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7號
TPHM,105,聲,33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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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 請 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5年1月18日「刑事:不服原裁定 聲明抗告兼異議補充前狀證據兼請准於閱覽卷證及理由後補 1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 、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又刑事訴 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 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義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 分院於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執 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 30日以以中檢秀執量緝字第38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許依法 逮捕,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遂聲請提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提字第77號刑事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諭知抗告駁回。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人莊榮兆、 聲請人莊榮兆代理人許榮棋於本院審結該抗告案件後具狀聲 請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李義雄自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且因聲請人李義雄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聲



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於該抗告案件經本院審結後, 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不合,自難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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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