖鑑
定報告載有尚就出售日期差異、情況補正及使用分區之行政條件不同而作調整,
然待售價、就不同條件作調整之幅度依據為何,均無法得知,故依此方式求得之
市場價格,是否足以真實反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顯有疑議。至於「土地開發法
」,因乙○○、甲○表示系爭土地迄今未無與建或合建之具體計劃,故該反推方
法是否可行,已有疑義,且鑑定報告所載反推之因素,各項數據之取得皆未註明
出處、亦未說明,反推所得之市價,亦難信服。
五、上訴人乙○○、甲○提出之同意書,並無丙○○之前手王美蓉鄭錦昌之章,顯
見投資興建並贈送三戶予劉陳金玉,僅為乙○○、甲○間之內部協議,丙○○
受告知贈與之事,自不可能同意對其前手即劉陳金玉負擔贈與義務。
六、乙○○出具之讓渡書,僅可證黃榮波取得向乙○○、甲○請求給付三戶房屋之權
利,無法證明丙○○劉陳金玉有贈與之義務,因此縱使丙○○不能履行贈與義
務,對黃榮波亦無賠償義務。
理 由
一、乙○○、甲○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間集資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匏子
寮四四一-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為丙○○十分之四、
乙○○二十分之七、甲○四分之一(己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移轉予唐安平所有)
  ,約定將來興建或合建時,如所建戶數在五八戶以上時,其中三戶無償贈與原地
  主劉陳金玉;詎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其應有部分售訴外人鄭珠瑞,至上開約
  定無法履行,而劉陳金玉已將其可分得三戶房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榮波,並由
  乙○○、甲○賠償黃榮波二千萬元,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丙○○應分擔八百
  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又丙○
  ○未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即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其
  應有部分,侵害乙○○之優先承買權,該土地經鑑價每坪為二萬五千元,每坪差
  價九千元,按丙○○出售該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計算全部差額為一千八百二十四
  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即為乙○○所失之利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丙○○應給付乙○○、甲○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給付乙○○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一千八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及利息,而駁回
  乙○○、甲○其餘之請求,乙○○、甲○就駁回之八百萬元部分、丙○○就命其
  給付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乙○○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超過一千零五十三萬七千一
  百六十元及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丙○○則以:㈠乙○○、甲○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僅為其等間之內部協議,伊不知
贈與之事,自不可能同意承擔此項贈與義務,且其簽約時之所謂「原地主」係指
前手王美蓉鄭錦昌,非劉陳金玉,顯見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
  致,該贈與契約自不成立。㈡兩造從無興建或合建房屋之計劃,則贈與協議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地主之期待利益亦無從確定,況甲○早已移轉其應有部分,
  不能履行贈與三戶房屋予原地主之義務,自無由據以請求丙○○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㈢乙○○、甲○明知丙○○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且土地價格上漲,
  非預期利益,縱認係預期利益,伊於八十一年間以每坪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
  與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鑑定系爭土地每坪為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相當,自
  無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劉陳金玉所有,其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該地出售與乙○○
甲○、王美蓉鄭錦昌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王美蓉鄭錦昌復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售與乙○○、十分之四出售與丙○○,而甲○則於
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與唐安平所有,唐安平又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六五移轉與高清良,嗣丙○○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將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與鄭珠瑞,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前審卷第
二三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確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外放證物),其中第六
條記載:「本地(即系爭土地)於將來興建或合建時,如所建之戶數在五十八戶
以上時,三方均同意將其中三戶無償贈與本土地之原地主,但該三戶之位置應由
三方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丙○○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雖辯稱伊不知贈
與之事,且其簽約時之所謂「原地主」係指前手王美蓉鄭錦昌,非劉陳金玉
云;惟證人即王美蓉之夫蔡吉義結證:我妻子王美蓉與上訴人乙○○、甲○及訴
外人鄭錦昌四人合購系爭土地,目的在蓋別墅,地主認為賣的便宜,要求送他三
戶..王美蓉之應有部分賣給乙○○時,有約定贈與地主三戶之義務由乙○○
擔」等語,並證稱所謂之地主係指劉陳金玉,非王美蓉鄭錦昌屬實(見前審卷
  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丙○○上開抗辯,即不足為採。然查,上開協議書中有關
  贈與三戶與原地主之約定,係附以系爭土地於將來興建或合建時,如所建之戶數
  在五十八戶以上時,兩造始有贈與之義務,自係以此為停止條件。而乙○○、甲
  ○自承於簽協議書時未有合建之計劃屬實(見前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且土地長
  期閒置未加利用,雖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書I土地特性第2點 (第五頁)載有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其單位參考數近約五十八個單位云云,惟此僅係依目前建築法令可得估算之數
