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5號
TPHM,105,上訴,45,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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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
103年度偵字第30918號、103年度偵字第30919號、104 年度毒偵
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家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5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0日釋放出 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⑤⑦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⑥之罪接續執行, 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揭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⑩⑪各罪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後,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⑧⑨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 101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9日9、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之 某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共計淨重48.337公克、驗餘淨重48.1452公克、 純質淨重45.947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 重0.5255公克 )後,竟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3年3月1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103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之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3年11月20日 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03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藝菁巫世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3 段與永安街口,適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 疑,向其示意停車受檢,詎謝政家因身為通緝犯,唯恐遭 警查獲,佯以減慢車速欲停車受檢,然於值勤員警上前盤 查之際,旋即突然加速逃逸,其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蛇行 、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及毀損他人車輛,竟仍罔 顧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 損之犯意,以高速蛇行、逆向行駛,並闖越多個紅燈之危 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路線則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3段與永安街口開始逃逸,直行接金城路1段、金城路2 段 而往中和方向行駛,左轉接裕民路直行,復右轉直行接中 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再左轉直行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南雅南路1 段而往台北方向行駛,復直行接板橋區南門 街續接文化路1段,而於103年11月19日23時5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分別由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等3部自用小客車,致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後方倒車雷 達及倒車顯示鏡頭毀損無法使用、後方剎車燈破裂、左前 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照鏡、左側裙毀損與左後車門 及後行李箱變形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變形、底盤三角架、左後葉子板及前後保險桿掉 落而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肇事後始停車,因而致生前開道 路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0時 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上開車輛 置放在副駕駛座之黃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共計淨重48.337 公克、驗餘淨重48.1452 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70 公克,驗餘淨重 0.2431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 顆(淨重1.2340公克 ,驗餘淨重1.2079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0.5360 公克、驗餘淨 重0.5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電子磅 秤1 個及夾鍵袋15個等物品,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就㈠所示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就 ㈡所示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㈢所示事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 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被告於 104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4年12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瑞芳戶 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3、54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情事,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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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