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5號
TPHM,105,聲,14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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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宸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
3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孟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4年 12月2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客觀上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全部坦承 ,犯後態度良好,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一審判決並未飾詞狡 辯,本案有關行政院公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 列為二級毒品觸法,非被告或常人能即時知悉,念被告一時 失察,請准予交保;依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詞等稽證, 為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非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 為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各款,即無逃亡、湮滅 證據、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等情事,請惠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 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 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 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2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 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陳述,經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業如上述 ,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 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 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 11月,149 頁),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 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 對增加(併參 102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 14897 號議案關係文書)。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 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加以替代。被告稱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云 云,惟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業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從而,本件 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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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