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7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因恐嚇取財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祈求法官法 外開恩,給予自新悔改機會,給予更輕的判決,讓被告有繳 交罰金的機會,不致於囹圄之中浪費國家資源並虛度青春, 做個有用之更生人,為國家及社會貢獻一己綿薄之力云云。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周榮鴻(原審通緝中)、賴威 廷(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 聯絡,(一)、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8時許,於臺北市中 正區館前路麥當勞前,見乙○○獨自1人,即由周榮鴻上前 攀談,被告及賴威廷在旁幫腔,恫嚇乙○○,隨後將乙○○ 帶至228公園內座椅上,命乙○○交出身上財物,致乙○○ 心生畏懼交付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二)、 渠三人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到上述228公園廁所旁內,由 被告恫嚇少年朱○○(89年次),再由周榮鴻帶朱○○到旁 邊草地上,命其交出身上財物,致朱○○心生畏懼交付手機
2支(三星牌S3、蘋果i-phone4各1支)及現金500元予被告 及賴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二罪 ),並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朱○○犯本件 恐嚇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朱○○犯罪部分應遞加之 ,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求能給予繳交易科罰金云 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 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二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對告訴人朱○○犯罪部分,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各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為 過重。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不 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甚明。綜上,被 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