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8號
TPHM,105,抗,28,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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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配偶 孫錦櫻
受 刑 人 張瑞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確定;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罪)、另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罪刑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迄今數案,均為類似手法違反公司法,如准其易科罰金,無 異支持受刑人以不法手段賺取金錢已難收矯正之效,乃不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訛。抗告 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孫錦櫻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意旨,經法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原 則上應得易科罰金,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科罰金 ;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所處罪刑, 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命令准許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於該案之前,並無於 該案遭查獲、判刑後仍續為相同犯行之情形,無法理解有何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適當,求予撤銷云云。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並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於97年2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 月13日確定 。再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 年3月7日確 定。又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1 年9月17日 確定,曾於102年2月26日、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 人未知警惕,復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月3日、102年 3 月25日、97年7 月21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10日再犯相同之罪(即本件受刑人 執行之各罪),足見受刑人無從藉財產刑之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法院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非謂法院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駁回異議之聲明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意旨,經法院 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原則上應得易科罰金,除 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時,始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執行 檢察官未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即 否准易科罰金,欠缺證據及理由。(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所處罪刑,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命令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件執行之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於該案之前,並無於該案遭查



獲、判刑後仍續為相同犯行之情形,無法理解有何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顯有未當 。原裁定未審酌前述裁量瑕疵,駁回異議,容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法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法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3月12日確定;另因 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因違反公司法數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罪 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以類似手法違反公司法,如准其易 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乃命令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持法秩序」要件,考量受刑人自96年間起即迭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 第1114號等判決處刑,且曾於102年2月26日、10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受刑人竟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月3 日、102年3月25日、97年7月21日、101年11月27日、102 年1月7日、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10日再犯本件執行中 罪名相同之各罪,業如前述,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乃針對具體個案衡量受刑 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立法者賦予執法者對具 體個案之裁量權,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所為之衡平 裁量,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審酌事項亦無錯誤, 尚屬適法,並無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否准易科 罰金要件裁量之情事。至抗告意旨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所處罪刑,曾經執行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乃執行檢察官就該單一犯罪案 件所為執行命令,查該單一個案與本件定執行刑數罪之執 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判斷基礎既不相同,自無從執該案 執行結果否定本案定執行刑數罪之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 之正當性,附此說明。
(三)抗告人固以他案見解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為不 當云云,然個別案件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應視各該受 刑人之具體情形而分別依個案審酌判斷,無從比附援引, 是抗告人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及社會秩 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說明受刑人確有如易科罰金,難以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其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詳述其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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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