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8號
TPHM,105,聲,35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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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五年執聲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受刑人張英誠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竊盜 等八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九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 至六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七、九部分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英誠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 刑人張英誠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 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 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 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 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 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 第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英誠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依聲請 人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 0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張英誠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所載,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並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另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係於一0四年四月 一日所犯,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一 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詳載,顯然受 刑人張英誠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係在如附表編號 一所犯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受刑人張英誠所犯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詳最高法院 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一至三十一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僅其中十 二至三十一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應就其餘部分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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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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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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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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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1.18 │103.06.03 │103.1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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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速偵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720號 │第1222號 │第2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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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30 │103年度簡上訴字第16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2.29 │104.01.30 │104.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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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30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4.01.26 │104.01.30 │104.02.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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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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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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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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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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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1.17日 │104.01.17 │103.12.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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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487號 │第487號 │第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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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30 │103年度簡上訴字第16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5.29 │104.05.29 │104.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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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06.15 │104.06.15 │104.06.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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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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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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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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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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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2.30 │104.04.01 │103.10.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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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字第188號 │第573號 │32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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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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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40 號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4.27 │104.07.17 │104.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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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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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6.22 │104.08.03 │104.09.2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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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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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第2053號 │2471號 │15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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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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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