  據,實際興建戶數尚受市場坪數需求、社區規劃、業主資金‧‧諸多不確定之因
  素所左右,是則,兩造合建房屋之戶數是否達五十八戶以上,無從確定。準此,
  上開贈與地主三戶房屋之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贈與協議尚未生效。上訴人據此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丙
  ○○履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查,甲○業於七十五年五月
  八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唐安平所有,唐安平又於同年六月
  四日將其應有部分之四00分之六十五移轉登記為高清良所有,均未踐行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程序,可見贈與三戶房屋予地主之債務早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故縱唐安平高清良仍願依系爭合約共同合建或興建,亦因丙○○表示
  不同意而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乙○○、甲○復主張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出
  售應有部分未通知共有人,且未將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之債務轉嫁後手,致該地
  將來已無興建或合建房屋之可能,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之規定,所指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情事依其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以
  決定之。經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有關限制不得出售各該應有部分或
  出售時應將上開所附贈與之約定轉嫁由承買者負擔之約定,縱丙○○出售應有部
  分時,未與買受者間約定繼受上開贈與之債務,亦難認系爭土地上未能合建或興
  建五十八戶以上房屋,係因丙○○是項出售之行為所致。此外,乙○○、甲○復
  未舉證證明丙○○有何阻止合建或興建房屋之行為,則丙○○於協議書簽訂(七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後之七年,因兩造就該土地未有合建或興建計劃,而將
  其應有部分出售,實難認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乙○○、甲○主張停止條件
  因丙○○出售應有部分之不當行為已視為成就乙節,洵無足取。上開停止條件既
  未成就,則贈與三戶房屋予原地主劉陳金玉之契約並未生效,劉陳金玉對兩造自
  無請求履行贈與三戶房屋之權利,乙○○、甲○主張劉陳金玉已將可分得三戶房
  屋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榮波,並由其等代為賠償該三戶未建損失二千萬元,丙○
  ○應分攤賠償八百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五、又,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與周銘嘉,依
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將之移轉登記與周銘嘉所指定之鄭珠瑞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前審卷第四一、二三七頁)可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頒布該條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共有人依該
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丙
○○雖稱乙○○知悉伊出售應有部分云云;惟證人即丙○○之父黃天和證稱:「
丙○○賣土地都是我在處理....,我有打電話問乙○○每坪二萬一千元要不要賣
他們的應有部分,他說大家一起來賣」、「我並沒有告訴乙○○丙○○要以二
萬一千元一坪賣土地」、「丙○○周銘嘉簽約後,並沒有告訴乙○○」等語(
見前審卷第六二頁正、背面、六三頁),可見證人黃天和僅係曾詢問乙○○是否
  要賣土地,並未將丙○○周銘嘉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之內容通知乙○○願否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故乙○○主張丙○○未通知其
  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堪認為實在。是則,丙○○自屬侵害乙○○之權利,且其
  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與周銘嘉所指定之鄭珠瑞所有,乙○○已不得再行主張是
  項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無效,其優先承購之權利無法回復,故其請求丙○○以金
  錢賠償損害,即無不合。爰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依丙○○周銘嘉所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丙○○係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前審卷第四一頁);丙○○抗辯周銘嘉另同意每坪增付五
千元,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坪二萬一千元云云,固據證人黃天和為相同之證述(
見前審卷第六二頁背面),並提出承諾書、存摺影本各乙件為證據方法。惟查證
黃天和丙○○之父(見前審卷第六一頁),且上開土地之買賣實際上由其處
理(見前審卷第六二頁),與是項買賣利害攸關,所為證言,難期客觀,尚難採
信。至提出周銘嘉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立承諾書(見前審卷第四五頁)上雖記
載同意每坪另增付五千元等語,惟乙○○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九九
頁),丙○○雖聲請訊問證人周銘嘉,經本院前審依其陳報地址台北市○○街五
八號六樓(見前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及依其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查
周銘嘉在該支庫開戶所填載連絡處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六九巷五號二樓(
見前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送達,均遭退回(見前審卷第七九、一四0頁);本
院審理中,再依丙○○查報之住址台北市○○○路五四五巷三八號七樓送達,亦
  遭退回(見本審卷第一八三頁),丙○○復未再查報証人新址,實無從傳訊周銘
  嘉。況依土地買賣慣例,通常買賣價格均明確記載於契約書上,丙○○所為周銘
  嘉另立承諾書增付價金之抗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亦難採信。再者丙○○
  提出之存摺上記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存入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四日
  存入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存入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僅能證明丙○○
  上開日期有是項存款,尚不足以證明是項存款即係周銘嘉所給付之本件土地買賣
  價款,自難執該存摺上所載之存款作為每坪賣價二萬一千元之論據,丙○○抗辯
