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王星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開庭時法官答應要讓伊勞動服務或分期 (易科罰金),因媽媽腳受傷開刀、復健,弟弟人在國外, 妹妹又在待產中,所以家中開銷均由伊負擔,而伊現在看守 所,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有心想要戒毒,希望法院等 伊交保後回到士林,向法院聲請分期、勞動或先支付頭款等 方式執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3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 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所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分期支 付或改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與法院酌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關聯。綜上,抗告意旨就非屬定執行 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