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8號
TPHM,105,抗,9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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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于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7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5 年度 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彭于書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有意不到庭,而係未收到任何開 庭傳票,不知尚有本件裁定案。原裁定處抗告人應執行拘役 120 日(得易科罰金),惟此均係與抗告人前夫王韋翔有關 之案件,當時抗告人剛滿18歲,不懂法律,不知王韋翔早已 有前科,所為係不法取財之行為,請求明察並予抗告人到庭 解釋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罪,其中 如該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7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 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另如該附表5 至11所示各罪,則經原審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 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 (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是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各該罪並係在前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80日),抗告人固業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 2 頁所載),惟關於該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各罪,均尚未經 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該附表所示各罪,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檢察官能指揮執行,至於抗告人已執 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 人之權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係在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30 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70 日)以下,並符合刑法第51 條第6 款所定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規定。另參前揭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該附表編號5 至11所 示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 意旨雖指稱前揭各案均係與其前夫王韋翔有關之案件,當時 其不懂法律,不知王韋翔有前科及所為係不法取財行為等語 ,核均係與各該案事實認定有關之實體抗辯,並非本件裁定 其應執行刑所得或應審酌之事項;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知悉本 件裁定案,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是否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等情 ,均不影響原裁定尚屬合法妥適之前揭判斷。抗告人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容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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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