  每坪賣價為二萬一千元乙節,為無足取,仍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每坪為
  一萬六千元之價格為依準。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乙○○委託國聯公司鑑定其在八十一年八月間之市
  價為每坪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前審再委託國聯公司鑑定市價為每坪二
  萬四千七百元,嗣於八十七年間再經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八十一
  年間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二萬一千元,有鑑定報告書二份置卷外可按。茲查,依系
  爭土地八十一年地籍圖謄本以觀,其地形屬長方形,面臨四米道路,腹地深度一
  一0米,寬度三十米,並非袋地,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系
  爭土地尚未分割,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詹江河購入全部土地後,始聲請分割,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係以八十七年三月請領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依分割後殘存約百分之二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即四三.八六坪
  為標的(約一戶房屋之基地)之現況往前推算,並未以八十一年八月買賣當時全
  部土地可利用面積為鑑價標準;鑑定人林雨田亦到庭結證其評估價格時只是依八
  十七年當時現狀評估市價,鑑定報告所謂袋地傾斜,也是指八十七年的狀況,並
  不清楚八十一年之土地現狀及價格差異情況,而坪數大小會影響價格等情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鑑定價格分別打折百分之七五
  及七0,自嫌乏據。比較而言,應以乙○○在八十三年三月土地尚未分割前委託
  國聯公司鑑價之每坪二萬五千元,較接近丙○○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時間,且其鑑
  定所勘查之土地現況,亦較符合實情;參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高清良(即甲○
  之子)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外放證物)通知全體共有人擬以
  每坪二萬八千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此並經高清良證明無誤;另證人蔡
  吉義證稱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時行情約一坪三萬多元等語(見前審卷第一六0頁
  背面),以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七千元售
  予詹江河,有買賣契約可憑等情,足見乙○○主張丙○○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出售
  係偏低行情,當時每坪土地應值二萬五千元乙節,堪予採信。系爭土地當時面積
  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二三二頁),即五千零六十二點二
  九坪,丙○○出售其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按當時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價值
  應為五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惟丙○○僅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即總價三千
  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出售,若丙○○當時有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共有人即得以三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價格取得價值五千零六十九
  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一千八百二十四萬
  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扣除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
  見鑑定報告書)為一千八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自係依通常情形共有人可得
  之利益,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所指土地價格之漲落,
  並非買受土地當時可得預期利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丙○○援引上開判決作為乙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依據,不無誤會。再者,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地上之共有人除乙○○外,尚有高清良唐安平二人,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二三七頁)可稽,丙○○抗辯高清良及唐安
  平並未拋棄優先承買權云云,而乙○○亦未能舉證證明丙○○當時有通知高清良
  、唐安平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其等拋棄行使權利,則高清良唐安平亦未受通知,
  其等之優先承買權與乙○○相同,均受侵害,其等亦得向丙○○請求賠償,是則
  ,乙○○僅得按其與高清良唐安平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即二十分之七、四百分之
  六十五、四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請求丙○○賠償,依此計算乙○○之比例為十二
  分之七,其因丙○○未通知優先承買所失利益應為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
  元。至丙○○另辯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條第十項規定,伊有
  權決定由乙○○以外之共有人承購,則乙○○無權優先承購,自無損害可言乙節
  ,惟因丙○○既未通知其餘唐安平等共有人,自不發生上開要點所指數共有人均
  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所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乙○○、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丙○○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乙○○、甲○聲明就該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乙
  ○○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丙○○給付一千八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於一千零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丙○○聲明廢棄此部
  分之判決,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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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