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7號
TPHM,105,抗,2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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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全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全生因犯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依該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4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張寶良,經告訴人具狀陳報 及於庭訊中陳稱迄未獲任何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受刑人亦表示完全未履行賠償義務,對聲請撤銷沒有意 見,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付告訴人張寶良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 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⒉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有告 訴人104年5月14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 月27日、12月1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檢察 官於同年12月2日傳喚到庭說明,亦表示迄未支付賠償金予 告訴人,對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受刑人未依期 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原審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



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調字第4號調解官所騙,今本人也 要敦請調解官還原當時調解現場對本人的對話。又抗告人現 與張寶良於地檢署還有官司進行中。依此,聲請暫緩宣告撤 銷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付告訴人張寶良1萬元至全部清償14萬元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因 抗告人遲遲未依約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 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有告訴人104 年5月14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月27日 、12月1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抗告人經檢察官於同 年10月27日傳喚到庭時,即向書記官供稱:尚未依上開判決 賠償告訴人,並希望檢察官給與一個禮拜時間處理等語,並 經書記官告知若不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條件履行,即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亦稱瞭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同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而迄同年12月2日抗告人仍未 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到庭說明,亦就迄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及聲請撤銷緩刑表 示沒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2月2日執行 筆錄),已足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抗告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 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 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 宣告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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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