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4號
TPHM,105,聲,20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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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朝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 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 ,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 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宋朝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既屬保安處分,即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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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