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詔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 公訴,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訊 問後,以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警 詢之供述,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就 所犯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許勝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何世賓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經原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4 月及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被告有畏此重罪 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一度趁亂爬 到樓頂逃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0 頁),尤足見被告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復有藏匿逃 逸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 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原法院所 得審酌,併此敘明。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雖為重罪,惟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又伊前所犯之刑事案件,皆自行報到執行,無遭通緝記錄, 是伊絕無逃亡之可能;另伊家中尚有分別為75歲、70歲高齡 之雙親及年僅14歲、12歲之子女,仍有賴伊安頓照料,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之替代方式停止羈押 ,使伊於等待執行前得盡孝道及完成為人父之義務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 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 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莊詔鈜(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法院訊問後,承認 聲請羈押理由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抗告人警詢之供述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原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有104年10 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抗告人坦承在卷,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經核並
無不合。
㈢次查,本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於104 年12月16日分別判處 抗告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4 月 及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自足認抗告人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原法院因 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合接受偵訊及審理 ,且前所犯之刑事案件,皆自行報到執行,無遭通緝記錄, 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以代羈押等語。然抗告人曾於警方 執行拘提時,一度趁亂爬到樓頂,畏罪逃逸(見偵查卷㈠第 10頁),遑論抗告人已遭原法院判處如前所述之重刑後,更 難謂其無逃亡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委無 足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伊家中尚有分別為75歲、70歲高齡之雙親, 有賴伊安頓照料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至於,所指家中有年僅12歲之子女乙節,則未據其提出 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無從憑空為其有利之認定。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